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税法速递

2025-12-12 09:46:22 来源: 浏览:852

 
 
 
 
 
河南省律师协会财政税收法律专业委员会
 
 
2025年12月税法速递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目录

一、要闻播报................................................................................................................ 1
(一)胡静林出席第18届税收征管论坛(FTA)大会.................................... 1
(二)胡静林在海南调研税务工作时强调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在服务“十五五”高质量发展中展现更大税务作为......................................................................... 2
(三)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将全省税务部门对外公开电话统一为12366的通告     4
(四)税务部门持续曝光加油站偷税案件释放强信号 税法红线不容触碰 合规才是发展正道 5
二、新法概览................................................................................................................ 6
(一)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 6
财会〔2025〕25号............................................................................................... 6
(二)海口海关关于发布《海口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货物税收征管办法》的公告........................................................................................... 17
(三)关于明确资源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    30
(四)《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 36
(五)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 46
三、税案通报.............................................................................................................. 48
(一) 6起骗享优惠涉税违法案件被曝光...................................................... 48
(二)税务部门曝光3起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和3起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案件       52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 55
(四)税务部门再次曝光8起涉税中介违法违规案件................................... 69
 
 

 

一、要闻播报

(一)胡静林出席第18届税收征管论坛(FTA)大会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近日,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率代表团应邀出席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南非开普敦举行的第18届税收征管论坛(FTA)大会并作主旨发言,系统介绍了中国税务部门在提升纳税意愿、增强征管效能方面的探索与实践,得到与会各方积极评价。
此次大会以“解决税收流失,降低遵从负担”为主题。胡静林在主旨发言中指出,税收在国家治理中具有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纳税意愿是稳固税收的关键因素,对各国财政安全乃至全球经济稳健发展都有着重要影响。中国税务部门注重坚持法治公平,以合规管理促进纳税遵从;坚持科技赋能,以优化服务改善纳税体验;坚持奖惩并举,以信用评价强化纳税激励;坚持从严管理,以规范执法保障纳税公平;坚持宣传引导,以良好生态增进纳税自觉,多措并举促进纳税意愿提升。
胡静林强调,当前世界百年变局加速演进,各国税务部门要加强税收征管交流与合作,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着力推动本国及跨国纳税人提升纳税意愿,构建更加公平高效的全球税收治理体系。他就深化国际税收合作提出三点倡议:一是加强税收征管规则互通,持续提高政策透明度和确定性,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二是推动税收征管技术互鉴,共享数字化转型及提升纳税意愿的实践经验,助力发展中国家提高征管能力,降低纳税遵从成本;三是深化税收征管合作互赢,加强税收情报交换和跨境监管,联合防范打击跨国逃避税,共同应对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维护公平公正的国际税收秩序。
会议期间,胡静林与沙特天课、税务和海关总局局长苏海尔·阿班米举行会谈,围绕“税路通”跨境服务品牌建设、税收流失治理等议题深入交流。税收征管论坛(FTA)是OECD于2002年发起设立的高级别税收征管论坛,目前共有包括G20国家和OECD国家在内的54个成员,是国际税收领域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多边税收。
胡静林与阿联酋联邦税务局局长哈立德·阿尔布斯塔尼就税收征管数字化转型、优化纳税服务及深化双边合作等议题展开务实沟通,并共同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邦税务局双边税务合作谅解备忘录》。访问期间,中国税务代表团还在迪拜召开部分驻阿中资企业座谈会并实地调研走访,介绍中国税务部门服务“走出去”企业的系列措施,听取意见建议,并解答企业关心的涉税问题,助力驻阿中资企业更好防范跨境税收风险,实现高质量发展。

(二)胡静林在海南调研税务工作时强调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在服务“十五五”高质量发展中展现更大税务作为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11月6日-7日,国家税务总局党委书记、局长胡静林到海南省税务部门调研税务系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和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等情况,并看望慰问基层税务干部。胡静林强调,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学习领会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只争朝夕、干字当头,高标准推进税费征管“强基工程”,高效能发挥税务部门职能作用,高质量完成全年目标任务,高起点谋划“十五五”税务重点工作,服务高质量发展中展现更大作为。
胡静林先后前往海南陵水黎安国际教育创新试验区、大新华飞机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实地调研税务部门服务海南自贸港建设等工作,并分别来到陵水县税务局黎安税务分局、三沙市税务局海口临时办公区看望慰问基层税务干部。胡静林表示,基层税务部门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最后一公里”,也是服务群众的“最先一公里”,在“强基工程”中具有基础中基础的作用。
各级税务局党委要进一步关心关爱基层干部,持续为基层减负赋能。基层税务干部要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守土负责、守土尽责,依法依规把税费收好、尽心尽力把服务做好、从严从细把风险防好,以实际行动彰显税务人的担当与作为。
 调研期间,胡静林主持召开税务干部座谈会,认真听取海南省、三沙市、陵水县税务局主要负责人和基层税务干部代表相关工作汇报和意见建议。胡静林指出,税务部门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听取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工作汇报时的重要讲话和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凝心聚力主动作为,扎实做好相关涉税工作,积极助力启动全岛封关运作,持续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税收营商环境,为把海南自贸港打造成为引领我国新时代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贡献更大的税务力量。
胡静林强调,各级税务局党委要把学习贯彻好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持之以恒强化理论武装,紧扣实际践行“两个维护”。要在建强政治机关中体现更高工作站位,坚定不移推进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专项治理,坚决维护良好的经济税收秩序,坚决助力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卡点堵点。
要在扛牢主责主业中彰显更大担当作为,坚持依法依规依税源征税收费,牢牢守住不收“过头税费”底线,加力推进合规管理,切实维护法治公平,不断厚植依法纳税、合规经营的税收生态。要在从严管好队伍中展现更优税务形象,持续深化中央巡视整改,扎实推进学习教育常态长效,切实加强“一把手”监督,引导各级税务干部在遵规守纪中敢于担当、善于作为,以过硬素质、优良业绩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大局。
税务总局办公厅、政策法规司主要负责同志参加调研。

(三)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将全省税务部门对外公开电话统一为12366的通告

为进一步便利广大纳税人缴费人和社会公众联系税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决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将全省税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电话、税务部门联系电话、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电话、纳税人端税务软件支持电话等对外公开电话统一为“12366”一个号码,原对外公开的以上电话将不再受理相关业务。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5年11月20日
 

(四)税务部门持续曝光加油站偷税案件释放强信号 税法红线不容触碰 合规才是发展正道

来源:中国税务报
《主板作弊“瞒天过海” 资金溯源“真相大白”》《“消失”油款背后的“隐秘”操作》《加油收款“套路深” 监控系统“藏猫腻”》……今年以来,针对部分加油站存在加油机作弊、账外经营、隐匿销售收入等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税务部门官方网站实名曝光了一系列依法查处的违法案件。近日,上海、河南、青岛等多地税务部门又曝光了一批加油站偷逃税案件,持续释放了税务部门坚决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与消费者权益,税法红线不容触碰的强烈信号。
法治公平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只有维护良好的税收秩序,才能更好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税务部门与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紧密协作,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持续加大对加油站涉税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又协同规范行业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据了解,2025年1月至10月,全国税务部门累计查处高风险加油站3904户,查补税费款和加收滞纳金、罚款共计36.44亿元。
分析税务部门通报的一系列案件不难看出,税务部门打击加油站偷逃税的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不断增强。通过“信用+风险”动态监管体系,对经营主体申报销售数据异常波动等风险,实施精准识别;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比对第三方平台销售数据、银行流水等关键信息,让隐匿收入等违法行为无所遁形;强化跨部门协同、数据共享等,特别是对于部门推送的线索,及时组织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办。这种“数据驱动+部门联动”的治理模式,既提高了执法效率,又形成了强大震慑,为营造法治公平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保障。
“加油站是成品油流通的关键枢纽,也是稳定能源产业链供应链的要害环节,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表示,税务部门对这些“黑”加油站依法进行查处,有效促进加油站行业合规经营、诚信纳税,促进相关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当前,在税收法治环境持续优化、监管手段日益完善的背景下,依法合规经营应从外在监管要求,内化为经营主体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和赢得未来的竞争优势,合规才是发展正道。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下一步,税务部门将持续加强与相关部门密切协作,在强化税费服务的同时,依法查处加油站行业涉税违法行为,常态化曝光违法案件,坚决维护国家利益与消费者权益,坚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新法概览

