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月税法速递

2020-12-08 16:30:21 来源: 浏览:974


目录

一、要闻播报2

1.财政部公布1-10月全国税收收入2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对下一阶段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作出部署2

3.税务总局相关负责人在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介绍:减税降费红利精准直达,企业销售收入逐季向好4

二、新法概览4

1.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税收规定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1号)4

2.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0〕42号)4

三、新法新规汇编5

1.《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税收规定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1号)5

2.《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0〕42号)6

四、律师观点7

一、要闻播报

1.财政部公布1-10月全国税收收入

财政部18日发布2020年10月财政收支情况,数据显示,1-10月累计,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158533亿元,同比下降5.5%;全国税收收入135044亿元,同比下降4.6%;非税收入23489亿元,同比下降10.3%。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支出189439亿元,同比下降0.6%。

引人关注的是,印花税2786亿元,同比增长29.1%。其中,证券交易印花税1707亿元,同比增长50.9%。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对下一阶段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作出部署。

《分工方案》明确了五个方面25项重点任务。其中涉税内容主要为:

一、把实施好宏观政策和深化“放管服”改革结合起来,提高宏观政策实施的时效性和精准性

(一)研究将财政资金直达机制实施中的好做法制度化,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为保就业、保民生、保市场主体提供支撑。

1、简化税费优惠政策适用程序,利用大数据等技术甄别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精准推送优惠政策信息。督促中央执收单位和各地区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确保取消、停征、免征及降低征收标准的收费基金项目及时落实到相关企业和个人。

22020年底前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治理,对公用事业、港口物流等领域涉企收费开展检查,整治部分园区、楼宇、商业综合体等转供电主体违法加价等行为,坚决避免减税降费红利被截留。

(二)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融资更加便利、更加优惠,推动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创新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服务模式,利用大数据等技术解决“首贷难”、“续贷难”等问题。督促金融机构优化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延期操作程序,做到应延尽延,并引导金融机构适当降低利率水平。加强水电气、纳税、社保等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为增加普惠金融服务创造条件。

完善水电气、纳税、社保等领域信用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充分运用各类信用信息平台,加强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以及在信贷发放方面的应用,支持普惠金融更好发展。 

二、放要放出活力、放出创造力

1、提升企业注销便利度,强化税务、社保、金融、市场监管等环节协同办理,扩大简易注销范围,让市场主体进得来、退得出。

22021年6月底前修改完善《企业注销指引》,推进部门间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优化税务注销等程序,实现办理进度和结果实时共享。进一步扩大简易注销试点地域范围。 

三、服要服出便利、服出实惠

1、优化完善全国规范统一的电子税务局,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2021年底前基本实现企业办税缴费事项网上办理、个人办税缴费事项掌上办理。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扩大将涉税资料事前报送改为留存备查的范围,减轻企业办税负担。

2、优化通关作业流程,放开口岸服务准入、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服务效率并降低收费标准。完善出口退税、出口信贷、信用保险等政策,支持进出口市场多元化,扶持中小微外贸企业发展。推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和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发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作用。 

3.税务总局相关负责人在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介绍:减税降费红利精准直达 企业销售收入逐季向好。

今年全国新增减税降费政策预计全年为市场主体新增减负超过2.5万亿元,有力支持了市场主体纾困和发展,在稳定市场信心和稳就业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获得感显着增强。

二、新法概览

1.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税收规定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1号)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相关税收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2.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0〕42号)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

三、新法新规汇编

1.《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税收规定的公告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1号)

 经国务院批准,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的相关税收规定,公告如下:

  一、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申报出口,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出口关税的,退还出口关税。

  二、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货物,已办理出口退税的,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免)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符合第一条规定的退运货物申报进口时,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不征税手续的,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公告发布之日,符合第一条规定的退运货物已征收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依企业申请予以退还。其中,未申报抵扣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退运已征增值税、消费税未抵扣证明》(见附件),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抵扣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进口收货人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五、符合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货物,进口收货人应提交退运原因书面说明,证明其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退运,海关凭其说明按退运货物办理上述手续。

六、本公告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2.《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0〕42号)

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在全岛封关运作前,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自用、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生产加工活动或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服务贸易过程中所消耗的原辅料,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零关税”原辅料实行正面清单管理,具体范围见附件。清单内容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南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进行动态调整。

  三、附件所列零部件,适用原辅料“零关税”政策,应当用于航空器、船舶的维修(含相关零部件维修),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用于维修从境外进入境内并复运出境的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

  (二)用于维修以海南为主营运基地的航空企业所运营的航空器(含相关零部件);

  (三)用于维修在海南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船运公司所运营的以海南省内港口为船籍港的船舶(含相关零部件)。

  四、“零关税”原辅料仅限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生产使用,接受海关监管,不得在岛内转让或出岛。因企业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或出岛的,应经批准及办理补缴税款等手续。以“零关税”原辅料加工制造的货物,在岛内销售或销往内地的,需补缴其对应原辅料的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零关税”原辅料加工制造的货物出口,按现行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五、企业进口正面清单所列原辅料,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在报关时提出申请。

  六、相关部门应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管,防控可能的风险、及时查处违规行为,确保原辅料“零关税”政策平稳运行。海南省相关部门应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共享航空器、船舶等监管信息。

七、本通知自2020年12月1日起执行。

四、律师观点

扣缴义务人权益受损之法律适用及救济途径探析

作者:徐江灿 李明娟

实践中,经常发生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税务机关要求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情况。那么,税务机关作出要求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扣缴义务人权益受到损害究竟该如何进行救济?本文将通过一则真实的案例进行探讨。

