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速递

2020-08-05 15:59:35 来源: 浏览: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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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闻播报3

1、今年前4月出台的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新增减税降费4857亿元3

2、今年前6月全国发行地方政府债券34864亿元3

3、国家税务总局党委第四轮巡视动员部署会议在京召开3

4、2020年底前基本实现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推行无纸化单证备案4

5、2020年上半年全国税收收入约8.2万亿元同比下降11.3%4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5

二、新法概览5

1、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内销申报纳税办理时限的公告 (海关总署2020年第78号公告)5

2、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2020年第35号公告)6

3、关于发布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9号)6

4、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7

5、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给予基里巴斯共和国97%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0〕6号)7

6、关于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的通知(财政部财库〔2020〕23号)8

三、新法汇编9

1、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内销申报纳税办理时限的公告 (海关总署2020年第78号公告)9

2、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35号)10

3、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9号)11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17

5、财政部关于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的通知(财库〔2020〕23号)21

6、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规范》的通知(税总办发〔2020〕35号)25

要闻播报

1、今年前4月出台的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新增减税降费4857亿元

税务总局数据显示,前4月,全国累计新增减税降费9066亿元。其中,今年出台的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新增减税降费4857亿元。

2、今年6月全国发行地方政府债券34864亿元

财政部网站发布2020年6月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和债务余额情况。2020年1-6月,全国发行地方政府债券34864亿元。其中,发行一般债券11139亿元,发行专项债券23725亿元;按用途划分,发行新增债券27869亿元,发行再融资债券6995亿元。地方政府债券平均发行期限15.1年。

3、国家税务总局党委第四轮巡视动员部署会议在京召开

7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党委召开巡视动员部署会议,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巡视工作重要指示批示和全国巡视工作会议精神,对税务总局党委第四轮巡视进行动员部署。税务总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于春生,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税务总局纪检监察组组长、税务总局党委委员、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吴海英出席会议并讲话。

4、2020年底前基本实现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推行无纸化单证备案

2020年7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在税收方面,《意见》第(十五)条提出,由税务总局牵头,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提升纳税服务水平:2020年底前基本实现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主要涉税服务事项基本实现网上办理。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原则上不再设置审批环节。强化税务、海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数据共享,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推行无纸化单证备案。

5、2020年上半年全国税收收入约8.2万亿元同比下降11.3%

2020年7月17日,财政部公布《2020年上半年财政收支情况》:1-6月累计,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96176亿元,同比下降10.8%。全国税收收入81990亿元,同比下降11.3%;非税收入14186亿元,同比下降8%。从主要税种看,国内增值税28770亿元,同比下降19.1%;国内消费税7711亿元,同比下降9%;企业所得税23376亿元,同比下降7.2%;个人所得税5782亿元,同比增长2.5%;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6944亿元,同比下降16.2%;关税1192亿元,同比下降15.2%;出口退税8152亿元,同比下降16.6%。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将于2020年9月1日正式实施。为贯彻落实资源税法,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新法概览

1、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内销申报纳税办理时限的公告 (海关总署2020年第78号公告)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放宽加工贸易内销申报纳税办理时限:

对符合条件按月办理内销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在不超过手册有效期或账册核销截止日期的前提下,最迟可在季度结束后15天内完成申报纳税手续。按季度申报纳税不得跨年操作,企业需在每年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12月31日前进行申报。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

2020年7月1日

2、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2020年第35号公告)

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通过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有关列入《目录》车辆的技术要求、《目录》的编列与管理等事项,由税务总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规定。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0年7月1日

3、关于发布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9号)

为规范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的监管,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离岛旅客每人每年免税购物额度、免税商品种类及每次购买数量限制等,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相关规定执行。离岛免税商店应当严格按照离岛免税政策规定的销售对象、品种、数量和金额等销售免税品。超出年度免税购物额度、限量的部分,照章征收进境物品进口税。

公告2020年7月10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7号、2016年第7号、2017年第6号、2018年第221号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20年7月6日

4、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就完善调整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等新入职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事项公告如下:

1)对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月份数计算累计减除费用。

2)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7月28日

5、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给予基里巴斯共和国97%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0〕6号)

