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律师协会财政税收法律专业委员会2020年12月税法速递

2021-01-07 15:29:04 来源: 浏览:1378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目录


一、要闻播报4

1.税务总局公布六起打击“三假”违法行为典型案例4

2.2020年税收征管论坛(FTA)大会召开6

3.我国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7

4. “十三五”:新办涉税市场主体5745万户7

二、新法概览8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8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8

3.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10

4.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0号)12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8号)12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9号)14

7.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1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税总办函〔2020〕242号)14

8.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46号)14

9.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15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15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20年印花税票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20年第1号)16

、律师观点16

新法新规汇编20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20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22

3.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25

4.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0号)28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31

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8号)31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36

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9号)36

7.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1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税总办函〔2020〕242号)37

8.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46号)38

9.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43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48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20年印花税票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20年第1号)52

一、要闻播报

1.税务总局公布六起打击“三假”违法行为典型案例

为维护经济税收秩序,依法严厉打击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只为虚开发票的“假企业”、没有实际出口只为骗取退税的“假出口”、没有具备条件只为骗取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的“假申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各地税务部门会同公安、海关、人民银行等部门开展联合行动,近期接连破获多起“三假”典型案件,形成有力震慑效应。

一、广东“飓风50号”专案行动打掉2个虚开团伙,查获“假企业”1054户。2020年4月,广东省税务、公安、海关、人民银行等四部门联合指挥,组织开展“飓风50号”专案行动,成功打掉特大虚开犯罪团伙2个,抓获涉案人员60名,查处涉案窝点39处。该团伙大肆注册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空壳企业,并通过其控制的1054户空壳企业,采取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防疫物资虚假出口、虚假抵扣列支涉疫税收成本等手段,向全国31个省区市的1.5万个下游企业或个人虚开增值税发票11.4万份,涉案金额66.6亿元。

二、重庆破获荣昌夏布企业骗税案。2020年7月,重庆警税联手成功查处夏布企业骗税案。经查,犯罪团伙主要盘踞在重庆荣昌和四川内江,是一个以舒某和唐某为首脑、以亲缘血缘为纽带、以虚假生产麻布为掩护、以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等为主要手段的家族式骗税团伙。目前已认定两个涉案麻纺制品企业分别骗取出口退税1879万元、1777万元。公安部门已将团伙主犯舒某等人刑事拘留,主犯唐某已被批准逮捕。

三、四川破获“1.29”非法开票软件案。截至2020年10月,四川警税联合破获了一起非法制作、大肆贩卖开票软件和发票的特大案件。经查,该团伙利用制作非法开票软件和出售假发票牟利。目前已捣毁虚开发票窝点3处、非法开票软件制贩窝点4处,查获非法开票软件4405套、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11人,查实涉案虚开发票和开具假发票金额共计232亿。

四、宁波查处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虚开发票案。2020年4月,宁波市税务局通过风险分析研判,筛选出9家公司存在涉嫌虚开发票情形后,立即协调市经侦支队、人民银行成立联合工作组开展查处并成功收网,一举打掉犯罪团伙3个,捣毁虚开窝点8个,抓获犯罪嫌疑人26人,查扣大批涉案物品。经查,涉案团伙以宁波9家公司为平台,利用疫情期间“非接触式”办税便利措施和税收优惠政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71份,涉案金额达78亿元。

五、深圳警税惊雷行动摧毁8个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115人。2020年5月,深圳市税务局在排查涉疫税收风险时,发现有企业在用品名为防疫物资的海关进口缴款书进行抵扣后,却开出电子产品、钢铁等品名的发票,遂与公安机关组建专案组,运用大数据精准分析,发现多个涉嫌利用虚假海关进口缴款书抵扣税款后虚开发票的犯罪网络,经连续开展多波次打击,共摧毁犯罪团伙8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15名。

