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
切实保障代理人合法权利的规定》的通知<?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各省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安局、司法局:
为了维护拟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切实推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公开、透明,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切实保障代理人合法权利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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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
切实保障代理人合法权利的规定
第二条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委托其监护人、亲友作为代理人介入劳动教养案件的呈报、审批程序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负责代理人会见的接待工作,充分保障代理人合法权利的行使。
第四条律师进行代理活动,应当出示下列材料并提交入卷、复印件备查:
(一)授权委托书;
(二)律师执业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函等证明材料。
律师以外的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或复印件入卷备查:
(一)委托书;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单位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
拟被劳动教养人员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其负责提供安排律师。同案的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不得聘请同一名代理人参与劳动教养的呈报、审批。
第五条代理人自呈报单位将劳动教养案件呈报劳动教养审批部门之日起,可以申请会见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代理申诉、控告、申请聆询,参加聆询活动,以及查阅、摘抄有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代理人会见拟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应当予以安排。律师以外的代理人要求会见拟被劳动教养人员的需经呈报单位批准。
第六条符合规定的代理人提出会见拟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呈报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会见的日期、时间、地点,由呈报单位确定。呈报单位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派员在场。
第七条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或其代理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陪同参加会见的,应向劳动教养报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翻译人员的身份证明、翻译资质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及其陪同的翻译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或者暂停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有关管理部门。
第九条代理律师经公安机关准许,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呈报单位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审批部门通知证人参加聆询作证。
第十条代理人在聆询中的权利:
1、向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了解其相关情况、涉嫌的违法性质、无违法犯罪的辩解、程序是否合法、人身是否受到侵害;
2、可以向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案件调查人员发问;
3、可以就案件主要事实、证据、适用依据、期限等问题发表辩论、陈述意见;
可以代为申请回避、提出申请所外执行的申请、证据;
第十一条律师在聆询过程中的义务:
1、准时参加聆询,遵守聆询工作纪律;
2、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妨碍调查取证;
3、不得扰乱聆询秩序,干扰聆询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被劳动教养人员在接到被劳动教养决定书后可以重新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