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发展及建议

2015-09-08 20:37:38 来源:中国律师网 浏览:1915

 文|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钟 瑜 高明光

  内地与香港自签订CEPA后,两地经济领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两地经济合作越来越紧密的环境下,两地的法律服务一直未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的施行,预示着对促进两地法律服务的重视及决心,也体现了两地对律师事务所合伙型联营的积极态度。

  一、《试行办法》出台的意义

  

  《试行办法》的出台,契合CEPA的签订本意,也是因为CEPA签订后,内地与香港的联系日渐密切。2013年粤港服务贸易额达777.67亿美元,同比增长40.8%,港资银行在广东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已达157家,总资产达3194亿元人民币。越来越紧密的联系以及随着港商在内地尤其是广东的投资额不断迅速的增长,对于法律服务的需求也随之迅速增长。《试行办法》的施行,无疑将促进双方联系更为紧密,也可使得双方互通有无,共同进步,以不断发展应对国际化的挑战。
《试行办法》是在司法部2003年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合作11年的经验以及发展至今的经济现状而产生的,其施行将有利于内地与香港律师事务所加强业务合作,更好地面向中外客户提供便捷和高质量的跨境法律服务,共同促进与香港经贸交往合作,有利于内地与香港律师事务所相互学习借鉴,共同提升律师服务业专业水准和国际竞争能力。

  二、《试行办法》的积极作用

  

  (一)合伙的形式更为紧密

  《试行办法》明确为规范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的试点工作,而在此之前,《管理办法》第三条则明确规定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相较于协议型联营,最大的特点无疑是联营主体联系更加紧密。作为合伙联营,其实质依然是独立的主体,《试行办法》也明确规定,对于准予联营的,广东省司法厅将颁发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而《管理办法》对于准予联营的,则是颁发联营许可证。

  联营所将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而不是两个独立主体松散的协议联合,这对于打造联营所的律师事务所文化,增进联营律师事务所成员的归属感、使命感显得尤为重要。《管理办法》时刻不忘提醒联营主体,其只是联营,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临时的联合,在业务推广时要披露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要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而《试行办法》则在推进合伙型联营的基础上,要求联营律师事务所要有独立的印章、银行账户、纳税。

  实际在会计账目上,内地所没有客户账户,除了一小部分大型公司化的内地律所有意愿去规范自律,或者安排公共基金积累外,大部分内地律所往往收到律师费后就当成个人收入,随时可以支配并全部提取,而香港对会计有较好的概念。因此,建立共同的会计账目,由双方推动会计账目这一内部制度的进步,相对于各自为战的局面,无疑是百利而无一害的。而在其他的管理制度方面,无论孰优孰劣,在独立主体的前提下,双方都会为了打造这一主体的品牌而不吝努力改进,这是协议型合伙所难以达到的效果。

  (二)外国律师可作为派驻律师

  《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可以是其聘用并在香港、澳门注册的外国律师。而在此之前,对在港澳地区律师所有注册的外国律师是否可以作为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派驻律师,存在一定争议。

  香港是个贸易自由的地区,香港地区的外国人、外国投资者如英国、美国等为数不少。在CEPA签订之后,不可避免地会促使这些外国人通过香港进入内地投资。涉外事务的增多无疑会越来越明显,在这种情况下,提升我国律师涉外业务能力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确认联营所的派驻律师可以是外国律师,一方面可以鼓励国外投资者进入内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先进法律文化的交流,达到优势互补,提升彼此的国际竞争力。

  (三)分所可参与合伙联营

  《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联营的港澳、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分别将其在试点地区所在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各自投入实行合伙联营,虽然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联营获得批准后,该代表机构或者分所应当予以注销。

  深圳、广州、珠海虽然汇集了众多国内优秀的律师事务所,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北京、上海等其他地区并不乏更为优秀的律师事务所。而这些律师事务所在试点市的分所如果不能直接投入联营律师事务所,那会额外增加许多手续和不必要的麻烦。

  相对于总所,设立在试点市的分所对当地的法律环境、地域文化无疑更加了解,提供法律服务,要熟悉法律,也要了解当地的各种规章制度,如果再由总所派驻律师到试点市,将不利于这些联营律师事务所迅速地打开局面。

