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税法速递

2024-02-20 15:35:30 来源: 浏览:6280

河南省律师协会财政与税收法律业务委
2024年2月税法速递
 
 
二〇二四年二月
 
 
 
目 录
二、要闻播报............................................2
(一)善始善终抓好主题教育 高质高效服务发展大局.........2
(二)新版《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发布...............4
(三)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高质量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5
三、新法概览...........................................11
(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11
(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19
(三)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4
(四)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河南省税务局、湖北省税务局、湖南省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海南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3年第5号...........................................27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29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30
一、汇算的主要内容....................................30
二、无需办理汇算的情形.................................30
三、需要办理汇算的情形.................................31
四、可享受的税前扣除...................................31
五、办理时间...........................................32
六、办理方式...........................................32
七、办理渠道...........................................33
八、申报信息及资料留存.................................33
九、受理申报的税务机关.................................34
十、退(补)税.........................................35
十一、汇算服务.........................................36
十二、其他事项.........................................37
(七)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38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39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45
(十)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的解读...........................53
一、修改《实施细则》的背景.............................53
二、修改的必要性.......................................53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54
(一)明确电子发票基本管理规定.........................54
(二)增加发票数据安全管理规定.........................55
(三)细化发票违法行为认定情形.........................55
(四)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55
(五)完善发票印制、领用、开具规定.....................56
本期税法速递编写小组..................................56 
 
 
 
二、要闻播报
(一)胡静林在督导河北雄安新区税务局党委专题民主生活会并开展调研慰问时强调善始善终抓好主题教育 高质高效服务发展大局
2024-01-11   中国税务报
 
1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党委书记、局长胡静林实地督导河北雄安新区税务局党委主题教育专题民主生活会、调研税务部门服务雄安新区建设工作并看望慰问基层税务干部。胡静林强调,要持续学懂弄通做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善始善终抓好第二批主题教育并巩固拓展好成果,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牢把握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首要任务,担当作为、真抓实干,着力推动税收服务发展再建新功、开新局。
 
专题民主生活会上,河北雄安新区税务局党委及班子成员按照主题教育要求依次作了对照检查,结合自身实际和典型案例,深刻剖析问题,明确整改措施,并开门见山、开诚布公地严肃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胡静林在认真听取发言后指出,河北雄安新区税务局党委对开好专题民主生活会高度重视,会前准备认真充分,会上对照检查敢于揭短、相互批评动真碰硬,达到了红脸出汗和“团结-批评-团结”的目的,是一次高质量的会议。下一步要在抓好整改落实上进一步下大力气、花真功夫,确保把问题清单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成果清单。
 
胡静林强调,税务系统作为垂直管理部门,从总局到省局、市局、县局和基层分局,既有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的“最初一公里”,也有“最后一公里”,更要自觉维护中央权威,确保政令畅通,不折不扣当好执行者、行动派、实干家。当前,正值第二批主题教育收官阶段,也是新一年工作开局的重要阶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善始善终完成好第二批主题教育各项任务,持续巩固拓展主题教育成果,坚决扛牢主责主业,依法依规组织税费收入,落实落细结构性减税降费政策,持续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纵深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以税务工作提质增效更好助力高质量发展。
 
会后,胡静林先后到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总部项目部、雄安新区启动区综合服务中心等地,调研税务部门服务雄安新区建设情况,并听取意见建议。胡静林表示,税务部门将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高标准高质量建设雄安新区的战略部署,认真落实国务院要求,进一步增强责任心、使命感和自觉性,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抓手提升服务效能,以“服务无止境、永远在路上”的态度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更好发挥税收职能作用,进一步支持企业做优做强,进一步服务好雄安新区建设。
 
调研期间,胡静林还看望了雄安新区税务局主题教育办工作人员和税务总局在雄安挂职锻炼的青年干部,并到容城县税务局困难党员家中走访慰问干部及其家属,代表总局党委向大家的辛勤努力和默默奉献表示感谢,并提前致以新春的祝福。
 
