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律师协会章程
(2009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2013年4月27日河南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18年10月9日河南省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13日河南省第九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2009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2013年4月27日河南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18年10月9日河南省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13日河南省第九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河南省律师行业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河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本省全体律师、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省律师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并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全省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断开创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新局面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河南省司法厅、登记管理机关是河南省民政厅,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党建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会中文名称:河南省律师协会,英文名称:Henan Lawyers Association。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行业规范;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运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组织执业律师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五)组织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实施管理;
(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八)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
(九)宣传律师工作,经相关部门批准出版律师刊物、资料;
(十)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一)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二)组织会员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努力改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展环境;
(十四)协调与相关部门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五)鼓励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六)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明确或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分为单位会员、个人会员。
经河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是本会的单位会员;经河南省司法厅审核批准并颁发律师证书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是本会的个人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弘扬伟大建党精神;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单位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参与本会事务管理;
(六)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被投诉、举报或者处分申辩的权利;
(八)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九)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其他信息资源;
(十)监督本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参加本会组织开展的活动;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生效惩戒决定;
(九)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单位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培训和其他活动;
(二)向本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及其他救济;
(三)参与本会事务管理;
(四)享受本会资源;
(五)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或者反映其他情况;
(六)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
(七)对被投诉、举报或者处分申辩的权利;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单位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和行业规范,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教育监督本所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则和行为准则,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三)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本会的活动;
(四)为本所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五)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六)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和代收本单位个人会员会费;
(七)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生效惩戒决定;
(八)对本所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进行管理;
(九)对本所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职责决定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律师的职业形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调离本省律师执业机构的;
(二)律师执业证被注销或被吊销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情形。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已被注销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单位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决定,报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民政厅同意,可延期举行,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经到会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同意方能形成决议。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对章程的制定或修改,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代表受到刑事处罚、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有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予以罢免。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辖市律师协会从个人会员中推选产生。
各省辖市律师协会会长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律师代表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具有良好职业操守和较高业务水平,热心律师行业的发展和建设,能够代表广大律师的意愿。
根据需要,律师代表大会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会议。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大会表决权。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代表大会相同,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享有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名向本会提出提案、意见或者建议。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提案的,应当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提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重要行业规则;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工作规划和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四)审议本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监事会监事;
(六)决定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和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选举办法;
(七)决定会费收缴标准及配置办法;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条 本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本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连续执业五年以上,诚实守信,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奉献精神,有较强议事能力,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本会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任职到下届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会为止。
理事在任期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理事受到刑事处罚、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有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予以罢免。
理事资格取消或被罢免的,通报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 本会理事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省律师行业党委决定、决议;
(二)召集律师代表大会;
(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本会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增补或更换理事;
(六)决定名誉会长职务的设立和人选;
(七)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八)制定重要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
(九)审议、批准本会的年度会费收支预决算报告和工作报告;
(十)听取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主任的述职报告,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十一)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理事会闭会期间,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参加方可召开,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部分职权。
常务理事会任期与理事会相同。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省律师行业党委决定、决议;
(二)执行代表大会决议;
(三)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行业发展重大事项;
(四)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本会业务规则、工作规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五)审议决定内设机构设置及各机构负责人人选,聘任本会顾问;
(六)审议决定重要的奖惩事项;
(七)审议决定本会工作人员的报酬事项;
(八)审议决定本会财务管理制度等重要的协会运作管理办法;
(九)其他应由常务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按照理事会的决议研究、决定、部署本会的工作。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参加方能召开,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常务理事在任期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或累计五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或有其他不适宜担任常务理事职务的情形,由会长提请理事会会议取消其常务理事职务,由理事会会议从理事中补充常务理事缺额。
第七章 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负责人,是指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本会实行秘书长聘任制,可不经过民主选举程序,不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副会长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且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和活动地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年龄不超过60周岁;
