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税法速递

2022-07-07 15:08:10 来源: 浏览:4953


 
河南省律师协会财政和税收专业委员会
20227月税法速递
 
 
 
 
 
 
 
 
二0二
 
目录
一、本期编辑律师简介
二、要闻播报
(一)今年我国已新增退税减税降费及缓税缓费约2.58万亿元
(二)我国税制改革取得历史性突破
三、新法概览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三)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四)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办理市场主体歇业和注销环节涉税事项的公告
(六)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办理市场主体歇业和注销环节涉税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八)国家医保局等四部门关于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的通知
四、司法案例
(一)留抵税额法院定性
(二)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
 
 

二、要闻播报

(一)今年我国已新增退税减税降费及缓税缓费约2.58万亿元

国家税务总局6月30日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6月25日,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累计新增退税减税降费及缓税缓费约2.58万亿元,预计上半年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将新增退税减税降费及缓税缓费约2.86万亿元。
在国家税务总局当天召开的落实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专题新闻发布会上,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道树介绍,税务部门依托电子税务局加大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精准推送力度,触达纳税人4.35亿户(次)。同时,发挥税收大数据作用,精准发现风险,分类加以处置,加大联合打击力度,坚决不让退税“红包”落入不法分子“腰包”。
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司长蔡自力说,约2.58万亿元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18266亿元,是去年全年的2.8倍;二是新增减税降费2859亿元,有力减轻企业税费负担;三是办理缓缴税费4632亿元,有效增加企业现金流。
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等一系列稳经济措施落地见效,正在助推经济加快恢复。
蔡自力介绍,5月全国企业销售收入同比增长1.9%,增幅较4月提高9.3个百分点。6月1日至25日,全国企业销售收入同比增长6.8%,增幅较5月进一步提高4.9个百分点,呈逐月回升向好态势。
“税务部门认真落实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优先支持面广量大的中小微企业。约2.58万亿元中,中小微企业享受优惠金额占比近70%。”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司长韩国荣说,税费支持政策有效提振中小微企业信心,今年前5个月,全国新办涉税市场主体554.7万户,其中99%是中小微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副局长江武峰说,税务稽查部门对骗取留抵退税行为始终保持“零容忍”高压态势。4月1日至6月29日,全国税务稽查部门已查实骗取留抵退税企业1645户,挽回留抵退税款20.34亿元,挽回其他税款损失14.33亿元。

