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税法速递

2021-08-09 17:04:26 来源: 浏览:2670

河南省律师协会财政税收法律专业委员会

2021年7月税法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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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律师协会财政税收法律专业委员会 

2021年7月税法速递

一、编写律师简介

二、要闻播报

(一)习近平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 分析研究当前经济形势和经济工作

(二)经济稳定恢复推动财政收入增长, 上半年全国财政收入增长超两成

(三)税收数据显示市场主体展现蓬勃活力,“三个想方设法”助力打造良好税收营商环境

(四)十二项税收事件入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大事记》

(五)减税红包来了!三部门明确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六)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指引》《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税费优惠政策指引》《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七)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八)财政部紧急拨付资金30亿元 支持河南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九)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扩大范围 

三、新法概览 

(一)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调整钢铁产品出口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1〕6号 

(二)关于取消钢铁产品出口退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21〕55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2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边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简易程序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4号 

(六)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八)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十一)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民航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岛航班加注保税航油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34号 

(十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 

(十三)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 

四、新规解读 

五、委员案例 

二、要闻播报

(一)习近平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 分析研究当前经济形势和经济工作

中共中央政治局7月30日召开会议,分析研究当前经济形势,部署下半年经济工作。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

会议认为,今年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们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宏观政策,经济持续稳定恢复、稳中向好,科技自立自强积极推进,改革开放力度加大,民生得到有效保障,高质量发展取得新成效,社会大局保持稳定。成功举办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系列活动,正式宣布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踏上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新征程。

会议指出,当前全球疫情仍在持续演变,外部环境更趋复杂严峻,国内经济恢复仍然不稳固、不均衡。做好下半年经济工作,要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要做好宏观政策跨周期调节,保持宏观政策连续性、稳定性、可持续性,统筹做好今明两年宏观政策衔接,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积极的财政政策要提升政策效能,兜牢基层“三保”底线,合理把握预算内投资和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进度,推动今年底明年初形成实物工作量。稳健的货币政策要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助力中小企业和困难行业持续恢复。要增强宏观政策自主性,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基本稳定。做好大宗商品保供稳价工作。

会议要求,要挖掘国内市场潜力,支持新能源汽车加快发展,加快贯通县乡村电子商务体系和快递物流配送体系,加快推进“十四五”规划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引导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资。要强化科技创新和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加强基础研究,推动应用研究,开展补链强链专项行动,加快解决“卡脖子”难题,发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要加大改革攻坚力度,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坚持高水平开放,坚定不移推进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要统筹有序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尽快出台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坚持全国一盘棋,纠正运动式“减碳”,先立后破,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做好电力迎峰度夏保障工作。要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落实地方党政主要领导负责的财政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完善企业境外上市监管制度。要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加快发展租赁住房,落实用地、税收等支持政策。

会议强调,要做好民生保障和安全生产,坚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强化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畅通农民工外出就业渠道,改进对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落实“三孩”生育政策,完善生育、养育、教育等政策配套。抓好秋粮生产,确保口粮安全,稳定生猪生产。要绷紧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这根弦,抓细抓实各项防汛救灾措施,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毫不松懈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持续推进疫苗接种工作。做好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筹办工作

(二)经济稳定恢复推动财政收入增长,上半年全国财政收入增长超两成

7月20日,财政部发布统计数据显示,上半年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11.7116万亿元,同比增长21.8%;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支出12.1676万亿元,同比增长4.5%。财政收支数据的背后,关系着经济发展与民生保障。

税收收入直接反映经济发展情况。上半年全国税收收入10.0461万亿元,同比增长22.5%,比2019年同期增长8.7%。从非税收入看,上半年全国非税收入1.6655万亿元,同比增长17.4%。

下半年,财政收入情况预计如何?“全球疫情形势依然严峻,国内经济恢复不均衡、基础不稳固问题依然存在,再加上去年下半年基数抬高,提高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并提前享受新增减税政策减收体现在今年下半年,预计今年下半年全国收入增幅将比上半年明显回落。但考虑到上半年收入完成进度较快,经过努力,预计能够完成全年预算收入目标。”

重点支出增长较快 上半年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支出12.1676万亿元,同比增长4.5%。“全国财政‘三保’等重点支出增长较快,教育、社会保障和就业、卫生健康支出分别增长10.1%、8.2%、3.8%。”。

直达资金快速落地 在2020年实施财政资金直达的基础上,今年进一步建立常态化直达机制,将27项转移支付整体纳入直达范围,资金总量达到2.8万亿元,比上年增加1.1万亿元,基本实现中央财政民生补助资金全覆盖。

资金下达方面,具备条件的资金已全部下达,为地方合理安排使用资金留出了充裕的时间。资金使用方面,支出进度逾六成,为地方落实“六保”任务提供了及时有力的财力保障。

对于实施财政资金直达机制,下半年的关键在于打通“最后一公里”,也就是基层政府要按要求把钱用到项目上,用在保居民就业、保市场主体、保基本民生以及基层保工资保运转上,“这对基层政府是个考验,基层政府要通过完善创新机制,按要求把钱花好、花到位”。

下一步,积极的财政政策如何继续发力?“减税降费政策要进一步落实落细,紧密围绕优化营商环境、恢复市场主体元气等方面做文章。以国家战略和民生关注为导向,从财税角度积极支持企业科技创新和绿色发展等,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助力。同时,对地方政府债务加强管理,通过严格监督和信息公开等方式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行为,有效防范债务风险。”

