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税法速递

2022-11-09 15:19:34 来源: 浏览:11392

 

河南省律师协会财政税收法律专业委员会
 
2022年11月税法速递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

 

                      目  录
一、编写律师简介........................... .......................1
二、要闻播报
(一)2022年金砖国家税务局长会议举行发布“金砖税务最佳实践”首批案例................................................2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复制推广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举措的通知...............................................................3
(三)《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3
(四)为市场主体纾困发展提供有力支撑——超3.4万亿元税惠“红包”落地...................................................4
(五)税务总局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4
(六)三部门公告: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5
(七)朱忠明出席第二届会计诚信与高质量发展论坛.....5
(八)刘昆出席第二十九届亚太经合组织财长会...........6
三、新法概览.........................................................6
(一)《关于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4号).........................6
(二)《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2号).......................8
(三)关于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3号)...........................10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烟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11
(五)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的通知(财库〔2022〕31号)....................................................12
(六)关于印发《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2〕190号 ).................................................13
四、新规解读........................................................17
(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烟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13
(二)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高等学校》和《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科学事业单位》答记者问....................................16

 

 

 

 

一、编写律师简介

  
 

二、要闻播报

(一)2022年金砖国家税务局长会议举行发布“金砖税务最佳实践”首批案例

11月2日晚,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主办的金砖国家税务局长会议以视频方式举行。中国、南非、巴西、俄罗斯、印度五国税务局长和官员,以及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美洲税收管理组织等重要国际组织代表参加会议。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出席会议并致辞。作为落实《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十四次会晤北京宣言》关于“形成‘金砖税务最佳实践’这一特色知识产品,为其他发展中国家提供借鉴参考”的具体举措,本次会议取得的一项重要成果,是与会各方审议通过并发布了“金砖税务最佳实践”首批9个案例,分别是:巴西的“信任”大企业合作遵从项目;俄罗斯的欠税管理工具、税收情报交换数据系统;印度的非接触式税收征管、纳税申报智能升级;中国的智能化个税汇算清缴、税收宣传月和税务海关转让定价协同管理机制;南非的税收遵从风险评价与监控系统。为提高金砖税务合作影响力,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倡议设立“金砖税务最佳实践”,以案例形式向世界分享金砖国家税务部门的税收征管服务实践成果,促进彼此交流,并为其他发展中国家税务部门提供借鉴。

与会代表对“金砖税务最佳实践”首批案例给予高度评价,一致认为案例集中展示了金砖国家在全球税收治理领域的有益探索,反映了金砖国家税收治理的最新成果和各国税务部门的共同关切,体现了金砖国家税务部门的最新理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指导意义。本次会议的另一亮点,是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美洲税收管理组织代表首次参加金砖国家税务局长会议,为金砖税务合作发展建言献策。2023年的金砖国家税务局长和税务专家会议将由南非主办,各方表示将全力支持南非办好会议,推动金砖税务合作取得更多成果、实现更好发展。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复制推广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举措的通知