六、福建警税合作破获“5.20”机动车销售发票虚开案。福建警税“5.20”联合专案组紧盯疫情期间涉税犯罪新动向,创新应用信息化新战法,2020年6月成功摧毁一个利用疫情期间“非接触式”办税便利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犯罪团伙,抓捕犯罪嫌疑人2人,涉嫌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596份,金额5.57亿元。此后,紧接着又破获省内宁德、三明两地7户机动车销售公司虚开机动车发票案,抓捕犯罪嫌疑人5人,涉嫌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34份,金额7630万元。。

2.2020年税收征管论坛(FTA)大会召开

第十三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收征管论坛(FTA)大会北京时间12月7日至8日以视频形式召开。各成员围绕税收助力新冠肺炎疫情应对和当前国际税收热点议题进行讨论,分享经验并形成了共识。会议由FTA主席、加拿大税务局局长鲍勃·汉密尔顿主持,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出席会议。

会议通过了《2020年FTA大会公报》。公报指出,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FTA作为多边合作平台显得更为重要。FTA各参会方一致同意进一步开展合作,以增强未来对危机的抵御能力。公报总结了大会的讨论成果,主要集中在FTA合作的四个关键领域:新冠肺炎疫情的应对措施及经验;识别和应对税收征管新风险;税务部门数字化转型的措施及成效;完善税收确定性的后续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总经济师王道树在会上就有关议题做了发言。

税收征管论坛(FTA)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02年7月发起的高级别税收论坛。截至2020年5月,共有53个经济体的税务局长参加,包括所有G20成员、OECD成员及部分非OECD成员。目前,FTA已发展成为各经济体税务局在局长层面进行沟通对话和协调合作的独特平台。

3.我国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

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税收管理服务的信息化水平,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印发《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决定在前期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以下称“专票电子化”)试点的基础上,分两步在全国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以下称“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

4. “十三五”:新办涉税市场主体5745万户

“十三五”期间,每天平均有超过3万个涉税市场主体在中国诞生,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新生力量——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报告显示,“十三五”期间,全国新办涉税市场主体共5745万户,年均超千万户,较“十二五”时期增长83%。这两个亮眼的数据勾勒出涉税市场主体近5年的活跃表现。

二、新法概览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水土保持补偿费等非税收入项目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为确保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及各项征管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国家税务总局将有关事项发布公告。

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自2021年2月1日起,由缴费人按月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有关要求,为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发布公告,主要内容摘要如下:

一、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二、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三、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本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六、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

十、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2〕27号第二条中“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和第四条“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停止执行。

3.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三部门就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发出通知,通知自2020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全岛封关运作前,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船舶、航空器、车辆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享受“零关税”政策的交通工具及游艇实行正面清单管理,具体范围见附件。……

三、“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仅限海南自由贸易港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营运自用,并接受海关监管。因企业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的,转让前应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转让给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主体的,应按规定补缴进口相关税款。转让“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四、企业进口清单所列交通工具及游艇,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在报关时提出申请。

五、“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应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入籍,按照交通运输、民航、海事等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开展营运,并接受监管。航空器、船舶应经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外航线。游艇营运范围为海南省。车辆可从事往来内地的客、货运输作业,始发地及目的地至少一端须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在内地停留时间每年累计不超过120天,其中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的客、货车不受天数限制。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款。

……

4.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0号)

主要内容摘要:

一、税务主管机关根据《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免申请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车辆名称清单》确定专用车辆是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二、纳税人在2020年12月31日(含)前购置的专用车辆,已经缴纳车辆购置税但尚未办理退税的,纳税人在2021年1月1日后可以继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申请退还已缴税款,税务机关继续依据《免税图册》及相关资料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8号)

针对运输企业购进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第一条或者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船舶,制定了具体的退还增值税办法,主要内容摘要如下:

一、船舶退税应予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二、主管运输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船舶退税的备案、办理及后续管理工作。

三、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四、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财税〔2020〕52号文件退税条件的,应自条件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自条件变更之日起,运输企业停止适用船舶退税政策。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财税〔2020〕52号文件退税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在条件变更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未按规定补缴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追回已退税款。