(三)税收数据显示市场主体展现蓬勃活力,“三个想方设法”助力打造良好税收营商环境

7月10日,由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主办的培育市场主体优化营商环境研讨会在北京钓鱼台国宾馆举行。此次研讨会旨在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及李克强总理在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共商推进贯彻落实良策。国家税务总局党委书记、局长王军应邀出席并发表题为《从税收数据看我国市场主体蓬勃活力》的主旨演讲。

王军指出,“十三五”期间,在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改革措施、惠企政策的滋养下,各类市场主体破土而出、蓬勃成长,呈现出欣欣向荣的局面。他用6组新办涉税市场主体数据做了进一步说明。

“十三五”时期,我国新办涉税市场主体总计达5874万户,年均超千万户,创业活力有效激发;每年新办的涉税市场主体中,生产性服务业市场主体数量占比从2016年的26.2%提高到2020年的37.6%,产业结构逐步优化;新办涉税市场主体户均销售收入从2016年的101.4万元增长到2020年的253.3万元,年均增长25.6%,经营规模稳步扩大;新办涉税市场主体成立当年有税申报率近五成,总体呈现上升趋势,经营活力持续增强;新办涉税市场主体累计缴纳税收超过7.8万亿元,为税收增长提供新动能;新办涉税市场主体2020年末的在岗从业人员为1.99亿人,其中民营市场主体在岗从业人员1.95亿人,有力支撑就业市场稳定。

“上述数据反映了‘十三五’时期我国新办涉税市场主体数量多、结构优、成长快、活力强、贡献大等特征,展现了经济发展中新生力量的勃勃生机。”王军表示,透过税收数据还可以看到,“十三五”时期全部涉税市场主体呈现出变大、变强、变优的态势。

据他介绍,2020年末,全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达1127万户,较2016年初的601万户增长87.5%,其中七成左右由小规模纳税人发展而来。企业所得税申报显示的盈利企业户数由2016年的552.7万户增加至2020年的834.7万户,年均增长10.9%。2016年-2020年,全国高新技术企业户数从10.4万户增加至27.7万户,年均增长27.8%。

王军指出,“十三五”时期,税务部门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将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与深化税收“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相结合,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税务部门始终以“减”为主基调,在不折不扣落实减税降费政策的同时减审批、减流程、减资料综合施策,助力市场主体轻装上阵;始终以“服”为主旋律,连续8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全方位推动“非接触式”办税缴费常态化,同时联合银保监会和金融机构推进“税银互动”,助力市场主体茁壮成长;始终坚持以“管”为主抓手,构建“信用+风险”新型动态监管机制,依托税收大数据开展分析监控预警,提高风险应对的精准性,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偷逃税多发行业和领域依法严肃查处,特别是在公安、海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支持下开展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有力推动了公平有序的税收营商环境建设,助力市场主体规范发展。

王军表示,税务部门一直致力于想方设法把名义税率降下来,想方设法把实际征收率提上去,想方设法把偷逃税行为打击掉,决不能让“劣币”驱逐“良币”。“我认为,依法打击偷逃税者是对广大遵纪守法纳税人最有力的支持、最强力的帮助,也是对法治、公平税收营商环境最大的推动、最好的保护。”

王军表示,下一步,税务部门将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坚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不断深化税收“放管服”改革,倾力不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在着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助力高质量发展中贡献税务部门新的更大力量。

(四)十二项税收事件入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大事记》

日前,经党中央批准,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写的《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大事记》公布。其中,取消农业税、营改增及大规模减税降费、国税地税机构合并、个税改革等12项税收事件入选。

《大事记》全面记述党团结带领人民在中华大地上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光辉历程,时间跨度为1978年12月18日~2021年7月1日。改革开放之初,党中央提出小康社会的战略构想,40多年来,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持续奋斗,实现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正在意气风发向着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迈进。

据了解,入选《大事记》的税收事件有:

——1983年4月24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

——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作出《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确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改革地方财政包干体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2000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5年2月19日,国务院印发《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从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财税金融支持等方面提出36项政策措施。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2005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在中国延续两千多年的农业税正式成为历史。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此后,中国还制定或修改环境保护税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核安全法等法律。

——2014年6月30日,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现代财政制度,重点是改进预算管理制度、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

——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作出《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全面完成。通过实施营改增、下调增值税税率、阶段性减免社保缴费等措施,近年来持续大规模减税降费,“十三五”时期新增减税降费累计达7.6万亿元。

——2018年6月1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合并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

——2019年1月1日,我国开始全面实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改革。

(五)减税红包来了!三部门明确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7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公告,明确了进一步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日前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从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征收率减按1.5%缴纳增值税;对企事业单位等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

此次发布的公告对上述部署进行了明确和落实。根据公告,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上述简易计税方法并进行预缴的,减按1.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公告称,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公告明确,对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含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改造后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上述税收政策。

(六)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指引》《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税费优惠政策指引》《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为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向更大范围、更高层次和更深程度推进,近年来,财税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先后出台一系列税费优惠政策,截至目前,针对创新创业的税费优惠政策已达102项,涉及范围广、种类多、数量大、跨度大。