税务总局主题教育办第一巡回指导组、河北雄安新区党工委负责同志参加民主生活会并作点评。税务总局办公厅、人事司、党建工作局主要负责同志参加有关活动。
  • 新版《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发布
2024-01-16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充分发挥税收支持稳外贸稳外资工作的职能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有效的相关税收支持政策和征管服务举措进行梳理更新,形成新版《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并于1月15日对外发布,方便纳税人更好了解政策、适用政策,为外贸外资发展营造良好税收环境。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介绍,新版《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分为稳外贸政策和稳外资政策两大领域,共包括51项具体内容。其中,稳外贸相关税收政策包括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政策、外贸新业态税收政策、出口退(免)税服务便利化举措等19项。稳外资相关税收政策包括鼓励外商投资税收政策等32项。
 
“外贸外资是连接国内国际双循环的纽带,是稳定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支持政策和征管服务便利化举措,促进进出口平稳发展,支持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兴业。”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副所长李平认为,将这些政策举措梳理成册并及时更新,不仅便于纳税人系统掌握、便捷享受政策,同时也释放出持续扩大对外开放、大力巩固外贸外资基本盘的积极信号,进一步提振市场发展信心。
 
目前,新版《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已在税务总局官方网站发布,纳税人可以登录查询、对照操作,适用适合自身发展的税收支持政策,充分享受政策红利。
(三)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高质量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
——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
2024-01-2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1月24-25日,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总结2023年税务工作,分析当前工作面临的形势,部署2024年重点工作任务。国家税务总局党委书记、局长胡静林作工作报告。
 
会议指出,近年来全国税务系统持续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动新时代税务工作取得新突破。通过深入开展主题教育,各级税务机关更加深刻领悟到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无比强大的真理力量和实践伟力。站在新的起点上,必须进一步将学懂弄通做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摆在首要位置,切实把捍卫“两个确立”、做到“两个维护”更为坚定地贯穿始终,把税收服务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大局的职能作用更为充分地发挥出来,把新时代新征程税务工作更为有力地推向前进。
 
会议强调,学懂弄通做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最关键的是要心领神会抓好落实,既要深入学习,又要精准落地,确保执行不偏向、不变通、不走样;既要紧盯问题,又要举一反三,做到由人及己、由此及彼、由点及面、由表及里;既要治理一域,又要胸怀全局,切实把税务工作放到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大局中去谋划推进;既要立足当前,又要着眼长远,脚踏实地干、一锤一锤敲,持之以恒、久久为功。
 
会议指出,2023年全国税务系统紧扣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党的税务事业取得新成效、迈上新台阶。扎实深入开展主题教育,在第一批主题教育取得较好成效基础上,有力有效推进第二批主题教育,并持续深化拓展“纵合横通强党建”工作机制,税务系统政治机关建设更见成效;一以贯之坚持严的基调,全面深化税务系统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健全完善一体化综合监督体系,税务系统全面从严治党体系不断健全;始终坚持依法依规组织税费收入原则不动摇,守牢不收“过头税费”底线,全年组织税费收入31.7万亿元,国家财力根基持续夯实;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不断深化拓展“政策找人”,全年新增减税降费及退税缓费22289.9亿元,其中制造业及相关行业受益占比超四成,中小微企业受益占比超六成,有效助力经济持续回升向好,全年新办涉税经营主体达1687.6万户,同比增长28.3%;持续提升办税缴费服务,连续第十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升级完善税费服务诉求解决机制,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切实加强税收监管和税务稽查,逐步推广动态“信用+风险”监管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加入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机制,公平公正的经济税收秩序得到有力维护;进一步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一体推进智慧税务建设,深化拓展税收大数据应用,税费治理效能不断提高;深度参与国际税收治理,加力推进“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我国税收协定网络扩大至114个国家和地区,成功主办税收征管数字化高级别国际研讨会,创新推出“税路通”跨境税费服务品牌,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展现新作为;全面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持续优化干部选任机制,成立全国税务团工委并完成36个省级局系统团组织全覆盖,切实加强青年干部教育培养,深入实施人才兴税战略,干部队伍活力进一步激发。
 
会议强调,要自觉对标对表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深刻认识当前税务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努力在服务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大局中进一步牢牢把准税务部门职责定位,做党中央权威的忠诚捍卫者、做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高效执行者、做纳税人缴费人的倾情服务者、做经济社会秩序的坚定维护者。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紧紧聚焦“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高质量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这一工作主线,着力强化政治统领,着力强化依法治税,着力强化改革创新,着力强化管理增效,着力强化服务提质,着力强化风险防范,坚持一张蓝图绘到底,持续完善“抓好党务、干好税务、带好队伍”的工作体系,在以税收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的新征程中再建新功。
 
