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年 8月税法速递

2021-09-06 16:14:30 来源: 浏览:3847

河南省律师协会财政税收法律专业委员会
 
2021 年 8月税法速递
 
 
 
 
 
 
 
 
二〇二一年九月

 
目录

河南省律师协会财政税收法律专业委员会 1
2021 年 9 月税法速递 1
一、编写律师简介 4
二、要闻播报 5
(一)习近平出席第六届东方经济论坛全会开幕式并致辞
5
(二)李克强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加大对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纾困帮扶力度,加强政策储备做好跨周期调节等 7
(三)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部署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财税支持措施..........................9
(四)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11
(五)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3
(六)契税法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法9月1日施行地方授权事项全部完成 征管准备工作已经就绪....................15
(七)解放日报·上观评|郑爽偷逃税案:技艺要过关,道德要过关,法纪底线更要守住 19
(八)河南:财税支持为战胜大汛大灾增底气河南:财税支持为战胜大汛大灾增底气 21
三、新法概览 25
(一)国市监注发[2021]45号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 25
(二)税管函[2021]82号 关税司关于执行2021-2030年支持民用航空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29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32
(四)人社部发[2021]6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巩固拓展社会保险扶贫成果 助力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通知...............................................................................................56
(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 61
(六)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63
(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65
(八)河南省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税费优惠政策措施宣传手册(一) 70
(九)河南省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税费优惠政策措施宣传手册(二) 83
(十)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93
四、新规解读 94
(九)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94
(二)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就郑爽偷逃税案件答记者问....................................101

二、要闻播报
 
习近平出席第六届东方经济论坛全会开幕式并致辞
     国家主席习近平9月3日应邀以视频方式出席第六届东方经济论坛全会开幕式并致辞。
  习近平指出,今天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6周年纪念日。国际社会应该坚定捍卫第二次世界大战胜利成果,维护历史真相,坚持以史为鉴、开创未来。今年6月,我同普京总统成功举行视频会晤,共同宣布《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延期,就加强中俄战略协作和全方位务实合作等重大问题达成新的共识,新时代中俄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动力十足、前景广阔。
  习近平强调,当前,世界格局深刻变革,新冠肺炎疫情起伏不定,世界经济艰难复苏。东北亚区域合作既面临严峻挑战,也面临重要机遇。各方应该立足地区,放眼世界,共克时艰,同谋发展。
  我们要在应对疫情挑战方面相互助力,加强疫苗研发、生产合作,为国际社会提供更多公共产品,坚决反对将疫苗和病毒溯源问题政治化,致力于推动构建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
  我们要在推进互利合作方面持续发力,深化共建“一带一路”同欧亚经济联盟对接合作,支持数字经济创新发展,共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推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我们要在维护地区和平稳定方面形成合力,通过对话沟通弥合分歧,凝聚共识,树立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观,携手建设和谐安宁的共同家园。
  习近平指出,今年是中国共产党百年华诞,中国已经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方愿同各方一道努力,秉持真正的多边主义,讲信修睦,合作共赢,向着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目标稳步迈进。
第六届东方经济论坛9月2日至4日在俄罗斯符拉迪沃斯托克举行,论坛主题为“世界变局背景下的远东新机遇”。
 