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介绍,《“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更新涉及的政策,主要包括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优惠政策、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制造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普惠金融优惠政策、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政策、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投资和科技成果转化试点政策等。该指引纵向全链条贯穿企业初创、成长和壮大的各发展阶段,横向从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和政策依据等角度全方位解读政策。

精准服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同时,税务总局还聚焦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两个重点领域,编制了《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税费优惠政策指引》《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两个专项指引,更有针对性地服务不同类型市场主体。《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税费优惠政策指引》从减负担、促融资、助创业三个方面,梳理汇集了27项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税费优惠政策内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包括6项针对软件企业和14项针对集成电路企业的税费优惠政策内容。

上述三个指引均可以在税务总局网站查询,以便纳税人缴费人对照操作。

(七)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落实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更好发挥税务稽查维护经济税收秩序、维护国家税收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以下简称《规程》)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21年7月12日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

(八)财政部紧急拨付资金30亿元 支持河南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汛救灾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李克强总理重要批示要求,按照7月26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的抗洪抢险救灾和防汛工作视频会议部署,财政部动支中央预备费,先拨付河南省财力补助资金30亿元支持河南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根据核灾情况再给予必要支持。

财政部要求河南省及时下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做好洪涝灾害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九)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扩大范围

为落实国务院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实行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提高市场主体活跃度,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于2021年7月30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通知》明确: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承诺书,也无需公示。将简易注销登记的公示时间由45天压缩为20天,公示期届满后,市场主体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建立简易注销登记容错机制,优化注销平台功能流程。

三、新法概览

(一)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调整钢铁产品出口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1〕6号

为推动钢铁行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进一步调整部分钢铁产品出口关税。调整清单见附件。

附件:钢铁产品出口关税调整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1年7月29日

(二)关于取消钢铁产品出口退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

现就取消钢铁产品出口退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21年8月1日起,取消本公告所附清单列示的钢铁产品出口退税。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特此公告。

附件:取消出口退税的钢铁产品清单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21年7月28日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2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局(厅、委)、银保监局、网信办,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是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201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6部门联合开展住房租赁中介机构乱象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仍时有发生,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和痛点问题,加大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网信办决定,持续开展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以下简称整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科学谋划、精心组织,加强市场监管、净化市场环境、改进政务服务、增进民生福祉,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聚焦问题、重点整治。以问题为导向,重点整治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住房租赁、物业服务等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的突出问题。

——坚持群众参与、开门整治。以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调动群众广泛参与的积极性,定期公布整治工作阶段性成果,不断提升群众满意度。

——坚持齐抓共管、综合整治。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加强协同配合,整合资源力量,建立部门联动机制,提高房地产市场秩序综合整治能力。

——坚持标本兼治、长效整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信息化等多种手段,既解决当前房地产市场突出问题,又注重完善体制机制,从源头上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三)主要目标。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实现房地产市场秩序明显好转。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监管制度不断健全,监管信息系统基本建立,部门齐抓共管工作格局逐步形成,群众信访投诉量显著下降。

二、因城施策突出整治重点

(一)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开工建设;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发建设;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渗漏、开裂、空鼓等质量问题突出;未按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建设配套设施。

(二)房屋买卖。发布虚假违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虚假房源信息;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挪用交易监管资金;套取或协助套取“经营贷”“消费贷”等非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房;协助购房人非法规避房屋交易税费;违规收取预付款、“茶水费”等费用,变相涨价;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捆绑销售车位、储藏室;捏造、散布不实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三)住房租赁。未提交开业报告即开展经营;未按规定如实完整报送相关租赁信息;网络信息平台未履行信息发布主体资格核验责任;克扣租金押金;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制驱赶租户;违规开展住房租赁消费贷款业务;存在“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等高风险经营行为;未按规定办理租金监管。

(四)物业服务。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未按规定公示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超出合同约定或公示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侵占、挪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

三、依法有效开展整治工作

(一)全面排查问题线索。各城市要对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住房租赁、物业服务等领域进行全面排查,充分利用媒体、12345热线、电子信箱、门户网站,结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与专项检查,多渠道收集问题线索,逐条分析研判,形成整治问题清单。

(二)建立整治工作台账。各城市要将整治问题清单分类建档,建立工作台账,明确责任部门,制定整治措施,确定整改时限。建立转办和督办机制,实施销号管理。对实名举报的案件,要认真核实、逐件处理、及时反馈。

(三)发挥部门协同作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整治工作,制订实施方案,开展摸底调查,移交问题线索,汇总处理结果,总结通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依职责对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汇总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信息,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各部门依法依规对相关企业及从业人员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领域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涉嫌犯罪行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未依法依规取得土地即开工等问题。税务部门负责查处非法规避房屋交易税费行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虚假违法房地产广告、价格违法、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等问题。网信部门负责查处通过网络发布虚假房地产信息等问题。

(四)持续加大惩处力度。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创新思路,多措并举,依法依规开展整治。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违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金融机构、网络媒体及从业人员,依法依规采取警示约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和资质资格证书等措施,并予以公开曝光;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查处。对逾期不能偿还债务、大规模延期交房、负面舆情较多等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提升风险防范化解能力。

