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年 11 月税法速递

2021-12-03 11:34:20 来源: 浏览:4391


 
 
 
 
 
 
 
河南省律师协会财政税收法律专业委员会
 
 
2021 年 11 月税法速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
 
 
目录

二、要闻播报
(一)为配合11月15日北交所开市,11月北交所陆续发布39件业务规则,全国股转公司调整、废止42件业务规则,证监会发布2021年第41号公告
(二)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多次表示将出台组合式减税降费政策,对地方减税降费打折扣问题表示关注
(三)中方正式提出申请加入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四)广州市中院对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
(五)全国首个证券仲裁中心在深揭牌
(六)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2022年起对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实施奖补
(七)《中国税收营商环境改革发展研究报告(2016-2020)》发布
(八)网络主播朱宸慧、林珊珊偷逃税款被税务部门处理
三、新法概览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力度的通知(国办发〔2021〕45号)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0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
(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34号)
(六)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第一批)的通知(财关税〔2021〕44号
四、新规解读
(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二)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五、案例简析
(一)前言
(二)案情简介
(三)判决结果
(四)律师简析
(五)问题延伸
 
 
 

二、要闻播报

为配合11月15日北交所开市,11月北交所陆续发布39件业务规则,全国股转公司调整、废止42件业务规则,证监会发布2021年第41号公告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2021年11月2日,北京证券交易所正式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试行)》2件基本业务规则及31件细则指引指南。上述业务规则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北京证券交易所于2021年9月17日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试行)》及配套业务指南,于2021年10月30日发布上市与审核4件基本业务规则及6件配套细则和指引。至此,北京证券交易所7件基本业务规则已全部发布。
本次发布的《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试行)》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试行)》2件基本业务规则前期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市场各方对相关规则普遍认可,涉及规则完善的合理建议均已吸收采纳。同时发布的31件细则指引指南涵盖发行上市、融资并购、公司监管、证券交易、会员管理等方面。相关规则总体延续了全国股转系统精选层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并按照试点注册制、上市公司监管和交易所职责相关的上位法进行了调整优化。
11月12日,北交所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等6件业务规则,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上述规则连同前期发布的45件业务规则,涵盖发行上市、融资并购、公司监管、证券交易、会员管理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等方面,形成了北交所自律规则体系。同日,北交所公布第一届上市委员会、并购重组委员会、复核委员会、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名单,其中上市委员会委员共33名,由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委员会委员平移担任。外部委员中有12名来自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市场机构。
11月12日,全国股转公司发布修订后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29件业务规则。相关规则自11月15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与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统筹协调与制度联动的原则,对涉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持续监管、交易监管和市场综合管理等业务的相关规则进行了适应性调整,删除了与精选层相关的规定,以保障北交所开市后各项业务与规则的有序衔接。鉴于北交所开市后,精选层发行审查工作将整体平移,全国股转公司同步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规则(试行)》等13件业务规则予以废止。
11月12日,证监会发布2021年第41号公告,就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有关事宜进行明确。
《公告》明确,自2021年11月15日起,符合条件的公司可以提出以下行政许可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注册、北交所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注册等。上述行政许可申请由北交所受理相关申请材料,并由证监会注册。《公告》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证监会公告〔2020〕13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多次表示将出台组合式减税降费政策,对地方减税降费打折扣问题表示关注

11月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到市场监管总局考察,并主持召开发展壮大市场主体工作座谈会。
李克强指出,要针对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困难,研究制定新的阶段性、组合式减税降费政策,普惠直达市场主体,继续引导金融机构向实体经济合理让利,运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职业培训。李克强说,要以实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为契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破除制约市场主体发展的不合理限制,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要健全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行为,维护公平公正市场秩序。
11月2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国务院第八次大督查情况汇报,要求围绕市场主体需求、群众关切和用好政府资金抓实工作。
会议指出,要切实帮助市场主体纾困解难。对一些地方减税降费打折扣、大宗商品价格高涨推升成本、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等问题,要采取措施推动解决。面对经济新的下行压力和市场主体新困难,有效实施预调微调。会议审议通过“十四五”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规划,要求加快农村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鼓励社会资本投向农业农村。
11月1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出席世界经济论坛全球企业家特别对话会,世界经济论坛主席施瓦布主持,来自40多个国家的近400位企业家参加。
李克强介绍了当前中国经济形势,他表示,中国的市场主体已经增长到1.5亿,带动了7亿多人就业。李克强表示将稳定宏观经济运行,继续面向市场主体需求制定实施宏观政策,适时出台实施更大力度的组合式减税降费举措,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发展内生动力,帮助市场主体特别是量大面广的中小微企业渡过难关。