(二)李克强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加大对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纾困帮扶力度,加强政策储备做好跨周期调节等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9月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加大对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纾困帮扶力度,加强政策储备,做好跨周期调节;决定强化国家助学贷款支持,让更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安心求学;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
会议指出,稳增长、保就业,重在保市场主体特别是量大面广的中小微企业。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针对大宗商品价格居高不下导致生产经营成本上升、应收账款增加、疫情灾情影响等问题,在用好已出台惠企政策基础上,进一步采取措施稳住市场主体、稳住就业,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一是加大帮扶政策力度。今年再新增3000亿元支小再贷款额度,支持地方法人银行向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贷款。完善对受疫情影响严重行业企业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推动银行更多发放普惠小微信用贷款。建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支持担保机构为缺乏抵押物和信用记录的小微企业提供担保。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票据贴现和标准化票据融资,人民银行提供再贴现支持,缓解中小微企业占款压力。二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保护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公平竞争,增强发展信心。加大对创业创新的支持力度。严禁乱收费、乱摊派。继续开展清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专项行动。鼓励地方有针对性出台帮扶措施,减轻中小微企业成本上升压力。三是统筹做好跨周期调节。发挥地方政府专项债作用带动扩大有效投资。根据国际环境变化和发展实体经济需要,加强政策储备,研究和适时出台部分惠企政策到期后的接续政策,提高应对困难挑战的能力,保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和就业稳定。
为更好缓解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后顾之忧,帮助他们安心求学、学有所成,促进教育公平,会议决定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一是自今年秋季学期起提高贷款额度,将本专科生每生每年最高贷款额度由8000元提高至12000元,研究生由12000元提高至16000元,财政对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实行全额补贴。二是财政继续对助学贷款承办银行给予一定比例风险补偿并合理调低补偿比例。三是引导学生勤俭节约,努力向学、学以致用,增强就业和报效国家、服务社会能力。学校也要努力为学生提供更多勤工助学的机会。
农产品质量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草案全面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进一步加强农产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管控。明确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地方政府属地责任和相关部门监管责任。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完善监督措施,强化问责执法,大幅提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部署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财税支持措施等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8月2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财税支持措施;审议通过《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21—2030年)》。
会议指出,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是重大国家战略,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大财税等支持力度,完善市场化多元化投入机制,汇集各方力量,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一是支持沿江省市生态保护。增加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加大生态保护补偿力度,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倾斜,推动城镇污水管网改造和处理设施建设。实施奖励政策,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国家绿色发展基金重点投向长江经济带。引导地方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落实长江十年禁渔要求,支持重点水域禁渔和退捕渔民安置保障。二是支持提升长江黄金水道功能,促进绿色发展。着眼更好发挥长江航运能耗和成本低优势,实施重大航道整治,增强长江干线航运能力,提升支流航道等级。支持建设沿江铁路、干线公路、机场等。推进水库、引调水工程、城市防洪排涝等建设,加强中小河流治理和上中游水土保持。三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新旧动能加快转换。促进落后产能化解、制造业向智能化绿色化转型、现代服务业发展。四是推动开放平台建设。支持沿江省市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建设综合保税区。落实好启运港退税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外贸转型升级。
会议指出,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程度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儿童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近年来,我国妇女儿童事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会议通过《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21—2030年)》。两个纲要围绕健康、教育、社会保障和福利、家庭、环境、法律等领域,提出目标和措施,要求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平等享有接受教育、就业创业、参与决策和管理等权利,全面落实男女同工同酬,拓展支持家庭与妇女全面发展的公共服务,针对妇女特殊需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对困难妇女基本保障和关爱服务,健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坚持儿童优先原则,更加注重家庭、学校、社会和网络对儿童的全方位保护,把义务教育作为教育投入重中之重,促进儿童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完善儿童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儿童食品用品安全,保障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残疾儿童、流浪儿童生存、发展和安全权益,加强留守儿童关爱保护,预防和有效处置学生欺凌。两个纲要明确,完善三孩生育政策配套支持措施,落实产假制度和生育津贴,探索实施父母育儿假,依托社区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推动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费用纳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加强住房等支持政策,多措并举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四)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体现改革成果,完善市场监管法规制度,整合现行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对在中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作出统一规定,进一步优化登记流程,压缩登记环节,精简申请材料,提升登记便利化程度,降低制度性成本,减轻企业负担。对各方面高度关注的登记材料繁杂、“注销难”、虚假登记等突出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为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和促进公平竞争提供法治保障。
《条例》共6章55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登记机关和工作要求。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二是规定登记、备案事项和具体要求。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主体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等,不同组织形态的市场主体还应当分别登记其他相关事项。市场主体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认缴出资数额等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三是明确登记规范。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登记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并向社会公开。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市场主体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无需公示。建立歇业制度,降低市场主体维持成本。四是加强监督管理。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撤销其市场主体登记。此外,增强行政处罚的针对性,维护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秩序。
 