四、建立制度化常态化整治机制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部省市纵向联动和部门横向协同作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网信办,通过加强信息共享、联动查处、齐抓共管等方式,共同推动整治工作。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指导监督各城市整治工作。各城市要认真制定整治方案,可针对本地突出问题增加整治项目,及时动员部署,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整改落实,完善相关制度,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二)强化监督评价考核。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每季度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每半年对各地工作进展情况进行通报,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评价考核措施,对整治工作得力、成效明显的城市,予以表扬;对房地产市场秩序问题突出,未履行监管责任及时妥善处置的城市,进行约谈问责。

(三)正确引导社会舆情。各地要综合运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正面宣传,正确引导舆论,及时总结推广整治工作做法、经验和成效,公开曝光典型违法违规违纪案例,发挥警示震慑作用。中国建设报、中国建设新闻网要开辟专栏进行宣传报道,形成浓厚整治氛围,为整治工作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1年7月13日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2号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税务执法,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7月9日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边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简易程序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4号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税企合作,提高对跨境投资者的个性化服务水平和税收确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单边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简易程序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符合本公告要求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包括申请评估、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3个阶段。

三、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向其送达受理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适用简易程序。

(一)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拟提交申请所属年度前3个纳税年度的、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规定的同期资料;

(二)自企业提交申请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10个年度内,曾执行预约定价安排,且执行结果符合安排要求的;

(三)自企业提交申请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10个年度内,曾受到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且结案的。

四、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分析评估后,决定是否受理。

(一)企业有申请意向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简易程序申请书》(附件),并附送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2.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适用年度;

3.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是否追溯适用以前年度;

4.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架构;

5.企业最近3至5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同期资料等;

6.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各关联方功能和风险的说明,包括功能和风险划分所依据的机构、人员、费用、资产等;

7.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使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支持这一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功能风险分析、可比性分析和假设条件等;

8.价值链或者供应链分析,以及对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优势的考虑;

9.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等;

10.单边预约定价安排适用期间的年度经营规模、经营效益预测以及经营规划等;

11.对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有影响的境内、外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12.符合本公告第三条的有关情况;

13.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企业提交的申请:

1.税务机关已经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立案调查或者其他涉税案件调查,且尚未结案;

2.未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且不按时更正;

3.未按照有关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4.未按照本公告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税务机关要求,且不按时补正或者更正;

5.拒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

(三)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开展分析评估,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并于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90日内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五、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与企业就其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协商,并于向企业送达受理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协商完毕。协商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交相关资料,企业补充提交资料时间不计入上述6个月内。

(一)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一致的,应当拟定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二)主管税务机关不能与企业协商一致的,应当向企业送达终止简易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可以按照64号公告的规定,重新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已经提交过的资料,无需重复提交。

六、税务机关应当按照64号公告的要求,做好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监控执行工作。

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发生影响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导致终止执行的,可以按照本公告的规定,重新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七、单边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受理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3至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

八、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暂不适用简易程序。

九、本公告未作具体规定的其他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事项,按照64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十、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简易程序申请书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7月26日

(六)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2021年6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21年7月12日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办理税务稽查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第六条 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具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申请税务稽查人员回避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具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税务局局长依法审查决定。

第九条 税务稽查人员对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十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案件办理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章 选案

第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加强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合理、准确地选择待查对象。案源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待查对象确定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实施立案检查。

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稽查局可以在立案前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第三章 检查

第十五条 检查前,稽查局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出示或者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并与证明事项相关联。

不得以下列方式收集、获取证据材料: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第十八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退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原件保存单位(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存放地点,并签章。

第二十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以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笔录可以手写或者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变更前的笔录不予退回。

第二十二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打印时间或者提供时间,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检查人员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或者经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调查取证情况予以记录。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者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异地调查取证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的,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获取。

第二十六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二十七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交付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并于作出冻结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采取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查封清单、扣押收据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稽查局分别保存。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查封、扣押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已按履行期限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

(二)税收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强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解除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送达解除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强制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相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

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第四章 审理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结束后,稽查局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稽查局审理后提请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正确;

(二)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三)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三十八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三十九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审理,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证据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六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七条 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中止检查的时间;

(二)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三)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时间;

(四)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文书的时间;

(五)组织听证的时间;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期提供资料的时间;

(七)移送司法机关后,税务机关需根据司法文书决定是否处罚的案件,从司法机关接受移送到司法文书生效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五章 执行

第四十九条 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二)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二条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实施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五十三条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凭证送达被执行人。

第五十四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制作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五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理。

第五十六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当事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可供执行的标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属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恢复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确无财产可供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第五十八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本规定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申报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1〕14号),现将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21年8月1日起,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启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件1-附件7),《废止文件及条款清单》(附件8)所列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及其附列资料

2.《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3.《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及其附列资料

4.《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5.《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

6.《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7.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8.废止文件及条款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7月9日

(八)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干事项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七)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八)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九)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三、关于免税的具体情形

(一)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限于上述三类单位中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组织。其中:

1.学校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2.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医疗机构。

3.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二)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土地、房屋用途具体如下:

1.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6.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7.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三)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形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二)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五、关于纳税凭证、纳税信息和退税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其他凭证。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土地、房屋的契税完税、减免税、不征税等涉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三)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具体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包括: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偿、不动产权属登记等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交易等信息,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四)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1.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

2.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3.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

六、其他

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税〔2000〕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6月30日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办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安排,结合深入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现公告如下:

一、实行范围

自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6项税务证明事项(见附件1)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承诺方式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