(二)我国税制改革取得历史性突破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不断深化税制改革,不断完善现代税收体系,税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作用不断彰显,其中在税制建设方面实现的诸多历史性突破必将在我国税收发展史乃至经济发展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营改增彻底理顺了我国的流转税制度
早在1994年,我国实行了一次重大的财税体制改革,涉及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等多个领域,其中的分税制改革也为后来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的税制发展奠定了基础。此次税制改革确立了对货物征收增值税、对服务征收营业税的流转税制度。虽然这种“增营并征”的流转税模式适应当时的税收征管水平,确保了服务业流转税的有效征收,但也埋下了不少隐患,造成税制对纳税人经营行为的干扰。其中,最突出的问题表现在纳税人货物和服务的兼营和混合销售上。随着税收管理信息化程度以及征收管理能力的不断提高,全行业大范围推行增值税的条件逐步成熟。2012年1月1日,我国率先在上海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营改增,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从2012年8月1日起将营改增的试点扩大到10个省市,到2013年8月已扩大到全国,试点的行业范围也有所扩大。2016年5月1日是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从那天起,我国全面实行了营改增,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全部纳入营改增的试点范围,营业税从此退出了历史舞台,“增营并征”的流转税模式也到此结束。随着营业税的消失,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确立的国地税分设的税制基础(国税局负责征收增值税,地税局负责征收营业税)也不复存在,从而促使国家下决心在2018年实行了国地税合并的机构改革。由此可见,营改增和国地税合并是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后的近十年来我国税收领域发生的最重大的事件,它不仅理顺了税制,而且也使得征管机构的设置更加合理化。
绿色税收助力建设美丽中国
党的十八大以后,生态文明建设被放在了更加突出的地位。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美丽中国呼唤绿色税收。所谓绿色税收,就是对排污和破坏生态环境的产品和服务课征的税收。我国绿色税制建设最突出的标志就是在2018年开征了环境保护税,开征该税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虽然环保税的许多制度内容是从过去环保费平移过来的,但却为我国绿色税制的建设奠定了基础。实际上,我国的绿色税制是由多种涉及环境和生态的税种组成的,除了环境保护税以外,还包括消费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等。这些税种的不断“绿化”,对我国绿色税制的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例如,2014—2015年,国家3次提高汽油等成品油的消费税税率,单位税额由1元/升提高到1.52元/升;从2015年2月1日起,电池和涂料这两种对环境污染比较大的产品也被纳入到消费税的征收范围。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征资源税的目的在于调节资源开采企业的级差利润,但却在美丽中国的建设中被赋予了新的使命。继2010年原油、天然气的资源税改为从价计征后,从2014年12月1日起,我国将煤炭资源税也改为从价计征。特别是201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资源税法规定,除了地热、石灰岩、砂石等少数矿产品可以从量计征以外,其他绝大多数矿产品都必须实行从价计征。资源税实行比例税率,税额随资源产品价格的上涨而提高,可以充分发挥税收对资源产品使用的调节作用,这也让资源税真正成为我国绿色税收大家庭中的一员。
个人所得税改革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一直存在两大痼疾:一是工资薪金的费用扣除标准(即老百姓口中的起征点)存在“一刀切”的问题,无论是每月2000元还是3500元,都不能准确地反映老百姓个人的实际生活开销情况,从而使个人所得税无法真正做到量能负担。二是分类征收,各类所得各缴各税。两个纳税人即使收入总额相同,但如果收入的种类不同,需要缴纳的税款就可能不同,甚至出现收入高的人由于收入种类多因此可以享受多种费用扣除,导致其反而比收入低的人纳税少的现象。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以来,这两大问题一直无法得到解决。为此,早在2006年国家制定的“十一五”规划纲要中就提出实行“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目标,2019年这一目标得以实现。
2019年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包括两大内容。一是在2018年10月提高费用扣除标准(从每月3500元提高到500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6项专项附加扣除,即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以及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打破了传统的费用扣除“一刀切”模式,从而使费用扣除标准更加人性化和合理化。二是个人应税所得实现了“小综合”,即将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四项个人劳动所得实行综合征收,对其他所得如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仍然实行分类征收。此次个人所得税改革实现了历史性突破,不仅大大增强了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而且也提高了个人所得税的公平性。
税收法定原则得以逐步落实彰显国家依法治税理念