(五)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制度改革。在全面总结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等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改完善,新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为增强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土地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落实到位,《条例》在《土地管理法》制度框架下,聚焦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等重点问题,强化对耕地的保护,针对耕地“非农化”、“非粮化”以及“合村并居”中违背农民意愿等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制度边界,强化法律责任。
一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明确耕地保护责任主体,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规范开垦耕地验收制度,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加大对破坏耕地、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耕地“非粮化”的法律责任。
二是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增加征收土地预公告制度,明确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有关费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强化被征地农民参与制度,保障其有效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三是加强农民宅基地合法权益保障。明确宅基地申请、审核批准程序,要求地方政府依法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禁止侵犯农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禁止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四是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明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依法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要求“入市”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备案。
五是优化用地审批程序。贯彻落实国务院用地审批有关改革精神,减少审批层级,农用地转用方案直接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再“逐级”上报审批。简化审批材料,将原“一书四方案”整合为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申请。合并办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六)契税法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法9月1日施行地方授权事项全部完成 征管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将于9月1日起施行。目前,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按照契税法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规定,完成了地方授权事项工作,明确了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减免优惠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范围。国家税务总局近期陆续发布公告,明确相关服务与征管事项,同时完成了表证单书和征管信息系统的调整工作。这意味着契税法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施行前的相关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税率平移:地方授权事项彰显立法原则
2020年8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契税法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两部税法均对地方授权事项作出规定。
契税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在3%~5%的范围内确定具体适用税率,可以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等情形进行减免优惠。地方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记者梳理各地授权事项决定后发现,对于契税适用税率,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为税法规定的最低水平,即3%;湖南省确定为4%;河北、辽宁、河南3个省确定了3%和4%两档税率,其中河北和辽宁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河南对住房权属转移适用3%税率。
“总体来看,与现行契税税率相比,全国多数地区在税法施行后保持税率平移,黑龙江、河南、湖北等8个省略有下调。”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各地确定税率与现行税率保持一致,体现了税负水平总体不变的立法原则,而降低现行税率,是为了落实减税降费要求,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记者了解到,据测算,湖北省将契税税率由4%下调至3%,此举预计可为全省市场主体每年释放政策红利近40亿元。
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规定,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县城、镇和不在上述区域的,分别适用7%、5%和1%的税率。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目前,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陆续发布通知,明确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范围。
“在纳税人所在地方面赋予地方更灵活的管理权限,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的一个重要特点。”财产和行为税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在基本税制要素全国统一的基础上,各地结合城市维护建设税征管实际,确定纳税人所在地具体范围,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优化申报:征管准备聚焦办税便利化
契税法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施行在即,税务部门征管准备工作进展如何?有何特点?
财产和行为税司相关负责人表示,税务总局陆续发布了税法配套操作文件,调整了相关表证单书和征管信息系统,征管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我们按照税法要求,聚焦办税便利化,完善和优化了征管和服务内容。”该负责人告诉记者。
简并申报环节。契税法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两个环节合并为申报缴纳一个环节,并统一明确了期限。税务总局据此调整了纳税申报表和征管信息系统,增加了填报办证日期的选项,在规范业务办理的同时,主动简化其他表单选项,涉及税目的选项由原来的25个删减为12个,进一步方便纳税人。
整合纳税申报表。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是增值税、消费税的附加税。税务总局于今年8月1日起推行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工作,缩短纳税人办税时间,进一步提升纳税便利度。
减轻办税负担。税务总局在《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中要求,纳税人办理契税过程中提交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查验的,可公告明确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交。
各地税务部门也在紧锣密鼓地为两部税法施行做足准备。青海省税务系统组织征管一线税务干部进行培训,确保税务干部熟练掌握征管规定。安徽省税务局通过办税服务厅、税收宣传公告栏等平台,向纳税人详细介绍新税法与原暂行条例的变化和区别。宁波市税务局安排业务骨干对关键流程环节进行针对性测试,对申报压力和各类突发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制定应急预案,确保税法顺利施行。
税务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税务部门将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按照深化税务“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关要求,持续做好契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管和服务工作,为广大纳税人打造更优质的税收营商环境,确保两部税法规定落实落地,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七)解放日报·上观评|郑爽偷逃税案:技艺要过关,道德要过关,法纪底线更要守住
8月27日,税务部门公布了郑爽偷逃税案件检查结果。经查,郑爽2019年至2020年未依法申报个人收入1.91亿元,偷税4526.96万元,其他少缴税款2652.07万元。税务部门依法对郑爽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共计2.99亿元。
郑爽案件发生在2018年国家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之后,违反了中央宣传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电影局关于治理影视行业“天价片酬”、“阴阳合同”、偷逃税等问题的要求。税务部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全面深入检查,依法对郑爽作出严肃处理,回应了社会关切,体现了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彰显了法治精神,有利于维护税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增强全社会依法纳税的意识,对于进一步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影视行业长期健康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将对张恒和相关企业涉嫌帮助郑爽偷逃税依法进行处理,对今后类似涉税违法行为将起到强烈警示教育作用。
依法诚信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影视行业从业人员更应该增强法治意识,模范遵纪守法,勇担社会责任,弘扬社会正义,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带动形成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特别是在各有关部门进一步密切协作,完善跨部门常态化联动监管机制,加大“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力度和涉税违法行为曝光力度的情况下,任何心存侥幸、铤而走险、变换手法偷逃税的行为,都将被依法严惩。
我们相信,郑爽获取“天价片酬”、利用“阴阳合同”偷逃税行为被依法严肃查处,将给影视界带来深刻警示。演艺明星作为社会公众人物,不仅技艺要过关,道德更要过关,要将德艺双馨作为自己的毕生追求,把“德”永远放在“艺”的前面,以德养艺、修身自律,守住“底线”、远离“红线”,走好演艺生涯每一步,厚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担当起引领社会风尚的重要责任。
 