  另一方面,内地律师执业的地域性具体体现在申请执业的地域性。在当地执业,要在当地申请执业证,否则在执业过程中,将遭遇诸多限制。例如在北京、中山申请执业,需要具备北京、中山户口;在广州申请执业,需要出具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这些规定,每个地方都大同小异,但细微的差异,往往使得律师申请执业波折重重。相对于已在当地申请执业的律师,外地律师想要快速地在试点地区申请执业并非易事。

  三、《试行办法》的不足及建议

  

  同样,针对律师执业的地域性问题,也是《试行办法》或者说往后制定新的法律法规需要考虑、改进的地方。虽然《试行办法》相对于《管理办法》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毕竟合伙联营也只是香港地区和内地初次试验,因此,在制度的设定和法律制定方面仍需继续完善。

  (一)派驻律师的执业手续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如前所述,内地律师具有申请执业的地域性。无论是申请执业证或是换发执业证,在内地都不是件容易的事情。

  而相对的,作为联营的另一方,香港律师则可以保留香港执业资格的同时,在内地执业。作为制度的设想,我们也大胆建议,内地执业律师可以保留联营一方执业证的同时,申请以联营律师事务所为执业机构的执业证。

  建议的理由:一为如前所述,内地律师申请执业手续总会因为不同机关政策的改变而产生意想不到的障碍;二来实际上派驻至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可避免会出现跨市、跨省执业的情况。从保障律师利益的角度而言,或许律师在其原执业地有着更加优厚的资源,既然如此,何不为两地执业提供便利条件?

  (二)关于联营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

  《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如聘用内地律师,应当以内地一方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派驻至联营律师事务所,聘用港澳地区的律师或者外国律师,则以港澳一方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派驻至联营律师事务所。

  首先,联营律师事务所既然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对于取得执业证之后却不能以自身名义聘用律师,这与其独立性不符。既然《试行办法》已经规定了联营律师事务所成立所需要派驻律师的条件,在满足条件成立联营律师事务所之后,再聘用律师,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聘用,并无不可。

  其次,既然联营律师事务所相对于联营参与方而言是独立的主体,包括其财政独立,管理制度独立,如果通过联营参与方聘用再派驻,那么聘用的成本由联营律师事务所承担抑或是联营参与方承担?是否需要联营律师事务所与联营参与方再通过合同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如果从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角度考虑,当然希望聘用成本由联营参与方承担更加符合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利益。显然无论从哪一方的角度考虑,都会出现利益冲突。

  第三,联营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个独立主体,需要聘用什么样的律师,应该由联营双方商量讨论,才能聘用符合双方要求的律师。虽然说联营律师是由两个律师事务所的人联合组成的,但是从长远来看,要融合双方有差别的文化、价值观念,势必需要在合作过程中不断调和,而聘用律师也是调和的阶段之一。

  综上,对于联营律师事务所新聘用的律师,应当由联营律师事务所为主体进行招聘,如此才更加符合各方利益需求以及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发展需要。

  (三)关于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范围

  《试行办法》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不得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事务。

  联营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具有执业证照,其执业范围应当符合《律师法》的规定,而限制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范围,则同样限制了执业律师的执业范围,这显然有违《律师法》的精神,限制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发展。

  广东省与港澳地区及其他国家的经济往来比较频繁,业务量较大,发生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概率也较高。熟人介绍、口口相传是律师承揽业务的一个特点,港澳居民及外国友人在牵涉到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时,其可能更加熟悉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港澳律师,如果限制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范围,必然需要向当事人再介绍,如此未必就能最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既然我国法律有对于律师执业关于国籍、资格的规定,那么在具体操作中,只要符合这些规定,就没有必要再限制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范围。

  综上所述,尽管《试行办法》仍存需完善补充之处,如律师服务收费的结算可能涉及外汇,在实际操作中也需要具体政策的支持。但不言而喻,香港、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将会促使香港与内地经济、法律的联系更加紧密,两地律师事务所可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双方可以最大限度地取长补短,在法律服务业日渐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下,得以携手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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