中方正式提出申请加入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11月1日,中国商务部部长王文涛致信新西兰贸易与出口增长部长奥康纳,代表中方向《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保存方新西兰正式提出申请加入DEPA。商务部表示,申请加入DEPA,符合中国进一步深化国内改革和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方向,有助于中国在新发展格局下与各成员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合作、促进创新和可持续发展。下一步,中方将按照DEPA有关程序,和各成员开展后续工作。
《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由新加坡、智利、新西兰等三国于2020年6月12日线上签署。商务部研究院区域经济合作研究中心主任张建平对证券时报记者表示,DEPA目前是由新加坡、智利、新西兰三国共同签署的三方协定,体现的是少数国家在数字经济领域形成了发展的共识,并制定规则,以期引领行业朝着规范和可持续的方向迈进。这种方式也是受到世界贸易组织(WTO)鼓励的。
张建平认为,数字经济领域的经贸规则是国际经贸规则的重要部分,中国申请加入DEPA也是中国积极对接国际经贸规则的具体体现。同时,申请加入DEPA有助于中国更好地推动数字经济、数字贸易健康发展。近年来,中国跨境电商发展非常迅猛,加入DEPA,数字经济发展就有了规则保驾护航,将会带给相关产业主体更好的发展前景。
 “虽然目前DEPA的签署国在数字经济领域的规模并不大,但有其发展优势。以新加坡为例,新加坡是无纸化通关、单一窗口建设始终处于国际领先地位。”张建平说。
单一窗口是一种电子系统,通过允许贸易商在单一入口点输入标准化信息以满足所有进出口要求,从而实现进出口数据处理的自动化加速。
中国信通院发布的《全球数字经济白皮书》显示,2020年全球47个国家数字经济增加值规模达到32.6万亿美元,占GDP比重为43.7%,数字经济对全球经济的贡献持续增强,成为应对全球经济下行压力的稳定器。专家认为,以数字化为代表的新生产方式创造的经济价值占比逐年提升。中国需要积极参与数字经济国际合作,维护和完善多边数字经济治理机制,及时提出中国方案,发出中国声音。

广州市中院对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

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件判决示范意义重大,是资本市场史上标志性事件,对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透过对康美药业的判决结果,“惩首恶”的导向鲜明,大幅提升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成本,又一次向市场各方传递出清晰有力的“零容忍”信号。
证监会信息显示,康美药业2016年至2018年连续3年有预谋、有组织、系统性实施财务造假约300亿元,涉案金额巨大,持续时间长,性质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资本市场健康生态。
此次广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责令康美药业因年报等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证券投资者损失24.59亿元,原董事长、总经理马兴田及5名直接责任人员、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13名相关责任人员按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这将有利于强化对资本市场违法作恶者的惩罚和威慑。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商法室主任陈洁说,判决结果让侵害投资者权益的上市公司实控人、大股东等“首恶”付出应有代价,探索整治其“甩锅”上市公司的顽疾。
康美药业案“惩首恶”的目标还通过一系列组合拳实现。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在广东省及各方的协调努力下,10月30日,康美药业公告披露,经揭阳中院对公司控股股东关联方资产进行强制执行,已有16.41亿元支付至公司管理人账户,用于冲抵关联方占用的公司资金。通过追收原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资金,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让上市公司重新轻装上阵。
在资本市场快速发展中,财务造假、内幕交易等乱象一直是监管部门打击的重点。
首单证券集体诉讼案一审判决落地,意味着破解证券违法成本低的难题迈出坚定步伐。这背后,凝聚着各方的努力和探索。
——2020年3月,新证券法施行,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启航。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允许其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作为特别代表人参加诉讼,探索降低中小投资者诉讼成本。
——2020年7月,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六次会议,研究全面落实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工作要求。
——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证监会配套发布《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投保机构发布《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为投保机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落地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
——2021年7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明确要求抓紧推进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
无论是资本市场基础法律完善,还是高规格文件出台,都体现了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坚定决心,各方合力加速形成。
从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司法解释,到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密切互动,再到康美药业案审理过程……证监会、最高法和地方政府不断探索落实“零容忍”要求,积极加强监管合作,共同促进首例证券集体诉讼案件一审判决平稳落地。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说,证监会对于此次法院判决表示支持,并将依法监督投资者保护机构,配合法院做好后续相关工作。
完善的金融市场应让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一旦受到侵害,投资者可以利用成熟的机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多数受害投资者得到公平、高效的赔偿。
证监会表示,将在全面总结首单案件经验的基础上,推动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机制,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进一步优化案件评估、决策、实施流程,依法推进特别代表人诉讼常态化开展。