(一)关于进一步压实会计工作责任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

财会〔2025〕25号

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会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会计工作,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会计法治建设加快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修改发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持续完善,会计工作体系和法律责任体系建立健全;财会监督不断强化,财务造假综合惩防体系加快构建,会计审计秩序风气持续整肃;会计职能不断拓展,会计数字化转型稳步推进,会计工作支持单位决策能力明显增强。同时也要看到,会计工作涉及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部分行业、领域会计工作存在责任边界不清、责任落实不力、责任追究不严等问题,会计法治意识需要强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统一性、权威性、执行力有待提升。为进一步压实各方会计工作责任,加强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肃财经纪律、打击财务造假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这一目标,以明确法定责任、引导归位尽责、严肃追责问责为主线,以贯彻落实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重点,增强相关主体的法律意识、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合理区分单位会计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利益相关方责任,落实财会监督责任,构建主体明确、要求清晰、各方协同、运行高效的会计工作责任体系,营造依法合规的会计工作环境,切实发挥会计工作在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秩序、提升国家治理能力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好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全面落实单位会计主体责任
(一)单位应依法办理会计事务,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一是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下同)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保证会计账簿真实、完整,不得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二是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要求将会计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不得配合其他单位实施财务造假,不得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要求所聘用开展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代为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要求所聘用开展内部控制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代为编制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三是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依法履行职责,支持会计工作。四是单位应在推动实现会计核算信息化的基础上,从业务领域层面逐步推动实现财务管理信息化和决策支持信息化,从技术应用层面推动实现会计工作数字化、智能化。单位应遵循国家统一的会计数据标准,保证信息系统输入、处理、输出等各环节的会计数据质量和可用性。鼓励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定期核对往来业务及款项,确保外部交易和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单位应加强会计数据安全风险防范,采取安全认证、电子签名、数据加密等技术手段,防止非授权访问,防范会计数据被篡改,保证会计数据处理与应用安全合规,保障单位资金安全。
单位应用的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应符合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有关规范的要求。
(二)单位应加强会计工作组织和会计人员配备,确保会计工作有序规范开展。一是单位应加强会计工作组织。单位应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或者采取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方式组织会计工作。二是单位应按要求设置总会计师。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大、中型企业标准可参考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高等学校、公立医院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校(院)级行政领导成员中设置总会计师岗位或者配备具有财务管理背景的副校(院)级行政领导成员,协助校(院)长管理财务工作;其他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置总会计师。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三是单位依法设置的会计岗位,应做到不相容岗位相分离。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和会计软件管理工作。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采取专项审计、内部稽核等控制措施。四是单位任用的会计人员应符合相关要求。单位任用的会计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即具有会计类专业知识,基本掌握会计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单位任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单位任用的总会计师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即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总会计师)的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下同)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出纳。五是单位应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诚信建设,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加强对会计人员的监督管理。六是单位应建立健全保障机制,防止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被打击报复,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七是单位应建立会计工作责任追究机制,明确单位有关机构、人员应承担的会计责任,明确追究责任的情形和处理规定。
(三)单位应加强内部会计监督、配合依法实施的外部监督。一是单位应加强内部会计监督,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内部控制机制,依法依规对会计资料进行内部审计。上市公司应按要求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并披露评价报告,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中央企业应按要求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并报送评价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要求开展内部控制评价,编制和报送内部控制报告;高等学校、公立医院、科学事业单位等还应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涵盖经济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二是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毁损。三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不得以审计结果(审计意见类型)、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债券发行结果或实现特定目的作为支付审计服务费用的条件。
三、明确单位相关人员会计工作责任
(四)单位负责人应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是单位负责人(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下同)应从单位组织架构,会计机构、岗位及权限设置,制度建设,人员配备等方面,全力支持并保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畅通会计人员报告渠道。二是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违规办理会计事项,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三是单位负责人应保证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五)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履行好协助单位负责人管理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职责。一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负责人管理会计工作。二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对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和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三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对单位重大财务收支进行审核,或者由其报单位负责人审核,符合“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四是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应组织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依规开展会计工作,并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六)单位会计人员应履行好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职责。一是会计人员应依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其他单位要求配合实施财务造假的相关事项有权予以拒绝。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会计人员应定期开展对账工作,按规定做好会计工作交接。单位实施会计违法行为,单位会计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二是会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三是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七)单位其他人员应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一是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经办及相关人员,应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真实完整、合法合规的原始凭证,不得伪造、变造原始凭证。二是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经办及相关人员填制或者取得的原始凭证应按要求履行经办、审批等程序,并及时提交会计机构,经济业务事项的经办人员、审批人员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三是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经办及相关人员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退回的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按要求进行更正、补充;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原始凭证有其他错误的,应由出具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单位公章或者发票、收费、财务专用章)。四是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相关人员应定期组织清查盘点,配合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做好对账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财产物资的实有数额。五是单位信息部门相关人员应按照会计信息化工作要求对会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四、强化会计服务机构相关责任
(八)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切实发挥代理记账专业服务作用。一是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二是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应拒绝办理。三是代理记账机构应具有3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建立并执行科学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四是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五是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应在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六是代理记账机构应接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九)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切实发挥社会审计作用。一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遵守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以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依据,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等,通过恰当的方式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相应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不得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二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行审计业务,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不得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不得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发现被审计对象存在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拒不配合纠正的,依法依规向相关部门报告。三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应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按照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履行数据安全管理责任。四是注册会计师应不断保持和提升专业胜任能力,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遵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五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篡改、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十)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切实发挥技术支撑作用。一是会计软件服务商应为用户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会计软件处理功能,保证会计软件服务质量,加强会计数据安全管理和信息保护,不得泄露、损毁用户会计资料。二是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及时审查和评估软件功能,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数据标准保持一致,鼓励适配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标准,对软件进行必要的维护和升级。三是会计软件服务商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的会计软件服务,应支持用户使用符合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要求的会计软件功能。四是会计软件服务商应提供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供用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用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的请求;应配合提供与用户其他办公系统、业务系统数据接口服务。五是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需要通过会计软件开展检查、调查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配合并提供相关文档等支持资料。
五、依法履行政府部门监管职责
(十一)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一是财政部负责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财政部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实务发展需要建立健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规定外,各地区不得制定本地区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财政部加强对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实务指导,加强对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企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的监测、分析和情况通报。二是财政部门应对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三是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情况的监督,将全覆盖核查、“双随机、一公开”日常检查、重点专项检查有机结合,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依托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对纳入监管范围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执业情况采取更加科学精准的监管措施;坚持“从严监管、从严执法”,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四是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的监督,依法加大对职业道德缺失、执业行为不当、质量管理流于形式等问题的处理处罚力度,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加强跟踪监测预警,营造更加公平、有序、高效的行业发展环境。
(十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应依法实施监督、加强工作协同。一是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二是监督检查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协作,建立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送、协同监督、成果共享等工作机制。监督检查部门对单位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作出的会计处理存在争议或分歧的,应加强沟通,必要时应商财政部门。三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十三)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一是各业务主管部门应严格遵循会计法关于“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的规定,不得擅自修改、调整、补充、解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应组织本行业、本系统开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落实情况调研,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有关问题或情况。二是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需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的,应严格按照会计法要求,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有关行业协会等各类组织不得制定本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三是各业务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会计工作进行监管,加大对财政资金支出的监管力度,确保相关支出符合法律制度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依法对单位会计活动加强监督。
六、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
(十四)注册会计师协会应督促引导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依规开展业务。一是完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持续落实执业准则闭环管理机制,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强化内部治理、提升质量管理和一体化管理水平、加快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二是持续加强诚信建设,完善诚信信息采集和信息监控,健全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三是加强对执业风险的警示和提醒,发挥“治未病”作用,加大对执业异常情况实时监测和预警。四是持续落实财政部门行政监管与协会自律监管有机结合的联合监管机制,实现联合检查、联合审理、联合处理,构建行政处罚和自律惩戒相衔接的立体追责模式,及时以检查通告等形式对外发布典型案例。
(十五)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应督促引导会员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开展业务。一是研究制定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督促指导会员机构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依规开展会员信用评价,建立健全会员信用档案。二是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协会章程、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的会员进行惩戒,并及时向财政部门反馈。
七、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做好宣传解读,加强业务培训,引导相关单位明确会计工作责任要求,增强会计工作责任意识,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会计工作实际情况,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推动会计工作责任要求落实落细;要及时总结工作成效、典型案例和创新做法,强化示范引领效应。各单位要强化责任担当,认真梳理责任落实情况,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做法及时整改,明确整改期限和相应措施,切实履行法定责任。
财政部
2025年10月30日

