2022年9月税法速递

2022-09-19 16:52:27 来源: 浏览:8200


 
 
 
 
河南省律师协会财政和税收专业委员会
2022年9月税法速递
 
 
 
 
 
 
 
 
 
二〇二二年九月

 

 
 
 
 
 
目录

一、律师简介
二、要闻播报
(一)财政部:大规模留抵退税集中退付任务基本完成
(二)中国税务部门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参与国际税收治理综述
(三)税务部门落实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综述
(四)河南:定期对明星艺人、网络主播开展税收风险分析和税收检查
三、新法概览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对我国生效并对部分税收协定开始适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6号)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印发《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发改财金〔2022〕1356号)
四、司法案例
(一)税务总局公布5起对恶意骗取留抵退税企业近三年各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其偷税予以查处的案件
(二)房企开发地下车位,土地增值税清算错误被追征税款上千万元

 

 

 

二、要闻播报

)财政部:大规模留抵退税集中退付任务基本完成

财政部8月17日公布2022年7月财政收支情况,并公布大规模留抵退税集中退付任务基本完成。
财政部数据显示,1-7月累计,全国税收收入102667亿元,扣除留抵退税因素后增长0.7%,按自然口径计算下降13.8%;非税收入22314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9.9%。主要税收收入项目情况如下:
国内增值税23656亿元,扣除留抵退税因素后下降0.2%,按自然口径计算下降42.3%。
企业所得税35047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6%。
印花税2922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1.1%。其中,证券交易印花税1847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1%。

)中国税务部门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参与国际税收治理综述

8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题为《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税务部门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参与国际税收治理综述》的文章,回顾了各项成果与进展。
党的十八大以来,税务总局加快与重点国家的税收协定谈签和修订进程,分别与厄瓜多尔、智利、阿根廷、柬埔寨、巴基斯坦、意大利、罗马尼亚、新西兰等34个国家(地区)新签或修订了税收协定或议定书。截至2021年底,我国税收协定网络已覆盖112个国家(地区),基本涵盖我国对外投资主要目的地以及来华投资主要国家(地区)。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建立起全面覆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及我国主要投资目的地的国别税收信息研究机制,分批发布国别投资税收指南并定期更新,截至目前,已公开发布104份税收指南。

)税务部门落实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综述

8月26日,税务总局网站发布《留抵退税助发展 提振信心稳经济——今年以来税务部门落实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综述》,称今年留抵退税规模超过前三年总和,政策落地不断提速,原定全年退税任务提前到二季度集中完成,加之7月新扩围7个行业退税,留抵退税成为应对经济下行压力、稳住宏观经济大盘的关键性举措。
多个部门和第三方机构调研报告显示,退税减税政策稳企纾困作用明显,企业对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满意度较高。国家统计局的快速调查显示,大规模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后,获得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的企业中,96.2%的企业表示对政策比较满意,90%的企业认为改善了现金流;获得存量留抵退税的小微企业中,94.6%的企业表示对政策比较满意,84.5%的企业认为改善了现金流;获得增值税留抵退税的工业企业中,95.4%的企业对政策表示满意,87.9%的企业认为改善了企业现金流。

)河南:定期对明星艺人、网络主播开展税收风险分析和税收检查

8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印发高质量推进信用河南建设 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22〕32号),其中要求规范纳税信用管理。
《方案》提出要全面建立自然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记录、查询、应用、修复、安全管理和权益维护机制。实行纳税申报信用承诺制,完善纳税信用等级评价机制,根据评价结果对纳税人实施相应奖惩措施。严厉打击“暴力虚开”、虚假抵扣、隐瞒收入等偷税、骗税违法犯罪行为,加大文娱领域偷逃税典型案件查处和曝光力度,定期对明星艺人、网络主播开展税收风险分析和“双随机、一公开”税收检查。探索优化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和评价指标。
其他支持措施方面,鼓励餐饮企业为不具备餐饮自制能力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地方可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对老年人助餐服务给予适当支持。