全国首个证券仲裁中心在深揭牌

11月1日,全国首个证券仲裁机构——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正式在深揭牌。据悉,今天揭牌的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是全球第一个由国际仲裁机构与证券交易所共建的证券仲裁平台。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联手,在建立完备的证券仲裁规则体系、建设一流的证券仲裁专家队伍、推进机制衔接等方面进行共建。今后全球资本市场的参与主体发生相关纠纷,都可以选择在该中心进行仲裁。
7月6日发布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10月15日,证监会和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支持、推动在证券期货业务活跃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的仲裁机构内部试点组建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
证监会表示,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是《意见》对资本市场和仲裁领域的发展和合作提出的一种新型机制,对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完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发挥资本市场相关机构和人员的专业支持作用、优化现行仲裁体制和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六)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2022年起对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实施奖补

11月16日,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联合发布通知,明确自2022年起实施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
《通知》明确,每省每年自主确定1-3个示范区,示范区可以为省会城市或所辖县区、地级市、县、县级市和区、国家级新区等。示范区奖补政策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分三档奖补,东部地区奖补档次为3000万元、4500万元、6000万元,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奖补档次为5000万元、7500万元、1亿元。此外,每年根据绩效考核结果从5个计划单列市中确定3个示范区,奖补资金3000万元。

(七)《中国税收营商环境改革发展研究报告(2016-2020)》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11月19日消息, “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秘书处近日发布了《中国税收营商环境改革发展研究报告(2016-2020)》,包括税收法治、简政便民、减税降费、优化服务、开放共享五个方面内容。
有数据显示,近年来,中国新增减税降费规模超过7.6万亿元,减税降费政策红利持续释放。《报告》显示,中国税务部门通过取消税务审批事项,精简涉税资料报送,强化部门高效协作等一系列简政便民举措,最大限度激发市场活力。2016年-2020年,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减少93%,纳税人报税资料压减50%,年度纳税时间压减超过57.5%,出口退税时间压缩至8个工作日内,市场主体获得感和满意度持续增强。

(八)网络主播朱宸慧、林珊珊偷逃税款被税务部门处理

11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官网发布信息称,网络主播朱宸慧(雪梨)、林珊珊偷逃个人所得税,在多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虚构业务将其取得的个人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所得。被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拟处1倍罚款,分别为6555.31万元以及2767.25万元。
前期,浙江省杭州市税务部门通过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朱宸慧(微博ID:雪梨Cherie)、林珊珊(微博ID:林珊珊_Sunny)两名网络主播涉嫌偷逃税款,在相关税务机关协作配合下,对其依法开展了全面深入税务稽查。
经查,朱宸慧、林珊珊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通过在上海、广西、江西等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虚构业务将其取得的个人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偷逃个人所得税。两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
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朱宸慧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拟处1倍罚款共计6555.31万元,对林珊珊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拟处1倍罚款共计2767.25万元。日前,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已依法向朱宸慧、林珊珊下达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检查中,税务部门发现李志强涉嫌策划、实施和帮助朱宸慧、林珊珊偷逃税,并干扰税务机关调查。目前,税务部门已依法对李志强进行立案检查,将依法另行处理。同时,税务部门通过税收大数据分析,还发现其他个别网络主播在文娱领域税收综合治理中自查自纠不到位,存在涉嫌偷逃税行为,正由属地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稽查。
杭州市税务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将按照文娱领域税收综合治理工作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的税收管理,促使其提升税法遵从意识,自觉依法纳税。对涉嫌偷逃税的人员,依法依规加大查处力度,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积极推动文娱领域长期规范健康发展。
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就案件查处情况答记者问:
1.为什么杭州市税务部门要对朱宸慧、林珊珊二人进行检查?
答:我们在开展规范文娱领域税收秩序工作中,通过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朱宸慧、林珊珊两名网络主播涉嫌偷逃税款,于是依法依规对其进行立案并开展全面深入税务稽查。目前,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并依法进行了处理。
2.朱宸慧、林珊珊二人违法事实有哪些?
答:朱宸慧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通过设立北海宸汐营销策划中心、北海瑞宸营销策划中心、上海豆梓麻营销策划中心、上海皇桑营销策划中心、宜春市宜阳新区豆梓麻营销服务中心、宜春市宜阳新区黄桑营销服务中心等个人独资企业,虚构业务把从有关企业取得的个人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8445.61万元,转换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偷逃个人所得税3036.95万元。
林珊珊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通过设立北海灵珊营销策划中心、北海珊妮营销策划中心、宜春市宜阳新区玉珊企业管理中心、宜春市宜阳新区蓝珊营销服务中心等个人独资企业,虚构业务把从有关企业取得的个人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4199.5万元,转换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偷逃个人所得税1311.94万元。
3.为什么对朱宸慧、林珊珊拟处偷税金额1倍的罚款?
答:朱宸慧、林珊珊二人通过设立多家个人独资企业,虚构业务将个人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偷逃个人所得税,属于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行为。同时,综合考虑朱宸慧、林珊珊在税务稽查立案后较为配合,在案情查实前主动补缴部分税款,具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两人拟处偷税金额1倍的罚款。

 