人们常说,税收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而即使税收做到了“用之于民”,但怎么“取”以及“取”多少,也应该由人民说了算。在我们国家,人民通过其选出的人民代表投票表决各种税收的基本制度,以形成可作为政府征税依据的具体税收法律,这就是所谓的税收法定。可见,税收法定其实就是税收要让人民定。在过去,我们国家对税收法定的重视程度不够,很多税种都是由国务院颁布暂行条例来确定征收制度,并没有上升到全国人大的立法层面。尽管我国从2000年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中规定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但第九条中又规定如果税收尚未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2015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不仅在第八条中明确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且还对第九条中的授权条款进行了限定,规定“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在党中央“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提出后,我国明显加快了税收立法的进程。到目前为止,现行18个税种中已经有12个制定了法律,其中有9部税法是在2018年以后颁布的,包括环境保护税、烟叶税、船舶吨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和印花税。此外,相关部门也在就增值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的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全部18个税种的基本制度都将上升为法律,其将在提高我国税收制度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方面发挥重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将进一步彰显我国依法治税的理念。
减税降费激发经济创新活力
2012年,伴随着营改增改革,我国也开启了真正意义上的减税降费。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2008年我国进行过一次减税,但那次属于结构性减税。这种结构性减税不同于全面减税,是对税制进行有增有减的调整,从总体效果看增税的成分更大。数据显示,经过2008年的结构性减税,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从当年的16.98%提高到2011年的18.39%。
2012年以后,由于受到出口下降的冲击,我国经济出现了“自主下行”的趋势,经济增速不断回落,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面临的困难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果断采取了减税降费的措施。与2008年的结构性减税相比,这次减税属于全面减税,不仅持续的时间长,而且减税规模也大。经过这一阶段的减税,我国宏观税负已经从2012年的18.68%降到2021年的15.1%,实实在在地减少了3.58个百分点。这次长时间、大规模的全面减税是从营改增开始的,在“只减不增”原则的指引下,许多服务行业的企业在营业税改为增值税的过程中,税负水平都有不同程度地下降。另外,2018年和2019年国家又两次下调增值税税率,标准税率从17%降为13%,13%的中档税率也调降到了9%。
新一轮减税降费主旋律是为小微企业减负。2013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拉开了为小微企业减税的序幕。这次减税主要沿着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两条线展开。在增值税方面:一是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免税的标准从2万元逐步提高到15万元;二是自2018年5月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从年应税销售额50万元(生产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80万元(货物批发或零售)统一提高到500万元;三是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在新冠肺炎疫情来袭后从3%降到了1%,同时在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对适用3%征收率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四是加大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从2022年4月1日开始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并一次性退还小微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企业所得税由于已经立法,所以税率不易调整,但国家从2018年开始对小微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给予一定的优惠减免,即对其所得减按一定比例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这样再按20%的税率计算税额,实际税负有所减轻。目前,小微企业100万元以内的所得实际税负仅为2.5%(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100万元至300万元的所得实际税负为5%(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另外,国家对小微企业实行更加优惠的快速折旧政策。在所有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的基础上,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除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之外,国家在“六税两费”上也给予了小微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22年3月下发文件明确,在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各地区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50%的税额幅度内给予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可以说,十年来,减税降费规模之大前所未有,惠及范围之广前所未有,对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发挥了重要作用。数据显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新增减税降费累计8.8万亿元,宏观税负从2012年的18.7%降至2021年的15.1%。
税收在国家治理中发挥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未来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也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在未来的五到十年间,我国的宏观税负将趋于稳定并略有回升,全部税种都将完成立法,直接税比重会适当提高,增值税将成为更加中性的税种,消费税征收的靶向性更加明确,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更趋合理,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调节功能得到进一步加强。相信再经过十年的发展,我国的税收制度将进一步得到优化,将更加公平、合理、高效。
 
