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税法速递

2023-05-30 16:10:02 来源: 浏览:21976

 
 
河南省律师协会财政和税收专业委员会
2023年五月税法速递
 
  
 
二0二三年五月
 
目录
一、律师简介................................. 4
二、要闻播报................................. 5
(一)第32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  全面共赴“春之约” 同唱税宣曲............................................. 5
(二)一季度全国新增减税降费及退税缓费3679.8亿元
............................................. 9
(三)全国电子税务局上线“非居民跨境办税”场景
............................................ 10
三、新法概览................................ 12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 12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3〕19号  14
(三)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新政指引   ........ 16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推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三批措施的通 税总纳服函〔2023〕38号 ....... 22
(五)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豫人社办 〔2023〕38号........................... 26
(六)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答记者问............................ 29
(七)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即问即答 39
四、司法案例................................ 43
(一)稽查立案前已补缴的税款不予处罚............ 44
(二)不予追征,不予加收滞纳金,不予行政处罚..... 46

一、本期编辑律师简介                                

二、要闻播报
(一)第32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  全面共赴“春之约” 同唱税宣曲
    花开时节,第32个全国税收宣传月如期而至。自1992年起,每年4月的全国税收宣传月,已成为税务部门与社会各界的一场默契“约会”。
连日来,各地税务部门按照税务总局部署,围绕“税惠千万家 共建现代化”主题,举办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活动,全面拉开第32个全国税收宣传月序幕。地方党政领导、企业代表、大中小学校师生等踊跃参与,共赴这场“春日之约”,唱响税收宣传的合奏曲。
地方党政领导:为税收宣传鼓与呼
出席税收宣传月启动仪式、发布税收宣传月活动举措、见证各类涉税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连日来,各地省、市、县(区)党政领导积极参加税收宣传月启动仪式,为税收宣传鼓与呼。
随着江苏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马欣按下启动键,江苏省税务系统税收宣传月正式开启。启动仪式上,马欣充分肯定了税务部门围绕发展大局,积极履职尽责,全心全意服务经营主体,为江苏经济稳中向好作出的积极贡献。他指出,税务部门要继续服务发展大局、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深化改革、加强队伍建设,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
“很荣幸桐乡可以承办全省税收宣传月启动仪式。”浙江省桐乡市委副书记、市长王坚在出席浙江省税收宣传月启动仪式时表示,近年来,税务部门全面助力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压茬落实系列税费支持政策,从宏观“降税负”到微观“降成本”,帮助经营主体纾困解难、渡过难关,充分发挥了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
部门协作:税收宣传声量更大
在梳理各地税收宣传月启动仪式时记者发现,各地税务部门联合当地发改、财政、商务、网信、银行等部门共同举办今年的税收宣传月启动仪式。
甘肃省税收宣传月启动活动,由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委网信办、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中国网)共同举办。活动中,主办方开启“陇税雷锋送来幸福两单” (应享政策幸福菜单和已享政策幸福账单)网络主题宣传活动,面向全省纳税人缴费人发出《诚信纳税倡议书》,吸引了线上线下十多万人次关注。甘肃省委网信办副主任曹学义在活动中倡议,各网络媒体平台要全面宣传税费支持政策和便民办税举措,充分报道诚信纳税典型,深入发掘税收工作中涌现出来的代表人物和先进事迹,为甘肃全面发展传播税收“好声音”。
黑龙江、辽宁、安徽、云南四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日前分别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四省税务局相关负责人在会上介绍了税务部门落实税费支持政策,推动办税缴费智能化便利化,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等情况,以此拉开税收宣传月活动序幕。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人做客人民网“在线访谈”,就网友关心、关注的税费优惠政策等问题与网友进行互动交流。吉林省税务局启用智慧办税中心,打造“10分钟办税服务圈”。陕西省税务局举办“税务管家”服务秦创原高质量发展启动仪式。深圳市税务局启动“税法大家讲”税收普法主播大赛,并进行了《“国际化街区·办税优服”合作框架协议》及大企业《税收遵从合作协议》签署。
税校联动:拓展税收普法新途径
税收普法是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广大青少年学生是税收普法的重点对象。在今年的税收宣传月启动仪式中,各大高校、中小学校密切配合当地税务部门,积极创办“青少年税收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大学生税法宣传教育基地”等税收普法教育基地,为税收普法拓展新途径。
在宁波市税务局和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联合举办的税收宣传月启动仪式中,宁波市江北中心学校和拉萨北京实验中学以网络视频连线方式,实现山海“云携手”,税法“云学习”。“税收是民生之根本,孩子是祖国之未来,对参加这一活动的各方而言,春日话税收、共绘神州美,都是难得的机会和宣介的舞台。”宁波市税务局党委书记、局长胡立升说。
企业代表:站上税收宣传的前台
税务部门是与企业“打交道”最频繁的公共服务窗口单位之一。在今年各地税收宣传月活动中,不少企业代表站上了税收宣传的前台。
青海40户清洁能源企业负责人近日出席了青海省税务局举办的税收宣传月启动仪式。税企双方围绕推进“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建设,共话促进青海高质量发展大计,并向全省130户清洁能源企业发出共建“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推进绿色发展倡议。
在河南省税务局税收宣传月启动仪式上,企业代表和税务人员面对面恳谈交流,与会企业代表纷纷晒出发展红利“账单”,对税务部门落准落好税费支持政策、持续优化办税缴费服务、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做法表示肯定。
序幕已经拉开,好戏即将连台。在接下来的一个月里,税务部门将联合社会各界人士,围绕“税惠千万家 共建现代化”主题,组织更加形式多样、内涵丰富、特色鲜明的税收宣传活动,不断提高纳税人缴费人满意度,持续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为税收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营造良好舆论氛围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二)一季度全国新增减税降费及退税缓费3679.8亿元
   今年以来,税务部门认真落实国务院部署实施的两批延续优化创新的税费优惠政策及相关政策,一季度全国新增减税降费及退税缓费3679.8亿元。
分批次看,年初实施的第一批政策新增减税降费1796.9亿元,其中,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新增减税1024.3亿元;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由3%降至1%政策新增减税389.9亿元。3月24日国务院第二次常务会议决定实施的第二批延续优化创新的政策新增减税降费962.6亿元,其中,小微企业减征所得税政策新增减税472.5亿元;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新增降费390.5亿元;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新增降费39.3亿元。其他政策如留抵退税等减负920.3亿元。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税务部门将切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求,继续依法依规征税收费,不折不扣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更好地发挥和拓展提升税收职能作用,为推动经济持续回升向好,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作出积极贡献。
  