按照我国给予同中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97%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承诺,根据我国与基里巴斯共和国换文情况,自2020年8月1日起,对原产于基里巴斯共和国的97%税目产品,适用税率为零的特惠税率。97%税目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0)》(税委会公告〔2019〕9号)特惠税率栏中标示为“受惠国ld”的5161个税目,“受惠国1ld1”的2911个税目,以及“受惠国2ld2”的184个税目,共计8256个税目。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0年7月10日

6、关于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的通知(财政部财库〔2020〕23号)

切实落实减税降费政策,现就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确保非税收入应退尽退、积极推进电子退付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优化非税收入退付业务流程,提高减税降费涉及非税收入退付工作效率,对实行定期清算、已缴纳款项可冲抵以后月份应缴款的非税收入,要明确冲抵流程和操作办法。各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要加强配合,对涉及中央地方分成需就地办理退库的非税收入,按照规定加快办理退付。

  各地财政部门要积极推动非税收入电子退付、电子对账等方面的创新。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网上办理,通过“非接触”退付。

财政部

2020年7月16日

三、新法汇编

1、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内销申报纳税办理时限的公告 (海关总署2020年第78号公告)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开拓国内市场,根据国务院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放宽加工贸易内销申报纳税办理时限:

  一、对符合条件按月办理内销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在不超过手册有效期或账册核销截止日期的前提下,最迟可在季度结束后15天内完成申报纳税手续。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加工贸易企业,采用“分送集报”方式办理出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手续的,在不超过账册核销截止日期的前提下,最迟可在季度结束后15天内完成申报纳税手续,或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三、按季度申报纳税不得跨年操作,企业需在每年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12月31日前进行申报。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2、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35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现就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是指采用焊接、铆接或者螺栓连接等方式固定安装专用设备或者器具,不以载运人员或者货物为主要目的,在设计和制造上用于专项作业的车辆。

  二、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通过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有关列入《目录》车辆的技术要求、《目录》的编列与管理等事项,由税务总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规定。

  三、列入《目录》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以下简称车辆电子信息)时,将“是否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字段标注“是”(即免税标识)。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请人上传的车辆电子信息中的免税标识进行审核,并将通过审核的信息传送给税务总局,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的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四、申请人应当保证车辆电子信息与车辆产品相一致,对因提供虚假信息等造成车辆购置税税款流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理。

  五、从事《目录》)管理、免税标识审核和办理免税手续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3、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9号)

为规范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的监管,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国务院调整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决定,现发布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自2020年7月10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7号、2016年第7号、2017年第6号、2018年第22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业务的监管,促进海南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离岛旅客在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含经批准的网上销售窗口,以下简称“离岛免税商店”)选购免税品,在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指定区域提货,并一次性随身携带离岛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在海南省机场、火车站和港口码头前往内地的隔离区(以下简称“隔离区”)设立提货点,并报经海关批准。

  隔离区属于海关监管区,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四条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要求登记免税品电子数据信息。旅客购买免税品、提货时,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完整、准确、实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旅客购物、提货信息等电子数据。

  第二章免税品销售监管

  第五条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时,应当主动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旅行证件,以及海关规定的所搭乘离岛运输工具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离岛旅客可在任意离岛免税商店购买免税品,采用线上方式购买的,购物人、支付人应当为同一人。

  旅客购买免税品后,搭乘运输工具携运免税品离岛记为1次免税购物。

  第七条离岛旅客每人每年免税购物额度、免税商品种类及每次购买数量限制等,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相关规定执行。离岛免税商店应当严格按照离岛免税政策规定的销售对象、品种、数量和金额等销售免税品。超出年度免税购物额度、限量的部分,照章征收进境物品进口税。

  第八条离岛旅客年度免税购物额度中如有剩余(或者未使用),在缴税购买超出免税限额的商品时,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减去剩余的免税限额”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旅客购物时不使用年度免税购物额度或者超出限量购买的,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第九条海关计征税款时,对旅客超出年度免税购物额度或者超出限量购买的商品,适用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所对应的税率。

  第十条离岛旅客可以通过离岛免税商店向海关办理税款缴纳手续。离岛免税商店应当每10天向海关集中办理一次税款缴纳手续,并于海关填发税款缴纳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指定银行(国库)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最高不得超出税款数额。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第三章免税品提离监管

  第十一条离岛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将离岛旅客需提取的免税品施加封志,并提前运送至提货点。