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税务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承诺方式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纳税人,纳税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不再索要该事项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依据纳税人书面承诺办理相关税务事项。

纳税人不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应当提供该事项需要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责任

纳税人对承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在事中核查时发现核查情况与纳税人承诺不一致的,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后再予办理。对在事中事后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进行处理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虚假承诺行为认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

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不适用告知承诺制,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在公布期届满后可以适用告知承诺制;其他纳税人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情形的,在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之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五、工作要求

税务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场所和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及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附件2),方便纳税人查阅、索取或下载。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推行和落实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督促检查,对纳税人反映的制度执行不到位等突出问题进行重点检查。

六、本公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

2.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6月30日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等相关规定,对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相关费用的扣除问题

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人工费用等相关支出,凡纳入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具的公益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上述费用未纳入公益性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企业相关费用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关于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购买方企业的税务处理

1.购买方企业购买可转换债券,在其持有期间按照约定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购买方企业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时,将应收未收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该应收未收利息即使会计上未确认收入,税收上也应当作为当期利息收入申报纳税;转换后以该债券购买价、应收未收利息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该股票投资成本。

(二)发行方企业的税务处理

1.发行方企业发生的可转换债券的利息,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2.发行方企业按照约定将购买方持有的可转换债券和应付未付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其应付未付利息视同已支付,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按照该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但同时符合以下两种情形的除外:

(一)该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

(二)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将该项投资收益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且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时符合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境内被投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股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四、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二)企业核定征税期间投入使用的资产,改为查账征税后,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投入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文物、艺术品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购买的文物、艺术品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作为投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文物、艺术品资产在持有期间,计提的折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六、关于企业取得政府财政资金的收入时间确认问题

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本公告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6月22日

(十一)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民航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岛航班加注保税航油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34号

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岛航班加注保税航油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岛封关运作前,允许进出海南岛国内航线航班在岛内国家正式对外开放航空口岸加注保税航油,对其加注的保税航油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可在报关时提出。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进出海南岛国内航线航班,是指经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出海南岛的境内飞行活动。

三、保税油经营企业凭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飞行计划办理加注,根据航班飞行动态及加注相关材料,据实办理海关手续,同时将加注信息报送税务部门。

四、进出海南岛的国际、港澳台航班加注保税航油,按现行相关规定办理。其中,境内航空公司进出海南岛的国际、港澳台航班加注保税航油的税收政策,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民航局

2021年7月2日

(十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促进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切实为群众办实事,现对《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补充公告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对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

二、下列事项无需办理税务备案:

(一)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

(二)财政预算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

三、备案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和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一)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在线方式填报;

(二)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并填报;

(三)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报。

四、备案人选择在电子税务局等在线方式办理备案的,应完整、如实填写《备案表》并提交相关资料。备案人完成备案后,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五、备案人选择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备案的,对于提交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在系统录入《备案表》信息、生成《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备案人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附件2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1年6月29日

(十三)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积极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改革工作,极大地便利了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市场主体退出市场。为落实国务院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实行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提高市场主体活跃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拓展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

在《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8〕11号)基础上,将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下同)。市场主体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相关涉税情况,对经查询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领用过发票(含代开发票)、没有欠税和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三是查询时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

二、实施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承诺书,也无需公示。个体工商户在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个体工商户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统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给同级税务等部门,税务等部门于10天(自然日,下同)内反馈是否同意简易注销。对于税务等部门无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税务部门不提异议的情形与本通知第一条相关规定一致。

三、压缩简易注销登记公示时间

将简易注销登记的公示时间由45天压缩为20天,公示期届满后,市场主体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在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天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0天。市场主体在公示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建立简易注销登记容错机制

市场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注销登记的”等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无需撤销简易注销公示,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可再次依程序公示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对于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市场主体补正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无需重新公示。

五、优化注销平台功能流程

允许市场主体通过注销平台进行简易注销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全程网办。市场主体填报简易注销信息后,平台自动生成《全体投资人承诺书》,除机关、事业法人、外国投资人等特殊情形外,全体投资人实名认证并进行电子签名。市场主体可以通过邮寄方式交回营业执照,对于营业执照丢失的,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发布营业执照作废声明。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简易注销技术方案,做好系统开发升级。同时,加强部门协同监管,市场主体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防止市场主体利用简易注销登记恶意逃避法律责任。在推进改革过程中,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注意收集简易注销登记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税务总局报告。

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

2021年7月30日

四、新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按照在党史学习教育中开展好“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的要求,切实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申报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1〕14号),税务总局决定全面推行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工作。现解读如下:

一、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的含义是什么?