 
 
 
 
 

三、新法概览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
为进一步加大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着力稳市场主体稳就业,现将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称2022年第1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政策范围,扩大至“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下称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一)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二、2022年第14号公告和本公告所称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三、按照2022年第1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适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时,纳税人的行业归属,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关于以主要经济活动确定行业归属的原则,以上一会计年度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应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比重最高的行业确定。
四、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申请留抵退税的其他规定,继续按照2022年第14号公告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自2022年7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2022年第14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9号)和本公告有关要求,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狠抓落实,持续加快留抵退税进度。同时,严密防范退税风险,严厉打击骗税行为。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6月7日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1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的决策部署,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以下称21号公告)的规定,现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符合21号公告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4号)等规定办理相关留抵退税业务。同时,对《退(抵)税申请表》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见附件)。
本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4号)附件1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退(抵)税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6月7日
 

(三)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为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以下称21公告)明确,扩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称14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留抵退税政策的适用范围,增加“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7个行业(以下称批发零售业等行业),实施按月全额退还增量留抵税额以及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留抵退税政策。
二、《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方便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业务,税务总局先后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0号,以下称20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4号,以下称4号公告),明确了留抵退税办理相关征管事项。此次将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纳入全额退税的留抵退税政策范围后,在现行留抵退税征管框架下,结合新出台政策的具体内容,发布本公告对相关征管事项作补充规定。
三、制造业等行业留抵退税政策扩围到批发零售业等行业后如何判断行业性留抵退税政策范围?
制造业等行业留抵退税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批发零售业等行业后,形成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留抵退税政策。按照21号公告的规定,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一个纳税人从事上述多项业务,以相关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加总计算销售额占比,从而确定是否属于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纳税人。举例说明:某纳税人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共取得增值税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生产并销售机器设备销售额300万元,外购并批发办公用品销售额200万元,租赁设备销售额250万元,提供文化服务销售额150万元,提供建筑服务销售额100万元。该纳税人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发生的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销售额占比为65%[=(300+200+150)÷1000×100%]。因此,该纳税人当期属于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纳税人。
四、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需要满足哪些留抵退税条件?
按照21号公告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的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纳税人,继续适用14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条件,具体如下: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五、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纳税人申请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的具体时间是什么?
按照21号公告规定,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纳税人,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时间为申请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的起始时间,当期未申请的,以后纳税申报期也可以按规定申请。
六、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纳税人申请增量留抵退税的具体时间是什么?
按照21号公告规定,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纳税人,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时间为申请增量留抵退税的起始时间,当期未申请的,以后纳税申报期也可以按规定申请。
七、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纳税人按照21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如何确定?
纳税人按照21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继续按照14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具体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举例说明:某大型餐饮企业2019年3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万元,此前未获得存量留抵退税。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申请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时,如果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该纳税人的存量留抵税额为1500万元;如果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000万元,该纳税人的存量留抵税额为1000万元。该纳税人在7月份获得存量留抵退税后,将再无存量留抵税额。
八、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纳税人按照21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如何确定?
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纳税人按照21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继续按照14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具体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举例说明:某大型零售企业纳税人2019年3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800万元,2022年7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000万元,在8月纳税申报期申请增量留抵退税时,如果此前未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200(=1000-800)万元;如果此前已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1000万元。
九、纳税人在适用小微企业留抵退税政策时如何确定其行业归属?
21号公告明确,按照1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适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时,纳税人的行业归属,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关于以主要经济活动确定行业归属的原则,以上一会计年度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应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比重最高的行业确定。
举例说明:某混业经营纳税人2022年7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其上一会计年度(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其中,提供建筑服务销售额200万元,提供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销售额150万元,外购并销售建筑材料等货物销售额150万元。该纳税人“建筑业”对应业务的增值税销售额占比为40%;“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对应业务的增值税销售额占比为30%;“批发和零售业”对应业务的增值税销售额占比为30%。因其“建筑业”对应业务的销售额占比最高,在适用小微企业划型标准时,应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建筑业的划型标准判断该企业是否为小微企业。
十、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纳税人申请办理存量留抵退税和增量留抵退税,从征管规定上看有什么变化吗?
符合21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纳税人申请办理存量留抵退税和增量留抵退税,继续按照20号公告和4号公告等规定办理相关留抵退税业务。其中,纳税人办理存量留抵退税与办理增量留抵退税的相关征管规定一致。
十一、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纳税人适用21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需要提交什么退税申请资料?
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纳税人适用21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在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提交的退税申请资料无变化,仅需要提交一张《退(抵)税申请表》。需要说明的是,《退(抵)税申请表》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提交,也可以通过办税服务厅线下提交。结合本次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对原《退(抵)税申请表》中的部分填报内容做了相应调整,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时,可结合其适用的具体政策和实际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填报。
十二、此次《退(抵)税申请表》有哪些调整变化?
结合21号公告规定的行业性留抵退税政策内容,《退(抵)税申请表》相应补充了文件依据、行业范围等栏次。具体修改内容包括:
一是在“留抵退税申请文件依据”中增加“《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
二是在“退税企业类型”的“特定行业”中增加“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7个行业的选项。
三是将“留抵退税申请类型”中对应“特定行业”的增值税销售额占比计算公式中也相应增加批发零售业等7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的表述。
 
 
 
 
 