  在离岛旅客提取前,离岛免税商店应当确保已售免税品外部封志完好。

  第十二条在市内离岛免税商店或在离岛免税网上窗口购买了免税品的旅客进入隔离区后,应当在提货点办理所购免税品的提取手续。离岛免税商店应当验凭离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等无误后交付免税品。

  离岛旅客在隔离区离岛免税商店购买后即可提取所购免税品。

  第十三条离岛旅客在隔离区提货后,因航班(车次、航次)延误、取消等原因需要离开隔离区的,应当将免税品交由离岛免税商店(包括提货点)代为保管,待实际离岛再次进入隔离区后提取。

  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后变更航班(车次、航次),变更后的航班(车次、航次)时间为原离岛日期之后30天内的,免税商店可为其办理相应的延期提货手续。超过规定时限的,免税商店应当为其办理退货手续。

  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后退票的,离岛免税商店应当为其办理退货手续。

  第十四条离岛旅客提货后退货的,离岛免税商店应当重新办理退货免税品的入库手续。因退货原因需要退税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由离岛旅客或者离岛免税商店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核准后填发税款退还凭证,交原纳税人凭以向指定银行(国库)办理退税手续。

  离岛旅客提货后需要换货的,离岛免税商店应当确保退回免税品与更换免税品的品名、货号、规格型号等完全一致,经海关核准后交付离岛旅客。

  第十五条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将退换货等免税品异常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离岛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给予警告;对于在一个公历年度内被海关警告超过3次的,海关可暂停其从事离岛免税经营业务,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情节严重的,海关可以撤销离岛免税商店注册登记。同时,离岛免税商店还应当按照进口货物补缴相应税款:

  (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二)超出规定的品种或者规定的限量、限额销售免税品的;

  (三)未在海关核准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四)未按照海关监管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口报关、入库、出库、销售、提货、核销等相关手续的;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第十七条离岛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且自海关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并可依照有关规定纳入相关信用记录:

  (一)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购买免税品或将所购免税品在国内市场再次销售的;

  (二)购买或者提取免税品时,提供虚假身份证件或旅行证件、使用不符合规定身份证件或旅行证件,或者提供虚假离岛信息的;

  (三)其他违反海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利用他人购买离岛免税品的资格和额度购买免税品谋取非法利益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走私行为的;离岛免税商店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走私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离岛旅客,是指年满16周岁、搭乘运输工具离开海南本岛但不离境的国内外旅客。

  身份证件或旅行证件,是指境内旅客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外国旅客护照。

  运输工具,是指经海南设立离岛免税海关监管机构的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离开海南本岛但不离境的飞机、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条对离岛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其他监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7月10日起施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为进一步支持稳就业、保就业,减轻当年新入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阶段的税收负担,现就完善调整年度中间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等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月份数计算累计减除费用。

  二、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三、符合本公告规定并可按上述条款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申明并如实提供相关佐证资料或承诺书,并对相关资料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相关资料或承诺书,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需留存备查。

  四、本公告所称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是指自纳税年度首月起至新入职时,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未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过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

  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六保”“六稳”精神和要求,进一步减轻毕业学生等年度中间首次入职人员以及实习学生预扣预缴阶段的税收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当年首次入职居民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方法进行了什么完善调整?

  对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可扣除从年初开始计算的累计减除费用(5000元/月)。如,大学生小李2020年7月毕业后进入某公司工作,公司发放7月份工资、计算当期应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时,可减除费用35000元(7个月×5000元/月)。

  二、哪些人属于本公告所称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

  《公告》所称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是指自纳税年度首月起至新入职时,没有取得过工资、薪金所得或者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居民个人。在入职新单位前取得过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过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包括在内。如果纳税人仅是在新入职前偶然取得过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则不受影响,仍然可适用该公告规定。如,纳税人小赵2020年1月到8月份一直未找到工作,没有取得过工资、薪金所得,仅有过一笔8000元的劳务报酬且按照单次收入适用20%的预扣率预扣预缴了税款,9月初找到新工作并开始领薪,那么新入职单位在为小赵计算并预扣9月份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可以扣除自年初开始计算的累计减除费用45000元(9个月×5000元/月)。

  三、学生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预扣预缴方法进行了什么完善调整?