会议要求,2024年全国税务系统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加强党对税务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以进促稳、先立后破,以建强政治机关为首要责任,以服务高质量发展为首要任务,以聚财生财并举为首要担当,以优服务强监管为有力抓手,以智慧税务建设为有力支撑,以全面从严治党为有力保障,守正创新、接续奋斗,真抓实干、善作善成,高质量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更好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作出更大贡献。
 
——旗帜鲜明讲政治,坚定不移建强政治机关、走好第一方阵。持续拓展主题教育成果,抓好成果转化运用,建立健全完善税务系统主题教育常态化长效化制度机制;持续深化政治机关意识教育和对党忠诚教育,促进税务系统政治机关建设一贯到底;持续提升党建工作质效,进一步优化“纵合横通强党建”工作机制,全面推进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强化党建与业务深度融合。
 
——站位全局谋发展,坚定不移发挥和拓展提升税务部门职能作用。扛牢依法依规组织税费收入主责,严守不收“过头税费”的底线,尽心尽力把国家财力根基夯得更实、筑得更牢;加强税收改革和政策研究完善,精准高效落实结构性减税降费政策,进一步深化“政策找人”,加力推进政策直达快享;持续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稳步推进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广应用,扩围上线全国统一的新电子税务局,深化拓展税收大数据应用,提升数字化智能化治理效能;着力加强和改进税收监管,进一步夯实征管基础,积极发挥八部门常态化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机制作用,加强对高风险重点领域靶向整治,深入推进精准监管和以查促治。同时,立足自身职责,严肃治理地方违规招商引资中的涉税问题,严格抓好税费政策统一规范执行,严禁税务部门和税务干部参与配合违规招商引资,发现问题坚决严肃查处,切实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切实把税务铁军“铁”的风范旗帜鲜明地体现到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上来。
 
——牢记宗旨惠民生,坚定不移践行人民立场增进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围绕“高效办成一件事”,聚焦办税缴费中高频事项和纳税人缴费人反映突出的问题,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深化拓展内外部协同配合,充分发挥税收大数据作用,提高“好办事”的便利和“办成事”的效率。进一步完善税费服务诉求解决机制,着力推动“接诉即办”向“未诉先办”延伸。加强税收多边合作平台建设,完善“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加力推进“税路通”品牌建设,着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税收营商环境。
 
——强党治队严要求,坚定不移营造税务系统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思想,以彻底的自我革命精神,持续健全税务系统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压紧压实管党治党的政治责任,引领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行稳致远。进一步加强各级税务局领导班子建设,做好战略人才、领军人才和国际化税收人才选拔培养使用工作,扎实开展练兵比武,着力培养青年才俊,不断增强干事创业真本领,大力弘扬向上向善正能量。
 
期间,召开了全国税务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党组成员、副部长俞家栋出席会议并宣读表彰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授予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等148个集体“全国税务系统先进集体”称号,授予肖佑平等77名同志“全国税务系统先进工作者”称号,追授张志刚等3名同志“全国税务系统先进工作者”称号。会议要求,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和干部职工要以受表彰的先进典型为榜样,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进一步巩固拓展主题教育成果,在高质量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税务实践中踔厉奋发、建功立业。
 
会议以视频形式召开,税务总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姚来英主持会议。税务总局领导参加会议并与会议代表进行分组讨论。在主会场参加会议的还有税务总局部分老领导、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总局纪检监察组负责同志、各司局主要负责同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税务总局干部学院、中国财税博物馆、副省级城市税务局主要负责人以及税务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代表。各省级税务局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在各地分会场参会。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应邀出席会议。
三、新法概览
(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
国发〔20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内容,是落实国家战略、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的重要力量。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更好发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功能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 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按照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以及健全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扩大实施范围,强化功能作用,健全收支管理,提升资金效能,支持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建立更加紧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国有资产报告衔接关系,切实发挥对宏观经济运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的重要调控作用。
 