一、引出问题

2014年9月28日,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北海地税局”)向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送达北工地税通[2014]35号《北海市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华润公司未按规定履行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经查实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应代扣代缴资源税1137258.71元,要求华润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前按规定履行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并解缴税款入库。

华润公司认为其是从中间商处收购的砂石,并非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北海地税局应向负有扣缴义务的中间商要求其履行扣缴义务,或要求砂石开采商、生产商履行纳税义务;且北工地税通[2014]3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描述涉及何种应税矿产品及相对应的数量、单位税额等,如何计算出来代扣代缴资源税1137258.71元不得而知。华润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维持的决定后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北工地税通[2014]3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北海地税局退回华润公司已缴纳的资源税1137258.71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润公司作为经营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销售的企业,其向个人收购未税矿产品(砂、石)生产混凝土,是《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源税扣缴义务人,应按法律规定履行代扣代收资源税的义务。北海地税局作出北工地税通[2014]3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华润公司代扣代缴资源税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问题分析

虽然该案例的判决结果早已经尘埃落定,但从该案例一审判决书展示的“情节”,存在的一些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探索。

  1. 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的发生

    毋庸置疑,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华润公司是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是资源税扣缴义务产生的前提条件。所谓未税矿产品必须是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但,北海地税局及法院均未说明认定华润收购的矿产品(砂、石)是未税矿产品的依据。

    我们为讨论问题,以华润公司收购了未税矿产品为前提。那么,华润公司的代扣代缴义务是否发生呢?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由此可见,华润公司向矿产品的销售方支付货款的时间是判断华润公司履行解缴税款义务的关键事实。很显然,在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中华润公司及北海地税局都忽略了这一关键的事实,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依据不足。

    假设2014年3月,华润公司向销售方收购未税矿产品(砂、石),但是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是2014年9月,即在北海地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在该种情况下,华润公司还未向销售方支付货款,扣缴资源税的义务就没有发生。北海地税局要求华润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属于预先追征税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若华润公司在收到未税矿产品(砂、石)时就已经向销售方支付了货款,其没有履行扣缴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北海地税局本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华润公司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十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北海地税局仅仅要求华润公司履行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并解缴税款入库,明显违法。若北海地税局非要找到一条支持其该决定的法律依据,显然适用的是《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但该做法显然涉及到税收法律规定在适用上的位阶问题。

  2. 税收法律规定的适用

    我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或者没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由此可见,在我国,部门规章的效力远低于法律,部门规章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法律。同时,从行政法角度分析,税务机关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行政机关,严格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为准则。

    《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有代收、代扣税款义务及解缴税款义务。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文字表述可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和解缴税款的义务是两个不同的过程;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两个法定义务涉及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且两者的履行存在时间上的先后次序(暂且称之为“时间上的顺延递进性”),即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必须建立在扣缴义务人已经履行了代扣、代收税款的前提条件下,否则就不存在解缴税款的问题。

    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显然,该条并未对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报告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规范。只是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若扣缴义务人不履行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法定义务,税务机关只能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

    与之不同的是,《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除了规定扣缴义务人的报告义务外,还对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报告义务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由扣缴义务人承担相应的税款,明显加重了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虽然最大程度上保障国家税款能够及时足额入库,但却存在恣意扩大税务机关的权力的嫌疑,《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效力值得商榷。

    由此可见,本文所选案例北海地税局向华润公司送达北工地税通[2014]3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解缴未代扣、代收的资源税1137258.71元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那么,扣缴义务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该如何进行救济呢?

  3. 扣缴义务正当权益人的救济路径

    在我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税收争议时,必须在按照法律规定解缴税款后,通过“复议前置”的法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那么,上述案例中,华润公司是否必须在解缴税款后才能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进行权利救济?

    有人认为,华润公司没有代替销售方对未税矿产品进行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其不需要先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其理由是:从实质课税和保障纳税人权益的角度分析,在还没有明确华润公司是不是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下,就要求其在解缴税款后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先税后议”不利于保障扣缴义务人华润公司的权益,加重了华润公司的成本;再者,即使华润公司是未税矿产品的扣缴义务人,北海地税局也只能对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政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其要求其解缴税款没有法律依据。

    而有人则持相反的态度:他们认为华润公司关于其是不是扣缴义务人的问题,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纳税争议的一种,即解决“是不是”的问题,必须在解缴税款之后再进行行政复议。

    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税收争议“复议前置”制度已经显现出其违反公平原则、实质课税原则等局限性,应该适时地加以修改和完善。在上述案例中,更值得人探索的是扣缴义务人(华润公司)在已经解缴税款的情况下,该如何进行救济?一种途径当然是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最终的权利救济,在取得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生效判决后,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其缴纳的税款。当然,这是一种最理想、最直接的救济途径。那么,一旦没有如愿取得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生效判决,其是否能通过民事诉讼向销售者主张不当得利进行权利救济呢?

    所谓不当得利,即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使自己取得利益。上述案例中,显然扣缴义务人华润公司没有代替销售者向税务机关缴纳资源税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其根据北海地税局的要求解缴税款,其利益上受到损失,而销售方因此获得利益,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扣缴义务人在其代替销售者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后,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销售方主张不当得利。当然,选择该救济途径需要综合考量最终纳税人的经济实力、权利救济的周期、证据保全的完整程度等各种因素,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三、结

    税收争议往往涉及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是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博弈”。但并非公权力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都是正确的,作为个人要敢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所选案例是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博弈的缩影,税务机关根据部门规章要求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恣意扩大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扣缴义务人法定义务的规定,其效力值得商榷。在扣缴义务人已然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缴纳税款后,在传统行政诉讼最终救济的路径走不通的情况下,其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向销售方行使民事追偿权,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税法速递编写小组

总编:李曙衢

审核:秦三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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