三、新法概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对我国生效并对部分税收协定开始适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6号)

《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受二十国集团委托牵头制订,旨在一揽子修订现行双边税收协定,落实与税收协定相关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成果建议。截至2022年6月30日,包括我国在内的97个国家或地区签署了《公约》。现将《公约》对我国生效并对部分税收协定开始适用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公约》对我国生效情况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2022年5月25日向《公约》保存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秘书长交存了《公约》核准书。根据《公约》第三十四条(生效)第二款的规定,《公约》将于2022年9月1日对我国生效。
二、《公约》对我国部分税收协定开始适用情况
截至2022年6月30日,根据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完成《公约》生效程序的情况,《公约》将适用于我国已签署的47个税收协定(详见附件),开始适用的时间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的规定确定。
《公约》文本及我国对《公约》作出保留和通知的清单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8月1日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有关规定,现就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法律援助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时,应当为获得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免税申报。
三、司法行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每一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开始前,交换法律援助补贴获得人员的涉税信息。
四、本公告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群团组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按照本公告规定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免税申报,并将法律援助补贴获得人员的相关信息报送司法行政部门。
五、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本公告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已征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纳税人如果已经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将专用发票追回后申请办理免税;按照本公告应予免征的个人所得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由扣缴单位依法申请退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8月5日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印发《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发改财金〔2022〕1356号

为切实推动养老托育服务业渡过难关、恢复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养老托育服务需求。2022年8月29日,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13部门联合发布印发《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对养老托育服务业提出多项支持措施,其中包括以下税收减免措施:
……
(四)2022年,各地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按照50%税额顶格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六税两费”。
(五)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可按规定享受《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六)养老托育行业纳税人可按规定享受按月全额退还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全额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留抵退税政策。
(七)严格落实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的政策,鼓励地方2022年视情给予进一步减免优惠。落实对受疫情影响封闭管理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欠费不停供”政策,设立6个月费用缓缴期,并可根据本地实际进一步延长,缓缴期间免收欠费滞纳金。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申请办理电、水、气、热等业务,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  

四、司法案例

(一)税务总局公布5起对恶意骗取留抵退税企业近三年各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其偷税予以查处的案件

为加大查处震慑力度,税务部门对恶意造假骗取留抵退税的企业从严查办,依法对其近3年各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偷税的依法予以处理。8月1日,税务总局公布了查处的5起此类案件。分别是:
一、北京查处一起商贸企业骗取留抵退税案件。近期,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线索,依法查处了北京金汇盛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案件。经查,该公司通过隐匿销售收入、减少销项税额、进行虚假申报等手段,骗取留抵退税166.16万元,税务稽查部门依法追缴该公司骗取的留抵退税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拟处1倍罚款。同时,税务稽查部门依法对其近3年各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该公司偷税46.09万元,依法追缴该公司偷税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拟处1倍罚款,加收滞纳金。
二、浙江查处一起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骗取留抵退税案件。近期,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线索,依法查处了台州元胜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案件。经查,该公司通过隐匿销售收入、减少销项税额、进行虚假申报等手段,骗取留抵退税184.89万元。税务稽查部门依法追缴该公司骗取的留抵退税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1倍罚款。同时,税务稽查部门依法对其近3年各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该公司偷税41.7万元,依法追缴该公司偷税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1倍罚款、加收滞纳金。
三、新疆查处一起商贸企业骗取留抵退税案件。近期,图木舒克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线索,依法查处了图木舒克市鑫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案件。经查,该公司通过隐匿销售收入、减少销项税额、进行虚假申报等手段,骗取留抵退税79.52万元。税务稽查部门依法追缴该公司骗取的留抵退税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拟处1倍罚款。同时,税务稽查部门依法对其近3年各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该公司偷税260.9万元,依法追缴该公司偷税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拟处1倍罚款、加收滞纳金。
四、福建查处一起零售企业骗取留抵退税案件。近期,漳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线索,依法查处了南靖县龙山利达加油站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案件。经查,该企业通过隐匿销售收入、减少销项税额、进行虚假申报等手段,骗取留抵退税15.56万元。税务稽查部门依法追缴该企业骗取的留抵退税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1倍罚款。同时,税务稽查部门依法对其近3年各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该企业偷税156.96万元,依法追缴该企业偷税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对该企业立案后能够配合检查且主动补缴的偷税款148.72万元,处0.5倍罚款、加收滞纳金;对其未主动补缴的偷税款8.24万元,处1倍罚款、加收滞纳金。
五、广西查处一起汽车销售企业骗取留抵退税案件。近期,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线索,依法查处了广西智合金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骗取留抵退税案件。经查,该公司通过隐匿销售收入、减少销项税额、进行虚假申报等手段,骗取留抵退税71.08万元。税务稽查部门依法追缴该公司骗取的留抵退税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拟处1倍罚款。同时,税务稽查部门依法对其近3年各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该公司偷税52.95万元,依法追缴该公司偷税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拟处1倍罚款、加收滞纳金。
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将进一步发挥六部门协作机制作用,把打击骗取留抵退税作为当前常态化打击工作的重中之重,聚焦团伙式、跨区域、虚开发票虚增进项骗取留抵退税等违法犯罪行为,以零容忍的态度坚决予以打击,释放严查重处骗取留抵退税违法行为的强烈信号。特别是对恶意造假骗取留抵退税的企业,依法从严查办,按规定将其纳税信用直接降为D级,采取限制发票领用、提高检查频次等措施,依法对其近3年各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延伸检查其上下游企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房企开发地下车位土地增值税清算错误被追征税款上千万