(二)海口海关关于发布《海口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货物税收征管办法》的公告

为落实《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2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25〕13号,以下简称《进口征税目录》)、《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有关要求的通知》(署税函字〔2025〕81号,以下简称《执行税收政策通知》)等有关规定,海口海关制定了《海口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货物税收征管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口海关2025年11月6日
 
海口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货物税收征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海南自贸港)“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的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2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25〕13号,以下简称《进口征税目录》)、《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有关要求的通知》(署税函字〔2025〕81号,以下简称《执行税收政策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自境外进入海南自贸港(以下称经“一线”进入海南自贸港)的征税货物、“零关税”货物,“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经“一线”出口,或自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以下称经“二线”进入内地),以及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的税收征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由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享惠主体自境外经“一线”按规定进口《进口征税目录》以外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统称“零关税”)。
第四条 按照《税收政策通知》规定,海关在“一线”对以下货物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进口征税目录》范围内的进口货物;
(二)《进口征税目录》范围外,且不属于“零关税”货物或现行保税、特定减免税货物的其他货物。
第二章 征税货物、“零关税”货物进出“一线”的税收征管
第五条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进口的“零关税”货物,可通过转关运输方式运至海南自贸港,海关按照转关货物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条 享惠主体在“一线”办理进口货物适用“零关税”政策的申报手续时,可自愿向海关申请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自愿向海关申请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自愿向海关申请缴纳全部进口税收的,视为主动放弃“零关税”进口资格,享受主体自缴纳全部进口税收的次日起12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同类货物“零关税”进口。上述同类货物是指与缴纳全部进口税收的货物8位税则号列相同的货物。
第七条 享惠主体向海关申报进口“零关税”货物,应根据“零关税”货物的属性填报“征免性质”。其中,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进口自用生产设备(仅限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生产自用,下同),填报“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代码:491);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旅游业享惠主体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填报“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代码:492);除本条前述规定的“零关税”货物外,其他“零关税”货物填报“零关税一般货物”(代码:493)。
第八条 享惠主体向海关申报进口“零关税”货物,选择免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减免税方式”填报“不计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代码:A);选择免缴进口关税,自愿向海关申请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减免税方式”填报“不计征关税”(代码:B);选择自愿向海关申请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减免税方式”填报“照章征税”(代码:1)。
第九条“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经“一线”出口的,享惠主体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中涉及出口关税应税商品的,海关依法征收出口关税。相关货物自出口结关之日起按规定解除海关监管。“零关税”货物经“一线”退运出境的,自退运出境之日起按规定解除海关监管。其中,对符合《关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第十条 享惠主体需将“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及游艇退运出境或出口的,应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中“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退运出境或出口申报手续。其中“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在退运出境或出口前应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开展营运,未按规定开展营运的,应向海关补缴相关进口税款。
第三章“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税收征管
第十一条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时,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应自流通完成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享惠主体可自愿按其进口料件向海关申请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已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的,需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或自愿向海关申请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已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的,需补缴进口环节消费税),补缴时需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征免性质”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有关规定填报。其中,自愿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不视为享惠主体放弃同类货物“零关税”进口享惠资格,“征减免税方式”填报“照章征税”(代码:1);自愿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减免税方式”填报“不计征关税”(代码:B);在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且已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的,自愿补缴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征减免税方式”填报“不计征关税、增值税”(代码:C)。
第十二条 享惠主体将“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流通至海南自贸港内非享惠主体或个人的,参照《税收政策通知》及本办法第五章关于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有关规定,应自流通完成之日起14日内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向海关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中“征免性质”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有关规定填报,“征减免税方式”根据进口料件已缴纳税款情况对应填报“照章征税”(代码:1)、“不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代码:D)、“不计征增值税”(代码:E)。
第四章“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管理
第十三条 海口海关设立海关电子账册,依托海关智慧监管平台对“零关税”货物进行全流程监管,“零关税”货物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管理,不实行年报管理,并按规定开展稽查、核查。
第十四条 在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的前提下,“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不设存储期限,存放地点可以自由选择。享惠主体应将存放地点向主管海关报备,并将“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与国内货物分开存放与管理。存放地点变更的,享惠主体应自变更之日起14日内通过在报关单、账册清单备注栏备注等方式向主管海关报备。
第十五条 享惠主体需将“零关税”货物向境内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抵押的,应事先通过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随附相关材料,并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税款担保。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第十六条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因故灭失、短少、损毁、报废或被扣押、罚没的,享惠主体应在事实状态或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报告并说明情况,海关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享惠主体“零关税”进口货物后,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其自始不符合享惠资格的,海关依据海南省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对其已进口的全部“零关税”货物(含已自动解除监管或用于维修的“零关税”货物)按其进口料件全额补征进口税款,不征收滞纳金。
享惠主体“零关税”进口货物后,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取消(或停止)享惠资格的,海关依据海南省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对其已进口的全部“零关税”货物(已按规定补缴进口税款的除外),按照解除海关监管的相关规定,补征进口税款。
取消(或停止)享惠资格的起算日期为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取消(或停止)享惠资格之日。
第十八条 “零关税”进口货物应接受海关监管。对享惠主体“零关税”进口的符合《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营运用车辆、船舶、航空器、游艇和已用于航空器、船舶、游艇、生产设备维修的货物(以下简称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以及自用生产设备,按如下监管年限管理:
1.船舶、游艇、航空器:8年;2.车辆:6年;3.自用生产设备、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3年。海关监管年限自“零关税”货物放行之日(含当日,下同)起计算[其中,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自其全部完成装配之日(含当日,下同)起计算],监管年限届满自动解除监管。
上述“零关税”货物在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间流通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其他“零关税”货物不设监管年限,需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九条 对于设有海关监管年限的“零关税”车辆、船舶、航空器、游艇和自用生产设备,海关按相应“零关税”货物清单分别实施监管(详见附件1-2)。
第二十条 对设有海关监管年限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享惠主体如对其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流通至非享惠主体或个人,以及移作(挪作)他用的,需按规定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计税价格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73号修正)及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要求如下:(1)享惠主体申请对设有监管年限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提前解除监管、流通给非享惠主体或个人,以及违反《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零部件后续挪作他用的,其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该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该货物已进口时间(对于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已进口时间是指其全部完成装配之日后的使用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
其计算公式为:补税的计税价格=“零关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1-“零关税”货物已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自其全部完成装配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超过15日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2)享惠主体将设有监管年限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移作他用,或违反《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需按日补税的,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该“零关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该货物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
其计算公式为:补税的计税价格=“零关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上述计算公式中,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享惠主体移作他用或违反规定使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享惠主体应按《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对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营运用“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开展登记、注册、营运及管理,并接受海关监管。
对海南省主管部门联合认定未按规定营运、移作他用,或者海关认定需补缴进口税款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并补征相关进口税款。
第二十二条 享惠主体应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对“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进行生产使用和管理。享惠主体以“零关税一般货物”(代码:493)“征免性质”进口的设备,如需转为生产自用或流通至其他享惠主体生产自用的,该享惠主体或者设备流转至的其他享惠主体,应先按照规定申请“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享惠主体资格,再按照本公告第七条规定向海关申报进口。
对于海南省主管部门认定的超出生产自用范畴、未按照生产自用要求使用和管理的,或海关认定需补缴进口税款的,海关按照本办法   第二十条有关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并补征相关进口税款。
第二十三条 享惠主体进口的已按照《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于维修装配的零部件,应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对于海南省主管部门认定属于维修后挪作他用,或者海关认定需补缴进口税款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并补征相关进口税款。
第二十四条 被维修的航空器、船舶、“零关税”游艇及生产设备(均含相关零部件)和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零部件,自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零部件全部维修装配完成之日起,一并接受海关监管。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零部件随设有监管年限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被维修货物提前解除海关监管、转让给不符合条件企业或单位,或因非不可抗力原因灭失的,海关对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零部件、设有监管年限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被维修货物分别计算其剩余监管年限,并按规定补征进口税款。
第二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按照《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维修,从海关监管货物中替换下的零部件,按以下规定处置:1.维修从境外进入境内并复运出境的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替换下的零部件,应参照保税维修的相关规定复运出境或予以处置。2.被维修航空器、船舶、“零关税”游艇及生产设备(均含相关零部件)属于“零关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的,维修替换下的零部件,可办理复运出境手续。不复运出境的,可继续作为“零关税”货物用于符合《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维修业务,或作为相关零部件进行维修后继续使用,在监管年限届满后自动解除监管。
第五章“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的税收征管
第二十六条 经“二线”进入内地的“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中,“零关税”货物的“征免性质”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填报;“零关税”货物的“征减免税方式”根据进口料件已缴纳税款情况对应填报“照章征税”(代码:1)、“不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代码:D)、“不计征增值税”(代码:E)。
其中,“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享惠主体间流通后,转入享惠主体办理“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或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至非享惠主体、个人的报关纳税手续时,应将其转入的“零关税”货物或其加工制成品作为进口料件,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申报办理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手续。
第二十七条“零关税”货物加工制成品所对应的“零关税”进口料件在“一线”进口或海南自贸港内流通环节已全部缴纳或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该“零关税”货物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或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至非享惠主体和个人时,相应料件不再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包括因补缴进口关税而产生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税额)。
第二十八条“零关税”货物加工制成品所对应的“零关税”进口料件,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环节已全部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的,该“零关税”货物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或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至非享惠主体和个人时,相应料件不再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包括因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而产生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
第六章 特殊货物管理
第二十九条“零关税”货物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经“一线”进口时,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适用“零关税”政策,并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四类措施。经“一线”进口的“零关税”货物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该“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时,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同时按规定执行四类措施;经“二线”进入内地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并执行四类措施。
已经执行四类措施并缴纳有关税款的,不再重复补缴相关税款。
第三十条 经“一线”进口的“零关税”货物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其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或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至非享惠主体、个人,按加工制成品实际报验状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由享惠主体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同时执行四类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享惠主体自“一线”租赁进口“零关税”货物,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其中,申报“租赁征税”(代码:9800)、“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监管方式可适用“零关税”政策,征免性质和征减免税方式按照“一线”进口“零关税”货物的相关要求填报。
以租赁方式进口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零关税”货物,在租赁期间接受海关监管。租赁进口货物留购并以“零关税”货物申报进口的,自办理留购报关手续海关放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二条 享惠主体如需将设有海关监管年限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开展出租经营业务的,应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对相关“零关税”货物的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执行。违反相关规定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享惠主体将不设监管年限的“零关税”货物在海南自贸港内出租给其他享惠主体的,免于补缴进口税收;在海南自贸港内出租给非享惠主体、个人,或经“二线”出租至内地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十三条 享惠主体申报出境维修的“零关税”货物,在规定期限内自“一线”复运进境时,境外修理费、料件费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其中属于进口征税目录外的,可适用“零关税”政策,征免性质和征减免税方式按照“一线”进口“零关税”货物的相关规定填报,海关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实施监管。
符合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管理措施的规定且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的,享惠主体可将“零关税”货物经“二线”运至内地进行维修、检测,并在海关确定的维修期限内复运至海南自贸港。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主管海关同意。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补缴进口税收时,适用享惠主体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不征收缓税利息。其中,符合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按规定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
第三十五条 不设海关监管年限的“零关税”货物的计税价格确定,按照《执行税收政策通知》第十二条中其他“零关税”货物计税价格确定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四类措施的货物外,对于“零关税”货物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货物的税收征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73号修正)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并按规定解除监管的,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
第三十八条“零关税”货物加工制成品适用加工增值内销免关税政策的,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进口报关单应按填报要求(详见附件3)规范填报。
第四十条 现行保税、特定减免税、跨境电商、免税品进口政策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列明的其他情形,已有现行规定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口海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8日起实施。
附件:(略)