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船舶退税;已用于船舶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五、运输企业船舶退税的申报期限,为购进船舶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规定情形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签发日期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运输企业,以及符合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情形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签发日期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办理船舶退税相关事项。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9号)

为进一步支持稳就业、保就业、促消费,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现就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有关事项发布公告

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对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7.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1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税总办函〔2020〕24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7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21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进行明确。

8.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4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有关要求,三部门就2020年度——2022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发布公告。

9.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机动车行业发票使用行为,营造公平公正有序的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前期宁波、石家庄和杭州等3个地区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事项发布公告:

2020年12月21日起,在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四川、宁波和深圳等11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自2021年1月21日起,在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大连、厦门和青岛等25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20年印花税票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就2020年印花税票发行有关事项进行通告。2020年印花税票自2020年12月30日通告发布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印花税票仍然有效。

、律师观点

网络司法拍卖中“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

条款合法性分析

作者:安克让

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定了网络司法拍卖优先的原则和法院自主拍卖,大大提高了财产的处置效率和成交价格,可谓一大进步。实践中,法院或基于执行案件体量庞大,为减轻工作负担以尽快变现被处置财产,在竞买公告中往往会设置“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等类似条款,由于买受人税法知识的欠缺以及查询税费的途径存在现实的障碍,买受人竞拍成交后往往在后期因为高额的税费提起执行异议。那么,网络司法拍卖中设置“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什么样的问题?是否存在合法性问题?本文试着做简要分析,提出个人浅见,以引起方家共鸣。

关于网络司法拍卖中“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是否合法基本分为两种观点:

第一种,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并不违反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执复1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税负法定并不意味税费承担主体的专属性,也不意味着交易主体无权对税费承担主体重新约定,故一中院在本案网络司法拍卖中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于法不悖。作为竞买人参加网络司法拍卖,应对拍卖公告内容了解并接受,故在一中院已作出拍卖成交的执行裁定,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下,其再对税费承担问题提出异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样持类似观点的还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复256号执行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执复95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说是主流观点。

第二种,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违反规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316号、(2019)粤执复674号执行裁定书,均以个案的个性问题而驳回异议人对税费负担条款的异议,但是认为网络司法变卖的税费应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执恢3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认为,在《竞买公告》及《竞买须知》中要求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的内容,不符合《规定》三十条的规定。该次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各自承担,但并非由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不应由相应主体承担。

可以说两种观点都依据《规定》三十条,但却得出不同的结论,就笔者而言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规定》三十条系对法院确定税费负担职责的限制和依据。

《规定》共三十八条,其中明确涉及税费的条款分别为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详细规定如下: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

第十三条第九款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

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从以上规定来看,并不能得出设置“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条款的合法性。因为第六条明确的是法院在实施网络司法拍卖时应履行的职责之一是确定税费负担,第十三条第九款规定的是法院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应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那么问题的关键是法院有确定税费负担的职责,是否意味着法院可自由确定呢?显然不是,确定税费的种类、负担方式得按照法律规定,也就是第三十条规定的“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因此,从系统解释的角度分析,法院有确定税费的职责,应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但这种职责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对税费承担主体重新约定须达到法定条件。《规定》第三十条对于法院在网络司法拍中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这是一般规定,当然其例外情况为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情况下,法院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所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是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目前有十八个税种,各税种均有法律法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也针对各税种共计发布了两千多件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于网络司法拍卖中涉及到房产、车辆、设备等税费的纳税义务人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无法适用”的情形几乎不可能存在。同时,《规定》也并未授权法院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有纳税义务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实际负税人做出约定,只是在例外情况下,也就是法律法规对纳税义务人没有规定的时候,法院可以对负税人做出约定,那么在没有例外情况下法院对税费承担主体重新约定违反了《规定》三十条,造成了司法拍卖过程中特殊规定变成一般规定,一般规定不予适用的乱象。