(八)河南:财税支持为战胜大汛大灾增底气河南:财税支持为战胜大汛大灾增底气
 今年7月中旬以来,河南省遭遇强度大、历时长、范围广的极端特大暴雨天气,郑州、安阳、鹤壁、新乡等多地受灾严重。截至8月9日7时,本次洪涝灾害共造成河南全省150个县(市、区)1664个乡镇1481.4万人受灾,全省累计紧急避险转移93.38万人。农作物受灾面积1620.3万亩,成灾面积1001万亩,绝收面积513.7万亩;倒塌房屋35325户99312间,严重损坏房屋53535户164923间,一般损坏房屋209465户664279间。
  河南的洪涝灾害始终牵动着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民的心。在国家有关部委和兄弟省市的大力支持下,河南全省上下奋力救灾,目前灾情得到有效缓解,工作重心正由防汛救灾转向灾后重建。
  财政支持:防汛救灾有底气
  8月3日,河南省印发了《关于加快灾后恢复重建的若干政策措施》,从快抢险、建设施、保主体、稳大局、强保障等5个方面提出了22个具体政策举措,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加快推进灾后重建。
  “防汛救灾方方面面需要财政资金的支持。”据河南省财政厅副厅长刘翔煜介绍,灾情发生以后,财政部动支中央预备费,先期拨付财力补助资金30亿元支持河南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后续根据核灾情况再给予必要支持。河南省迅速行动,统筹财政资金,投入抢险救灾和灾后重建。截至8月13日,中央和河南省级财政已累计下达资金54.84亿元。“坚持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刘翔煜介绍,资金主要用于财力补助、自然灾害救灾、 群众生活补助、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城乡基础设施修复等五个方面。
  “在强化政策保障方面,坚持‘过紧日子’,大力压缩一般性支出,集中财力用于灾后恢复重建,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刘翔煜说。“看得见、摸得着”的政策举措、“解急难、纾民忧”的财政资金,为防汛救灾、灾后重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增添底气。
  企业:实现灾后快速复工
  中小微企业自身抗风险能力较弱,在灾情、疫情叠加这一特殊时期需要采取一些特殊政策帮其渡过难关。8月18日,河南省印发《河南省支持企业加快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经营十条措施》,从设立省级融资担保灾后重建代偿补偿资金、加快发放30万元以下免抵押、免担保信用贷款、加快退税和依规缓税办理等方面,支持企业开展灾后重建,减轻复工复产压力。
  在防汛救灾和疫情防控双重压力叠加的困难形势下,河南省各级税务部门扛牢政治责任,不折不扣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党委、河南省委省政府各项决策部署,制定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支持灾后重建工作方案》,围绕优惠政策支持最大化、办税缴费服务最优化两个方面,竭力做好各项工作,帮助企业迅速展开灾后重建。
  卫辉市耀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受灾最为严重的卫辉市上乐村镇。该企业整体厂区进水2.2米,办公设备、厨房设备、配电设备等全部报废,累计经济损失近1000万元。
  暴雨过后,卫辉市税务局第一时间安排干部到企业开展“税务援助”,核查相关损失,为企业办理减免各项税费80万元。“关键时期税务部门的帮助至为宝贵,作为一家新办企业,我们一定会克服眼下的困难,以最快的速度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公司负责人焦元争表示。
  河南郑州的好想你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郑州“7·20”特大暴雨中,企业厂房围墙倒塌、地基塌陷,部分生产设备、原材料及货物被损毁,50余家好想你专卖店店面、仓库被淹,工厂停水停电,生产、销售一度停止,据不完全统计,好想你公司在此次洪灾中受损近600万元。
  了解到企业受灾情况后,郑州市税务局局长张涛第一时间带领税收专家团队到企业厂区了解情况,为企业落实进项税额抵扣、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有关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政策优惠约445万元,有效对冲了企业的受灾损失。
  “有国家这份支持,公司一定能早日渡过难关。”公司董事长石聚彬说。
  “力争灾后1个月内基本完成受损的重要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维修抢通任务,3个月内完成交通、水利、气象、电力、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除险加固和基本功能修复,恢复城乡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这是河南省灾后重建工作会议传递的信心,也是河南人民恢复生产生活的强大底气。随着各项有力有效的政策措施落实落地和各类重建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河南省灾后重建、复工复产工作加速推进。
  据了解,截至8月19日,河南省因洪灾影响停工的368个省重点项目,已复工365个,复工率达到99.2%。
 