(三)关于明确资源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现就资源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不缴纳资源税的情形 
(一)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罚没、收缴的资源税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不缴纳资源税。 (二)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占地范围内开采并直接用于本工程回填的砂石、粘土等矿产品,不属于开发应税资源,不缴纳资源税。 
二、关于适用税目 
(一)纳税人开采的凝析油,按照原油税目征收资源税。 
凝析油是指在气田开发中或油田开发天然气中因温度压力变化凝析出来的液相组分。 
(二)纳税人从开采的原油中分离出的油气田混合轻烃,按照原油税目征收资源税;纳税人从开采的天然气中分离出的油气田混合轻烃,按照天然气税目征收资源税。 
油气田混合轻烃的界定,参照《油气田混合轻烃》(SY/T 7831)执行。 
(三)纳税人以尾矿为原料对特定矿物组分进行再选回收利用的,按照特定矿物组分对应的税目征收资源税。纳税人以尾矿为原料进行资源化利用生产粒级成型砂石颗粒的,按照砂石税目征收资源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对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或减征资源税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征税对象 
(一)纳税人开采的未经加工处理或经过破碎、选矸(矸石直径50mm以上)后的煤炭,以及经过筛选分类后的筛选煤、低热值煤等,按照煤原矿征收资源税。纳税人将开采的煤炭通过洗选、干选、风选等物理化学工艺去灰去矸后生产的精煤、中煤、煤泥等,按照煤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二)纳税人将开采的轻稀土原矿经过洗选等初加工过程产出的矿岩型稀土精矿(包括氟碳铈矿精矿、独居石精矿以及混合型稀土精矿等),按照轻稀土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三)纳税人将开采的离子型稀土原矿通过离子交换原理等工艺生产的稀土料液、碳酸稀土、草酸稀土和通过灼烧、氧化等工艺生产的混合稀土氧化物,按照中重稀土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四)纳税人将开采的盐湖卤水、盐井卤水通过蒸发结晶法、沉淀法、溶剂萃取法、离子交换法、膜分离法等物理工艺生产的氯化盐、硫酸盐、硝酸盐等,按照盐类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四、关于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应税产品,或将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免征增值税的非应税产品,以不包括增值税税额的销售额确定资源税的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销售额中准予扣除的运杂费用和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均不含增值税税额。   
(三)纳税人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销售,同时又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洗选加工的,应当分别核算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数量),并按规定扣减;无法分别核算的,按照混合销售扣减。 
(四)纳税人仅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仅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洗选加工的,可以在购进外购应税产品的当期,一次性计算扣减;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 
五、关于关联交易情形 
纳税人向关联单位销售的应税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当期关联单位向其他非关联单位销售的同类应税产品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第三条的有关规定调整纳税人的应税产品销售额。 
纳税人向关联企业销售原矿并由关联企业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其原矿销售额明显低于关联企业对外销售的选矿产品销售额扣除合理加工成本利润后的金额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关联企业对外销售的选矿产品销售额扣除合理成本利润后的金额,确定纳税人的原矿销售额。 
上述情形中的正当理由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在规定的价格形成机制下确定的中长期交易价格,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二)关联单位为保障自身运营成本及利润,对应税产品在合理区间内加价销售的; 
(三)关联单位对外销售的应税产品价格中包含运杂费用的;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六、关于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并将其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是指纳税人将应税产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产品并构成最终应税产品的实体。 
七、关于减免税计算方法 
(一)纳税人按照产量占比方法核算确定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销售额(销售数量)=当期应税产品总销售额(销售数量)×(当期免税、减税项目应税产品产量÷当期应税产品总产量) 
当期应税产品总销售额,是指扣除运杂费和扣减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后的销售额。当期应税产品总销售数量,是指扣减外购应税产品购进数量后的销售数量。 
(三)纳税人将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而无销售额的,按照平均销售价格法核算确定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销售额=当期免税、减税项目应税产品自用量×当期纳税人应税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 
八、关于减免税管理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同一应税产品是指纳税人符合任一减免税条件,且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应税产品。 
(二)纳税人销售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需要留存备查销售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效凭据;纳税人按照产量占比方法或平均销售价格法确定免税、减税项目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需要留存备查免税、减税应税产品的产量台账等资料。 
(三)纳税人申报享受衰竭期矿山优惠政策,还需要留存备查《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或《油气探明可采储量标定报告》)等有关材料。
衰竭期矿山的判定标准,可由纳税人选择按照剩余可开采储量或者剩余开采年限确定,但一经选择不得变更。矿山可开采储量增加,不再符合衰竭期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停止享受该项优惠政策,且在矿山再次进入衰竭期时,不得重复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按照剩余可开采储量作为衰竭期判定标准的矿山,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累计销售数量不得超过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百分之二十。矿山剩余可开采储量计算公式为:剩余可开采储量=可开采储量-累计采出量 
矿山原设计可开采储量不明确的,衰竭期以剩余开采年限为准。按照剩余开采年限作为衰竭期判定标准的矿山,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累计时长不得超过五年。衰竭期矿山的剩余开采年限计算公式为: 
剩余开采年限=剩余可开采储量÷[最近一次核准或核定的年生产能力×储量备用系数×(1-矿石贫化率)] 
油气田和水气矿山关于衰竭期的判定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享受衰竭期矿山优惠政策的油气田,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油气田(藏)开发单元为单位确定,其设计可开采储量按照技术可开采储量确定。 
(四)纳税人申报享受煤炭充填开采优惠政策,还需要留存备查《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煤炭资源充填开采利用方案、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第三方技术评估报告、充填开采台账等有关资料。纳税人在充填开采工作面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实际计量的称重数量作为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没有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当期注入充填物体积和充采比计算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 
煤炭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矸石、粉煤灰、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材料的煤炭开采技术,主要包括矸石等固体材料充填、膏体材料充填、高水材料充填、注浆充填以及采用充填方式实施的保水开采等。 
九、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采取直接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无论应税产品是否发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日。 
(三)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日。 
(四)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日。 
(五)委托代销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日。 
十、关于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5年11月12日