(四)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
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现将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的具体情形
(一)书立应税凭证的纳税人,为对应税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二)采用委托贷款方式书立的借款合同纳税人,为受托人和借款人,不包括委托人。
(三)按买卖合同或者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纳税人,为拍卖标的的产权人和买受人,不包括拍卖人。
二、关于应税凭证的具体情形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应税凭证的标的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在境内;
2.应税凭证的标的为股权的,该股权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
3.应税凭证的标的为动产或者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的,其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但不包括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动产或者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
4.应税凭证的标的为服务的,其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但不包括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企业之间书立的确定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订单、要货单等单据,且未另外书立买卖合同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三)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书立的购售电合同,应当按买卖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四)下列情形的凭证,不属于印花税征收范围:
1.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征收、收回或者补偿安置房地产书立的合同、协议或者行政类文书。
3.总公司与分公司、分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书立的作为执行计划使用的凭证。
三、关于计税依据、补税和退税的具体情形 
(一)同一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中涉及两方以上纳税人,且未列明纳税人各自涉及金额的,以纳税人平均分摊的应税凭证所列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确定计税依据。
(二)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不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变更后的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已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变更后所列金额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就增加部分的金额补缴印花税;变更后所列金额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
(三)纳税人因应税凭证列明的增值税税款计算错误导致应税凭证的计税依据减少或者增加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调整应税凭证列明的增值税税款,重新确定应税凭证计税依据。已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调整后计税依据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就增加部分的金额补缴印花税;调整后计税依据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
(四)纳税人转让股权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认缴后尚未实际出资权益部分)确定。
(五)应税凭证金额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应当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确定计税依据。
(六)境内的货物多式联运,采用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以全程运费作为运输合同的计税依据,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印花税;采用分程结算运费的,以分程的运费作为计税依据,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七)未履行的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已缴纳的印花税不予退还及抵缴税款。
(八)纳税人多贴的印花税票,不予退税及抵缴税款。
四、关于免税的具体情形
(一)对应税凭证适用印花税减免优惠的,书立该应税凭证的纳税人均可享受印花税减免政策,明确特定纳税人适用印花税减免优惠的除外。
(二)享受印花税免税优惠的家庭农场,具体范围为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以农场生产经营为主业,以农场经营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从事农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生产经营,纳入全国家庭农场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
(三)享受印花税免税优惠的学校,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四)享受印花税免税优惠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五)享受印花税免税优惠的慈善组织,具体范围为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六)享受印花税免税优惠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七)享受印花税免税优惠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具体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6月12日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办理市场主体歇业和注销环节涉税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以下简称《条例》),现对简化办理市场主体歇业、注销环节涉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简化市场主体歇业环节的税收报告和纳税申报
(一)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按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办理歇业的,不需要另行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歇业状态的市场主体依法应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可按如下方式简并所得税申报,且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1.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其总机构办理歇业后,总机构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仅分支机构办理歇业的,总机构及其所有分支机构不调整预缴申报期限。
2.未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办理歇业后,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
3.按月申报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后,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
(三)歇业状态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按次申报缴纳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
二、非正常户歇业期间的纳税申报
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市场主体,在解除非正常状态之前,歇业期间不适用上述简化纳税申报方式。
三、简化市场主体注销环节的清税文书办理
(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
1.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
2.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有领用、没有申请代开过发票,且没有欠税和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
(二)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的市场主体,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清税文书的,税务机关即时开具。
四、规范纳税服务和税务管理
税务机关要为市场主体享受歇业政策、办理注销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服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做好税务管理、风险防控工作。
    本公告自2022年7月14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6月14日