——坚持党的领导。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贯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坚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强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对落实党和国家重大政策的保障能力。
 
——推动全面覆盖。有序扩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逐步实现国有企业应纳尽纳。严格落实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依规收取国有资本收益。
——支持企业发展。强化支持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资本金注入,推动解决国有企业发展中的体制机制性问题,促进更好发挥国有经济战略支撑作用。
 
——体现全民共享。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促进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夯实共同富裕的物质基础。兼顾企业发展和收益分配,分类分档确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比例,按规定安排部分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
 
——优化布局结构。聚焦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向关系国计民生的公共服务、应急能力、公益性领域等集中,向前瞻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中,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提升预算绩效。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决策部署,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纳入绩效管理,推动预算与绩效深度融合,全面提升资金效能。
 
到“十四五”末,基本形成全面完整、结构优化、运行顺畅、保障有力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功能定位更加清晰,对宏观经济运行、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调控作用更加有效,收支政策的前瞻性、导向性更加彰显,支持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资本金注入渠道更加畅通稳定。
 
  • 完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机制
 
  • 扩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覆盖范围。政府授权的机构(部门)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应按规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有资本收益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应交利润、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国有股股息红利、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企业清算收入等。加快推进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办一级企业按规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健全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收益上交机制。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以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依法扣除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提取的法定公积金等后,按一定比例计算上交收益。各级政府要根据行业、企业类型等,完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上交收益比例分类分档规则,健全动态调整机制。需要作出调整的,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新增企业适用的分类分档上交收益比例,由本级财政部门商有关单位审核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三)优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收益上交机制。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建立健全分红机制。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及有关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出资人单位)研究提出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利润分配意见时,应当统筹考虑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总体要求,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财务状况、发展规划以及其他股东意见等,所提意见的利润分配原则上不低于同类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收益上交水平。出资人单位应督促国有控股企业依法及时制定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上年利润分配方案的时间原则上不晚于当年9月底,利润分配方案通过后,企业应及时按规定上交国有股股息红利。
(四)加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收入预算要根据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政策等合理测算,上年结余资金应一并纳入收入预算编制范围。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覆盖范围的企业,要确保利润数据真实可靠,及时足额申报和上交收益,按照政策规定免交收益的应当零申报。规范完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渠道和方式。划转充实社保基金的国有资本,其收益不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9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三、提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效能
(五)优化支出结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要切实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聚焦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增强对国家重大战略任务的财力保障,强化资本金注入,提高资金配置效率,更好发挥对重要行业产业发展的引领作用。重点用于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保障国家战略、安全等需要,支持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对下级政府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等。
(六)加强支出管理。国有企业可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重点支持方向和企业发展需要,向出资人单位申报资金需求。要强化支出预算审核和管理,坚持政策导向,区分轻重缓急,提升资金安排使用的科学性、有效性和精准性。严格预算约束,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资金拨付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资本性支出应及时按程序用于增加资本金,严格执行企业增资有关规定,落实国有资本权益,资金注入后形成国家股权和企业法人财产,由企业按规定方向和用途统筹使用,一般无需层层注资,确需收回的依法履行减资程序。费用性支出要严格按规定使用,结余资金主动交回财政。
(七)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对重大支出政策的事前绩效评估机制,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加强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探索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整体绩效评价,具备条件的地区要开展整体绩效评价试点,重点关注落实国家战略情况、支出结构、政策效果等,全面提升政策效能和资金效益。
四、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工作
(八)加强国有企业名录管理。出资人单位应当定期统计所出资企业的数量、资产权益、损益等情况,建立所出资国有企业名录;财政部门汇总建立本级国有企业名录,为收支预算测算提供有效支撑。
(九)完善预算编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细化完善预算编报,提高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质量。提交本级人大审查的预算草案中,收入预算应按行业或企业编列,并说明企业上年总体经营财务状况;支出预算应按使用方向和用途编列,并说明项目安排的依据和绩效目标。
(十)主动接受人大和审计监督。全面落实人大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各项要求,健全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更好配合人大和审计审查监督工作。
五、组织实施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健全现代预算制度和发展国有经济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充分认识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重要意义,确保党的领导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全过程得到充分体现和切实加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支持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依法依规做好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等工作。各国有企业党委(党组)要将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纳入党委(党组)重要议事日程。
(十二)切实抓好贯彻落实。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和指导职责,组织做好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编制、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等工作。出资人单位作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要组织和监督所出资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和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合理细化预算,加强对其出资企业资金使用、决算的审核监督。
(十三)建立健全保障机制。财政部门、出资人单位等要健全内部工作机制,加强组织保障,提高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强化信息技术支撑,推进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设,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执行、信息统计等各项功能。加大政策宣传和交流培训力度,提高有关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国务院
                                  2024年1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4〕1号
 