纳税人申报增值税、消费税时,应一并申报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附加税费。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是指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启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二、为什么要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

为了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办税效率,提升办税体验,税务总局在成功推行财产行为税各税种合并申报的基础上,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

一是优化办税流程。附加税费是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加征收的,附加税费单独申报易产生与增值税、消费税申报不同步等问题,整合主税附加税费申报表,按照“一表申报、同征同管”的思路,将附加税费申报信息作为增值税、消费税申报表附列资料(附表),实现增值税、消费税和附加税费信息共用,提高申报效率,便利纳税人操作。

二是减轻办税负担。整合主税附加税费申报表,对原有表单和数据项进行全面梳理整合,减少了表单数量和数据项。新申报表充分利用部门共享数据和其他征管环节数据,可实现已有数据自动预填,从而大幅减轻纳税人、缴费人填报负担,降低申报错误几率。

三是提高办税质效。整合主税附加税费申报表,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税额自动计算、数据关联比对、申报异常提示等功能,可有效避免漏报、错报,有利于确保申报质量,有利于优惠政策及时落实到位。通过整合各税费种申报表,实现多税费种“一张报表、一次申报、一次缴款、一张凭证”,提高了办税效率。

三、如何进行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新启用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附加税费申报表作为附列资料或附表,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申报的同时完成附加税费申报。

具体为纳税人填写增值税、消费税相关申报信息后,自动带入附加税费附列资料(附表);纳税人填写完附加税费其他申报信息后,回到增值税、消费税申报主表,形成纳税人本期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附加税费数据。上述表内信息预填均由系统自动实现。

四、申报表整合施行后原附加税费申报表还可以使用吗?

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后,不仅对申报表进行了改进,而且对支撑申报的信息系统和电子税务局进行了功能的优化和完善,覆盖了增值税、消费税和附加税费申报的所有场景。因此,申报表整合施行后,原《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不再使用。

五、申报表整合后,增值税申报有什么变化?

新申报表中,除实行主税附加税费合并申报外,增值税申报也进行了优化调整。

(一)使用新申报表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容有哪些变化?

新启用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主要变化有三个方面:一是在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主表增加第39栏至第41栏“附加税费”栏次,并将表名调整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二是将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3栏“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拆分为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和第23b栏“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并将表名调整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其中第23a栏专门用于填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情况,第23b栏填报原第23栏内容。三是增加《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五)》(附加税费情况表)。

涉及到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容的变化主要是,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需要将按照规定本期应当作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处理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的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对于前期已经作过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处理,解除异常凭证或经税务机关核实允许继续抵扣的,且纳税人重新确认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本栏次填入负数。

(二)使用新申报表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容有哪些变化?

新启用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主要变化有三个方面:一是在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增加第23栏至第25栏“附加税费”栏次,并将表名调整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二是将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和开具普通发票销售额相关栏次名称调整为更准确的表述,即将第2、5栏次名称由原“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调整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将第3、6、8、14栏次名称,由原“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调整为“其他增值税发票不含税销售额”,上述栏次具体填报要求不变。三是增加《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二)》(附加税费情况表)。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涉及到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容和口径没有变化。

(三)2021年7月份及之后税款所属期,纳税人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已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何处理?

按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的填写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栏次,填写本期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的进项税额。

如果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不为A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公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在纳税人办理收到相关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应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时,按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填写说明的要求,将对应专用发票已抵扣税额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

如果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则可以按照38号公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在税务机关出具核实结果之前暂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也不需要将对应专用发票已抵扣税额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

若纳税人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或者提出核实申请但经核实确认相关发票不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相关规定的,应当继续作进项转出处理。

(四)2021年7月份及之后税款所属期,纳税人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税务机关解除异常,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照现行规定继续抵扣。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何处理?

按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栏次,填写本期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的进项税额。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后,经核实允许继续抵扣的,且纳税人重新确认用于抵扣的,在本栏填入负数。

纳税人在2021年7月及之后税款所属期,作进项转出处理的异常凭证,在解除异常凭证后,纳税人应先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相关发票再次进行抵扣勾选,然后在办理抵扣勾选税款所属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时,按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填写说明的要求,将允许继续抵扣的税额以负数形式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在2021年7月税款所属期之前已作进项转出处理的异常凭证,不需要再次进行抵扣勾选,可以经税务机关核实后,直接将允许继续抵扣的税额以负数形式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

六、申报表整合后,消费税申报有什么变化?

新申报表中,除实行主税附加税费合并申报外,消费税申报也进行了简并优化。

(一)使用新申报表后,消费税申报表有哪些变化?

一是将原分税目的8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主表整合为1张主表,基本框架结构维持不变,包含销售情况、税款计算和税款缴纳三部分,增加了栏次和列次序号及表内勾稽关系,删除不参与消费税计算的“期初未缴税额”等3个项目,方便纳税人平稳过渡使用新申报表。

二是将原分税目的22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整合为7张附表,其中4张为通用附表,1张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填报的专用附表、2张卷烟消费税纳税人填报的专用附表。

(二)使用新申报表后,适用不同征收品目的消费税纳税人需要填报所有主表附表吗?

新申报表将原分税目的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进行了整合。系统根据纳税人登记的消费税征收品目信息,自动带出申报表主表中的“应税消费品名称”“适用税率”等内容以及该纳税人需要填报的附表,方便纳税人填报。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卷烟消费税纳税人需要填报的专用附表,其他纳税人不需填报,系统也不会带出。

(三)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后,如何开具税收缴款书和申报缴纳代扣的消费税?

扣缴义务人代扣消费税税款后,应给委托方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委托方可凭该缴款书按规定申报抵扣消费税款。

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代扣的消费税时,不再填报《本期代收代缴税额计算表》,应填报通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附表,并根据系统自动生成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实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栏的合计数,缴纳代扣税款。

(四)某企业是从事润滑油生产业务的,启用新申报表后还需要填写《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吗?