三、新法概览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力度的通知(国办发〔202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力军,在促进增长、保障就业、活跃市场、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期,受原材料价格上涨、订单不足、用工难用工贵、应收账款回款慢、物流成本高以及新冠肺炎疫情散发、部分地区停电限电等影响,中小企业成本压力加大、经营困难加剧。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大助企纾困力度,减轻企业负担,帮助渡过难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加大纾困资金支持力度。鼓励地方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对生产经营暂时面临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的中小企业,以及劳动力密集、社会效益高的民生领域服务型中小企业(如养老托育机构等)给予专项资金支持,减轻房屋租金、水电费等负担,给予社保补贴等,帮助企业应对原材料价格上涨、物流及人力成本上升等压力。落实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用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资金,支持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融资担保成本。有条件的地方要发挥好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作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 进一步推进减税降费。深入落实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减征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等税收优惠政策。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按规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研究适时出台部分惠企政策到期后的接续政策。持续清理规范涉企收费,确保政策红利落地。(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 灵活精准运用多种金融政策工具。加强再贷款再贴现政策工具精准“滴灌”中小企业,用好新增3000亿元支小再贷款额度。加大信用贷款投放,按规定实施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政策。对于受新冠肺炎疫情、洪涝灾害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加强流动资金贷款支持,按规定实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 推动缓解成本上涨压力。加强大宗商品监测预警,强化市场供需调节,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支持行业协会、大型企业搭建重点行业产业链供需对接平台,加强原材料保供对接服务。推动期货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助力中小企业运用期货套期保值工具应对原材料价格大幅波动风险。稳定班轮公司在中国主要出口航线的运力供给。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及地方政府作用,引导外贸企业与班轮公司签订长约合同,鼓励班轮公司推出中小企业专线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交通运输部、商务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 加强用电保障。加强电力产供储销体系建设,科学实施有序用电,合理安排错峰用电,保障对中小企业尤其是制造业中小企业的能源安全稳定供应。推动产业链龙头企业梳理上下游重点企业名单,保障产业链关键环节中小企业用电需求,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确保企业已有订单正常生产,防范订单违约风险。加快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充分考虑改革进程和中小企业承受能力,平稳有序推动中小企业进入电力市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小微企业用电实行阶段性优惠。(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 支持企业稳岗扩岗。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及社保补贴、培训补贴等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支持中小企业稳定岗位,更多吸纳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推动各级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布实时有效的岗位信息,加强用工供需信息对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进一步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制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办法,加强大型企业应付账款管理,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逾期占用、恶意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加大联合惩戒力度。继续开展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专项行动。推动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及时支付采购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的账款,从源头防范层层拖欠形成“三角债”。严禁以不签合同、在合同中不约定具体付款时限和付款方式等方法规避及时支付义务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 着力扩大市场需求。加大民生领域和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力度,进一步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鼓励各地因地制宜细化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降低投标成本、优先采购等支持措施。组织开展供需对接活动,促进大型企业扩大向中小企业采购规模。搭建政银合作平台,开展中小企业跨境撮合服务。依托跨境电商等外贸新业态,为中小企业提供远程网上交流、供需信息对接等服务。加快海外仓发展,保障外贸产业链供应链畅通运转。充分发挥境外经贸合作区作为中小企业“抱团出海”平台载体的作用,不断提升合作区建设质量和服务水平,引导和支持有合作需求的中小企业入区开展投资合作。(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 全面压实责任。各有关部门、各地区要进一步把思想认识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强化责任担当,勇于开拓创新,进一步细化纾困举措,积极采取针对性措施,帮助中小企业应对困难,推动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不断提升市场竞争力。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中小企业面临困难和问题的调研,总结经验做法,加强政策储备,适时推动出台;要加大对地方的指导支持力度,扎实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落实情况要及时报送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11月10日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

为支持进一步深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称新三板)改革,将精选层变更设立为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称北交所),按照平稳转换、有效衔接的原则,现将北交所税收政策适用问题明确如下:
新三板精选层公司转为北交所上市公司,以及创新层挂牌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股票进入北交所上市后,投资北交所上市公司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相关政策,暂按照现行新三板适用的税收规定执行。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相关政策,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11月14日
特别提示:
个人所得税:
1、财税〔2018〕137号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印花税:
财税〔2014〕47号规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0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运行,现就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下同)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本公告所称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以下称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企业(以下称制造业小微企业)。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二、 本公告所称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年销售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销售额确定;
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2021年10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首个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三、 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1年10月、11月、12月(按月缴纳)或者2021年第四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除外)、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四、 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各项税费金额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全部税费。延缓的期限为3个月。延缓期限届满,纳税人应依法缴纳缓缴的税费。
五、 纳税人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骗取享受缓税政策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 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仍然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七、 本公告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2021年10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引导纳税人及时纠正违规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文件要求,现就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一)破产企业或其管理人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
(二)因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三)由纳税信用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纳税信用关联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申请前连续6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四)因其他失信行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五)因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本年度纳税信用保留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或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二、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7号)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其纳税信用级别及失信行为的修复仍从其规定。
三、 符合本公告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1),对当前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纳税信用状况,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附件2)调整相应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状态,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相关规定,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
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应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的和解协议,其破产重整前发生的相关失信行为,可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中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修复。
四、 自2021年度纳税信用评价起,税务机关按照“首违不罚”相关规定对纳税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五、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2015年第85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六条第(十)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7号)所附《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11月15日
附件1.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
附件2.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