2021年,国务院部署在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6个城市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相关地方和部门认真落实各项试点改革任务,积极探索创新,着力为市场主体减负担、破堵点、解难题,取得明显成效,形成了一批可复制推广的试点经验。为进一步扩大改革效果,推动全国营商环境整体改善,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一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举措。主要举措包括:一是进一步破除区域分割和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4项);二是健全更加开放透明、规范高效的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机制(9项);三是持续提升投资和建设便利度(7项);四是更好支持市场主体创新发展(2项);五是持续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5项);六是维护公平竞争秩序(3项);七是进一步加强和创新监管(5项);八是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2项);九是优化经常性涉企服务(13项)。
(三)《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请市场监管总局副局长蒲淳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介绍《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戴诗友在吹风会上介绍,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年年加力、步步扩围、层层递进,政策效应持续显现。税务部门将采取有力有效措施,切实推动《条例》落地见效。202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于11月1日起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指出,国家实行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财税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相关财税支持政策,确保精准、及时惠及个体工商户。目前税费优惠政策已覆盖全部个体工商户,近三年个体工商户累计减税降费10272亿元人民币。
(四)为市场主体纾困发展提供有力支撑——超3.4万亿元税惠“红包”落地
今年以来,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稳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以及接续政策陆续推出,各项利企惠民举措扎实推进。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举行的落实退减缓免税费政策新闻发布会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介绍,截至9月20日,全国新增减税降费及退税缓税缓费超3.4万亿元,相关税费支持政策落地生效,为稳住宏观经济大盘提供了有力支撑。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司长蔡自力介绍,截至9月20日,今年已退到纳税人账户的留抵退税款达22113亿元。分行业看,制造业退税5818亿元,占比26.3%,是受益最明显的行业。分企业规模看,小微企业是受益主体。在已获得退税的纳税人中,小微企业户数占比92%,共计退税8902亿元,金额占比40.2%。
(五)税务总局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深入开展2022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近日,税务总局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推进税务行政许可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同时,优化部分税务事项办理程序,进一步便利纳税人缴费人,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发布了全国统一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根据国务院部署要求,将原有的6个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减少至1个,“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企业印制发票审批”等5个事项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同时将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由15种减少至12种,并调整优化部分文书内容。公告明确,要依法编制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审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发布全国统一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纳入全国行政许可管理系统管理。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在清单外实施税务行政许可。
(六)三部门公告: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
中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近日发布公告,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三部门明确:
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凡在2022年第四季度内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都可适用上述政策。企业选择适用该项政策当年不足扣除的,可结转至以后年度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
企业在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四季度研发费用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按实际发生数计算,或者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2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2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除了三部门公告明确的政策,还对企业出资科研机构等基础研究支出,允许税前全额扣除并加计扣除。
(七)朱忠明出席第二届会计诚信与高质量发展论坛
10月29日,财政部党组成员、副部长朱忠明出席第二届“会计诚信与高质量发展论坛”开幕式并致辞。他指出,会计诚信既是构建社会诚信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也是社会诚信的重要基础。会计行业要紧紧抓住服务国家建设这个主题和诚信建设这条主线,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科学谋划和推动未来会计诚信建设,以实际行动促进行业长远健康发展。论坛由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联合财政部会计司、监督评价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共同举办,来自政府、高校、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国际组织等的代表围绕主题开展了政策性、学术性和实践应用问题研讨交流。其间,发布了财政部会计司制定的《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 
(八)刘昆出席第二十九届亚太经合组织财长会
2022年10月20日,第29届亚太经合组织(APEC)财长会在泰国曼谷以线上线下混合形式举行。会议主要就全球和区域经济金融形势、可持续金融、经济数字化等议题进行了讨论,财政部部长刘昆视频出席会议并发言。刘昆指出,当前全球经济形势更加复杂严峻,亚太区域经济增长面临较大下行压力和风险挑战,APEC各方应坚持真正的多边主义,深化区域经济合作,推动全球发展倡议落地生根。一是加强宏观政策协调,应对通胀、粮食和能源安全等全球性挑战和区域经济金融风险,防止一些经济体政策调整产生严重负面外溢效应。二是根据自愿和非约束性原则,开展可持续发展和可持续金融相关讨论,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原则,在发展框架内推进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三是加强数字经济合作,推进财税体系数字化改革,利用数字技术推动普惠金融发展,促进普惠金融服务扩量增面、降本增效。四是共建公平、可持续的现代国际税收体系,充分考虑各经济体具体情况和各方关切,推进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双支柱方案相关工作。本次会议由APEC东道主泰国主办。APEC成员经济体财政部门负责人和相关国际组织代表出席会议。