综上,笔者认为《规定》第三十条对法院在司法拍卖中履行确定税费负担的职责进行了规定,法院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司法拍卖不同于民事主体直接进行交易,民事主体在直接进行交易过程中可以对税负负担进行约定司法实践中已成共识,但法院在司法拍卖中一刀切的规定“一切税费有买受人承担”于法不符,而且不利于被拍卖财产的处置,也容易引起争议。

最后,笔者认为在现状不能及时改变的情况下,作为一种妥协的方式,法院在拍卖财产过程中与税务机关能够建立联动机制也不失一种好的办法(有评论观点认为可以委托会计师、税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该观点也不错,只是第三方机构费用由谁负担仍是一个问题),税务机关作为专司税收征管的机关,对被拍卖财产课征的税种、计算方式反馈给法院,由法院予以公示,同时拍卖成交后法院及时反馈给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及时征收税款,即能确保税费的透明,又能保障国家税款及时入库,可谓一举两得,当然,这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点到为止。

补充:有观点认为笔者观点不适用司法现状,债务人本无力清偿债务,如果财产被拍卖后先从拍卖款中扣除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税费,债权人将面临受偿数额减少甚至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问题,笔者不否认该观点的合理性,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这是《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债权人、债务人、税务机关三方的利益冲突和协调问题确实属于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想说的是,如果法律规定不符合司法现状,是置法律规定而不顾还是说修改规定以适应司法现状?笔者观点认为如果在法律规定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从法的效力上来说,我们应该在执行时去遵从,并推动立法修改以适应司法现状。

新法新规汇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水土保持补偿费等非税收入项目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为确保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及各项征管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上述非税收入项目,具体征收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便民、高效”原则确定。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按次缴纳的,应于项目开工前或建设活动开始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按期缴纳的,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四、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自2021年2月1日起,由缴费人按月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申报缴纳期限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已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地区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其他地区有关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管事项,待国务院相关部门确定深化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方案后,由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六、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根据人防部门核定的收费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七、缴费人原则上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各地可与其他项目合并申报资料、简并申报流程。

八、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与生态环境、水利、人防等部门的合作,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九、各地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生态环境、水利、人防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款等信息。

十、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11日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有关要求,为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二、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三、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四、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五、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本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六、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七、本公告规定的优惠,采取清单进行管理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于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供上一年度可享受优惠的企业和项目清单;不采取清单进行管理的,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16〕49号第十条的规定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八、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按照原有政策规定享受优惠的,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16〕49号第十条的规定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九、本公告所称原有政策,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9号)。

十、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2〕27号第二条中“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和第四条“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0年12月11日

3.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

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岛封关运作前,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船舶、航空器、车辆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名单,由海南省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海事及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等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参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交通运输、旅游业相关产业条目确定,动态调整。

二、享受“零关税”政策的交通工具及游艇实行正面清单管理,具体范围见附件。清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海南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动态调整。

三、“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仅限海南自由贸易港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营运自用,并接受海关监管。因企业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的,转让前应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转让给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主体的,应按规定补缴进口相关税款。转让“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四、企业进口清单所列交通工具及游艇,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在报关时提出申请。

五、“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应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入籍,按照交通运输、民航、海事等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开展营运,并接受监管。航空器、船舶应经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外航线。游艇营运范围为海南省。车辆可从事往来内地的客、货运输作业,始发地及目的地至少一端须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在内地停留时间每年累计不超过120天,其中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的客、货车不受天数限制。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款。

六、海南省商交通运输、民航、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明确符合政策条件企业名单的确定程序,“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进口后登记、入籍、营运、监管等规定,航空器、船舶经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外航线的认定标准,车辆在内地停留时间每年累计不超过120天的适用情形及计算方式,“点对点”和“即往即返”运输服务的认定标准、认定部门和管理要求,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七、海南省相关部门应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管、防控风险、及时查处违规行为,确保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平稳运行,并加强省内主管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的监管等信息。

八、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25日

4.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现就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车型,应当符合《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技术要求》(见附件1,以下简称《技术要求》)。

二、申请列入《目录》的车型,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需在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前,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管理系统”提交列入《目录》的申请材料。