(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34号)

为进一步推动债券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11月22日

(六)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第一批)的通知财关税〔202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和《财政部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有关规定,现将“十四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第一批免税清单(见附件)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一、 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按照附件第一至十五条执行。
二、 出版物进口单位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按照附件第五条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10月29日
附件:
“十四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 免税清单
(第一批)
一、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处理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其中包括进行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等工作必需的传感器或类似装置及附件。
本条所述商品中,除“附件”不受税则号列限制外,其他商品应在以下税则号列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1)》(以下简称《税则》)第八十四、八十五、九十章(84.23、90.04、9015.1000 除外),91.05,91.06。
二、实验、教学用的设备,不包括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包括:
(一)实验环境方面。
1.教学实验仪器及装置;
2.教学示教、演示仪器及装置;
3.净化设备(如换气、灭菌、纯水设备等);
4.特殊实验环境设备(如超低温、超高温、高压、低压、 强腐蚀设备、磁场设备、搭载实验仪器的减震平台等);
5.特殊电源、光源设备(如电极、开关、线圈、各种光 源等);
6.清洗循环设备;
7.小型粉碎、研磨制备设备;
8.光学元器件;
9.其他。
(二)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
1.特种泵类(如分子泵、离子泵、真空泵、蠕动泵、涡 轮泵、干泵、高压输液泵等);
2.培养设备(如培养箱、发酵罐等);
3.微量取样设备(如移液管、取样器、精密天平等);
4.分离、纯化、浓缩设备(如离心机、萃取、结晶设备、 旋转蒸发器等,层析、色谱设备除外);
5.气体、液体、固体混合设备(如旋涡混合器等);
6.制气设备、气体压缩设备、气体膨胀设备;
7.专用制样设备(如切片机、压片机、镀膜机、减薄仪、抛光机等),实验用注射、挤出、造粒、膜压设备;实验室样品前处理设备;
8.实验室用器具(如分配器、量具、循环器、清洗器、 拉制器、制刀器、制冷设备、刺激器、工具等);
9.其他。
(三)实验室专用设备。
1.特种照相和摄影设备(如水下、高空、高速、高分辨率、不可见光等);
2.科研飞机、船舶用关键设备和部件;
3.特种数据记录设备(如大幅面扫描仪、大幅面绘图仪、 磁带机、光盘机、磁盘阵列等);
4.特殊电子部件(如电路板、特种晶体管、特种二极管、 专用集成电路等);
5.材料科学专用设备(如干胶仪、特种坩埚、陶瓷、图形转换设备、制版用干板、特种等离子体源、离子源、外延炉、扩散炉、溅射仪、离子刻蚀机,材料实验机等),可靠性试验设备,微电子加工设备,通信模拟仿真设备,通信环境试验设备;
6.小型熔炼设备(如真空、粉末、电渣等),特殊焊接设备;
7.小型染整、纺丝试验专用设备;
8.电生理设备(如脑电仪、眼动仪、神经电生理记录仪、 脑磁分析仪等);
9.精密位移设备(如微操作器、精密移动台、定位仪等);
10.其他。 本条所述商品中,除“(一)实验环境方面”中的“9.其他”、“(二)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中的“8.实验室用器具;9.其他”、“(三)实验室专用设备”中的“5.材料科学专用设备中的特种坩埚;10.其他”不受税则号列限制外,其他商品应在以下税则号列范围内:《税则》69.01-69.03,69.09,69.14,84.01-84.05,84.07-84.08(8408.1000 除外),84.10-84.72(8418.1-8418.5 除外),84.74-84.86,85.01-85.02,85.04-85.07,85.11 ,85.14-85.15 ,8516.2 , 85.17-85.21,85.23,85.25-85.28,85.30-85.37,85.39-85.46,8548.9000,88.03,88.05,90.01-90.02,90.06-90.07,90.13,90.16,90.18-90.19,90.23-90.27,90.29-90.32,9405.4-9405.5,94.06。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其中包括数据 交换仪。
本条所述商品应在以下税则号列范围内:《税则》8471.4110,8471.4190,8471.4910,8471.4999,8517.6。
四、用于维修依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 号)项下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已免税进口或者可予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升级其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自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海关放行之日起 10 年内,但不超过政策执行期限 2025 年 12 月 31 日)。 本条所述商品不受税则号列限制。
五、图书、文献(含数字文献数据库)、报刊、乐谱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微缩平片、胶卷、地球资料卫星照片、科技和教学声像制品)。
本条所述商品应在以下税则号列范围内:《税则》37.04-37.06,49.01-49.11,85.23。
六、各种载体形式的讲稿、音像资料、幻灯片、软件及软件许可证。
本条所述商品应在以下税则号列范围内 :《税则》 49.06-49.07,49.11,84.71,85.23。
七、标本,模型。
本条所述商品中,“标本”的税则号列为《税则》9705.0000,“模型”不受税则号列限制。
八、实验、研究用材料,包括试剂、生物中间体和制品、药物、同位素等专用材料。包括:
1.无机试剂、有机试剂、生化试剂;
2.生物中间体及其制品(如动物血制品等);
3.新合成或新发现的化学物质或化学材料;
4.矿石、矿物燃料、矿物油及其副产品;
5.电子产品原材料(如超纯硅、光刻胶、蒸镀源、靶材、 衬底等)、特种金属材料(含高纯度金属材料等)、膜材料, 各种分析用的标准物、固定相;
6.水(超纯水、导电水、去离子水等),空气(液态空 气、压缩空气、已除去惰性气体的空气等),超纯氮、氦(包括液氮、液氦等)以及其他超纯气体(如超纯氙气等);
7.各种催化剂、助剂及添加剂(包括防老化剂、防腐剂、促进剂、粘合剂、硫化剂、光吸收剂、发泡剂、消泡剂、乳化剂、破乳剂、分散剂、絮凝剂、抗静电剂、引发剂、渗透剂、光稳定剂、再生活化剂等);
8.高分子化合物:特种塑料、树脂、橡胶(耐高、低温, 耐强酸碱腐蚀、抗静电、高机械强度,或易降解等)。
本条所述商品中,除第 5 项所列商品不受税则号列限制外,其他商品应在以下税则号列范围内:《税则》第二十五 至四十章。
九、实验用动物。
本条所述商品应在以下税则号列范围内:《税则》第一、 三章。
十、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包括:
(一)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
本项所述商品应在以下税则号列范围内 :《税则》90.18-90.22(9018.1100、9018.1210、9018.1930、9018.9020、9018.9070 除外),90.27。
(二)配套设备。
本项所述商品应在以下税则号列范围内:《税则》第八十四、八十五、九十章。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学校、专业和 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
本条所述商品应在以下税则号列范围内:《税则》第六至十章。
十二、乐器,包括弦乐类、管乐类、打击乐和弹拨乐类、 键盘乐类、电子乐类等专业乐器(限于艺术类学校、专业和 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
本条所述商品应在以下税则号列范围内:《税则》84.71, 92.01-92.07。
十三、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学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 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
本条所述商品应在以下税则号列范围内:《税则》95.06。
 十四、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学校、专业)。 本条所述商品应在以下税则号列范围内 :《 税则》8406.1000,8408.1000(仅包括功率在 8000-10000 千瓦的高速船用柴油发动机)。
十五、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学校、专业 和汽车类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
本条所述商品应在以下税则号列范围内 :《税则》 8701.9190,8701.9290,8701.9390,8701.9490,8701.9590,8702.40,8703.8000,8704.1030,87.05。

