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招募“1+1”中国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的通知

2011-04-13 17:37:10 来源: 浏览:896

关于招募“1+1”中国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的通知

各省辖市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分会:
“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自2009年7月开展以来,在服务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受到了项目实施地党委、政府及广大困难群众的热烈欢迎。为进一步满足西部特别是无律师县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促进中西部地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有关部门决定2011年继续开展“1+1”行动。
2010年我省律师积极踊跃报名参加“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其中郝朝兴、邝中泉、焦志用、李广民、张成宝5人入选,于2010年7月初分别赴四川、新疆等地进行法律援助。近一年来,5名法律援助律师为当地群众免费提供法律援助,义务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律咨询,受到了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群众的好评,展示了河南律师无私奉献、热心公益的良好形象。根据部署,2011年我省将在执业律师中招募7名律师志愿者。现将招募事项通知如下:
一、律师志愿者招募条件
1、政治过硬、热心公益事业,具有奉献精神;
2、具有律师执业证,并有3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3、身体健康,年龄在28至55岁之间,具有特殊经历的人员可适当放宽条件。
二、律师志愿者招募程序
1、宣传和动员(4月20日前)。各地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以多种形式发布志愿者招募信息,动员本地律师积极参与志愿活动。
2、审核报名和上报材料(4月20日-5月5日)。律师志愿者向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报名,填写报名表(见附件1)。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对报名信息的真实情况进行严格初审,出具初审意见。于5月5日前将初审通过的志愿者名单表格及有关证件复印件报省厅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处。省司法厅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处进行审核后,将相关材料报“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办公室”)。
3、审核确认律师志愿者名单(5月10日至5月20日)。项目管理办公室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报名名单和材料后,审核确认律师志愿者名单,并通知律师志愿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
4、体检和签订协议(5月20日至6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管理部门组织经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核确认的律师志愿者进行体检。项目管理办公室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管理部门与体检合格的律师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向律师志愿者发送《确认通知书》(注明服务岗位、服务年限、培训报到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
5、集中培训和派遣上岗(6月20日至6月30日)。6月20日后,项目管理办公室将通知各地律师志愿者参加培训。律师志愿者携《确认通知书》、律师执业证和本人身份证,参加统一培训,培训时间、地点另行通知。6月30日左右,六家主办单位将在北京召开2009年度“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表彰大会暨2010年度“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新闻发布会。届时,服务地司法厅(局)派人迎接志愿律师到服务地工作。
三、相关事项
2011年总体招募100-150名律师志愿者,派遣省份具体有:西藏、新疆、新疆建设兵团、青海、甘肃、宁夏、陕西、贵州、四川、内蒙古、云南、山西、广西、海南、重庆、湖南、黑龙江、河南。本次招募,拟在我省初步招募7名律师。
律师志愿者待遇:每年每人交通、通讯等办案补贴及保险费30000元,即每人每月享有1000元生活、保险费用补贴,1500元的交通、通讯等办案补贴。服务于西藏和高原地区(海拔在3500米以上)的,生活补贴标准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500元。
“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的实施与日常管理,依据《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司、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关于印发〈“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法援基联发〔2009〕04号,见附件2)执行。
四、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加强招募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要确定专人负责招募工作,保证工作任务落实。
2、积极开展宣传和动员工作。要广泛宣传,深入动员,激发律师公益热情,积极开展行业互助,树立律师公益形象,为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3、严格执行招募选拔条件,确保律师志愿者素质。各地要严格执行招募条件,对报名律师严格审查,确保律师志愿者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
省厅联系人:张楠 0371-65900671 电子邮箱:hnlx606@163.com

附件:1.“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志愿者报名表
2.关于印发《“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法援基联发〔2009〕04号)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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