(四)《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60号
《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25年1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年11月24日
  
《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税务人员税收业务有关违法行为的处分,促进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依法履职,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税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税收业务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是指第三章所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税务人员给予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税务人员违法行为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高质量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给予税务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税务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给予税务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八条 税务机关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税务机关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持保留意见或者不同意见的税务人员可以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税务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第十条 税务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税务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一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虚收空转等手段虚增税收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配合地方政府统计造假等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十六条 对地方政府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知情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参与配合地方政府违规招商引资、为地方政府违规招商引资出谋划策,在发票数量、额度调整,委托代征,代开发票,出口税收管理等工作中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规定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或者为其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税务人员的近亲属违反有关规定在本人任职单位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本人拒不按照有关要求整改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二)其他违反规定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第十九条 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隐匿、毁损、伪造、变造税收违法案件证据的;
(二)提供虚假税务协查函件的(含出口税收调查函)。
第二十一条 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未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检举人保密,泄露涉税数据、资料的;
(二)盗用他人账号或者违反规定将税收业务系统用户账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利用职务职权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截留、挪用税款的。
第二十四条 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滥用职权,侵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税收违纪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的;
(二)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以及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等违反发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发票限额调整、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额度调整的。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犯罪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有其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影响税务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涉嫌有违法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税务机关负责人同意,由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税务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税务人员涉嫌违法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由有权处理单位调查,并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违法税务人员的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二条 作出处分决定前,有权处理单位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决定给予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处分税务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职级);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的印章,并存入受处分税务人员本人档案。
第三十四条 参与税务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及其他涉案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税务机关决定;其他参与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决定。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六条 在调查中发现税务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 对税务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的,应当列明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的原因,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按本规定受到处分的税务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税务人员有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相应纪检机构按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导致国家税收损失且数额较大的;
(二)形成涉税负面舆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规定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规定处理较轻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三章违法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给予处分;机关工勤人员有本规定第三章违法行为的,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编外人员有本规定第三章违法行为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或者向其任职、受雇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处分事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公务员管理部门制定的处分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五)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

为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现就企业破产程序税费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税务机关申报,相关部门配合确定申报金额。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由各地税务机关一并申报债权。
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沟通协调,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及时获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信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税务机关查询破产企业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二、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发生的纳税、缴费义务,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视为到期,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费申报。税务机关收到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和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破产程序期间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在办理税费事项时,可以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公章。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实名办税的相关要求对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信息采集和验证。信息采集和验证后,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可以在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查询和办理债务人涉税费事项。
三、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
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
四、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企业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税务机关依法主张权利。
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
五、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六、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11月27日