一、案例引入

(一)案情简介
A公司系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2010年至2012年,A公司就其开发的X项目中的人防车位与业主签订《人防车位使用合同》,约定:“车位使用费总金额人民币20万元,为固定对价,不能分割,不按年限分摊”,“车位的使用期限为70年,使用期限届满,业主将车位无条件归还”,“业主不得擅自转让上述车位使用权”。
2014年12月,X市Y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称“Y区稽查局”)对A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A公司销售开发产品X项目的人防车位,开发产品的竣工备案时间分别为2010年2月、2011年7月,A公司于2010年收取人防车位销售款2073万元,于2011年收取5006万元,于2012年收取人防车位销售款106万元。A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度对上述销售人防车位的收入,按“租赁收入”结转了营业收入,造成2010年少报营业收入2071万元、2011年少报营业收入4868万元、2012年多报营业收入207万元,Y区稽查局决定追缴A公司2010年、2011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并加收滞纳金。
经复议,Y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Y区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A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二)本案争议焦点:转让人防车位使用权收入的性质是租赁收入还是转让收入
A公司认为《人防工程车位使用合同》的性质是租赁合同,其出租人防车位的行为系“出租行为”,所取得的收入为“租赁收入”,非房地产转让收入,不需要参与土地增值税计算,在扣除项目核算时应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而Y区稽查局认为A公司人防车位使用合同,从合同支付的价款、付款方式、使用期限、使用方式、权利的处分方式等条款内容上分析,本质上属于财产权利让渡合同,应视同销售车位参与清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A公司开发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车位,实行产权与使用权、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投资收益体现为A公司对人防工程车位平时使用管理,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可以有偿出租、转让。根据《人防工程车位使用合同》约定的人防工程车位一次性支付总费用接近或者稍低于完整产权车位销售的费用、交定金后一次性支付余款的付款方式、车位约定的实际使用期限与主体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完全相同、使用方式、权利的处分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以及直接使用了“使用权转让”字眼,应当认定《人防工程车位使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人防工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49号《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第九条第(一)项“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的规定,讼争人防工程车位使用权的转让,可视同于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应当视同销售建筑物,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正确。