 
 
 
 
 
 
 
 
 
三、新法概览
(一)国市监注发[2021]45号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
国市监注发[2021]45号          2021-07-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积极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改革工作,极大地便利了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市场主体退出市场。为落实国务院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实行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提高市场主体活跃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拓展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
  在《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8〕11号)基础上,将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下同)。市场主体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相关涉税情况,对经查询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领用过发票(含代开发票)、没有欠税和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三是查询时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
  二、实施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承诺书,也无需公示。个体工商户在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个体工商户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统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给同级税务等部门,税务等部门于10天(自然日,下同)内反馈是否同意简易注销。对于税务等部门无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税务部门不提异议的情形与本通知第一条相关规定一致。
  三、压缩简易注销登记公示时间
 将简易注销登记的公示时间由45天压缩为20天,公示期届满后,市场主体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在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天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0天。市场主体在公示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建立简易注销登记容错机制
 市场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注销登记的”等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无需撤销简易注销公示,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可再次依程序公示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对于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市场主体补正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无需重新公示。
  五、优化注销平台功能流程
 允许市场主体通过注销平台进行简易注销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全程网办。市场主体填报简易注销信息后,平台自动生成《全体投资人承诺书》,除机关、事业法人、外国投资人等特殊情形外,全体投资人实名认证并进行电子签名。市场主体可以通过邮寄方式交回营业执照,对于营业执照丢失的,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发布营业执照作废声明。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简易注销技术方案,做好系统开发升级。同时,加强部门协同监管,市场主体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防止市场主体利用简易注销登记恶意逃避法律责任。在推进改革过程中,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注意收集简易注销登记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税务总局报告。
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
2021年7月30日
 