  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计算公式为: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收入额-累计减除费用)×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其中,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在本单位开始实习月份起至本月的实习月份数计算。

  上述公式中的预扣率、速算扣除数,按照2018年第61号公告所附的《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执行。

  如,学生小张7月份在某公司实习取得劳务报酬3000元。扣缴单位在为其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可采取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税款。如采用该方法,那么小张7月份劳务报酬扣除5000元减除费用后则无需预缴税款,比预扣预缴方法完善调整前少预缴440元。如小张年内再无其他综合所得,也就无需办理年度汇算退税。

  四、纳税人如何适用上述完善调整后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方法?

  纳税人可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本公告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并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方法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申明并如实提供相关佐证资料或者承诺书。如新入职的毕业大学生,可以向单位出示毕业证或者派遣证等佐证资料;实习生取得实习单位支付的劳务报酬所得,如采取累计预扣法预扣税款的,可以向单位出示学生证等佐证资料;其他年中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如确实没有其他佐证资料的,可以提供承诺书。

  扣缴义务人收到相关佐证资料或承诺书后,即可按照完善调整后的预扣预缴方法为纳税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同时,纳税人需就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佐证资料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相关佐证资料及承诺书的原件或复印件,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需留存备查。

  五、公告实施时间是什么?

《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20年7月1日之前就业或者实习的纳税人,如存在多预缴个人所得税的,仍可在次年办理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申请退税。

5、财政部关于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的通知(财库〔2020〕2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切实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把保就业、保民生、保市场主体等“六保”任务不折不扣落实到位,把已取消、停征、免征及降低征收标准的收费基金优惠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相关企业和个人,现就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保非税收入应退尽退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优化非税收入退付业务流程,提高减税降费涉及非税收入退付工作效率,对实行定期清算、已缴纳款项可冲抵以后月份应缴款的非税收入,要明确冲抵流程和操作办法。各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要加强配合,对涉及中央地方分成需就地办理退库的非税收入,按照规定加快办理退付。

  二、积极推进电子退付

  各地财政部门要积极推动非税收入电子退付、电子对账等方面的创新。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实现非税收入退付申报、业务审核、缴款审核、资金退付等业务网上办理,通过“非接触”退付,助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

  三、强化内部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开展非税收入月度执行情况与减、免、缓、停政策的联动分析,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各执收单位要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健全非税收入退付内部控制制度,实行退付资金复核制度,认真做好非税收入收缴和退付的核算工作。

  四、做好政策宣传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执收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准确解读减税降费政策要求,确保减税降费红利及时足额惠及缴款企业和个人,增加群众获得感。

  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主管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责,指导和监督各执收单位,及时主动为应予退付的企业和个人办理退付业务,切实缓解企业经营困难。遇到重要或突发情况要及时报告。

  附: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的通知》答记者问

  为坚决落实落细减税降费政策,把保就业、保民生、保市场主体等“六保”任务不折不扣落实到位,把已取消、停征、免征及降低征收标准的收费基金优惠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相关企业和个人,财政部出台了《关于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的通知》(财库〔2020〕23号,以下简称《通知》)。近日,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通知》的出台背景。

  答:2020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结合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和宏观经济发展态势,进一步出台相关减税降费政策,对重点企业给予税费支持,帮助中小微企业渡过难关。近期,财政部调研发现在非税收入退付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为加大对市场主体的支持力度,部分降费政策追溯执行,客观会产生退付业务。二是部分缴款人不熟悉新政策,仍按原标准上缴非税收入。三是因疫情停课因素,各级各类学校疫情之前收取的教育收费需要及时退付。但现行非税收入退付流程较复杂,退付速度较慢。为确保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到位,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财政部印发《通知》,要求确保非税收入退到位、确保非税收入及时退、确保非税退付管到位,以助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问:《通知》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答:财政部印发《通知》,坚持问题导向,明确政策重点,突出“退到位、及时退”,切实加强退付管理。具体内容包括五个部分:一是确保非税收入应退尽退。要求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优化非税收入退付业务流程,提高退付工作效率。加快办理中央地方分成非税收入退付工作。二是积极推进电子退付。要求各级财政部门积极探索实现网上办理非税收入退付,通过“非接触”退付,助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三是强化内部管理。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加强执行情况分析,要求各执收单位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健全非税收入退付内部控制制度,实行退付资金复核制度,认真做好非税收入收缴和退付的核算工作。四是做好政策宣传。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和各执收单位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准确解读减税降费政策要求,确保减税降费红利及时足额惠及缴款企业和个人,增加群众获得感。五是加强组织领导。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主管部门结合职责,指导和监督各执收单位,及时主动为应予退付的企业和个人办理退付业务,切实缓解企业经营困难。遇到重要或突发情况要及时报告。

  问:《通知》在进一步便民利民、完善退付管理方面有哪些新的措施?