三、新法概览

(一)《关于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4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2〕7号)有关要求,现就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1月1日起,对个人养老金实施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在缴费环节,个人向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缴费,按照120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据实扣除;在投资环节,计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领取环节,个人领取的个人养老金,不并入综合所得,单独按照3%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缴纳的税款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二、个人缴费享受税前扣除优惠时,以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出具的扣除凭证为扣税凭据。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的,其缴费可以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或次年汇算清缴时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扣除。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的,应及时将相关凭证提供给扣缴单位。扣缴单位应按照本公告有关要求,为纳税人办理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取得其他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或经营所得的,其缴费在次年汇算清缴时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扣除。个人按规定领取个人养老金时,由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所在市的商业银行机构代扣代缴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交换机制,通过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将个人养老金涉税信息交换至税务部门,并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相关税收征管工作。
四、商业银行有关分支机构应及时对在该行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五、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组织落实,对本公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六、本公告规定的税收政策自2022年1月1日起在个人养老金先行城市实施。
个人养老金先行城市名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发布。上海市、福建省、苏州工业园区等已实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自2022年1月1日起统一按照本公告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11月3日
(二)《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2号)
为鼓励企业加大创新投入,支持我国基础研究发展,现就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相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第一条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具体按以下条件确定: 
(一)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等学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二)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等学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三、第一条所称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管理的自然科学基金。 
四、第一条所称基础研究是指通过对事物的特性、结构和相互关系进行分析,从而阐述和检验各种假设、原理和定律的活动。具体依据以下内容判断: 
(一)基础研究不预设某一特定的应用或使用目的,主要是为获得关于现象和可观察事实的基本原理的新知识,可针对已知或具有前沿性的科学问题,或者针对人们普遍感兴趣的某些广泛领域,以未来广泛应用为目标。 
(二)基础研究可细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自由探索性基础研究,即为了增进知识,不追求经济或社会效益,也不积极谋求将其应用于实际问题或把成果转移到负责应用的部门。二是目标导向(定向)基础研究,旨在获取某方面知识、期望为探索解决当前已知或未来可能发现的问题奠定基础。 
(三)基础研究成果通常表现为新原理、新理论、新规律或新知识,并以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形式为主。同时,由于基础研究具有较强的探索性、存在失败的风险,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也可以体现为试错或证伪等成果。 
上述基础研究不包括在境外开展的研究,也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五、企业出资基础研究应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中需明确资金用于基础研究领域。 
六、企业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包括企业出资协议、出资合同、相关票据等,出资协议、出资合同和出资票据应包含出资方、接收方、出资用途(注明用于基础研究)、出资金额等信息。 
七、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做好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的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用于基础研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八、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9月30日
 
(三)关于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3号)
为完善消费税制度,维护税制公平统一,更好发挥消费税引导健康消费的作用,现就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税目和征税对象
将电子烟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在烟税目下增设电子烟子目。
电子烟是指用于产生气溶胶供人抽吸等的电子传输系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烟弹是指含有雾化物的电子烟组件。烟具是指将雾化物雾化为可吸入气溶胶的电子装置。
电子烟进出口税则号列及商品名称见附件。
二、关于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批发电子烟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纳税人。
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是指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取得或经许可使用他人电子烟产品注册商标(以下称持有商标)的企业。通过代加工方式生产电子烟的,由持有商标的企业缴纳消费税。电子烟批发环节纳税人,是指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营电子烟批发业务的企业。电子烟进口环节纳税人,是指进口电子烟的单位和个人。
三、关于适用税率
电子烟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纳税。生产(进口)环节的税率为36%,批发环节的税率为11%。
四、关于计税价格
纳税人生产、批发电子烟的,按照生产、批发电子烟的销售额计算纳税。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采用代销方式销售电子烟的,按照经销商(代理商)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的销售额计算纳税。纳税人进口电子烟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从事电子烟代加工业务的,应当分开核算持有商标电子烟的销售额和代加工电子烟的销售额;未分开核算的,一并缴纳消费税。
五、关于进、出口政策
纳税人出口电子烟,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将电子烟增列至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并照章征税。
除上述规定外,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电子烟的消费税征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电子烟消费税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2年1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电子烟进出口税则号列及商品名称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2年10月2日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烟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的公告》(2022年第33号,以下简称33号公告)规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现将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总局在税控开票软件中更新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纳税人销售电子烟应当选择“电子烟”类编码开具发票。
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附件7〕附注1《应税消费品名称、税率和计量单位对照表》中新增“电子烟”子目,调整后的表式见附件。
三、符合33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从事生产、批发电子烟业务应当按规定填报《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和我国电子烟行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电子烟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暂定为10%。
五、本公告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附件7的附注1同时废止。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33号公告和本公告的规定,对相关纳税人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及时为其办理消费税税种认定。
特此公告。
 