二、房企开发的地下车位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

不论是机械式立体车位还是普通的平面车位,地下车位均是对地下空间的利用。《民法典》物权编第34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奠定了地下车位产权的基础。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明确地下车位产权归属的专门性法律规定,这使得各地关于地下车位是否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存在争议,从而导致税收认定和处理模式出现差异。
(一)地下车位的产权归属的四种形式
1.产权归房地产开发企业
一般情况下,地下车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投资建设,如列入相关规划,则可以正常办理产权证,按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规定,地下工程的权属遵从“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地下车位所有权。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故房地产开发企业拥有对地下车位自营、转让和租赁等权利。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筑区划内投资建设的非人防地下车位原则上权属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
2.产权归全体业主
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小区房屋时一并将地下车库(位)按公建面积分摊给了全体业主,占用业主公共区间或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因此,只有全体业主有权处分共有地下停车场车位的使用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业主委员会授权,可以从事地下车位出售、出租,但相关收入扣除成本后归业主共有。
3.产权归国家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经营
对人防车位,则适用特殊规定,不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业主自行约定。结合《人民防空法第2条和《国防法第40条的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人防工程改建的车位应属于国防资产,并且人防工程车位具有公共物品属性,产权应当归国家所有。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法办理地下人防车位的产权证,其不能销售人防车位的所有权,而只能依据《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等法律规定或与人防办的约定,通过使用、出租人防车位等方式获取收益。如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16条就赋予了投资者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4.产权归国家且建成后移交给相关部门
此外,部分地方对人防设施管理较为严格,在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基础上,要求人防工程建成后必须无偿移交给相关部门。如《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在设置出让、划拨、租赁国有土地和以国有土地作价出资的条件时,可以明确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在建成后,移交给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
(二)地下车位应根据产权归属确定是否并入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取得产权归属为标准,地下车位可分为有产权车位和无产权车位,进而可以讨论相应类型的地下车位是否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
有产权的车位即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取得不动产部门核发的产权证书的地下车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将车位出售而使受让方取得产权。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签署车位销售协议,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9条、第1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独立的成本对象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应计入清算收入,并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而无产权的车位包括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或归国家所有的车位,其是否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各地税务机关在实务操作中尚未有统一做法。海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的税务机关不考虑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取得产权,只要其签署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就应按照销售不动产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而陕西省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中则明确指出,转让无产权车位使用权,不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不计入清算收入,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持同样土地增值税处理政策的还有贵州省、江苏省等。
因各地税收政策不一而使得投资者之间税负横向不均,资金回笼速度的差异也不利于投资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因此,对于无产权的车位,房地产开发企业首先应当确认当地税务机关是否出台过关于出租或转让地下车位永久使用权的税收政策,充分了解其政策执行口径。其次应把握所签署的协议的性质,根据协议是否实质移转地下车库所有权,确定所涉地下车库(位)能否并入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