三、申请列入《目录》的车型,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信息采集表》(见附件2)。

(二)车辆照片及固定装置布置简图。照片及简图应当符合《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照片及资料扫描图片要求》(见附件3)。

(三)证明进口车辆合法进口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一致性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组织技术审查,并将通过审查的车型列入《目录》。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目录》。

五、为减轻企业负担、简化操作流程,《目录》中附设《免申请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车辆名称清单》(见附件4,以下简称《清单》)。

六、已经列入《目录》或《清单》的专用车辆,申请人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以下简称“车辆电子信息”)时,将“是否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字段标注“是”(即免税标识)。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请人上传的车辆电子信息中的免税标识进行审核,并将通过审核的信息传送给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接收到的上述信息推送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的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所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七、《目录》或《清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车辆,申请人可以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或《清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重新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机关按本公告第六条的规定传输信息、办理免税手续。

八、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相关变化,适时调整《技术要求》、《目录》和《清单》。

从《目录》或《清单》撤销的车型,自撤销公告发布之日起,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不再接收该车型带有免税标识的车辆电子信息。

九、纳税人在2020年12月31日(含)前已购置的专用车辆,税务机关在2021年1月1日后继续依据《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税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所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纳税人在2021年1月1日(含)后购置的专用车辆,税务机关依据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的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所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税务机关对2020年12月31日之前申报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编列下发最后一期《免税图册》后,不再更新《免税图册》。

十、纳税人在2020年12月31日(含)前购置的专用车辆,已经缴纳车辆购置税但尚未办理退税的,纳税人在2021年1月1日后可以继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申请退还已缴税款,税务机关继续依据《免税图册》及相关资料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

十一、申请人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发现申请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列入《目录》的车型,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违规车型从《目录》中撤销,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十二、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时间以车辆相关价格凭证的开具日期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生效或者开具日期为准。《车辆购置税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文件目录》(见附件5)同日生效。

特此公告。

附件:1.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技术要求

2.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信息采集表

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照片及资料扫描图片要求

4.免申请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车辆名称清单

5.车辆购置税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0年12月5日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

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8号)

根据《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1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号)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2日

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1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企业购进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第一条或者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船舶,按照本办法退还增值税(以下简称“船舶退税”)。

应予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第三条 主管运输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船舶退税的备案、办理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该备案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其中,“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填写“是”;“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其他栏次按填表说明填写。

(二)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复印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复印件;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复印件。

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运输企业,无需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备案变更即可。

运输企业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同时,出口货物劳务或者发生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按照现行规定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运输企业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运输企业,待其补正后再予以备案。

第七条 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财税〔2020〕52号文件退税条件的,应自条件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自条件变更之日起,运输企业停止适用船舶退税政策。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税备案变更并继续申报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运输企业船舶退税的申报期限,为购进船舶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第九条 运输企业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

(一)财税〔2020〕41号文件第三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资料复印件,或者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三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资料复印件。其中,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资料,如无变化,可不再重复提供。

(二)《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该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填写该表时,应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

(三)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十条 运输企业申报船舶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审核中发现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确认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船舶退税;已用于船舶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二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财税〔2020〕52号文件退税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在条件变更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未按规定补缴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追回已退税款。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第十三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并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的运输企业,自取得完税凭证当期起,可凭从税务机关取得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采取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规定情形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签发日期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运输企业,以及符合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情形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签发日期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办理船舶退税相关事项。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

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9号)

为进一步支持稳就业、保就业、促消费,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内每月均在同一单位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年度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即,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相应纳税人的备注栏注明“上年各月均有申报且全年收入不超过6万元”字样。

二、对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4日

7.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1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税总办函〔2020〕2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7号)要求,现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21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告知纳税人。

一、3月、7月、9月、11月、12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二、1月1日至3日放假3天,1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月20日。