(二)税管函[2021]82号 关税司关于执行2021-2030年支持民用航空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关税司关于执行2021-2030年支持民用航空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税管函[2021]82号      2021-7-30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2021-2030年支持民用航空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15号)和《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民航局关于2021-2030年支持民用航空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16号),现将政策执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政策规定的民用飞机整机设计制造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国内航空公司、维修单位和航空器材分销商(以下统称“航材进口单位”)名单,由民航局函告总署,总署转发各直属海关执行。
  二、免税进口的维修用航空器材清单(以下简称“免税航材清单”),由民航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制定,并由民航局函告总署,总署转发各直属海关执行。
  三、航材进口单位进口免税航材清单范围内的航材,应向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在填报《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时,应按规范申报要求,将航材的件号或型号、标号填在相应商品项的“规格型号”栏目项下“其他”栏中,对于填报的一项商品涉及多个件号或型号、标号的,每个件号或型号、标号之间应使用“;”(半角状态)分开。对应的报关单也应按上述要求填报。
  四、主管海关应对照航材进口单位名单、免税航材清单等相关材料,对航材进口单位的减免税审核确认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免税范围的进口维修用航材,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制发《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征免税通知书》)。对于超出免税范围的,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上述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纳入减免税系统管理。政策项下进口商品的征免性质为: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简称“进口维修用航材”,代码888),对应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其他进出口免费(代码3339)、来料料件内销(代码0245)、来料成品减免(代码0345)、进料料件内销(代码0644)、进料成品减免(代码0744)。
  五、航材进口单位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的,民航局确定该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并将确定结果和变更登记日期函告总署,总署转发各直属海关执行。
  总署转发民航局确认其能否继续享受政策的结果前,航材进口单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有关航材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手续的,主管海关可予受理。
  经民航局确认不再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申报进口的航材,停止享受免税政策。
  六、对于第一批航材进口单位名单中的单位,在2021年1月1日至第一批航材进口单位名单函告之日后30日期间申报进口的航材,已缴纳的应免进口关税依申请可准予退还。有关航材进口单位应于第一批航材进口单位名单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七、免征进口关税的维修用航材办结进口放行手续后,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八、请各海关将本通知相关内容告知相关航材进口单位,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关税征管司反映。
  特此通知。
关税司
2021年7月30日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2021年8月1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王东明
2021年08月1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企业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性法律制度。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科学把握新发展阶段,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高质量发展,推动企业破产法有效实施,根据2021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情况开展了检查。现将执法检查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企业破产工作,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健全破产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等重要文件对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作出了战略部署。今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开局之年,安排企业破产法执法检查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强化依法破产观念,加快“僵尸企业”退出,化解过剩产能,解决企业“生易死难”问题,促进市场出清,优化资源要素配置,激发市场活力,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落实党中央“六稳”、“六保”工作任务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这次执法检查工作。栗战书委员长审定执法检查方案,并作出重要指示,要求从适应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和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十四五”开好局起好步的高度深化认识、精心组织、务求实效。陈竺、王东明、郝明金三位副委员长分别带队赴浙江、陕西、河北、山东、山西、吉林等6个省开展实地检查。检查组还委托黑龙江、江苏、湖南、广东、重庆、四川等6个省(市)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一)执法检查聚焦重点难点问题。一是紧扣法律规定,确定检查重点问题。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前期调研,认真梳理各方面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情况、破产案件审判情况、管理人制度实施情况、企业破产中的政府协调机制建立运行情况、国有企业依法破产实施情况、对修改企业破产法的意见建议等10个问题作为本次执法检查的重点。二是进一步聚焦难点问题深入开展专项检查。在对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的基础上,对检查中发现的管理人制度、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和府院联动机制等3个重点难点问题再赴上海、苏州、厦门、重庆等地开展专项检查。检查期间,全国人大财经委还到最高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实施企业破产法的主要情况开展调研。整个执法检查涉及面广,重点突出。