广东省财政厅,财政部广东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拱北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横琴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之间设为“一线”。对合作区与澳门之间经“一线”进出的货物(过境合作区货物除外)实施备案管理。经“一线”进入合作区的货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免税或保税的货物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合作区登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合作区内企业),合作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法定机构,以及在合作区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不含飞机、汽车、船舶及游艇等交通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基建物资(不含室内装饰、装修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中,经“一线”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商品范围见附件1。
(二)除上述第一款情形外,合作区内主体进口的货物予以保税。
(三)免税进口本条第一款货物,进口主体自愿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向拱北海关提出申请。主动放弃免税资格的,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税。
(四)享受免税的进口主体名单由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会同拱北海关等有关部门确定,动态调整,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五)经“一线”进入合作区的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管理。监管年限未满的免税货物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者转让给合作区免税进口主体外的其他主体的,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有关规定补缴相应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合作区内主体将免税或保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销售给个人的,该主体应先按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按实际报验状态向海关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有关规定执行。保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可按有关规定在合作区内主体间保税流转。
三、横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之间设为“二线”。经“二线”进入内地的免税或保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其中内销的,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在“一线”已按规定缴纳,或合作区内已补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不再征收进口税收。
四、对合作区内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合作区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暂按附件2公式计算加工增值率。仅经过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以及其他按有关规定应当征收进口关税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五、合作区内主体经“一线”进口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实施第一、二批对美加征关税商品排除措施,且在排除期内的除外)的货物(以下简称四类措施货物),仅适用保税政策。
(一)保税进口货物或其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不适用本通知第四条规定,也不得在合作区开展委托加工业务。
(二)合作区内进口料件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加工后不得保税流转,未经加工的四类措施货物可开展保税流转,其加工制成品销售给个人或经“二线”进入内地内销的,不适用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一律按对应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和执行相关措施,并按货物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三)合作区内进口料件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销售给个人或经“二线”进入内地内销的,一律按货物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执行相关措施。
六、内地经“二线”进入合作区的有关货物视同出口,按规定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涉及出口关税应税商品的征收出口关税,根据需要办理出口报关等海关手续,并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相关规定实施免税或保税监管措施,适用相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经“二线”进入合作区时已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经“一线”运往境外时,免征出口关税。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违反本通知规定偷逃应纳税款,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行为的,由海关等监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制定本通知相关配套管理办法,依照职责加强监管。
八、财政部广东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及拱北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会同省内相关部门加强对合作区财税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出现重大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九、在保持政策相对稳定的前提下,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在必要时调整免、保税货物范围和进口主体范围。
十、自政策实施起,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应适时评估政策实施效果,并定期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包括政策享受主体情况、免税或保税货物范围、进出口数据等基本情况。
十一、本通知自合作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开发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3〕17号)同时废止。
十二、本通知未列明的其他情形,已有现行规定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一线”免税进口机器、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商品范围.pdf
2.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计算公式.pdf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4年1月3日
 