(三)全国电子税务局上线“非居民跨境办税”场景
  日前,“非居民跨境办税”场景在全国各地电子税务局同步上线,这是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部署,按照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努力打造“用户全覆盖、办税无国界”的国际化电子税务局,持续优化税收国际营商环境推出的一项创新举措。
有些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但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在中国申报缴税。在“非居民跨境办税”场景上线前,这类非居民企业办理跨境涉税业务需要入境或委托代理人到国内税务部门办理,往往费时费力。而现在,身处国外的非居民企业通过中国的电子税务局,在网上即可全流程快速办理相关业务,并可选择银联、云闪付、跨境汇款等多种方式在境外完成缴税,真正实现“一次不用来”。
英国辛德福投资有限公司(Cinderford Investments Limited)就是首批尝鲜的境外非居民企业,公司财务人员Lam Ho Wang先生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成功办理了股权转让涉税业务,并顺利缴纳了50余万元企业所得税。“原本准备从英国飞回国内办理涉税事宜,现在在国外就能直接登录中国的电子税务局完成注册、申报和缴税,而且整个过程都有智能引导和自动计算,非常方便,还省时省力,体验感很好”,Lam Ho Wang先生表示。
据介绍,“非居民跨境办税”场景是税务总局今年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上线的首个创新场景。该场景上线后,全球非居民企业可以通过“邮箱注册+证件上传+人工核对”方式,远程完成中国办税“实名认证”,并被赋予全国唯一的身份码和“一户式”身份档案,畅行无阻登录全国各省区市的电子税务局,办理申报缴税等涉税事项,实现“一地注册赋码,全国互认通行”。此外,税务部门还从纳税人视角,将若干相关联的单项业务组成场景,实现要素化引导式申报、数字化智能化场景化办税,并提供双语办税、免填单和“国际汇税通”智能税款计算器等服务,进一步优化国际纳税人办税体验,让跨境税收服务越来越便利。