附件:应税消费品名称、税率和计量单位对照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10月25日
(五)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的通知(财库〔2022〕3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预算管理一体化工作需要,财政部对《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财库〔2013〕189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目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552389。《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修订情况对照表,请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下载。
附件:《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2022年印发)》
财 政 部
2022年9月2日
(六)关于印发《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2〕190号 )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教育局,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
为了规范出国留学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出国留学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对《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3〕41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2022年10月19日

四、新规解读

(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烟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完善消费税制度,促进税制公平统一,更好发挥消费税引导健康消费的作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的公告》(2022年第33号,以下简称33号公告),对电子烟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明确。为确保相关政策执行到位,现发布本公告进一步明确电子烟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
二、33号公告规定的电子烟生产环节消费税纳税人指的是谁?
按照33号公告的规定,电子烟生产环节消费税纳税人是指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取得或经许可使用他人电子烟产品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持有商标)的企业。其中,取得或经许可使用他人电子烟产品注册商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按照33号公告的规定,通过代加工方式生产电子烟的,由持有商标的企业申报缴纳消费税。因此,只从事代加工电子烟产品业务的企业不属于电子烟消费税纳税人。
三、33号公告规定的电子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指的是谁?
按照33号公告的规定,电子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是指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营电子烟批发业务的企业。
四、33号公告规定的电子烟消费税征税对象包括哪些?
按照33号公告的规定,电子烟消费税征税对象为电子烟产品,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电子烟产品。其中,电子烟有关定义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GB 41700-2022)确定。
五、33号公告规定的电子烟消费税税率是多少?
按照33号公告的规定,电子烟生产(进口)环节的消费税税率为36%,电子烟批发环节的消费税税率为11%。
六、33号公告规定的电子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如何确定?
按照33号公告的规定,纳税人从事生产、批发电子烟业务的,按生产、批发电子烟的销售额作为计税价格。其中,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采用代销方式销售电子烟的,以经销商(代理商)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的销售额(含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的计税价格。例如,某电子烟消费税纳税人2022年12月生产持有商标的电子烟产品并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不含增值税销售额为100万元,该纳税人2023年1月应申报缴纳电子烟消费税为36万元(100万元×36%)。如果该纳税人委托经销商(代理商)销售同一电子烟产品,经销商(代理商)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不含增值税销售额为110万元,则该纳税人2023年1月应申报缴纳电子烟消费税为39.6万元(110万元×36%)。
七、33号公告规定的电子烟消费税纳税人在核算销售额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按照33号公告的规定,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从事电子烟代加工业务的,应当分开核算持有商标电子烟的销售额和代加工电子烟的销售额;未分开核算的,一并缴纳消费税。例如,某电子烟生产企业持有电子烟商标A生产电子烟产品。2022年12月,该纳税人生产销售A电子烟给电子烟批发企业,不含增值税销售额为100万元。同时,当月该纳税人(不持有电子烟商标B)从事电子烟代加工业务,生产销售B电子烟给B电子烟生产企业(持有电子烟商标B),不含增值税销售额为50万元。该纳税人分开核算A电子烟和B电子烟销售额,则该纳税人2023年1月应申报缴纳电子烟消费税为36万元(100万元×36%)。需要说明的是,B电子烟生产企业将B电子烟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时,自行申报缴纳消费税。如果该纳税人没有分开核算A电子烟和B电子烟销售额,则该纳税人2023年1月应申报缴纳电子烟消费税为54万元〔(100万元+50万元)×36%〕。