三、根据处置地下车位的不同方式确定土地增值税计征方法

地下车位的处置包括直接销售和非直接销售,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其已取得产权的地下车位,应依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自不待言,但围绕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地下车位的产权、将地下车位用于出租等非直接销售情形,各地税务机关的处理则有所不同。
(一)地下车位是否作为独立的清算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中规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方法: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在“分别计算增值额”的方法未有细化规定的情形下,地方税务机关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产品进行二分、三分甚至是多分,并就具体业态类型的房地产分别单独核算。如“二分法”下普通住宅单独清算,其他业态则一并清算;“三分法”下则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非住宅)分别单独清算。
就参与清算的地下车位而言,其是单独作为清算单位,还是与地上房屋作为同一清算单位主要受三方面因素的影响。
一是地下车位是否取得产权。如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宁波市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甬地税二[2010]106号)中明确,对有产权且能够转让的车位、车库等,按照房地产清算类型单独清算,对没有产权或不能转让的车位、车库、车棚等,则并入主体建筑一同清算,但不并入房屋面积。
二是转让地下车位是否单独取得收入。如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 (青地税函[2009]47号)中指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出售给购房人的,取得的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作为非普通住房单独清算;对于未取得转让收入的情形,如附赠车库、车位,则与出售的开发产品作为同一清算单位。
三是地下车位的转让是否附随于一定房屋。如《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函〔2010〕202号)中规定的做法是,随同房屋一并购买的地下室、车库,按照所销售房屋的性质(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确定,与房屋作为同一清算单位;对于单独购买的地下室、车库,则作为其他房地产项目单独清算。
(二)处置地下车位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
对于地下车库的处理,不同省份、不同情形的规定亦有不同。
1.出售地下车位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地下车位,是否确认其收入和扣除项目因地下车位是否取得产权而有不同。对于两证齐全、可有偿转让的地下车位,清算时,转让所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并允许其成本费用按照对应配比原则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但对于无产权的地下车位,部分税务机关认为不应当将转让所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其成本费用也不允许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如辽宁、常州等。以人防设施为例,部分税务机关也允许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加以利用的、按政府规定建造的地下人防设施,在扣除成本、费用的同时,确认其取得的收入,如湖北。
2.出租地下车位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只出租地下车位的行为,因为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不确认相关收入,也不予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3.名为出租实为出售地下车位
名为出租实为出售地下车位,实质上永久移转了地下车位使用权,具体包括转让永久使用权、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实现以租代售等形式。按照《民法典第705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那么,通过租赁合同设立的地下车库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保护的期限不超过20年。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以租代售实质转让了车位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应当视同销售。而部分法院则认为,由于车位未取得产权,地下车位使用权的移转不涉及所有权转移,应当判定为租赁。
从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2月11日在官方网站上对地下车位销售问题的答复内容来看,以转让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对取得销售收入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但在税收定性和税务处理上,各地税务机关依然存在认识差异:一些税务机关认为,出租使用期限与建造商品房同等期限的,应按规定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合理计算分摊的相关成本、费用,如湖北、天津等;一些税务机关则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转让无产权地下车位的永久使用权、无固定期限或与房屋同期限让渡使用权等形式,一次性收取固定年限使用费,其实质并未发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除原已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作收入处理情形外,该收入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不计入清算后继续销售收入,也不计入销售面积扣除成本费用,如常州、西安等。
4.将地下车位分配给股东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3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有销售同类房地产的,按照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其收入,否则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其收入。
5.地下车位建成后归全体业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4条第三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可见,允许计入公共配套设施的地下车位,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第(二)项,公共配套设施费是指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有偿转让”地下车位的,无需确认相关收入。
6.地下车位建成后无偿移交相关部门
同理,允许计入公共配套设施的地下车位,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对于利用地下人防设施作为车库(位)的,常州市税务局明确答复如下:对已有相关移交规定的地级市,若房开企业将建成后的人防设施按规定移交给人防部门的,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允许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无相关移交规定的地级市,因地下人防设施始终由房开企业使用、收益,不属于转让,也不符合第四条第三条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业性社会公共事业的规定,不扣除相关成本和费用。同时,作为公共配套设施使用的车库(位),按规定是不得转让的。若建成后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的,其收入已含在房价中,准予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若房开企业建成后未移交给物业管理,而是以自身名义出租给业主使用的,无论租赁期为多少年,不确认相关收入,不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三)地下车位开发成本能否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第(六)项的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其中,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在纳税人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基础上,如果地下车位能被认定为公共配套设施(如果地下人防车位能够办理移交手续,则税务上存在认定为公共配套设施的可能性较大),则其开发成本可以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四、风险提示

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在税收认定和处理模式上存在差异,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处置地下车位的行为时面临超出土地增值税扣除的成本范围进行扣除从而少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税务风险。
我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的成本范围做出了详细规定。房地产企业将人防设施改造成车库的改造成本和非人防设施改造成无产权车库的建设成本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将不当扩大开发成本,造成少缴纳土地增值税,可能引起漏税的责任追究。
因此,企业应当明确落实当地关于地下车位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避免因政策理解不到位而少缴土地增值税。
案例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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