三、新法概览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落实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小型微利企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二、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应准确填报基础信息,包括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等,信息系统将为小型微利企业智能预填优惠项目、自动计算减免税额。
四、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
五、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累计情况,计算减免税额。当年度此前期间如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六、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在汇算清缴时发现不符合相关政策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 7月、 10月预缴申报时,若按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八、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 (2022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3月27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就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在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
二、自2023年5月1日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有关实施条件,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三、各地要加强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平衡好降费率与保发放之间的关系,既要确保降费率政策落实,也要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制度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
四、各地要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缴费比例、缴费基数等相关政策,不得自行出台降低缴费基数、减免社会保险费等减少基金收入的政策。
五、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按规定开展降费核算工作,并按月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以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3月29日
  
(三)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新政指引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具体政策
【适用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以外,其他行业企业均可享受。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上述政策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7号)
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适用活动范围
【适用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以外,其他行业企业均可享受。
【适用活动】
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三、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
【适用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以外,其他行业企业均可享受。
【优惠内容】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0号)
四、委托、合作、集中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适用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以外,其他行业企业均可享受。
【判定标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五、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会计核算与管理
【适用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以外,其他行业企业均可享受。
【优惠内容】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推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三批措施的通知    税总纳服函〔2023〕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两会和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不折不扣执行延续和优化的税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推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三批20条措施,确保各项税费政策及时落实落细、落准落稳,提振市场信心,稳定市场预期,推动经济运行持续整体好转,积极助力高质量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政策落实提速
1.健全完善统一税费政策口径工作机制,持续发布有关政策即问即答口径,提高税费政策确定性和执行一致性,为各项税费政策落地落细提供保障。
2.系统梳理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制定通俗易懂、简洁明了的分主题政策清单,针对税费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向纳税人缴费人分类推送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努力实现“政策找人”“送政策上门”。
3.结合第32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广泛利用新闻宣传和网络媒介加强政策宣介,开展针对性宣传辅导,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准确掌握和及时适用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4.对今年出台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做好跟踪评估,深入分析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发现存在问题,适时研提优化完善建议。
5.深入开展减税降费红利账单推送并进一步扩大推送范围,优化推送模式,提升红利账单信息化核验水平,拓展推送渠道,提升纳税人缴费人减税降费获得感。
二、重点服务提档
6.认真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通过加强信息共享,进一步优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操作流程,充分释放个体工商户税费优惠政策红利。
7.组织税务系统开展全国个体工商户服务月活动,采取针对性措施帮助个体工商户知政策、会操作、能享受,持续为个体工商户纾困解难、优化经营环境。
8.联合全国工商联深入开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让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和创新服务举措及时惠及小微企业,持续助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
9.确保2023年全年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的平均办理时间保持在3个工作日之内,进一步激发出口企业活力,支持外贸平稳发展。
10.制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指引,结合优惠政策享受情况,开展全方位宣传辅导,帮助企业充分享受政策红利,促进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三、诉求响应提效
11.通过“走流程听建议”等方式,大兴调查研究,全面收集纳税人缴费人政策享受中遇到的问题、困难和诉求,及时处理、研究、反馈,促进政策实施更加有力有效,充分保障纳税人缴费人不折不扣享受政策红利。
12.深化运用税收大数据,识别纳税人缴费人在税费优惠政策、办理服务等方面的潜在需求,探索开展个性化、集合式推送和纳税信用提示提醒,帮助纳税人及时防范失信风险、纠正失信行为,促进税法遵从。
四、便捷办理提质
13.持续推进“减证便民”,深入实施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为纳税人申报享受税费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14.持续优化电子税务局功能,丰富应用场景,推动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等延续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的申报实现信息系统自动计算减免税额、自动预填申报,提升纳税人缴费人办理体验,确保税费优惠政策落准落稳。
15.对在职职工人数30人以下的企业自动免征残保金,确保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16.主动提示提醒并及时为符合残保金优惠政策条件的缴费人办理一季度已缴费款退费,确保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17.做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追溯享受有关退抵税工作;施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月申报的地区,形成退抵税纳税人清单,针对性推送预填好的退抵税申请表,加快退抵税审核,提高退抵税效率。
18.进一步拓展不动产登记税费线上办理渠道,利用税务APP、微信小程序等,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丰富的掌上服务,更好满足纳税人个性化需求;加强相关部门间不动产登记税费信息共享,提升办理质效。
五、规范执法提升
19.规范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帮助纳税人缴费人依法依规快速享受政策红利;严厉惩治不良涉税中介唆使误导纳税人缴费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防范纳税人缴费人信用受损,维护国家税收安全。
20.深入推进税务文书电子送达,逐步减少纳税人签收纸质文书的情形,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强化系统思维和科学谋划,因地制宜创造性开展工作、抓好落实,确保延续优化的减税降费政策全面落地见效,尽心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解难题,为经营主体纾困解难、减负增效,有力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落到实处。
附件:“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三批措施工作任务安排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4月4日
  