三、2月11日至17日放假7天,2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23日。

四、4月3日至5日放假3天,4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20日。

五、5月1日至5日放假5天,5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5月21日。

六、6月12日至14日放假3天,6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6月18日。

七、8月15日为星期日,8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8月16日。

八、10月1日至7日放假7天,10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6日。

各地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申报纳税期限的,应当提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0年12月9日

8.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4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有关要求,现将2020年度——2022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如下:

1.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2.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

3.爱慕公益基金会

4.爱佑慈善基金会

5.安利公益基金会

6.宝钢教育基金会

7.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8.北京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9.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10.波司登公益基金会

11.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

12.顶新公益基金会

13.东风公益基金会

14.东润公益基金会

15.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16.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17.国家能源集团公益基金会

18.韩美林艺术基金会

19.亨通慈善基金会

20.华阳慈善基金会

21.华中农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2.金龙鱼慈善公益基金会

23.开明慈善基金会

24.兰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5.李可染艺术基金会

26.民生通惠公益基金会

27.南都公益基金会

28.启明公益基金会

29.青山慈善基金会

30.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31.萨马兰奇体育发展基金会

32.三峡集团公益基金会

33.顺丰公益基金会

34.思利及人公益基金会

35.韬奋基金会

36.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37.万科公益基金会

38.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39.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

40.吴阶平医学基金会

41.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2.心和公益基金会

43.星云文化教育公益基金会

44.亿利公益基金会

45.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46.张学良教育基金会

47.章如庚慈善基金会

48.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49.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50.智善公益基金会

51.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52.中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

53.中国电影基金会

54.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55.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56.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57.中国扶贫基金会

58.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59.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60.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61.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62.中国海洋发展基金会

63.中国海油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公益基金会

64.中国航天基金会

65.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

66.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67.中国互联网发展基金会

68.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

69.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70.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71.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

72.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73.中国禁毒基金会

74.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75.中国科技馆发展基金会

76.中国科学院大学教育基金会

77.中国孔子基金会

78.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79.中国绿化基金会

80.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81.中国煤矿尘肺病防治基金会

82.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83.中国器官移植发展基金会

84.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85.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86.中国人保公益慈善基金会

87.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88.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89.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

90.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

91.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

92.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

93.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94.中国医学基金会

95.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96.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97.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98.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

99.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100.中华慈善总会

101.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

102.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

103.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104.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105.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106.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107.中华同心温暖工程基金会

108.中脉公益基金会

109.中社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110.中天爱心慈善基金会

111.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

112.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

113.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114.中远海运慈善基金会

115.重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16.中国癌症基金会

117.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118.中国肢残人协会

119.中诚公益创投发展促进中心

120.中国滋根乡村教育与发展促进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0年12月30日

9.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机动车行业发票使用行为,营造公平公正有序的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2020年12月28日

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发票管理和服务,规范机动车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发票是指销售机动车(不包括二手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方”)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纸质发票、电子发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自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机动车”字样。

机动车发票均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在线开具。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可以离线开具机动车发票。

第三条 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分为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三种类型。

机动车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是指经机动车生产企业授权,且同时具备整车销售、零配件销售、售后维修服务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是指除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和个人。

对于已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划分类型。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机动车发票实行分类分级规范管理,提升办税效率,加强后续服务和监管。

(一)对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需要调整机动车发票用量的,可以按需要即时办理。对于同时存在其他经营业务申领发票的,仍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的税收风险程度较高的纳税人,严格控制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结合销售方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判断其经营规模,并动态调整机动车发票领用数量。

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包括: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三)货物进口证明书;

(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五)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六条 销售方应当按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规定的车辆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如实开具机动车发票。

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他销售机动车行为,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 销售方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机动车、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和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本企业进口的机动车,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依据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将机动车发票开具信息与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统称“车辆电子信息”)进行关联匹配。

(二)销售方购进机动车直接对外销售,应当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获取购进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等信息后,方可开具对应的机动车发票。