三、税案通报

(一) 6起骗享优惠涉税违法案件被曝光

骗享优惠不可取 一时得利终害己
来源:中国税务报

“企业连续12个月销售总额超过500万元后需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无法再享受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费优惠,便想出个用空壳个体户拆分营业收入的招数。”一名企业负责人说,该企业将超过享受税费优惠限额的收入,拆分至空壳个体户,企图逃避税务监管,达到偷税目的,最终被税务部门依法查实。
近日,广西南宁、贵州安顺、宁波、河北唐山、江苏常州、海南六地税务部门集中曝光了6起通过拆分、隐匿收入等方式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件。相关案件警示:任何企图通过违法手段逃避纳税义务、骗取税费优惠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严惩。
“拆隐”收入看似高明,实则害己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旨在帮助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降低经营成本,激发活力信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然而,少数不法分子却瞄上了这些政策红利,通过拆分收入、隐匿收入等方式,制造形式合规假象骗取税收优惠。
从此次曝光的案件看:有的通过设置内外两套账、利用员工个人账户交叉收款,人为拆分真实营收;有的通过个人银行卡收款的方式,隐匿真实销售收入,减少当期销项税额;还有的通过开立并控制多个个体工商户,拆分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这些行为不仅违背了出台政策的初衷,还触碰了税收法律红线,更损害了国家和合规经营主体的利益。
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曲君宇指出,部分经营主体受利益驱动,通过拆分、隐匿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不仅侵蚀国家税基,更违背了政策的出发点,阻碍宏观调控目标实现。对此类行为的严厉打击和曝光,彰显了税务部门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维护税法尊严与税收秩序的决心。
曲君宇进一步指出,从执法实践看,拆分、隐匿收入骗享税费优惠这一行为的违法代价远超预期“收益”,违法经营主体除被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外,还将面临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将被纳入税收违法“黑名单”,承受多部门联合惩戒与市场信誉损失。
以数治税、协同监管让骗享优惠无处遁形税收公平原则作为税收法治的基本准则,要求对相同负担能力的纳税人平等课税,任何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经营优势的行为都是对这一原则的破坏。税务部门依法查处拆分收入骗享小规模纳税人税费优惠、隐匿收入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等案件,是维护税收公平、保障公平竞争的必然要求。
宁波大学商学院特聘研究员、副教授季浩指出,随着税收征管从“以票控税”向“以数治税”转变,税务部门已经构建起覆盖面广、反应灵敏、跨区联动的监管体系,在当前多维度的监管网络下,拆分收入、隐匿收入等违法手段已经难以藏身。他解释道,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大数据比对申报数据与银行流水、用工数据等多源数据,能够快速识别异常经营特征。对于“一址多证”“销项税额过低”等典型风险点,依托实地核查、合同验证、资产追踪等手段,实现对经营主体真实经营状况的精准监管。
这种监管能力的持续提升,既得益于技术手段的进步,更依托于多部门高效协同后对企业经营情况的整体把握。公开资料显示,税务部门已与海关、医保等部门建立了跨部门数据共享与业务协同机制,持续优化税收大数据体系,深入推进“用数据、找问题、堵漏洞、防风险、增效能”,着力构建常态化、规范化税收风险分析和评估核查工作机制,推进税收风险管理数字化转型。
季浩分析认为,这种协同治理格局的形成,打通了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为精准识别和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提供了有力支撑。他进一步强调,经营主体应摒弃侥幸心理,牢固树立依法纳税意识,将合规经营作为发展的前提条件。
诚信纳税是经营主体持续发展的立身之本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经营主体依法纳税是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基石,也是其可持续发展的立身之本。“无论是企业经营者还是其他自然人,在享受国家发展红利的同时,都应该自觉履行诚信纳税义务”。曲君宇指出,从曝光案件来看,涉案企业除存在拆分收入手段外,还通过设置内外两套账这一典型的会计造假手段系统性隐匿收入。他进一步说明,设置内外两套账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的规定,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反映出部分经营者对法律的漠视,相关违法行为一经查实,涉事经营主体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传统违法手段正在新兴业态中以新的形式出现。长沙税务干部学院教授、税务行政执法研究中心主任何小王分析指出,当前,利用拆分收入、设置内外两套账、销售不入账减少销项税额等传统违法手段,在平台经济中已演变为拆分订单收入、转换收入性质、变更主体身份等线上形式。对此,《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已划明监管红线。
何小王强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指出,平台企业通过为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批量办理登记注册、更改店铺唯一标识码以及其他方式违规引导或帮助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转换收入性质或者拆分收入,导致报送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均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若未如实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访专家普遍认为,依法缴纳税收是企业生存最基本的标准,骗享优惠一时得利但终将害己。唯有将合规经营、守法诚信的理念深度融入企业经营管理全过程,使其成为应对风险、把握机遇的根本前提,企业方能夯实立身之本,从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行稳致远。