(五)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豫人社办 〔2023〕38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金融局、税务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税务局,各县(市)财政局,省社会保险中心: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就业稳定,根据人社部发〔2023〕19号文件精神,现就我省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
自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其中单位部分0.7%,个人部分0.3%)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二、关于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
(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有关实施条件,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仍按原统筹地区基金结余情况分别计算。即:截至2022年底,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继续执行费率下调20%的政策,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继续执行费率下调50%的政策。期间,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18个月后,停止下调费率。(各统筹地区降费幅度详见附件)
(二)自2024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基金实现统收统支之后,全省作为一个统筹地区,重新按照2023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情况计算,执行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至2024年底。
(三)此次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是2022年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工作的延续,不是在去年降低基础上再进行下调。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工作和其他定向缓缴政策叠加执行。即申请缓缴的相关行业单位,在缓缴期满后按照阶段性降低后的标准补缴。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加强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平衡好降费率与保发放之间的关系,既要确保降费率政策落实,也要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制度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
(二)各地要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缴费比例、缴费基数等相关政策,不得自行出台降低缴费基数、减免社会保险费等减少基金收入的政策。
(三)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按规定开展降费核算工作,并按月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以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报告。  
附件:2023年工伤保险费率降幅表 .docx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3年4月21日
  
(六)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推动相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近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修订印发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各方面了解《办法》相关情况,三部门有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1.问:《办法》修订的目的是什么?
  答:修订完善《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能源资源安全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大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力度,加强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建设,确保能源安全。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既关系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又关系到矿山企业的切身利益。健全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严守资源安全红线底线,推动战略性矿产资源增储上产,增强维护能源资源、重要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一项重要举措。
  另一方面,修订完善《办法》也是适应形势变化、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矿业权出让收益相关制度的实施,在维护和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合理调节矿产资源收益分配、营造矿产资源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国际国内矿业市场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改进矿产资源宏观调控和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一些企业、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反映了政策执行中出现的征收节奏靠前偏快、企业负担较重等问题,建议根据实际需要,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进行修订完善。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座谈、扎实评估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印发了《办法》。
  2.问:修订《办法》时遵循哪些原则?
  答: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在修订完善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系统思维和问题导向。统筹兼顾矿产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等各方利益,既保持企业适当负担水平、有利于矿业可持续发展,又切实维护国家权益和社会利益、合理调节矿产资源收入。
  二是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既防止企业“跑马圈地”、无序扩张,促进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又引导提高初级产品供给保障能力,强化国家资源安全保障。
  三是坚持稳中求进、分步实施。统筹考虑,先易后难,把握好调整政策的时度效。对看得准、企业反映强烈的问题先行解决完善,同时,继续深化研究,不断健全相关制度。
  3.问:《办法》主要在哪些方面作了调整完善?
  答:按照上述原则,《办法》延续执行了现行办法大部分条款,并结合征收管理实际情况,对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调整和补充。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在征收管理体制上,促进了征收管理政策与时俱进。在保持中央与地方总体分成比例稳定的基础上,细化明确不同情形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分成规定。与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职责划转改革衔接,调整明确部门间的征收管理职责。根据矿业权设置情况,对跨省域、跨市县矿业权,以及油气矿业权等复杂情形怎样确定征收地作了明确规定。
  二是在出让收益征收方式上,减轻了企业的支付压力。一方面,明确按出让收益率征收的方式。研究制定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对《矿种目录》内的144个矿种(占法定173个矿种的83.2%),分“按额征收”和“逐年按率征收”两部分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按额征收”部分,在出让环节依据竞争结果确定,因资源禀赋不同导致所有者权益的差异,可以在出让环节得到体现。“逐年按率征收”部分,由矿业权人在开采销售后依据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即出让收益率)按年缴纳。另一方面,降低了按金额形式征收的首付比例,最大程度延长了分期缴款年限,细化了市场基准价的相关规定。出让收益征收方式的优化调整,既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保障资源安全和有效利用;又尊重矿业勘查开发客观规律,聚焦解决征收节奏靠前偏快问题,均衡矿业权人财务负担的时间分布,降低了企业成本,打消了部分地勘单位的顾虑,鼓励加快转采、投产,尽快释放产能。
  三是在缴款和退库上,提升了管理和服务效果。明确了自然资源、税务部门之间的费源信息传递机制。对矿业权人据实申报和缴款责任作了规定,确保征收机制落地落实。将矿业权人缴款时限从收到缴款通知书7日内延长至30日内,便于其筹集资金。细化了退库职责分工和办事流程,明确由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分成部分的退还工作。
  四是在新旧政策衔接上,分类明确了新老矿业权的出让收益征收政策。区分2017年7月1日以前、2017年7月1日至《办法》实施之日以及《办法》实施之日后三个时间段,结合矿业权是否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以及矿种是否在《矿种目录》内,分别作了细化规定。同时,强调了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可按照合同约定或批复情况,继续缴纳剩余部分。对于部分企业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一次性补缴压力较大的,允许分期缴纳。