第八条 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正确选择机动车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单价”栏应填写对应机动车的不含增值税价格。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其中的规格型号、单位、单价等栏次也应按照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要求填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若不能按上述规定填写“规格型号”栏的,应当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将相同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单价的机动车,按照同一行次汇总填列的规则开具发票。

(三)销售方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的,在“规格型号”栏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生销售折让的,“规格型号”栏不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按照“一车一票”原则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即一辆机动车只能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填写一辆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栏,销售方根据消费者实际情况填写。如消费者需要抵扣增值税,则该栏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如消费者为个人则应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

(三)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按以下流程操作:

1.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2.消费者已经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销售方应当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如消费者无法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销售方应留存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机动车经销企业出具的退车证明或者相关情况说明。

(四)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法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或者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向销售方申请重新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方核对消费者相关信息后,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与原蓝字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打印内容出现压线或者出格的,若内容清晰完整,无需退还重新开具。

第十条 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不得更改车辆电子信息;未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可以按照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相关管理规定修改车辆电子信息,但销售方所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内容应与修改后的车辆电子信息一致。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与工信部门应加强对车辆电子信息的管理。省税务机关应当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实时传输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登记核查信息反馈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销售方未按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制造的机动车,销售方应按本办法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制造日期按照国产机动车的制造日期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日期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电子信息采集和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2014年第27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废止。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前期宁波、石家庄和杭州等3个地区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以下简称“专票电子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2月21日起,在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四川、宁波和深圳等11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其中,宁波、石家庄和杭州等3个地区已试点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的受票方范围扩至全国。

2021年1月21日起,在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大连、厦门和青岛等25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

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税务局”)确定。

二、电子专票由各省税务局监制,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同。电子专票票样见附件。

三、电子专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3。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四、自各地专票电子化实行之日起,本地区需要开具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纸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新办纳税人,统一领取税务UKey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向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并依托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电子专票开具服务。

五、税务机关按照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合计数,为纳税人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数量。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应当相同。

六、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既可以开具电子专票,也可以开具纸质专票。受票方索取纸质专票的,开票方应当开具纸质专票。

七、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电子专票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购买方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由购买方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

购买方未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由销售方在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

(二)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在发票管理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电子专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购买方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应当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电子专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八、受票方取得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登录地址由各省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九、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电子专票信息进行查验;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

十、纳税人以电子发票(含电子专票和电子普票)报销入账归档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公告自2020年12月2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20日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20年印花税票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20年第1号)

现将2020年印花税票发行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税票图案内容

2020年印花税票以“税收助力决胜全面小康”为题材,一套9枚,各枚面值及图名分别为:1角(税收助力决胜全面小康·政暖人心惠民生)、2角(税收助力决胜全面小康·筑巢引凤稳就业)、5角(税收助力决胜全面小康·聚力攻坚助脱贫)、1元(税收助力决胜全面小康·寓禁于征优生态)、2元(税收助力决胜全面小康·放水养鱼增活力)、5元(税收助力决胜全面小康·促进创新强动能)、10元(税收助力决胜全面小康·区域协调共发展)、50元(税收助力决胜全面小康·支持科教厚根基)、100元(税收助力决胜全面小康·合作共赢促开放)。

印花税票图案左上角有镂空篆体“税”字。各枚印花税票底边左侧印有“中国印花税票”和“2020”字样,中部印有图名,右侧印有面值和按票面金额大小排列的顺序号(9-X)。

二、税票规格

2020年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50mm×38mm,齿孔度数为13×12.5。20枚1张,每张尺寸280mm×180mm,左右两侧出孔到边。

三、税票防伪措施

(一)采用哑铃异形齿孔,左右两边居中;

(二)图内红版全部采用特制防伪油墨;

(三)每张喷有7位连续墨号;

(四)其他技术及纸张防伪措施。

四、其他事项

2020年印花税票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印花税票仍然有效。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30日

税法速递编写小组

总编:李曙衢

审核:秦三宽

编辑:安克让 电话18538569819

编辑闫明阳 电话13014533355


  • 0371-53385618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龙子湖街道龙子湖木华广场3号楼B座1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