(四)能够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维护本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本会的负责人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
(六)无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行业规范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会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会长、秘书长,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并不得来自于同一会员单位。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会的负责人:
(一)曾在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担任负责人,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或者曾在被取缔的社会团体担任负责人,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取缔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二)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
(三)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或者任命的负责人无效。
第三十一条 本会负责人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负责人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律师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二条 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团法定代表人。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开展职务活动;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会长因故不能正常工作达六十天以上的,由常务理事会在副会长中推选一人代理会长的职务,直到会长能够正常工作或选出新的会长为止。
第三十三条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负责人被罢免或卸任后,应当由本会在其被罢免或卸任后的20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前任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经本会出示理事会决议及有关证据,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会长、副会长组成会长办公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省律师行业党委决定、决议;
(二)研究落实党和国家机关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工作、律师协会工作的决定和意见;
(三)督促、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
(四)研究、审定需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交流通报各自分管工作情况和需要共同研究的事项;
(六)听取秘书处日常工作的情况汇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措施;
(七)研究和答复各省辖市律师协会向本会请示的事项;
(八)提出内设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秘书处工作人员薪酬政策方案;
(九)审议决定秘书处工作人员奖惩事项;
(十)讨论、决定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书面决议,并由负责人审阅、签名。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本会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与理事会任期相同,每届监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监事应从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执业十年以上,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忠实、勤勉履行职责。
本会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专门和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参与监事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省律师行业党委决定、决议;
(二)选举、罢免、增补监事长、副监事长,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增补监事;
(三)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执行本章程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
(四)监督预算执行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和会费收缴;
(五)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履行职责;
(六)监督秘书处和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及其他组成机构履行职责;
(七)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八)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会长办公会会议、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秘书长办公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二)对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和专业委员会主任履职情况作出评价;对监督事项作出决议,提出建议、异议或提案;
(三)检查本会财务报告和会费收缴使用情况,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四)提请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五)提请常务理事会罢免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六)其他适宜监事会行使监督权的监督方式。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共同参与监事监督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若干人,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可连选连任,但在同一职位连任不得超过两届,选举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四十条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监事会日常工作,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列席或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秘书长办公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三)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四)签署监事会文件;
(五)督促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
(六)督促监事正确履职,纠正监事不当履职行为;
(七)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工作,定期向监事长报告分管工作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监事会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选举产生的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召开,经出席会议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二条 监事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监事资格自动取消。
监事受到刑事处罚、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中止会员权利以上行业处分的,或者有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监事会予以罢免。
监事资格取消或被罢免的,通报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本会设秘书处。秘书处作为本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协助和支持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和监事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决议;
(三)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规章制度;
(四)拟定秘书处内设机构设置方案,由会长办公会提交常务理事会批准;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七)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机构的关系。
第四十七条 本会根据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担任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服务与管理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四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是本会的律师业务研究和指导机构,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拟订律师业务规范,进行业务指导,促进律师专业发展。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条 本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惩戒。
第五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可以内部表扬:
(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推进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五)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热心公益事业,为构建和谐社会成绩显著的;
(七)被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八)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和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规定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拒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本会的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单位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本会应建议其所属的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会员的申辩。在中止会员权利和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本会组织听证。
第五十四条 会员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五十五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应当记入律师执业档案,并以规定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五十六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按属地原则申请所在省辖市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五十七条 对会员奖励和惩戒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相关行业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资产管理、使用
第五十八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九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收缴标准由河南省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会费按年度收缴并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本会缴纳。
第六十条 会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
(三)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
(四)律师宣传工作;
(五)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六)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信息服务;
(七)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八)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九)社会公益事业;
(十)本会办公;
(十一)党的建设工作;
(十二)其他用于协会和会员的必要支出。
第六十一条 本会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十二条 本会会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十三条 本会制定财务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从事财务管理活动,实行会费的预、决算制度,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会于每年5月31日前,通过河南省民政厅统一的信息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参加年度检查。
第六十五条 本会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报告向全体会员公开。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
(二)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经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报河南省民政厅核准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八条 本章程报河南省司法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