 
(三)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4〕2号
 
广东省财政厅,财政部广东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拱北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横琴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之间设为“一线”。对经“一线”进入合作区的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免税的外,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免税放行后的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可以正常消费使用。
二、横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之间设为“二线”。对从合作区经“二线”进入内地的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参照自澳门进入内地的进境物品适用的有关规定监管、征税;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个人行李和寄递物品,从合作区经“二线”进入内地时,应当按照货物征管。其中,已按规定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或合作区内已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不再征收进境物品有关税收。
从合作区经“二线”进入内地时,旅客(不含非居民旅客)携带物品不超过8000元人民币(含8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非居民旅客继续按现行进境物品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短期内多次经“一线”来往澳门和合作区、以及经“二线”来往合作区和内地的旅客,海关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
四、旅客享受免税获取的物品,属于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再次销售。
五、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倒卖、代购、走私进境物品的个人,由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纳入信用记录;对于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行为的,由海关等监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制定本通知相关配套管理办法,明确经“二线”进入内地物品的来源及其缴税情况等认定标准,依照职责加强监管。
七、财政部广东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及拱北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会同省内相关部门加强对合作区财税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出现重大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八、本通知自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从境外经“一线”进入横琴和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旅客携带行李物品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3〕30号)同时废止。
九、本通知未列明的其他情形,已有现行规定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4年1月3日
 
 
(四)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关于发布《中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2023年第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3-11-3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持续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中南区域税务执法实际,制定《中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2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3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21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3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21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0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3年11月30日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号
全文有效
 
为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衔接,积极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现将修订后的税务执法文书式样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2021年第23号)中附件对应的文书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修订后的税务执法文书式样.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1月25日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号
全文有效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汇算)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汇算的主要内容
2023年度终了后,居民个人(以下称纳税人)需要汇总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综合所得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税率表见附件1),计算最终应纳税额,再减去2023年已预缴税额,得出应退或应补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办理退税或补税。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已预缴税额
汇算不涉及纳税人的财产租赁等分类所得,以及按规定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所得。
二、无需办理汇算的情形
纳税人在2023年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汇算:
(一)汇算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12万元的;
(二)汇算需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
(三)已预缴税额与汇算应纳税额一致的;
(四)符合汇算退税条件但不申请退税的。
三、需要办理汇算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需办理汇算:
(一)已预缴税额大于汇算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二)2023年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超过12万元且汇算需要补税金额超过400元的。
因适用所得项目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造成2023年少申报或者未申报综合所得的,纳税人应当依法据实办理汇算。
四、可享受的税前扣除
下列在2023年发生的税前扣除,纳税人可在汇算期间填报或补充扣除:
(一) 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符合条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扣除;
(二) 符合条件的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
(三) 符合条件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商业健康保险、个人养老金等其他扣除;
(四)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