 

四、新规解读

(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引导纳税人及时纠正违规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背景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近年来,税务系统持续推进纳税信用建设,良好的纳税信用已经成为纳税人的重要“资产”,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为帮助纳税人更好地积累纳税信用,2019年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以下简称《修复公告》),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主动纠正纳税失信行为,及时挽回信用损失,得到了广大纳税人欢迎。在此基础上,税务总局进一步研究制定了《公告》,继续扩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加大对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支持力度、有效衔接纳税信用评价与“首违不罚”制度,有力落实《指导意见》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以下简称《优化营商环境意见》)等文件要求,更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二、关于扩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
(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情形。《公告》所指纳税信用修复是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级别的修复。此前《修复公告》已对19种发生频次高但情节轻微或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纳税信用失信行为,明确了相应的修复条件和修复标准,各纳税信用级别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均可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及时挽回自身的信用损失。在此基础上,《公告》新增了对严重失信行为和破产重整企业的纳税信用修复情形。对于符合《公告》第一条所列五种情形的企业,满足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或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保持6个月或12个月在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等条件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其中,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时间从企业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起开始计算,企业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后再次出现其他失信行为记录的,该时间需重新计算。符合《修复公告》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其纳税信用级别及失信行为的修复仍从其规定。
(二)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程序。《公告》明确,企业符合纳税信用修复条件,可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对当前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其中,当前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指税务机关按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或直接判级方式确定的最新的纳税信用级别。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后,将根据《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对企业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分值或状态进行调整,重新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并反馈纳税信用修复结果。完成纳税信用修复后,纳税信用级别不为D级的,不再受D级评价保留两年的限制,并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
三、关于支持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
2021年2月,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了《优化营商环境意见》,明确了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公告》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意见》精神,细化了破产重整企业开展纳税信用修复适用的修复标准,进一步加大对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支持力度,帮助企业尽快走出困境。破产重整企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后,可对当前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其中,对于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资料备案等事项,符合条件的破产重整企业申请纳税信用修复时,统一按照“30日内纠正”对应的修复标准进行加分;对于部分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严重失信行为,符合条件的破产重整企业申请纳税信用修复时,不受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条件限制。相关指标已在《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中用※进行标注。
四、关于衔接“首违不罚”制度
“首违不罚”体现了对纳税人轻微违规行为的容错原则,为保持相关政策规定的衔接,《公告》明确自2021年度纳税信用评价起,税务机关按照“首违不罚”相关规定对纳税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五、公告的施行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19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是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运行,稳定市场预期和就业,税务总局联合财政部出台本《公告》,明确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
二、《公告》规定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包括哪些?
《公告》所称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和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企业。
《公告》所称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公告》规定的销售额是指什么?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举例1:纳税人A是一家制造业企业,成立于2018年9月,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按照《公告》规定,其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为属期内《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1行“按适用税率计税销售额”、第5行“按简易办法计税销售额”、第7行“免、抵、退办法出口销售额”、第8行“免税销售额”的“一般项目”和“即征即退项目”合计数。