  4.问:制定《矿种目录》时对矿种范围有哪些考虑?
  答:对法定的173个矿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要求,参考各行业协会的意见,将具有重要战略作用、勘查风险较高、对产业链影响较大的144个矿种纳入《矿种目录》,主要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方式征收,包括所有的能源、金属、宝玉石、水气和大部分非金属矿种。对砂石土类等勘查风险较低或可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未纳入《矿种目录》,仍按金额方式征收。《办法》实施后,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将按照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安全的要求,结合矿产资源管理实际情况和矿业权市场的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矿种目录》的范围。
  5.问:确定出让收益率时,采取了哪些措施确保收益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答:在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率时,我们通过多项举措保障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一是夯实测算基础。赴辽宁、江西、广西、云南等15个省份进行调研,累计收集900余家矿山企业生产经营数据,为出让收益率测算提供基础数据支撑。
  二是多方共同参与。包括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中国冶金矿山企业协会、中国黄金协会、中国非金属矿工业协会、中国化学矿业协会等6家协会,26个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中国自然资源经济研究院、自然资源部油气资源战略研究中心等研究机构,均开展各矿种出让收益率测算。
  三是多种方法测算。综合考虑矿产品市场价格、企业生产成本、综合税负等情况,采用基于资源租金的净现值法等五种方法进行测算,考虑各种方法的优缺点,进行综合对比分析。
  四是广泛征求意见。先后三轮书面征求省级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意见,多次召开座谈会征求重点矿山企业和专家意见,在吸收各方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当前的出让收益率。
  五是建立动态调整机制。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将根据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出让收益率。
  6.问:出让收益起始价的确定有哪些考虑?
  答:根据在征收探矿权出让收益中的作用,起始价制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为保障探矿权出让市场活跃,起始价不宜设置过高。二是为体现不同条件下探矿权差异,根据探矿权的成矿地质条件与勘查工作程度设置了调整系数。三是符合出让收益率征收方式的特点,不与资源储量挂钩。四是中央仅制定指导意见,各地可结合本地区资源禀赋和矿业权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执行标准。下一步,自然资源部将会同财政部印发起始价标准指导意见,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
  7.问:《办法》怎么考虑新旧政策衔接问题?欠缴的企业为何从2006年9月30日起补缴?
  答:一是明确新老划断政策。《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合同或明确准予分期缴款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方式不受影响,旨在着力减少因为政策调整带来的对已出让矿业权的影响。二是区分欠缴情形,明确补缴政策。对于部分企业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允许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缴纳;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明确自2006年9月30日以来形成的欠缴款项,一次性缴款压力较大的,允许分期缴纳。
  部分企业补缴矿业权出让收益需从2006年9月30日算起,是基于政策规定和市场公平。按照政策规定,该时点是相关企业欠缴责任的起算日。为推进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国务院2006年9月30日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同意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和发展改革委上报的改革方案。此后,为落实国务院要求,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先后印发了《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等文件,规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价款。
  8.问:为方便矿业权人按《办法》顺利申报缴费,税务部门拟采取哪些征收服务措施?
  答:此次修订的《办法》改变了以往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方式,为帮助矿业权人适应新的申报缴费流程,税务部门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做好征收服务工作:
  一是深化宣传辅导。税务部门将充分发挥点多面广的服务优势,通过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微信、微博、手机客户端等渠道,就申报缴费流程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培训,对重点矿业企业开展一对一辅导,确保矿业权人熟练掌握相关操作,顺利完成缴费。
  二是优化缴费办理。税务部门升级改造了信息系统,按不同矿种及对应的出让收益率进行配置,方便矿业权人缴费时选择适用。利用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费源信息,扩大了申报表预填项的范围,最大限度简化申报缴费操作,还同步优化了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功能,缴费人可足不出户完成申报缴费。
  三是强化信息共享。税务部门将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大数据平台,不断丰富和拓展部门协作基础,进一步加强与自然资源部门的信息共享,及时交互矿业权出让合同、权证内容等费源和征收信息,密切配合、有序衔接,为矿业权人提供更好的业务办理体验。
  9.问:《办法》实施后,矿业权人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需把握哪些要点?
  答:矿业权人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时,需要把握好以下几方面:
  一是关于征收机关。按照《办法》要求,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与《办法》修订前的缴费地确定原则保持一致,不会影响绝大多数矿业权人的缴费习惯。对于一些特殊情形,如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税务部门会同财政、自然资源部门,按照“便民、高效”原则共同确定具体征收机关。矿业权人需向按以上原则确定的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是关于缴费标准。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缴纳或按出让金额形式缴纳。按出让收益率形式缴纳时,出让收益率的确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矿业权人办理申报缴费,一定要按照合同约定和自身生产经营情况,核实确认相关矿种与出让收益率的匹配性等信息后再提交申报,避免出现多缴、少缴情况。
  三是关于缴费时间。按出让金额形式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以及缴纳出让收益率形式下的成交价部分时,税务部门会依据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矿业权人需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矿业权人需在次年2月底前,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矿业权人要按照规定及时调整申报。
  10.问:《办法》发布后,后续工作有哪些打算?
  答: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政策落地生效,离不开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协同发力。后续将同步实施以下配套措施:
  一是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管理。包括: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中的评估年限、资源储量等参数;做好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情况的有效衔接,原则上评估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修订《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试行)》等。
  二是加强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的监督指导,督促各地按照《办法》规定的原则调整完善基准价。
  三是及时出台关于销售收入、起始价确定的具体规定,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确定原则和标准,明确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确定方式,为征收管理措施落地落实提供支撑。
  四是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将根据形势的变化,适时调整《矿种目录》和各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研究推进收益率的进一步细化,更好体现资源赋存和勘查开发条件差异。
  五是深入做好政策解读,加强对地方的工作指导,督促地方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并及时跟踪研判政策执行情况。
  