(六)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办理市场主体歇业和注销环节涉税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是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
答:2021年8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以下简称《条例》),于2022年3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对现行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了系统梳理、整合,将商事制度改革成熟举措法律化,规定了简易注销程序、增设了歇业制度。
为贯彻落实《条例》,做好市场主体登记与税收业务制度衔接,服务纳税人,制定本公告。
二、市场主体歇业是否需要向税务机关报告?
答:按照《条例》规定,歇业是市场主体的自主行为,只需按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税务机关不对市场主体歇业设置税务前置条件,市场主体歇业不需要另行向税务机关报告。
三、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在税收业务办理方面主要有哪些特殊政策?
答: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享受便利化办税政策,同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与正常经营期间相比,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在纳税申报方面适用了更为简便的政策,可以选择按次申报缴纳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改为按季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市场主体恢复经营的,按歇业前方式办理资源税申报,可按歇业前期限或继续按季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其中歇业当年恢复经营且已调整预缴申报期的,当年不再变更。
四、非正常户歇业期间纳税申报如何办理?
答: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市场主体,在解除非正常状态之前,歇业期间不适用本公告规定的简化纳税申报方式;在解除非正常状态之后,歇业期间可以适用本公告规定的简化纳税申报方式。
五、“两证整合”后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申请简易注销时,可免于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的条件是什么?
答:长期以来,税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便利市场主体退出。“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免于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有领用、没有代开过发票,且没有欠税、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
六、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如何办理清税文书?
答:《条例》规定有关清算组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此情形下,市场主体无需办理税务注销即可申请办理注销市场主体登记。但实践中,部分市场主体出于自身的考虑要求开具清税文书。为了满足此类市场主体开具清税文书的需要,并给基层税务机关提供可遵循的政策依据,在此对相关政策给予明确: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的市场主体,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清税文书的,税务机关即时开具。
七、按照公告要求,税务机关该如何进行服务和管理?
答:税务机关要为市场主体享受歇业政策、办理注销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服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税务管理、风险防控工作。
八、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答:本公告自2022年7月14日起施行。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以下简称印花税法),贯彻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现就印花税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有关事项及优化土地增值税优惠事项办理方式问题公告如下:
一、印花税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有关事项
(一)纳税人应当根据书立印花税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情况,填写《印花税税源明细表》(附件1),进行财产行为税综合申报。
(二)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在后续实际结算时确定金额的,纳税人应当于书立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的首个纳税申报期申报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书立情况,在实际结算后下一个纳税申报期,以实际结算金额计算申报缴纳印花税。
(三)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可以按季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应税营业账簿印花税可以按年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确定。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凭证印花税可以按季、按年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确定。
(四)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有代理人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境内代理人应当按规定扣缴印花税,向境内代理人机构所在地(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
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纳税人应当自行申报缴纳印花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资产交付地、境内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所在地(居住地)、书立应税凭证境内书立人所在地(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涉及不动产产权转移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五)印花税法实施后,纳税人享受印花税优惠政策,继续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纳税人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六)税务机关要优化印花税纳税服务。加强培训辅导,重点抓好基层税务管理人员、一线窗口人员和12366话务人员的学习和培训,分类做好纳税人宣传辅导,促进纳税人规范印花税应税凭证管理。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在税法实施过程中反馈的意见建议,及时完善征管系统和办税流程,不断提升纳税人获得感。
二、优化土地增值税优惠事项办理方式
(一)土地增值税原备案类优惠政策,实行纳税人“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政策规定的材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土地增值税纳税辅导工作,畅通政策问题答复渠道,为纳税人及时、准确办理税收优惠事项提供支持和帮助。
 本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印花税文件目录》(附件2)所列文件或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印花税税源明细表
       2.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印花税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6月28日
 
 

(八)国家医保局等四部门关于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的通知

医保发〔202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保障基本民生,助力企业纾困解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中小微企业实施阶段性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政策。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自2022年7月起,对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缓缴3个月职工医保单位缴费,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二、确保缓缴期间参保人待遇应享尽享。中小微企业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不影响该企业参保人就医正常报销医疗费用。缓缴期间,相关企业参保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及时报销、应报尽报,确保基本医保报销水平保持稳定不降低。
三、全面推行“免申即享”经办模式。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无需提出缓缴申请即可享受缓缴单位缴费政策。各地要结合实际做好政策宣传,明确操作流程,主动向社会公开。中小微企业具体标准参考《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划型规定,在当地政府主导下,由医疗保障、税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确定名单。现有数据可以确定企业类型的,直接采用相关部门的划型结论;现有数据无法满足企业划型需求的,可由企业向核定缴费部门出具书面承诺。要加强部门协作,优化工作环节,创新服务方式,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并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参保人权益不受影响。
四、切实保障好相关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缓缴期限内,中小微企业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正常申报职工医保费信息,确保职工连续参保,个人权益连续记录。参保人出现离职、申请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办理关系转移等情形的,企业应为其补齐缓缴的职工医保单位缴费。企业出现注销等情形的,应在注销前缴纳缓缴的缴费。
五、做好调度统计分析等工作,确保缓缴政策平稳实施。各地要加强缓缴信息调度,做好统计监测,将缓缴信息按月汇总并向上集中报送。要切实加强基金管理,强化基金运行分析,管控运行风险,确保基金安全。要建立信息沟通共享机制,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要做好企业和职工参保缴费、企业缓缴等基础业务信息共享,强化部门工作协同。
各地要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认识,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阶段性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政策落实到位。各级医疗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切实履职尽责,加强沟通协作,健全工作机制,抓好政策落地见效。执行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国家医保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6月30日
 