举例2:纳税人B是一家制造业企业,成立于2019年12月,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同时还兼营建筑服务(适用征收率3%),建筑服务业务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其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应扣除差额征税部分。按照《公告》规定,其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按照举例1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计算出差额前销售额后,还需要根据属期内《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第5列“本期实际扣除金额”以及相关行次税率或征收率计算扣除额,计算差额为销售额,即: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差额前销售额-扣除额。本例中,扣除额=第6行本期实际扣除金额/(1+3%)。
举例3:纳税人C是一家制造业企业,成立于2019年1月,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兼营产品设计服务。由于纳税人C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因此无论其是否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按照《公告》规定,其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均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第1栏“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第4栏“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5%征收率)”+第7栏“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含税销售额”+第9栏“免税销售额”+第13栏“出口免税销售额”,“货物及劳务”和“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合计数。
四、《公告》规定的年销售额如何确定?
(一)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销售额确定。
举例4:纳税人D于2019年12月20日成立,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满一年,其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销售额为1000万元,则《公告》所称年销售额为1000万元。
(二)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举例5:纳税人E于2021年4月28日成立,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不满一年,其实际经营月份6个月,总销售额为1200万元,则《公告》所称年销售额为1200万元/6×12=2400万元。
(三)2021年10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首个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举例6:纳税人F于2021年11月2日成立,若按月申报,首个申报期为12月,销售额为100万元,其实际经营1个月,则《公告》所称年销售额为100万元/1×12=1200万元。若按季申报,首个申报期为2022年1月,销售额为300万元,其实际经营2个月,则《公告》所称年销售额为300万元/2×12=1800万元。
五、《公告》规定的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包括哪些?
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1年10月、11月、12月(按月缴纳)或者2021年第四季度(按季缴纳),即纳税人应当依法于2021年11月、12月及2022年1月申报期内申报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除外)、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六、《公告》规定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如何延缓缴纳税款?
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各项税费金额的50%,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全部税费。延缓的期限为3个月。延缓期限届满,纳税人应依法缴纳缓缴的税费。为了便利纳税人享受该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对电子税务局(含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下同)进行了优化。
举例7:纳税人G属于《公告》规定的制造业中型企业,且按月缴纳相关税费,在2021年11月申报期结束前,登录电子税务局依法申报10月相关税费后,界面自动弹出是否延缓缴纳《公告》规定各项税费金额50%的提示。纳税人需进行确认,确认不缓缴的,纳税人在该界面填写理由,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确认缓缴的,界面跳转进入缴款界面并缴纳应缴税费金额的50%,剩余部分缴纳期限自动延长3个月,在2022年2月申报期内申报缴纳2022年1月相关税费时一并缴纳。若纳税人G按季缴纳相关税费,在2022年1月申报期结束前依法申报2021年第四季度相关税费后,确认延缓缴纳的操作流程同按月缴纳的纳税人,缓缴的税费在2022年4月申报期内申报缴纳2022年第一季度相关税费时一并缴纳。
举例8:纳税人H属于《公告》规定的制造业小微企业,且按季缴纳相关税费,在2022年1月申报期结束前,登录电子税务局依法申报2021年第四季度相关税费后,界面自动弹出是否延缓缴纳《公告》规定各项税费的提示。纳税人需进行确认,确认不缓缴的,纳税人在该界面填写理由,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确认缓缴的,《公告》规定的相关税费延缓缴纳,期限为3个月,缓缴的税费在2022年4月申报期内申报缴纳2022年第一季度相关税费时一并缴纳。若纳税人H按月缴纳税费,在2022年1月申报期结束前申报2021年12月相关税费后,确认延缓缴纳的操作流程同按季缴纳的纳税人,缓缴的税费在2022年4月申报期内申报缴纳2022年3月相关税费时一并缴纳。
举例9:纳税人I是年销售额30万元的制造业个体工商户,且实行简易申报,按季缴纳,纳税人无需确认,2022年1月暂不划扣其2021年第四季度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除外)、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相关税费延缓缴纳3个月,缓缴的税费在2022年4月划扣2022年第一季度应缴税费时一并划扣。
七、《公告》规定的制造业小微企业是否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公告》规定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符合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仍然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举例10:纳税人J为制造业企业,年销售额为3000万元,且按月缴纳,其2021年11月申报期需申报缴纳所属期为10月份的企业所得税等税款共50万元,但其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只剩1万元。纳税人J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就其应缴全部税款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不受《公告》规定的限制。
八、纳税人享受缓税政策是否影响其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人符合《公告》规定条件,选择适用缓税政策的,其缓缴的税款视同“已预缴税款”,正常参与所得税汇算清缴补退税的计算。同时,纳税人应当按照享受缓缴政策确定的缴税期限缴纳缓缴税款。
举例11:纳税人K是年销售额100万元的制造业个体工商户,实行查账征收、按季申报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在2022年1月申报期内选择将2021年第四季度应当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全部延缓到4月申报期内缴纳。如果纳税人K因为补充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等原因,需要在2022年3月31日前办理2021年经营所得汇算清缴退税,则纳税人可以正常办理汇算清缴退税,不受纳税人享受缓缴2021年第四季度税款政策的影响。同时,纳税人应当在4月申报期内缴纳享受缓缴政策的税款。
九、《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公告》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0月29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五、案例简析