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纳税人与其配偶共同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及住房租金等专项附加扣除的,以及与兄弟姐妹共同填报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需要与其他填报人沟通填报扣除金额,避免超过规定额度或比例填报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填报不符合规定的,一经发现,税务机关将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或者扣缴义务人等渠道进行提示提醒。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94号)有关规定,对于拒不更正或者不说明情况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将暂停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按规定更正相关信息或者说明情况后,可继续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五、办理时间
2023年度汇算办理时间为2024年3月1日至6月30日。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3月1日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
六、办理方式
纳税人可自主选择下列办理方式:
(一)自行办理。
(二)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含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其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代为办理。
纳税人提出代办要求的,单位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完成汇算申报和退(补)税。
由单位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提前与单位以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进行确认,补充提供2023年在本单位以外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并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未与单位确认请其代为办理的,单位不得代办。
(三)委托受托人(含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办理,纳税人需与受托人签订授权书。
单位或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汇算申报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单位或受托人更正申报,也可自行更正申报。
七、办理渠道
为便利纳税人,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快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个税APP及网站办理汇算,税务机关将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项目预填服务;不方便通过上述方式办理的,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
选择邮寄申报的,纳税人需将申报表寄送至按本公告第九条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的地址。
八、申报信息及资料留存
纳税人办理汇算,适用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附件2、3),如需修改本人相关基础信息,新增享受扣除或者税收优惠的,还应按规定一并填报相关信息、提供佐证材料。纳税人需仔细核对,确保所填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纳税人、代办汇算的单位,需各自将专项附加扣除、税收优惠材料等汇算相关资料,自汇算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
存在股权(股票)激励(含境内企业以境外企业股权为标的对员工进行的股权激励)、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等情况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告、备案。同时,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同一单位多次取得股权激励的,由该单位合并计算扣缴税款。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单位取得股权激励的,可将之前单位取得的股权激励有关信息提供给现单位并由其合并计算扣缴税款,也可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自行向税务机关办理合并申报。
九、受理申报的税务机关
按照方便就近原则,纳税人自行办理或受托人为纳税人代为办理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申报。
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2023年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单位为纳税人代办汇算的,向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为方便纳税服务和征收管理,汇算期结束后,税务部门将为尚未办理汇算申报、多次股权激励合并申报的纳税人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
十、退(补)税
(一)办理退税
纳税人申请汇算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未提供本人有效银行账户,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有误的,税务机关将通知纳税人更正,纳税人按要求更正后依法办理退税。
为方便办理退税,2023年综合所得全年收入额不超过6万元且已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可选择使用个税APP或网站提供的简易申报功能,便捷办理汇算退税。
申请2023年度汇算退税及其他退税的纳税人,如存在应当办理2022年及以前年度汇算补税但未办理,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2022年及以前年度汇算申报存在疑点但未更正或说明情况的,需在办理2022年及以前年度汇算申报补税、更正申报或者说明有关情况后依法申请退税。
(二)办理补税
纳税人办理汇算补税的,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办税服务厅POS机刷卡、银行柜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方式缴纳。邮寄申报并补税的,纳税人需通过个税APP及网站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及时关注申报进度并缴纳税款。
汇算需补税的纳税人,汇算期结束后未申报补税或未足额补税的,一经发现,税务机关将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向纳税人送达有关税务文书,对已签订《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的,通过个税APP及网站等渠道进行电子文书送达;对未签订《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的,以其他方式送达。同时,税务机关将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在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予以标注。
纳税人因申报信息填写错误造成汇算多退或少缴税款的,纳税人主动或经税务机关提醒后及时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首违不罚”原则免予处罚。
十一、汇算服务
税务机关推出系列优化服务措施,加强汇算的政策解读和操作辅导力度,分类编制办税指引,通俗解释政策口径、专业术语和操作流程,多渠道、多形式开展提示提醒服务,并通过个税APP及网站、12366纳税缴费服务平台等渠道提供涉税咨询,帮助纳税人解决疑难问题,积极回应纳税人诉求。
汇算开始前,纳税人可登录个税APP及网站,查看自己的综合所得和纳税情况,核对银行卡、专项附加扣除涉及人员身份信息等基础资料,为汇算做好准备。
为合理有序引导纳税人办理汇算,提升纳税人办理体验,主管税务机关将分批分期通知提醒纳税人在确定的时间段内办理。同时,税务部门推出预约办理服务,有汇算初期(3月1日至3月20日)办理需求的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2月21日后通过个税APP预约上述时间段中的任意一天办理。3月21日至6月30日,纳税人无需预约,可以随时办理。
对符合汇算退税条件且生活负担较重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提供优先退税服务。独立完成汇算存在困难的年长、行动不便等特殊人群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可提供个性化便民服务。
 