(七)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即问即答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实施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有变化吗?
  答:为支持物流业健康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了5号公告,明确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号公告是对2022年底到期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6号)的延续,政策内容也与此前保持一致。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继续享受优惠。
  二、我单位将自有土地出租给物流企业,用于大宗商品仓储,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吗?
  答:根据5号公告,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主体,既包括自用或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物流企业,也包括将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出租给物流企业的单位或个人。
  你单位将自有土地出租给物流企业用于大宗商品仓储,如果占地面积、储存物资等条件符合5号公告的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三、我单位是从事运输业务的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吗?
  答:5号公告所称物流企业,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在经营范围方面,至少从事仓储或者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二是在责任能力方面,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是在注册登记方面,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你单位符合上述物流企业的条件,如果占地面积、储存物资等条件符合5号公告的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四、我单位是一家仓储企业,自有仓储设施占地8000平方米,用于存放玉米种子,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吗?
  答:5号公告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应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二是主要用于存储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
  你单位仓储设施用地的面积、储存物资等条件符合5号公告的规定,可以享受优惠。
  五、我单位是专业物流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在城南和城北各建有一处仓储设施,主要用于储存钢材、水泥等工业原材料,城北的仓储设施占地3000平方米,城南的仓储设施占地7000平方米,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吗?
  答:根据5号公告,“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的,才能享受优惠。
  你单位的仓储设施分散在两地,应当分开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位于城北的仓储设施占地3000平方米,未达到5号公告规定的面积标准,无法适用该政策;位于城南的仓储设施占地7000平方米,符合5号公告规定,可以享受优惠。
  六、我单位是专业物流企业,占地9000平方米,自有仓储设施主要用于储存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其中,仓房占地6500平方米,道路、装卸搬运区域占地1500平方米,办公、生活区用地1000平方米。我公司可以享受优惠的面积有多少?
  答:根据5号公告,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公告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你公司仓房6500平方米用地,以及道路、装卸搬运区域1500平方米用地,属于政策规定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办公、生活区用地1000平方米,不属于政策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我公司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的同时,是否可以迭加享受“六税两费”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的规定,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两费”。纳税人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可迭加享受“六税两费”优惠政策。
  你公司在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的基础上,可以迭加享受“六税两费”优惠。
  八、我公司符合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条件,仓储设施占地面积8000平方米,所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为每平米5元。2023年我公司就仓储设施用地应当缴纳多少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5号公告,符合优惠条件的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你公司就仓储设施用地2023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仓储设施用地面积×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1-50%)=8000×5×(1-50%)=20000元。
  九、我公司符合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条件,但是在5号公告发布前,已经全额申报缴纳了2023年1月、2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退还已缴纳税款吗?
  答:5号公告规定,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继续实施,纳税人在本公告印发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减征的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因此,你公司在本公告印发前多缴的税款,可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十、我公司符合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条件,应如何办理减免税申报?需要提供什么证明资料?
  答:5号公告明确,纳税人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
你公司可在本地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内,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进行减免税申报,但需根据5号公告的规定,将相关资料留存
 