(二)税务部门曝光3起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和3起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案件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11月17日,广西南宁、贵州安顺、宁波三地税务部门曝光了3起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件,河北唐山、江苏常州、海南三地税务部门曝光了3起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案件。分别是: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查处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利用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税案件。经查,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拆分收入、多次调整人员至关联企业的方法,掩盖公司实际营收规模,违规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共计118.94万元。2024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作出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264.67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目前,涉案税费款、滞纳金、罚款均已全部追缴入库。
二.贵州省安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查处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利用关联个体工商户拆分收入偷税案件。经查,2021年至2023年,安顺市百年婚宴有限公司通过设立两个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该公司的营业收入拆分至空壳个体工商户,并设置内外两套账隐匿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违规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249.77万元。2024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作出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392.79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目前,因纳税人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等情形,该案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办。
三.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法查处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件。经查,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先后注册并实际控制象山斑衣文化传媒工作室等9家个体工商户,通过拆分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违规享受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共计少缴个人所得税税款345.92万元。2024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518.88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目前,因纳税人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等情形,该案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办。
四.河北省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查处遵化市千里行加油加气站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案件。经查,2020年1月至2023年4月,遵化市千里行加油加气站通过利用个人账户收款等方式少计销售收入,减少当期销项税额,违规享受增值税留抵退税51.86万元,该纳税人还存在通过隐匿收入,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51.33万元的违法行为。2024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作出追缴增值税留抵退税款及少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224.05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目前,涉案税费款、滞纳金、罚款均已追缴入库。
五.江苏省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查处常州马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案件。经查,2021年至2022年,常州马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以个人账户收取销售款的方式隐匿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申报,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392.72万元,同时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486.29万元。2025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作出追缴增值税留抵退税款及少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327.38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目前,因纳税人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等情形,该案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办。
六.海南省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依法查处海南粤弘远轮胎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案件。经查,2021年至2023年,海南粤弘远轮胎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隐匿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申报等方式,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172.05万元,同时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192.24万元。2025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作出追缴增值税留抵退税款及少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727.61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目前,因纳税人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等情形,该案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办。
依法缴纳税收是企业生存最基本的标准,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必须坚守合法合规底线。通过拆分收入、隐匿收入等方式骗享税费优惠的行为,背离了税费政策惠企纾困的初衷,严重影响了公平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广大经营主体应主动学法守法,准确理解政策相关要求,做到真实申报、合规享惠、诚信纳税。税务部门将在不断提升税费服务质效、确保政策红利精准直达守法经营主体的同时,严肃查处违规骗享优惠等偷逃税行为,维护良好的经济税收秩序,营造法治公平的市场环境。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税收是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也是国家实现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侵害国家税收利益,影响国家财政稳定,破坏经济发展秩序,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危害极大。
我国税收监管正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分类精准监管转变,对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不断加大。同时,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也出现了新变化,犯罪手法不断翻新,作案手段更加隐蔽,如利用“阴阳合同”逃税、秘密转移财产逃避追缴欠税等;职业化专业化特征明显,信息化水平提升,智能化越来越高,导致不少案件发现难、查处难、定性难。
有的行业平台曲解国家鼓励创新发展政策,异化为犯罪的“卖票”平台,既危害发票管理秩序、损害国家税收,又严重破坏平台经济公平发展环境,对这类“卖票”平台依法惩处,既有利于维护税收秩序,也有利于净化平台经济发展环境。
依法惩处各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始终是人民法院职责所在。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审理了一批逃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有力守护国家税收安全。
为进一步彰显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税收犯罪,维护国家税收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坚定决心,指导司法裁判,强化惩治效果,引导依法纳税,提高税收遵从,我们选取了八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发布。今后,人民法院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经济思想的核心要义、丰富内涵、实践要求,继续加大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打击力度,统一裁判标准,提升办案质效,维护税收征管秩序,营造公正法治化环境。
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被告人郭某、刘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注册成立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索某公司”),郭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至12月间,郭某、刘某在与四川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抵扣税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
经查,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二人经营的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郭某、刘某系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该行为导致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已构成逃税罪;以逃税罪改判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以逃税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逃税,是行为人逃避应纳税义务的行为,危害结果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骗税,则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已收税款。因此,两罪主体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差较大,司法机关应依法查明、区别对待。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区分逃税和骗税;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骗税危害性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严打击;基于“三个效果”考量,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案例2: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某某逃税案——依法惩治利用“阴阳合同”逃税行为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与周某某(已死亡)合伙挂靠奎屯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百某公司),成立奎屯百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在沙湾县从事“林某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2013年2月20日,因政策调整,分公司无法实施项目立项,奎屯百某公司迁入沙湾县并更名为“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百某公司),奎屯百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被注销,于2013年12月23日注销税务登记。后“林某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立项、取地、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施工、商品房预售许可、销售合同签订、销售房屋开具发票等业务均以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名义进行。2012年至2018年,毛某某与周某某通过挂靠并使用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在沙湾县继续从事“林某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并对外进行销售。其间,通过采取将收取的部分房款打入周某某个人银行卡中隐瞒收入;签订与实际收款金额不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按实际收款金额申报;明知拆迁补偿房屋应视同销售申报,但对未开具发票的拆迁补偿房屋不进行申报的手段,不缴和少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共计386万余元,占应纳税额的30.49%。
2020年11月30日,新疆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向新疆百某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税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未按规定补缴税款;被告人毛某某作为项目具体负责人,积极参与上述逃税行为,与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均构成逃税罪;对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毛某某提出上诉,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最主要来源,依法纳税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逃税行为不仅直接危害国家税收,扰乱国家经济秩序,而且损害社会诚信,冲击社会价值观,是重点打击的涉税犯罪之一。刑法规定逃税的手段包括以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实践中,逃税的具体手段五花八门。相较于其他手段,签订“阴阳合同”逃税往往具有更强的隐蔽性,更难查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签订“阴阳合同”隐匿收入、财产的行为,作为逃税的手段明确予以规定。以“阴阳合同”实施逃税行为的危害性,不完全在于签订“阴阳合同”行为本身,更在于其背后的目的和造成税收损失的客观结果。当前,“阴阳合同”在社会生活中并不鲜见,对利用“阴阳合同”逃税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对这种行为的强烈警示,是在向社会发出遵守税法、诚信经营的强烈信号,有利于对类似行为的一般预防。
案例3:梁某某逃避追缴欠税案——依法惩处恶意逃避欠缴税款的犯罪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月在四川省仁寿县成立个体工商户仁寿县伟某建材加工厂(下称伟某建材厂),从事砂石收购、加工、出售等业务,于2021年底停止经营。其间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2021年10月,四川省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伟某建材厂经营期间涉税问题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欠缴应纳税款共计406万余元。2022年2月22日,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伟某建材厂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15日内补缴上述税款。
梁某某到期未缴纳。2022年3月14日,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再次向该厂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3月18日前缴纳上述拖欠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梁某某于2022年3月至11月间,将伟某建材厂收入资金秘密转给其子梁某,包括通过对公账户8次转账共计372万余元,通过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8次转账共计282万余元,通过个人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30次转款共计150万元。梁某某上述行为,致使眉山市税务局无法追缴梁某某经营伟某建材厂期间所欠相应税款。
2023年10月9日,梁某某自首,后补缴税款246万元,与税务机关达成清缴欠税协议。
裁判结果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欠缴应纳税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补缴税款通知后,通过将账户资金转移到他人账户方式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40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鉴于梁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以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一十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不仅逃税、骗税、暴力抗税等行为直接危害国家税收,有能力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纳税人,通过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隐匿财产或者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等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对其追缴所欠税款的,也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危害性大。实践中,拖欠税款的情况并不鲜见,如纳税人系基于客观原因导致拖欠税款的,法律规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是,如果纳税人有能力履行纳税义务而恶意转移、隐匿财产,导致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等追缴手段难以奏效,造成无法追缴所欠税款,不仅妨碍了税务机关的履职行为,更直接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达到刑法规定一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社会昭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追缴欠税行为,不同于税法上的拖欠税款,而是刑事犯罪,对引领欠税义务人依法纳税具有很强的警示效果。
案例4:黄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从严打击以循环进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税的骗税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系上海美某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该公司主要从事羊绒制品、纺织原料的采购、加工、进出口等业务。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黄某某等人以美某公司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方式,出口纺织纱线,待货物到达香港后,又以来料加工等名义将该货物报关入境,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运回上海或运至河北,重新包装后又以美某公司名义再出口。黄某某等人将资金通过私人账户划转至地下钱庄的私人账户内,又汇兑到他人在香港注册的多家公司,再由上述香港公司以外商的名义向美某公司付款,即采用资金回流方式完成虚假付款、结汇业务。在完成付款后,由美某公司及相关外贸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经查,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采用上述循环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7亿余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出口贸易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8.7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出口退税是国家为鼓励本国商品出口、增强国际竞争力而允许本国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的一项税收优惠,即在货物出口后,国家退还该货物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已纳税款,避免双重征税。实践中,不法分子将同一商品作为道具循环进出口即虚假出口,并没有导致国家的出口业务增多,违背国家出口退税制度宗旨,不应当享受出口退税优惠。利用循环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既扰乱国家出口商品秩序,更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本质上是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骗税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严惩。以采用循环出口等方式非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是性质最严重、危害最大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是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对此必须保持高压态势。
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利用平台倒卖发票牟利的行为应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注册成立浙江沈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等。5月底,沈某某让技术部主管王某某在前期开发的网络货运车货匹配系统的基础上,增加补录运单功能。之后,沈某公司利用该补录运单功能,通过业务员以及业务员发展的代理商,向缺少进项发票的物流、建筑工程类等公司(即受票企业),在收取价税合计金额5.3%以上服务费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流程为:沈某公司将伪造的货运信息或者受票企业已经自行委托社会车辆运输完成的业务信息,通过补录功能录入网络货运平台,并通过与受票企业签订虚假运输合同、资金回流走账等方式,伪造成沈某公司实际向受票企业提供了承运服务的假象,向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查,自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沈某公司以上述手段向2700余家企业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323份,税额8.27亿余元,其中已抵扣8.23亿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通过线上交易完成的运输,平台可以为货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主可以凭发票依法抵扣税款;但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没有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沈某某利用平台补录功能为线下已经完成运输但缺少进项发票的企业和没有发生实际运输业务但需要进项发票的企业,在收取费用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经营网络货运为名,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实。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平台经济是以互联网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核心驱动力,以网络信息基础设施为重要支撑的新型经济形态。发展平台经济事关扩内需、稳就业、惠民生,事关赋能实体经济、发展新质生产力。但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平台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国家在大力推动平台经济创新的同时,高度重视规范发展。《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在《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进一步具体提出,要加强平台企业税收监管,依法查处虚开发票、逃税等涉税违法行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公司平台收取服务费,向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家税款被抵扣,将本属于合法的运输平台异化为倒卖发票的犯罪平台,既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又危害国家税收。该案的处理,既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也是对平台经济环境的净化;相关平台企业应从中吸取教训,加强自身监管,不可以身试法,更不能将国家鼓励创新发展的平台异化为违法犯罪的“卖票”平台。
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惩处为骗取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与罗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控制的上海觅某实业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下称上海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上海公司与广西凤某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白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广西、江苏等地的糖业公司(下称糖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票、货分离等手段,通过安排其实际控制企业的会计人员使用银行卡转账走账至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再向糖业公司转账,由糖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公司的方式,为上海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巨大。另查明,上海公司利用获取的上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向其他企业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罗某某按照价税合计至少1%的比例向陈某某支付好处费。
裁判结果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赃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本案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普通发票相比具有凭票抵扣税款的功能。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功能,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合同、票货分离、虚假走账等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有的以此逃避应纳税义务,有的则以此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对此,要区分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把握行为性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的虚开抵扣行为,本质上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骗取国家财产,对此应依法严惩。对明知他人为骗取国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案例7:罗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依法从严惩处以“买单配票”手段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2年,被告人罗某某在未真实出口货物的情况下,安排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人民币换取外汇转入出口代理平台南昌盛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医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伪装交易,再以实控的南昌市小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霖某服饰有限公司等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购销合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经查,罗某某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1.4亿余元,其中,已申报自营出口但未退税款51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以假报出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对罗某某从宽处罚。综上,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亿元;罗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冻结在案的违法所得、存款及其孳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和出口退税政策的持续推行,不法分子通过“买单配票”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多发。有的与货代公司、地下钱庄、上游开票公司勾结,形成地下利益链,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虚开、非法出售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国家财产,危害税收安全,社会危害极大。
司法机关始终坚持对骗税犯罪从严打击,既包括通过判处犯罪分子长期自由刑,也包括通过依法判处巨额罚金,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有力震慑贪利性犯罪分子,维护国家财产安全。
 