不再填报原《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新申报表已最大化地兼容原有各类消费税申报表的功能,并与税种登记信息自动关联。申报时系统将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专用的《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适用)》自动带出,成品油期初库存自动带入,纳税人可以继续计算抵扣税额。

七、《公告》实施后申报时还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公告》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按月度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的纳税人,申报缴纳所属期2021年7月及以后的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适用《公告》。按季度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的纳税人,申报缴纳所属期2021年第3季度及以后的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适用《公告》。纳税人调整以前所属期税费事项的,按照相应所属期的税费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五、委员案例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豫1403行初6号

原告任德永,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教师新苑,身份证号码:412301197101202510。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睢阳区税务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411403MB1969286F

法定代表人崔广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阳,职务: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张阁镇木兰大道张阁派出所东68号,统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93518135K。

法定代表人南艳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职务: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任德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睢阳区税务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03月0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德永、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睢阳区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吴阳、刘保国、第三人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是,2018年10月19日第三人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号00690981的发票,此空白发票系第三人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睢阳区税务局领取。

原告任德永诉称,原告于2016年全款购买了原车牌豫N8A444、发动机号码:SQN4944的小型越野车,随后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近期发现,在原告未到场也未授权的情况下,2018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了税票号0060981的【虚假9万元票】卖方签有原告的名字并留有虚假信息的车辆转移交易票并加盖被告及第三人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交易专用章,此交易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任德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销售票号: 03400795,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是车牌号豫N8A44、发动机号SQN4944车辆的所有人;二、车辆转移登记联,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三、立案登记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四、开庭笔录(睢阳区法院),证明目的:此笔录中第三人要求的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了此次交易原告不在场,也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违法出具的票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睢阳区税务局辩称:一、原告起诉中所称“2018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了税票号00690981”并不存在,被告并没有向任何人出具上述发票。原告所称的发票属于第三人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出具的,并不属于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手续的收付款凭证。从法律意义上讲,发票属于付款凭证,开具发票属于经营行为被告作为税务管理机构并没有进行从事经营活动,并不是发票的开具人,票面上也并没有被告的印章,同具体的交易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二、税务机关仅仅只是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发放尚未进行填写的空白发票,同原告之间并不产生任何的行政协议关系。第三人对领取后的税票填写的内容并非是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根本无从谈起行政撒销。三、原告起诉中所叙述的二手车交易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应受民法规范所调整,同税务机关无关,且原告也已经就此事提起过民事诉讼,已经被生效的民事裁定驳回【详见雎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2610号裁定书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14民终2942号裁定书】。其如果认为别人盗卖其机动车,那就涉嫌到刑事犯罪,其可以通过刑事途径去解决。现原告起诉税务机关属于南辕北辙。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原告在本案所诉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受案范围,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另外,按照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可以得知,在2020年4月18日之前,其就已经知道发票之事,截止到其提起行政诉讼也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睢阳区税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证明目的: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二手车交易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交易服务”,多证合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400693518135K。二、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发票领购簿、发票票种核定信息清册、纳税人发票领购及使用情况清册,发票专用章印模留存表。证明目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给予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发票领购簿。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持发票领购簿办理发票领购。其中原告起诉中所称的【00690981】号发票就是在2018年9月29日持领购簿所购的117张发票中的一张,领购簿的记录和税务机关的系统记录一致。税务机关对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办理领购发票是依法合规进行的,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领取的只是空白发票,其在业务经营活动中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行为。三、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2610号民事裁定书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民终2942号裁定书。证明目的:原告起诉中所叙述的二手车交易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应受民法的规范所调整,同税务机关无关。并且原告也已经就此事提起过民事诉讼,已经被生效的民事裁定驳回,且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已明确认为“上诉人任德永以未经本人授权同意,被上诉人(即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诉人所拥有的车辆违法转卖给他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交易行为无效,并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及利息,但上诉人只将车辆中介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未将买卖合同相对人列为共同的被告,所列被告不适格”,这就说明原告的民事起诉是程序上存问题,属于漏列当事人,但并不是不属于民事纠纷。现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完全错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四、任德永起诉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证明目的:按照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状可以得知,在2020年4月18日前,原告就已经知道发票之事,截止到其提起行政诉讼也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