  答:一是要求明确非税收入的冲抵流程和要求。对实行定期清算、已缴纳款项可冲抵以后月份应缴款的非税收入,《通知》要求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冲抵流程和操作办法。二是要求通过电子化提高退付效率。《通知》要求各地财政部门积极推动非税收入电子退付、电子对账等方面的创新。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实现非税收入退付申报、业务审核、缴款审核、资金退付等业务网上办理。三是通过加强财政分析管理确保政策落实。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认真开展非税收入月度执行情况与减、免、缓、停政策的联动分析,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问:《通知》印发后,将采取哪些措施来贯彻和落实?

答:为保障企业和个人应享尽享降费红利,确保《通知》各项部署落地见效,我们将积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强宣传力度。通过财政部门户网站、财政部公众号等,对《通知》要求进行广泛宣传,主动答疑释惑,回应各方关切。二是开展政策执行评估。《通知》印发后,做好各地执行情况的后续跟踪,视情况对政策实施效果开展评估,及时研究解决各地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好地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按照《通知》要求,将应退非税收入退到位、及时退。三是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中央层面,针对群众关注度较高的教育收费等收入项目,配套出台退付政策和流程。地方层面,将及时跟踪各地政策制定及实施情况,指导地方落实落细《通知》各项措施,增加群众获得感。

6、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规范》的通知(税总办发〔2020〕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现将《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规范》

  为规范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工作,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范。

  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取当面申请、邮寄申请、互联网在线平台申请等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准确详实填写申请人信息、所需政府信息事项内容、信息获取方式等。税务机关应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列明申请渠道和有关要求。

  (一)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携带有效身份证明或者证明文件,直接到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机构)当面提出申请。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信息公开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邮寄申请。申请人自行下载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连同有效身份证明或者证明文件复印件,邮寄到信息公开机构。在信封上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三)互联网在线申请。申请人可以登录税务网站,在线填写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工作日及时查看并处置在线申请。

  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登记

  税务机关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建立台账,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办理情况逐一记载。应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收到申请的时间。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公开机构应向申请人出具登记回执,以申请人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特快专递、挂号信等需要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税务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公开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进行确认,以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4.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公开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进行确认,以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上述所称“确认”,是指信息公开机构通过电话或者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向申请人告知税务机关已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申请情况。申请情况主要包括申请人信息、申请渠道、申请公开的内容、信息获取的方式等,其中申请人情况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登记:

1.申请人是公民的,应登记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等。

2.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登记申请人名称、性质(按工商企业、科研机构、社会公益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其他等划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

  (三)办理情况。主要登记办理的过程及进展等情况,包括补正、征求意见、答复、送达等情况。

  (四)复议诉讼情况。主要包括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相关进展、结果等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审核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核。申请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

  (一)应当补正的情形

1.未提供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的;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不明确或有歧义的;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不明确的,包括未明确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等。

  (二)补正告知的方式。需要申请人补正的,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事项、合理补正期限、逾期不补正的后果。

1.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但未提供联系方式、邮寄地址的,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提供。因申请人未提供联系方式或者邮寄地址而无法告知其补正的,对其申请予以登记备查,自恢复与申请人的联系之日起,启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程序。

2.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明的,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提供。如果申请人的身份影响到对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判断,或者可能存在冒用身份等情况,信息公开机构可以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身份证明存在问题的,可以与申请人进一步沟通,或者启动补正程序请申请人提供正确的身份证明。

3.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特征性描述无法指向特定信息、理解有歧义,或者涉及咨询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并对需要补正的理由和内容作出辅导与释明。