八、本公告规定的电子烟消费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一)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考虑到电子烟为新增消费税子目,为顺利开展纳税申报等相关涉税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从事电子烟生产、批发业务的纳税人办理消费税税种认定。
(二)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自2022年11月(税款所属期)起,从事电子烟生产、批发业务的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消费税时,应按照调整后的《应税消费品名称、税率和计量单位对照表》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要求,填报《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九、本公告规定的电子烟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当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则需要使用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组成计税价格,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税务总局确定。因此,根据我国电子烟行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经商有关部门,暂定电子烟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为10%。
十、本公告何时施行?
本公告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高等学校》和《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科学事业单位》答记者问
问:制定两个具体指引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随着高等教育和科研经费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国家对高等教育、科研经费的投入力度不断加强,有关各方对推进高校院所成本核算工作的要求越来越迫切,高校院所出于事业发展需要开展成本核算工作的需求也与日俱增。在相关制度基础方面,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自2019年1月1日起在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全面实施后,权责发生制下的财务会计信息为开展成本核算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此同时,2019年我部制定出台的《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以下简称《基本指引》)为高校院所开展成本核算工作提供了基本原则和方法,2021年出台的《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公立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指引》)也为高校院所成本核算提供了经验和借鉴。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制定出台两个具体指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是深入推进政府会计改革的需要。《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3号)提出,“条件成熟时,推行政府成本会计,规定政府运行成本归集和分摊方法等,反映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支出等财务信息。”2022年1月,财政部修订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108号)明确提出,“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随后财政部陆续修订发布的《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教〔2022〕128号)、《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22〕166号)再次对高校院所提出成本核算方面的要求。因此,制定出台两个具体指引,是深入推进政府会计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成本核算指引体系的重要举措,也是贯彻落实《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相关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规范高校院所成本核算的迫切需求。
二是服务高校院所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需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发〔2018〕34号)要求从运行成本等方面衡量部门和单位整体及核心业务实施效果,从成本等方面衡量政策和项目预算资金使用效果。特别是我部2021年印发的《中央部门项目支出核心绩效目标和指标设置及取值指引(试行)》(财预〔2021〕101号),将成本指标提升为一级指标,并设置了经济成本指标等二级指标。经了解,目前财政、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均对高校院所单位整体、科研项目经费等方面的绩效管理提出要求。因此,出台两个具体指引,有利于规范高校院所成本核算,反映各项经济成本,为完善高校院所绩效管理体系提供成本信息支撑。
三是提升高校院所内部管理水平和运行效率的需要。高校院所作为事业单位需要落实过紧日子的要求,高校院所及其内部机构在收入基本稳定的情况下,需要以成本信息为抓手,量入为出,将成本总量和结构控制在合理水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号)规定,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综合绩效评价后,结余资金留归项目承担单位使用,激励高校院所加强成本控制。开展成本核算有助于高校院所找到资源耗费的主要环节,从而有针对性地开展成本管理活动,更科学地服务流程优化、项目取舍、资产购置等决策事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资金使用效益。