(一)前言

自2018年8月以来,税务总局联合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持续紧盯“假企业”“假出口”,开展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截至2020年8月底,共检查涉嫌虚开骗税企业27.5万户,涉及税额2524亿元,挽回税收损失693亿元,配合公安机关对18407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有3376名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
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10月发布消息,多部门持续严厉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行为,代发工资的劳务派遣公司以及宣传灵活用工的人力资源公司正是税务机关严查的涉嫌虚开发票犯罪一类主体,仅天津就有数十家劳务服务公司因在没有实际经营场所且未发生实际经营业务的前提下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税务稽查并处罚,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虚开发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也明显多于前几年。

(二)案情简介

据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二审刑事判决书显示,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注册成立江西省**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和建筑劳务分包。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陈某某在与受票单位、受票单位挂靠人、项目承包人等未发生真实劳务派遣的情况下,采取与受票单位签订虚假劳务分包合同、伪造工人工资表等手段,向受票单位虚开劳务费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收到受票单位转入人力公司的劳务费用并扣除约定的票面金额1.2%-3%开票费用后,陈某某将余款回款至受票单位或受票单位挂靠人、项目承包人本人或指定账户。经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力公司采取上述手段为江西某建工公司、江西某科技公司、南昌某电力公司、江西某电力发展公司等单位虚开劳务发票208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55425188.64元,其中,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54768668.29元,税额为人民币656520.35元。

(三)判决结果

陈某某在未发生真实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形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8.5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家属代为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扣押在案的陈某某主动退赃的人民币498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违法所得人民币5285102元,依法上缴国库。

(四)律师简析

通过虚开普通发票套取资金的“避税”方法早不新鲜,在灵活用工经济大行其道的背景下,一些公司披上“灵活用工”外衣,宣传代发工资、合理避税,编者也接受过多起咨询,不少公司相信宣传方案的“避税”效果,实质还是因为利益驱动。
这些空壳虚开发票的“咨询公司”、“企业管理公司”被查处,也会牵连一大批下游受票单位。企业通过人力资源公司“代发工资、奖金、合理避税”,但因人力资源公司走逃失联而牵涉企业相关人员面临虚开发票刑事责任。
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主要看是否有真实的业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规定,“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业务真实性的标准是员工是否真实为用工单位提供了服务。
财税〔2016〕47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34号公告)》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企业将派遣人员工资薪金等费用和服务费用打包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可选择差额计税,向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作为企业的税前扣除凭证。业务真实的情况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票企业可凭相关资料认定业务真实性,公安机关不应以劳务派遣公司走逃失联而直接认定受票企业构成虚开。

(五)问题延伸

劳务派遣公司代发工资的情况下,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考虑,员工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第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结合上述规定,实际用工的企业对支付对象和数额有决定权,应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而非劳务派遣单位。所以,用工企业在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员工工资薪金等费用时应先代扣代缴员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 0371-53385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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