第三人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税票号(00690981)是由第三人业务人员到地税机关发票销售窗口按照经营项目领购的发票,本张发票是在符合交易情况下开具的(人车合影,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登记证原件、交强险保险单),因此原告申请撤销车辆转移交易税票号(00690981)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起诉中所叙述到的二手车交易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同税务机关无关,且原告也已经就此事提起过民事诉讼,已被生效的民事裁定驳回。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发票号(00690981),证明:税票号(00690981)是由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到地税机关发票销售窗口按照经营项目领购的发票,并且记录在发票领购簿,本张发票是在符合交易情况下开具的(人车合影,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登记证书原件,交强险保险单),因此原告申请撤销车辆转移交易税票号(00690981)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二、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1403民初2610号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民终2942号。证明任德永已经起诉我们过了,没必要一直纠缠。三、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开具发票的证明,本张发票在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的情况下办理过户业务无任何责任。四、开具发票复印件,证明:开具发票所需要的手续齐全,给予开票。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于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于证据四,不超过六个月诉讼时效。对于证据三,真实性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了原被告不在场不知道交易发票9万块钱的真实性。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发票的金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买卖交易,没有买卖合同,另外买方的名字,后边的电话号码也是虚假的,原告不在场不知情。对于证据两份裁定书中也没有认定此发票的合法性,此裁定书足以认定了原告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方违规出具的票据。关于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按照二手车交易规范,违规出具票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出具的第个购车发票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该发票仅仅能够证明车辆属于原告购买,但并不能够否认其在2018年往外出卖转移登记这样一个事实。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因为该发票上就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出具这个发票也不是被告单位的行政行为。第三组证据,被告说的立案登记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四组,原告申请调取庭审笔录,程序不合法,原告可以完全可以调取。证明目的不能够成立,因为二手车交易是一种市场行为,是民事交易行为,民事交易行为只能按照民事交易行为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审查判断,第三人开具发票是根据其经营范围以及交易规范中对双方的身份证、行车证、登记证书和交强险保单以及人车合影依据这样的手续进行的,其行为属于民事交易行为。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其公司开具发票的两个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已经提交过了。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关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任德永在商丘裕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110,800元购买多用途乘用车一辆,机动车发动机号SQN4944,车牌号豫N8A444。2018年10月19日第三人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00690981的发票,发票显示原告任德永将车牌号豫N8A44的车辆以90,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刘恩。第三人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二手车交易服务、二手车信息咨询。本案涉及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系第三人于2018年9月29日在被告处领取,领取登记记录上显示领取的发票号码00690871-00690987,发票号为00690981的发票是其中一张。原告任德永于2020年5月27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向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5日将原豫N8A444-手车买卖转移交易的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万元及利息。2020年6月28日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403民初26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任德永与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也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原告任德永的起诉。原告任德永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豫14民终29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任德永以未经本人授权同意,被上诉人(即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诉人所拥有的车辆违法转卖给他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交易行为无效,并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及利息,但上诉人只将车辆中介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未将买卖合同相对人列为共同的被告,所列被告不适格,驳回原告任德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仅是收付款凭证,是最基本的会计原始凭证之一,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税务机关控制税源,征收税款的重要依据,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根据第三人出具的发票号为00690981的发票显示,此次机动车交易双方为原告任德永及案外人刘恩,第三人根据双方交易结果出具发票,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睢阳区税务局仅仅根据第三人申请发给了第三人二手车交易统一发票。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撤销交易发票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德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任德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齐玉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

二0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兰芹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14行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德永,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睢阳区税务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03MB1969286F。

法定代表人崔广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张阁镇木兰大道张阁派出所东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93518135K。

法定代表人南艳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任德永因其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睢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睢阳区税务局)出具发票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03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德永,被上诉人睢阳区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阳、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任德永在商丘裕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110,800元购买多用途乘用车一辆,机动车发动机号SQN4944,车牌号豫N×××××。2018年10月19日,华瑞公司开具号码为00690981的发票,发票显示任德永将车牌号豫N×××××的车辆以90,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刘恩。华瑞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二手车交易服务、二手车信息咨询。本案涉及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系华瑞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在睢阳区税务局处领取,领取登记记录上显示领取的发票号码006××××0871-00690987,发票号为00690981的发票是其中一张。任德永于2020年5月27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华瑞公司,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瑞公司2018年10月25日将原豫N×××××二手车买卖转移交易的行为无效;2.判决华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及利息。2020年6月28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403民初26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任德永与华瑞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华瑞公司也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华瑞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裁定驳回任德永的起诉。任德永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豫14民终29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任德永以未经本人授权同意,华瑞公司将其所拥有的车辆违法转卖给他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交易行为无效,并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及利息,但任德永只将车辆中介华瑞公司列为被告,未将买卖合同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其所列被告不适格,驳回任德永的上诉,维持原审民事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仅是收付款凭证,是最基本的会计原始凭证之一,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税务机关控制税源,征收税款的重要依据,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根据华瑞公司出具的发票号为00690981的发票显示,此次机动车交易双方为任德永及案外人刘恩,华瑞公司根据双方交易结果出具发票,而睢阳区税务局仅仅根据华瑞公司申请发给了其二手车交易统一发票。因此,任德永起诉睢阳区税务局撤销交易发票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了任德永的起诉。

上诉人任德永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出售给案外人刘恩,也没有进行市场交易。被上诉人睢阳区税务局和第三人华瑞公司在办理交易时,未严格审查上诉人的授权情况,明知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向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了涉案发票,导致上诉人的涉案车辆被转移至他人名下,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出具买卖转移交易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出具的车辆转移交易税票。

被上诉人睢阳区税务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为华瑞公司发放发票是依法合规进行的行政管理行为,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发票仅是收付款凭证,是最基本的会计原始凭证。2.睢阳区税务局按照法定程序给原审第三人华瑞公司发放二手车交易空白统一发票,涉案发票是华瑞公司根据当事人双方交易结果填写的发票,该发票内容也非被上诉人填写。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德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豫N×××××车辆的转移交易税票(票号00690981)”。被上诉人睢阳区国税局依据原审第三人华瑞公司的申请,履行了向其发放二手车交易空白统一发票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任德永对00690981号发票上记载内容不服,该发票内容系原审第三人华瑞公司填写出具,并非被上诉人睢阳区国税局直接出具。故本案被诉行为并非被上诉人睢阳区国税局作出,上诉人任德永对00690981号发票内容不服,不能以睢阳区国税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任德永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明

审判员 牛 杰

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乾荣

税法速递编写小组

总编:李曙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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