四是合理配置高校院所教育资源和确定相关成本补偿标准的需要。在科技成果管理和转化应用方面,高校院所加强成本核算将有助于确定科技成果的投入成本,为科技成果的转化、走向市场提供价值参考,为定价和成本补偿提供更科学的依据。在高等教育资源配置方面,以学费收取为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的意见》(教财〔2020〕5号)强调,要加强高校教育培养成本调查,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成本核算,完整准确记录并核算教育培养成本。在科学事业单位对外承接服务定价方面,《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要求科学事业单位积极推进科研设施与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面向社会承接技术服务工作。开展成本核算有利于科学事业单位合理确定服务定价,在弥补本单位运行成本的同时促进科研设施共用共享,进一步提高科技资源利用效率。同时,也为科学事业单位对外承接横向项目的成本补偿提供参考。
问:成本核算指引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是什么关系?具体指引在成本核算指引体系中的作用是什么?
答:第一,成本核算指引(包括基本指引和具体指引)是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内容。成本核算是政府财务会计的延伸,是对财务会计信息的综合应用。单位应当以权责发生制财务会计数据为基础进行成本核算,财务会计有关明细科目设置和辅助核算应当满足成本核算的需要。如高等学校“业务活动费用”的明细科目设置应当与教学等活动的成本项目相衔接。
第二,基本指引为具体指引的制定提供了基本遵循。《基本指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业事业单位(如医院、高等学校、科学事业单位)的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等,应当由财政部遵循本指引制定。”具体指引在遵循《基本指引》基础上,分别就有关行业事业单位开展成本核算通用的内容作出规定。
第三,具体指引为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开展成本核算提供了制度依据。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成本核算指引,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结合行业特点对具体指引进行细化,进一步提高具体指引的可操作性。如国家卫生健康委已在行业原有成本核算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医院指引》有关要求研究制定相关规范文件。单位应当在遵循基本指引、具体指引和主管部门规范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具体核算办法或细则,进一步明确成本核算流程和相关工作要求,强化业财融合,有效推进成本核算工作落地。
因此,基本指引、具体指引、主管部门规范文件、单位核算办法等构成了成本核算指引体系。基本指引是成本核算技术层面的顶层设计,具体指引处于承上启下的重要环节,主管部门规范文件和单位核算办法是基本指引和具体指引配套的贯彻实施文件。其中,基本指引和具体指引属于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组成内容,由财政部制定发布。
问:两个具体指引起草发布经历了哪些过程?对各方反馈意见是如何采纳吸收的?
答:为做好两个具体指引的制定工作,我们在2020年初分别设立研究课题,在课题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组建专家组,围绕高校院所的成本核算对象、成本范围和成本项目、成本归集和分配程序等问题开展深入研究,形成了具体指引讨论稿。自2021年11月以来,我们先后就两个讨论稿向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2022年上半年,我们先后印发了《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高等学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22〕15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科学事业单位(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22〕16号),面向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地方财政厅(局)和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的同时,我们分别委托三家高等学校和三家科学事业单位开展模拟测试工作,进一步论证两个具体指引的可行性,并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在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各有关方面积极反馈,截至2022年8月底,我们收到64份关于《高校指引》的反馈意见,其中,11份表示无不同意见,其余53份共提出了343条具体意见;收到74份关于《科研单位指引》的反馈意见,其中,26份表示无不同意见,其余48份共提出了238条具体意见。反馈意见总体上认可两个具体指引的框架和内容,认为两个具体指引的印发非常有必要,有利于规范高校院所成本核算工作,为提升高校院所内部管理水平、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合理配置资源和确定相关成本补偿标准提供有效支撑。绝大部分反馈意见认为两个具体指引在内容上充分考虑了高校院所的实际情况,基本能够满足其成本核算需要,特别是六家模拟测试单位对两个具体指引的可操作性给予了肯定。我们对反馈意见一一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根据反馈意见对《高校指引》中的适用范围、成本核算与相关管理工作的衔接、成本核算与财务会计的衔接、成本核算周期、科研活动成本核算、对外成本报告内容及公开要求、学科成本对象设置、学生教学成本交互分配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对《科研单位指引》中成本核算与财务会计的衔接、“科研团队”的名称、不同业务活动的部门划分、成本核算周期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其中,对于部分未完全采纳的意见,我们与有关各方进行了沟通,形成了共识;对于涉及两个具体指引实施方面的意见建议,我们拟在下一步相关工作中予以考虑。
问:制定两个具体指引主要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制定两个具体指引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依法依规制定。两个具体指引的制定应当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政府会计改革方案的部署,遵循《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在体例结构、基本概念、核算原则、方法等方面与《基本指引》保持一致。