4.申请人未明确政府信息获取方式和途径的,税务机关可要求申请人予以明确。

  (三)补正结果

1.补正原则上不超过一次。申请人补正后仍无法明确申请内容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明确其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经沟通,税务机关认为申请内容仍不明确的,可以根据客观事实作出无法提供的决定。

2.补正期限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税务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答复期限自税务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撤回申请。申请人自愿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税务机关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不再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公开机构作结案登记,并留存申请人撤回申请等相关材料。

  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

  (一)信息公开机构直接办理。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信息公开机构能够直接办理的,可自行起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文书。

  (二)交承办部门办理。信息公开机构认为需要交本机关相关部门办理的,根据申请内容确定具体承办部门,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审批表》及交办单,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签批后,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承办部门办理。

  承办部门应当在信息公开机构明确的期限内提出予以公开、不予公开、部分公开、无法提供、不予处理等办理意见并说明理由,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批后反馈信息公开机构;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牵头承办部门协调办理。需要补正或者征求第三方及其他行政机关意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承办部门收到信息公开机构转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需要补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提出补正建议,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退回信息公开机构。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承办部门应提请信息公开机构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承办部门依照《条例》决定是否公开,决定公开的,应将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该第三方。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本税务机关牵头、其他行政机关参与制作的,承办部门应提请信息公开机构书面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

4.承办部门认为在本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报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征求第三方和其他行政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期限内。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制作相应法律文书并送达申请人。答复文书分为答复书和告知书,应当具备以下要素:标题、文号、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答复主体、答复日期及印章。

  (一)起草答复文书。信息公开机构应当自行或者按照承办部门意见起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文书。答复书主要分为予以公开、不予公开、部分公开、无法提供、不予处理等五种类型,具体如下:

1.予以公开类

  (1)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税务机关告知其获取方式和途径;

  (2)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税务机关向其提供该政府信息;

  (3)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尚未公开,但是税务机关能够确定主动公开时间的,可以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2.不予公开类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对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申请,应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商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等证据;

  (4)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税务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5)税务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6)税务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7)税务机关在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奖励、行政确认以及行政复议等工作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3.部分公开类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税务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4.无法提供类

  (1)对申请人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税务机关应当认真查找、检索,确认申请信息是否存在。经检索查找,税务机关未制作、获取相关信息或者已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但由于超过保管期限、依法销毁、资料灭失等原因,税务机关客观上无法提供的,可以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2)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本机关不掌握的,可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3)税务机关没有现成信息,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税务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4)申请人补正后申请内容仍不明确的,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无法提供。

5.不予处理类

  (1)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渠道;

  (2)税务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3)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税务机关可以告知其获取的途径;

  (4)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税务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5)申请人要求对已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确认或者重新出具的,税务机关可以不予处理。申请人要求税务机关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不准确政府信息记录,有权更正的税务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能范围的,税务机关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或者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6)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7)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党务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不予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法规部门审核。法规部门对信息公开机构起草的答复文书进行审核,并及时反馈审核意见。

  (三)报批。信息公开机构根据法规部门审核意见修改答复文书,并报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作出答复决定;涉及关键信息、敏感信息的,应报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召开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申请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且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税务机关决定予以公开的;认为公开政府信息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税务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

  (四)送达

1.送达方式。税务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税务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主要有当面提供、邮政寄送或者通过互联网在线申请平台发送三种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文档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2.送达时间。邮寄送达的,应通过邮政快递或者挂号方式,以邮政企业收寄并加盖邮戳日期为答复时间;通过互联网在线申请平台送达的,应将答复文书扫描上传并将相关政府信息作为附件一并发送,网络系统发出文书的日期为答复时间;当面送达的,申请人签收的日期为答复时间。

  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资料的整理保管

  (一)应当整理保管的资料。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工作中产生的下列资料,应当由信息公开机构按件整理保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证明文件复印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运转单、审批表,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答复书,向其他行政机关及第三方发出的征求意见函,其他行政机关及第三方意见,邮寄单据和相关签收单据以及应当保管的其他材料。

  (二)保管期限。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产生的档案材料保管5年后,经分析研判无保存价值的,由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予销毁。因政府信息公开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重要材料,按年度向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

  七、附注

本规范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省和省以下税务局及经省税务局确定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

税法速递编写小组

总编:李曙衢

审核:秦三宽

编辑:马慧娟 电话:18937937715

编辑:崔静静 电话:15938176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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