四、司法案例
(一)稽查立案前已补缴的税款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宁税稽*罚[2023]18号
案件名称:南京***有限公司-发票违法
处罚事由:你公司接收佛山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佛山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共3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217,357.37元,税额合计546,948.63元,价税合计3,764,306.00元,已被定性虚开。上述发票你公司已认证抵扣并税前列支。经查,上述发票涉及交易的真实性缺少充分的证据支持,且存在资金异常。暂无充分证据表明你公司与上述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对你公司接收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名称:南京***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2*******4R
处罚结果:对你公司在我局检查前接属地管理局通知补缴的增值税(合计207,208.07元),不再予以处罚;对你公司在我局检查期间需要补缴的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378,026.96元),处以应补缴税款0.6倍罚款计226,816.18元。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2023-03-22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2023-03-22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稽查局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该案中被查单位在检查前已补缴的税款,从定性上来说,依然属于偷税,从行为上看,属于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应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不予追征,不予加收滞纳金,不予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稽一处〔2023〕2号
孙英:(纳税人识别号:230702*********88)
我局(所)于2022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4日对你(单位)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未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问题
你与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年利率20%,年付利息1,2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2015年4月应缴未缴营业税6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48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收入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规定,应缴未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200.00元,应缴未缴教育费附加1,800.00元,应缴未缴地方教育附加1,200.00元。
(二)未缴个人所得税问题
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你的款项中标明利息款金额合计870,000.00元,支付时间是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你收取的利息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合计174,000.00元。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补缴税(费)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你2015年4月应缴未缴营业税60,0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200.00元、教育费附加1,800.00元、地方教育附加1,200.00元,已超出税款追征期限,不予追缴;追缴2016年7月至12月个人所得税税款合计174,000.00元。
(二)不予加收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规定,你2016年7月至12月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合计174,000.00元不予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桃山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三年四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税稽一不罚〔2023〕2号
孙英(纳税人识别号:230702**********88):
经我局(所)对你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问题
你与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年利率20%,年付利息1,200,000.00元。2015年4月应缴未缴营业税60,0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200.00元,教育费附加1,800.00元,地方教育附加1,200.00元。
(二)未缴个人所得税问题
七台河市美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你的款项中标明利息款金额合计870,000.00元,支付时间是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你收取的利息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合计174,0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0902民初449号复印件、七台河市新兴区法院执行局相关资料复印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交易记录、收条等复印件。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48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收入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暂未发现纳税人有主观故意应缴未缴税款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三年四月四日
 
 
 
 
 
 
 
 
 
 
 
 
 
本期税法速递编写小组
总编:李曙衢
审核:秦三宽
编辑:吕振兴    18537326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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