二是立足成本核算现状。高校院所成本核算尚处于起步阶段,基础较为薄弱。两个具体指引立足高校院所成本核算现状,重点解决大量高校院所尚未开展成本核算的问题,通过简单易行、可操作的步骤及方法迈出“从零到一”的一步。
三是紧密结合会计核算。两个具体指引作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的组成内容,在数据基础、成本项目的设置等方面与财务会计核算相衔接,确保数据的同源性和一致性,提高相关内容的可操作性。
问:两个具体指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两个具体指引根据《基本指引》制定,在体例结构上基本保持一致,共包括6章内容,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规定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成本核算相关概念的定义、成本信息需求、会计数据基础、组织管理、成本核算步骤、成本核算周期和其他要求。
第二章为成本核算对象,主要规定高校院所确定成本核算对象的原则、有关具体成本核算对象等。
第三章为成本范围和成本项目,主要规定高校院所成本范围和成本项目的设置要求、成本项目与财务会计信息的关系、业务活动的成本项目等。
第四章为业务活动成本归集和分配,主要规定业务活动成本核算的基本方法、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的分类和成本归集与分配流程等一般要求。《高校指引》规范了院系教学成本、学生教学成本、科研活动成本的核算流程和方法;《科研单位指引》规范了部门科研成本、科研项目成本、非科研活动成本的核算流程和方法。
第五章为成本报告,主要规定成本报告的定义、分类、内容、编制要求等。
第六章为附则,主要规定与具体指引相关的部门和单位的权限及具体指引的解释权和生效日期等。
问:两个具体指引适用于哪些单位?
答:《高校指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且开展成本核算工作的高等学校,与《高等学校财务制度》保持一致。对于其他相关单位是否适用《高校指引》,有关考虑如下:一是对于高等学校下设的独立法人单位,开展高等学校教学活动的(如独立学院、研究院等),可以参照《高校指引》单独开展成本核算,其相关成本不并入高等学校;不涉及高等学校教学职能的(如高等学校下设的中小学、幼儿园等),不适用《高校指引》。二是对于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高等学校、科学事业单位等其他相关单位开展高等学校教学活动的,考虑到其存在高等学校教学成本信息需求,可参照执行《高校指引》。三是对于高等学校下设独立核算的非法人单位,不涉及高等学校业务活动的,相关财务会计问题已在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中进行规范。按照《高校指引》与财务会计保持衔接的原则,应当将此类单位的相关成本纳入高等学校整体成本范围,不再纳入教学等业务活动成本范围。四是对于中等职业学校,可参照执行《高校指引》。
《科研单位指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且开展成本核算工作的各级各类科学事业单位。高等学校、公立医院等其他事业单位开展科研活动成本核算的,可以结合本单位特点和管理需要参照《科研单位指引》执行。
问:两个具体指引规范了哪些成本核算对象?
答:《高校指引》聚焦于高等学校教学活动,对其成本核算进行详细规范,具体包括院系和学生两类教学活动成本核算对象。此外,对于高等学校科研活动的成本核算,应当参照《科研单位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科研活动是科学事业单位的主要业务活动,在单位内部管理和外部评价等方面均有较强的成本核算需求,《科研单位指引》重点对部门科研成本、科研项目成本等科研活动成本核算作出详细规定。技术、学术、科普和试制产品等非科研活动在科学事业单位中占比相对较低,且其核算流程和方法与科研活动基本一致,因此,科学事业单位技术、学术、科普和试制产品等非科研活动成本核算,可参照科研活动成本核算相关要求执行。此外,对于科学事业单位教学活动成本核算,应当参照《高校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问:两个具体指引对于业务活动成本归集和分配的流程是如何规范的?
答:《高校指引》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将教学活动成本归集分配到院系,形成院系教学成本,再进一步分配计算学生教学成本。其中,学生教学成本的核算流程规范如下:一是以专业成本为基础,进一步核算其他维度的学生教学成本。按照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高等学校按学科门类、专业类(一级学科)、专业划分学科和专业。因此,各学历层次的专业成本可作为学生教学成本的基础,学科、学历成本等可通过将相关专业成本叠加计算取得。二是高等学校应当在分别核算直接教学成本和支持成本的基础上计算学生教学成本。当各院系互相为其他院系的学生提供教学服务时,需要考虑进行成本交互分配。支持成本因其不受教学活动影响无需进行交互分配,直接教学成本通过核算课程或学分成本解决跨院系开展教学活动的成本交互分配问题,按此分别核算的思路更加清晰,更具操作性。三是在核算直接教学成本时,高等学校可以选择将院系教学成本分配至课程或学分,进一步按照不同类型学生修习课程或学分情况形成直接教学成本,实现了跨院系开展教学活动的成本交互分配,也为高等学校成本对象的扩展保持了灵活性,如便于进一步获取学分、年级等更多维度成本信息。
《科研单位指引》对科研项目提供了两种成本核算路径:一是对于项目管理较好、基础信息完备的科学事业单位,以及多个科研业务部门共同研究的科研项目,一般应当将科研项目作为成本核算对象,直接计算科研项目成本。二是对于不具备直接计算科研项目成本条件的,应当将科研活动成本归集分配到科研业务部门,形成部门科研成本,再进一步分配计算科研项目成本。科学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管理情况选择合适的核算路径。
问:关于两个具体指引,下一步还有哪些工作要做?
答:为确保两个具体指引的高质量实施,下一步,我们将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加强宣传培训,促进高校院所增强成本核算意识,掌握成本核算要求,积极开展成本核算工作。二是组织编写高等学校、科学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应用案例,通过示例指导高校院所开展成本核算。三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规范文件,明确成本报表格式,指导高校院所制定成本核算办法,扎实推进成本核算工作落地。
 
本期税法速递编写小组
总编:李曙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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