十二、其他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一条、第四条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依照本公告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8号)规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人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同一城市重新购买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退还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具体服务与征管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1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个人所得税税率表(综合所得适用).pdf
2.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简易版、问答版).pdf
3.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pdf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1月31日
 

(七)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第11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已于2023年12月29日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蓝佛安
                              2024年1月20日
 
为了适应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需要,根据《财政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规则》,我部对截至2022年12月底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确定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718件,其中,废止的财政规章14件,废止的财政规范性文件447件,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257件。现将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下载:
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doc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56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4年1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后有效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依法承担发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存储发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发票数据。”
四、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五、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领用发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六、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发票防伪用品管理要求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领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纸质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领新、验旧领新、额度确定等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或调整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额度以及领用方式。”
十、删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变更金额,包括不得变更涉及金额计算的单价和数量。”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作废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作废’字样后作废发票。
“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红冲’字样后开具红字发票。无法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的,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开具电子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
“开具纸质发票应当按照发票号码顺序填开,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
“(二)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开具或取得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向委托人提供发票领用、开具等服务,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监管,所存储发票数据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为他人提供发票数据查询、下载、存储、使用等涉税服务的,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数据标准和管理规定,并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发票数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身份验证是指单位和个人在领用、开具、代开发票时,其经办人应当实名办税。”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对发票数据进行提取、调出、查阅、复制。”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包括:
“(一)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二)应当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以发票外的其他凭证或者自制凭证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三)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构成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参照《办法》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的职责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二十四、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发票”修改为“纸质发票”。
二十五、第三章名称以及第十四条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  《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依法承担发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存储发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发票数据。
第六条  纸质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纸质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七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领用发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发票防伪用品管理要求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全国统一的纸质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纸质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纸质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十一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十二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局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四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用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领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纸质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领用纸质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领新、验旧领新、额度确定等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或调整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额度以及领用方式。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三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变更金额,包括不得变更涉及金额计算的单价和数量。
第二十六条  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作废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作废”字样后作废发票。
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红冲”字样后开具红字发票。无法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的,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电子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
开具纸质发票应当按照发票号码顺序填开,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
(二)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开具或取得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委托人提供发票领用、开具等服务,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监管,所存储发票数据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为他人提供发票数据查询、下载、存储、使用等涉税服务的,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数据标准和管理规定,并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发票数据。
第三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身份验证是指单位和个人在领用、开具、代开发票时,其经办人应当实名办税。
第三十五条  使用纸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对发票数据进行提取、调出、查阅、复制。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四十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包括:
(一)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二)应当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以发票外的其他凭证或者自制凭证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三)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构成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参照《办法》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的职责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4-01-15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现就有关修改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改《实施细则》的背景
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有关要求,确保《办法》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对照《办法》修改内容,对《办法》的配套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
二、修改的必要性
新修改的《办法》公布实施后,作为配套规章的《实施细则》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不符合《办法》和当前发票管理工作实际,迫切需要修改完善。
一是贯彻落实《意见》的具体措施。《意见》明确要健全税费法律法规制度,推动修订《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实施细则》进行修改,是税务机关完善部门规章,推动《意见》有关任务落实落地的具体体现。
二是保障《办法》实施的必要举措。新《办法》颁布实施后,《实施细则》中的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不符合《办法》要求,需要根据《办法》修改内容进行相应修改或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并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以增强可操作性。
三是为发票电子化改革提供制度支撑的迫切需要。新《办法》明确了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和基本管理规定,需要在《实施细则》中对电子发票数据安全管理、第三方服务监管、红冲规范等进一步细化明确,为电子发票推广应用提供制度保障。
四是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通过修改《实施细则》进一步明晰征纳双方、用票人和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电子发票基本管理规定
在《办法》确立电子发票法律地位的基础上,顺应电子发票管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电子发票的基本管理规定。
一是明确电子发票的定义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强调“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同时明确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的职责。
二是根据电子发票的管理需要,增加“额度确定”的发票领用方式;增加电子发票开具红字发票的基本管理规定。
三是细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的管理要求,增加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的基本管理规定。
(二)增加发票数据安全管理规定
在《办法》明确发票编码规则、数据标准的管理以及增加发票数据违法行为类型和罚则的基础上,落实《意见》第六条“完善税收大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和管理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一是根据《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明确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的职责、纳税人“发票数据安全保护”的义务,以及提供发票领用、开具等服务的第三方“接受税务机关监管”的责任。
二是细化《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检查发票数据的相关规定,明确“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对发票数据进行提取、调出、查阅、复制”。
(三)细化发票违法行为认定情形
适应税收征管实践需要,进一步完善发票违法行为的认定。
对《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虚开发票的条款进行细化,明确“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具体情形。
(四)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
与现行法律法规做好衔接,进一步完善发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向当事人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删除“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相关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关于“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的规定,考虑到部分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情形未达到立案标准,适用简易处罚或首违不罚而无需立案,删除“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五)完善发票印制、领用、开具规定
将近年来发票制度改革成果固化为制度安排,对发票印制、领用、开具规定进行优化完善。
一是按照“企业印制发票”转为政府采购事项的要求,删除“发票准印证”“印制发票的资格”等规定,明确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发票防伪用品管理要求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是为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减轻纳税人发票使用负担,删除发票领购簿、发票工本费、发票保证人和保证金等相关规定。
三是为防范冒用身份领用和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明确身份验证是指“单位和个人在领用、开具、代开发票时,其经办人应当实名办税”;细化《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变更金额”包括不得变更涉及金额计算的单价和数量;完善纸质发票作废红冲的具体管理规定。
 
 
本期税法速递编写小组
总编:李曙衢
审核:秦三宽
编辑:李联伟    电话:13837905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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