 
 

四、司法案例

(一)留抵税额法院定性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鲁0983执异87号
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肥城市税务局。
申请执行人:肥城滨胜商贸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肥城滨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胜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安龙达润科固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肥城市税务局对(2021)鲁0983执296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1553××××9591账户内42017.33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肥城市税务局称,2022年3月份,财政部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两个公告,从今年4月1日起,加大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小微企业存量留抵税额。根据公告规定,泰安龙达润科固结材料有限公司划行结果为微型企业,可在4月份增值税申报完成后申请退还增值税存量、增量留抵税额。4月7日,企业完成增值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了增量留抵退税申请,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42017.33元,当时提供的退税账户为: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后国库反馈账户异常未能退税成功。
4月12日,纳税人提供了新的退税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肥城市支行新城分理处,当天17时32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肥城市支库退税成功,有账户交易流水为证。后国家税务总局肥城市税务局桃园税务分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肥城市税务局要求开展留抵退税企业重点风险排查时,发现该企业销售收入均为简易计税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纳税人增值税收入均为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其账务核算计提的进项税额42017.33元违反上述规定,应相应调减留抵税额,纳税人申请退还的42017.33元属于违法取得,划入的钱属国家所有,而非龙达材料公司所有,应予追回。
国家税务总局肥城市税务局桃园税务分局通知企业提取退税账户资金准备缴回时,发现账户被冻结,资金无法提取,企业同时反映目前资金困难,无其他资金缴纳退税款。由于该笔退税款发生在账户冻结后存入,按照税款优先原则,税务局划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属于国家资金应预追回,异议人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账户内42017.33元的冻结。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2年3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泰安市税务局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留抵退税企业重点风险排查的实施方案》;3、龙达材料公司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4、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5、龙达材料公司填报退(抵)税申请表;6、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截图两份,显示2022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肥城支库向纳税人龙达材料公司1553XX9591账户转入汇算清缴、结算清缴退税(费)42017.33元;7、国家税务总局肥城市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8、2022年4月18日货物和劳务税科下发的《关于对留抵退税相关数据开展进一步分析研判的通知》;9、龙达材料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宗,显示销售额:按简易征收办法计税销售额;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滨胜公司与被执行人龙达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21)鲁0983财保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龙达材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1月25日,本院以(2021)鲁0983执保240号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新城支行1553XX9591账户。后该案转入执行,本院以(2021)鲁0983执2965号立案执行。2022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肥城支库向纳税人龙达材料公司1553XX9591账户转入汇算清缴、结算清缴退税(费)42017.33元。龙达材料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显示销售额:按简易征收办法计税销售额。本院认为,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肥城市税务局作为主管税收工作的政府机构,承担着肥城市内各项税收、非税收征管等职责,对纳税人是否符合退税条件负有审查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肥城市税务局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为被执行人龙达材料公司不符合退税要求,系其依据自身职能作出的认定,结合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涉案款项为被执行人应缴税款,属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案外人对涉案款项享有的权利非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权利具有优先性,应优先执行,故应予以解除对涉案款项的冻结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泰安龙达润科固结材料有限公司名下1553XX9591账户内42017.33元的冻结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卫华
审 判 员 鹿 军
审 判 员 马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二)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3201民初35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和田地区税务局。
