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指律师协会在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对律师的执业表现作出评价,并将考核结果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记入律师执业档案。
第三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由省辖市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省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由省直分会负责组织实施。
省律师协会负责全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
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评定机制,负责确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
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对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为基础。
第六条 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组织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考核对象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对象为在本省执业的全体律师。但参加考核的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评定考核等次:
(一)获准执业不满三个月的;
(二)上一年度全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未执业的;
(三)上一年度因病全年未执业的;
(四)其他不予评定考核等次的情形。
但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情形的除外。
第八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律师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三)律师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五)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六)律师接受省、市律师协会业务学习培训情况,参加其他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情况;
(七)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九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律师协会对律师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总体评价。
第十条 律师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能够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三)能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律师事务所所组织的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四)能够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遵守律师事务所章程及管理制度;
(五)参加业务培训达到省律师协会规定学时要求。
第十一条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律师事务所重点指导、监督或者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
(二)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但已按要求改正的;
(三)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以下行政处罚的;
(四)因执业技能、服务质量导致律师事务所名誉或经济受损失,能主动消除不良影响并挽回损失的。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未按要求改正的;
(二)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
(三)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拒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
(四)参加业务培训未达到省律师协会规定学时要求的;
(五)业务素质和执业能力不能适应履行律师职责基本要求的;
(六)严重违反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会员义务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三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应当在每年第一个季度集中办理完毕,并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考核工作相衔接。
第十四条 律师参加执业年度考核,应当在按照规定时间向律师事务所提交本人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总结,并填报、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含律师本人上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三)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四)律师学历、学位、职称等有变动的,应提交新的相关证书或证明;
(五)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六)省律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一年度因变更执业机构新转入的律师,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前所在律师事务所对其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召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会议,听取律师个人总结,组织进行民主评议。根据考核评议情况,由律师事务所依据本细则规定的考核内容、考评标准,对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
律师事务所的考核意见应当送交律师本人阅签意见。律师本人不签署意见的,由律师事务所作出书面说明并将考核意见上报律师协会。
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或考核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完成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意见及律师执业情况总结等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的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
第十七条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应当依据本细则规定的考核意见及内容、考评标准,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律师职业年度考核意见及律师执业情况总结等相关总结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结果。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律师事务所对该律师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协会或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档案,律师事务所接受律师转所执业的,应当查阅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档案,并不得接收上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律师转所执业。
律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出具考核结果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出具考核结果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由其通过备案审查后,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应当暂缓确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待有查处结果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再予审查确定:
(一)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因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的;
(二)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无法参加考核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被发现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调查处理的;
(四)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
(五)其他应当暂缓确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如实报告,由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责令其限期参加职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考核的,由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直接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律师经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应当根据其存在的问题,书面责令其改正,并安排其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教育。律师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可以建议律师事务所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
第二十三条 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中,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发现律师有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发现律师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组织完成本区域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在省律师协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省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将本区域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总结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同时抄送省司法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律师,参加分所所在地的省辖市律师协会组织实施的执业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的地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和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自2011年4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