案例8: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姚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将白银伪装成“溅射靶组件”伪报品名出口后申请退税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基本案情
2016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姚某某与香港新某行(金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行公司)商定,由东某公司销售白银给新某行公司。
因白银属于我国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不能退税,且白银作 为原材料成本超过80%的银制品也不能退税。姚某某安排他人从国内采购白银,按每批次白银成本占比约78.5%的配置,与背板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采用增加交易环节、伪报品名等方式,将白银走私出口至香港,后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
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东某公司加工“溅射靶组件”后,先将“溅射靶组件”销售给姚某某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再销售给新某行公司。新某行公司收货后将“溅射靶组件”的白银部分和背板部分拆卸,将白银回熔,按照白银的价值扣除回熔所需提炼费后的金额结算货款。“溅射靶组件”中价值较高的铼板等背板则通过江苏亮某贵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姚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口的方式回流至东某公司重复使用。经查,东某公司、姚某某等采用上述方法,出口白银共计609377千克,申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共计4亿余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东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姚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数额特别巨大。
姚某某纠集他人在单位犯罪前提下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姚某某系主犯。东某公司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单位东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亿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被告单位东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4亿余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姚某某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家实行出口退税制度,但不是对所有的出口商品都允许退税。我国出口商品分为允许退税商品和禁止退税商品。白银作为贵重金属属于限制出口商品,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但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白银为原材料的白银制品,白银成本占商品总成本80%以下的,出口后可以申请退税;白银成本占商品总成本80%以上的,不享受国家退税政策。近年来,出现不法分子将不符合退税政策的产品经过简单加工,伪装成可退税产品,伪报商品编号报关出口并申报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新型犯罪。对此,人民法院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定罪处罚,彰显了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安全、从严打击骗税犯罪的坚定决心。

(四)税务部门再次曝光8起涉税中介违法违规案件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11月28日,上海、福建、江西、贵州、大连、深圳、天津、湖南等多地税务部门依法查处并曝光8起涉税中介违法违规案件。
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查处涉税中介上海账一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操控空壳企业实施违法策划导致其代理企业少缴税款案件。
经查,2021年至2023年,上海账一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在为上海绎恺科技服务中心提供涉税服务时,获悉其开展的某项业务未获取相关发票,随即成立4户空壳的个人独资企业,虚构服务业务并向该科技公司开具发票,帮助其将1800余万元服务费进行税前扣除,从中获利共计18.90万元,导致少缴税款484.39万元。2025年9月,税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对上海账一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90万元,并处其代理企业少缴税款0.5倍罚款共计242.19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对其涉及虚开的相关线索已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相关规定,对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采取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等措施。同时,税务部门依法对上海绎恺科技服务中心进行处理处罚。
二、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查处涉税中介福州金汇鑫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帮助其代理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案件。
经查,2023年至2024年,福州金汇鑫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龙、实际控制人赖昌锻在明知福州柯坤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骗税活动,且未提供发票、出口企业购销合同、出口货物运输单据等材料的情况下,仍为该企业提供代理记账、申报纳税等涉税服务,配合申请退税,帮助其骗取出口退税1129.14万元。2025年9月,税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对福州金汇鑫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处以其代理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款0.5倍罚款共计564.57万元的处罚决定;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相关规定,对其采取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等措施。同时,税务部门依法对福州柯坤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处理处罚。目前,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查处涉税中介江西旺桐科技有限公司帮助灵活用工人员违规转换收入性质造成其少缴税款案件。
经查,2021年至2023年,江西旺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违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代开发票、申报纳税等操作,帮助网络灵活用工平台就业人员在平台所在地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将个人劳务报酬所得,违规转换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造成23名灵活就业人员少缴个人所得税共计220.80万元。2025年9月,税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对江西旺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处以纳税人少缴税款0.5倍罚款共计110.40万元的处罚决定;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相关规定,对其采取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等措施。同时,案件涉及的少缴税款人员已由相关地区税务部门另案查处。
四、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查处涉税中介贵州理得清财务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发票造成其代理企业少缴税款案件。
经查,2020年,贵州理得清财务有限公司为安顺润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涉税业务代理服务期间,了解到该公司存在大量“富余票”,让其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向理得清公司实际控制的下游受票企业贵州华泰宁安工程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涉及金额合计937.40万元,贵州华泰宁安工程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规抵扣进项税额并骗取留抵退税,少缴增值税等税费110.04万元。2025年7月,税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对贵州理得清财务有限公司作出处以下游受票企业少缴税款0.5倍罚款共计55.02万元的处罚决定;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相关规定,对该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采取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等措施。同时,对下游受票企业依法依规进行了处理。目前,公安部门正对安顺润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进一步侦办。
五、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查处涉税中介大连市澎源财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发票造成其代理企业少缴税款案件。
经查,2020年至2024年,大连市澎源财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魏敏在为4户企业提供涉税服务过程中,向企业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6份,涉及金额合计2736.04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涉及金额合计100.63万元,造成上述4户企业少缴税款共计349.53万元。2025年8月,税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对大连市澎源财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处以其代理企业少缴税款0.5倍罚款共计174.76万元的处罚决定,并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办;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相关规定,对其采取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等措施。同时,税务部门对下游受票企业依法依规进行了处理。目前,涉案的虚开团伙已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六、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查处涉税中介深圳市财智恒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和发票导致其代理企业少缴税款案件。 
经查,2019年至2021年,深圳市财智恒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为深圳市鼎信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涉税服务时,主动提出可通过虚列成本等方式来降低税负的违规税务策划方案,以非法提供银行账户等方式,帮助其获得其他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涉及金额合计4792.11万元,导致少缴税款合计1186.90万元,并从中获利共计84.08万元。2025年6月,税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对深圳市财智恒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4.08万元,并处其代理企业少缴税款0.5倍罚款共计593.45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相关规定,对其采取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等措施。同时,税务部门依法对深圳市鼎信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处理处罚。目前,公安机关已对该涉税中介机构实际控制人褚斌,以及虚开发票企业实际控制人颜军采取强制措施,近期将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七、天津税务部门联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税中介天津畅泽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张凤梅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
经查,2016年至2024年,天津畅泽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凤梅操控49户空壳企业,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643份,涉及金额合计1.6亿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331份,涉及金额合计1.3亿元。2025年8月,税务部门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相关规定,对天津畅泽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张凤梅采取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等措施。同时,税务部门对下游受票企业依法依规进行了处理。  目前,该案已由公安部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八、湖南省娄底市税务部门联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税中介及其实际控制人勾结税务人员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
经查,2021年至2023年,涟源市娄涟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谢久华等七人勾结涟源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唐向成,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涟源市注册成立29家空壳公司,向武汉睿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4份,涉及金额合计2.6亿元。2025年9月,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谢久华等7名涉案人员,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54.82万元的决定,并依法对唐向成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税务部门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相关规定,对涟源市娄涟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谢久华采取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等措施。同时,税务部门已依法对武汉睿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立案检查。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是依法治税的重要专业力量,应带头遵法守法、恪守诚信原则,以专业能力为服务对象提供合规涉税服务,实现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广大经营主体要谨慎选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警惕非法代理损害自身权益。税务部门将持续支持和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发展,依法查处涉税中介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税务人员与不法中介内外勾结、通同作弊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保障国家税收安全和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本期税法速递编写小组
总    编:李曙衢
审    核:秦三宽
本期编辑:李联伟
编写小组:闫明阳、张琳琍、崔静静 马慧娟、安克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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