被告:新疆京渝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新疆京渝天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和田地区税务局(以下称税务局)与被告新疆京渝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京渝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新疆京渝天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京渝环境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郭慕蓉,被告京渝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京渝环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张显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欠缴税款2173250.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税款之日2016年4月19日至2021年9月23日应补缴滞纳金2155864.45元,以上合计4329114.9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24日起至税款支付完毕之日滞纳金;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必要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诉讼中发生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和田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原有独立执法权的机构)对第三人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履行纳税义务情况依法进行了检查,2019年3月19日向第三人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稽处【2019】12号),责令补缴税款4913653.60元及滞纳金。2019年4月16日原告稽查局依法对第三人公司送达了《催告书》(和税稽处【2019】20号),截至2019年11月29日第三人公司缴纳部分税款2740403.13元,滞纳金1488450.29元。但尚欠土地增值税2173250.45元,并截至2021年9月23日滞纳金2155864.45元未缴纳。经原告稽查局多次核查,目前第三人公司银行账户查询无余额,无其他可执行财产,但是第三人拥有对被告的债权17280000元。被告2019年向第三人支付了4160000元,被告尚欠第三人13120000元,后第三人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该债权,拖欠原告税款至今未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
被告新疆京渝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钱数没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我们都认可。第三人新疆京渝天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被告京渝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京渝环境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稽处【2019】12号),责令补缴税款4913653.60元及滞纳金。2019年4月2日第三人公司向原告出具《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载明,因公司停产资金困难,申请延期6个月时间筹措税款资金。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第三人公司送达了《催告书》(和税稽处【2019】20号),2019年4月23日第三人公司向原告出具《申请分期缴纳税款报告》。2020年12月4日第三人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京渝环境公司与京渝房地产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杜培华,京渝环境公司2019年6月补做土地转让收入,挂账其他应收款-新疆京渝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280000元,2019年6月到2020年11月30日已付4160000元,还欠13120000元未付(因新疆京渝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未及时归还)。原告责令税金4913653.6元及滞纳金,京渝环境公司已交2385324.3元,滞纳金1488450.29元其余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因公司停产,债务人京渝房地产公司未及时归还土地出让款,故未能及时缴纳税款。截至2019年11月29日第三人公司缴纳部分税款2740403.13元,滞纳金1488450.29元。但尚欠土地增值税2173250.45元,并截至2021年9月23日滞纳金2155864.45元未缴纳。经原告稽查局多次核查,目前第三人公司银行账户查询无余额,无其他可执行财产。另查明,截至2022年1月27日京渝房地产公司已向京渝环境公司支付4491888元,尚欠12788112元到期债务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行使代位权是否具备法律依据。首先,依法纳税是每个法人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原告到期债权实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本案原告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另,本案所争议的事实虽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在审理期间我国民法典已经实施,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所争议之债权不受是否到期的影响。其次,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能够支持,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对被告享有债权并怠于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本案的代位权诉讼中,被告欠付第三人债务双方已结算清楚,且早已到期,第三人至今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已经构成法律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原告有权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本案中,原告代位请求的债权未超出被告京渝房地产公司所负债务数额,庭审中被告京渝房地产公司同意承担第三人的税款及滞纳金,仅因滞纳金数额未达成一致合意。
经调查,原告行使代位请求的金额未超出第三人的债权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代位请求的税款及滞纳金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必要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和田地区税务局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对其主张的税款及滞纳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京渝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新疆京渝天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和田地区税务局支付税款2173250.45元,2016年4月19日至2021年9月23日应补缴滞纳金2155864.45元,并以2173250.45元税款为基准按日0.5‰支付自2021年9月24日至税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二、被告新疆京渝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和田地区税务局与第三人新疆京渝天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以及第三人新疆京渝天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京渝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额的范围内消灭;三、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和田地区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6.46元,由被告新疆京渝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春  灵
二〇二二年二月六日
 
 
 
 
 
 
 
 
 
 
 
 
 
 
本期税法速递编写小组
总编:李曙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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