  (二)创新执法检查方式方法。一是运用法律评估、大数据分析作为执法检查的辅助手段。在2019年委托国务院国资委、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企业破产法评估的基础上,今年进一步补充完善了评估报告。委托国家信息中心对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开展大数据分析,为更加全面真实反映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提供了有力支持。二是执法检查与关联法律分析相结合。在执法检查中我们认真梳理企业破产法与关联法律法规衔接协调情况,分析研究与破产程序相关的衍生法律问题,推动关联法律实施有机衔接、相互协调。三是以执法检查带动和促进修法工作。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今年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将提请审议。为统筹做好企业破产法执法检查和修法工作,除将执法修法涉及的重点问题列入执法检查工作重点外,还就国有企业、民营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的破产问题开展了4个专题调研,委托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和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企业破产法与关联法律法规衔接协调情况、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完善等相关专题研究。这些工作与执法检查齐头并进、相互配合,为修法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执法检查工作步步深入。一是开展前期调研。检查组召开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调研座谈会,赴北京、陕西、辽宁、湖南开展前期调研,了解掌握实际情况,确定执法检查重点。二是开展面上检查。按照执法检查重点,通过实地检查和委托检查的方式,对12个省(市)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三是开展专项检查。针对面上检查的重点难点问题,赴4个城市进行了专项检查。四是开展随机抽查。在执法检查中随机抽取破产企业,深入一线进行检查,剖析典型案例。整个检查工作环环紧扣、步步深入。
  在执法检查中,国务院国资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积极配合,地方人大给予大力支持,执法检查组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密切联系全国人大代表,通过多种方式全面了解法律实施情况。本次执法检查形成了2份前期调研简报、3份实地检查报告、6份委托检查报告、1份专项检查报告、4份专题调研报告、3份法律评估报告、1份大数据分析报告、3份委托研究报告,为向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提供了有力支撑。
  二、企业破产法实施取得积极成效
  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级政府和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实施企业破产法,建立健全破产法律制度体系,持续提升破产司法保障能力,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破产,法律实施取得了积极成效。从破产案件数量看,2007年至2020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59604件,审结破产案件48045件。从时间顺序看,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的一段时间,每年的破产案件数量在3千件左右,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深化,加快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挽救和退出机制,破产案件数量快速上升,2017年至2020年受理和审结的破产案件分别占到法律实施以来案件总量的54%和41%。从地域分布看,东部地区破产案件数量占到全国的近80%,浙江、江苏、广东三省约占60%。从破产企业类型看,随着国企改革持续推进,国有困难企业完成集中退出,民营企业破产案件占绝大多数,2020年民营企业破产案件占案件总量的近90%。大数据分析显示,舆论普遍肯定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成效,2020年以来对企业破产法相关话题的舆论满意度达92%。
  (一)开展法律宣传,破产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各级党委、政府和法院高度重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大力开展法律宣传工作。一是积极普及破产法治观念。通过组织专家宣讲、投放公益广告、建立微信公众号、举办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积极传播市场化、法治化破产理念,引导社会各方面正确认识企业破产,形成破产法治共识,持续优化企业破产法治环境。二是增强市场主体学法用法能力。通过发布破产审判白皮书、宣介破产典型案例、开展破产法治大讲堂、组织专业律师上门服务等方式,推动各类市场主体学习了解破产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逐步被市场主体接受和社会认可,困境企业运用破产制度的能力增强,债务人企业主动申请破产案件的比例上升。三是提高破产法理论研究水平。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国内高校科研机构成立了多家破产法研究机构,开展了大量研究工作,涌现出一批质量较高的研究成果,对破产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作用。
  (二)着力完善相关制度,破产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区积极开展企业破产法的配套制度建设。一是完善破产司法制度和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的司法解释,制定关于强化破产案件受理、提高破产审判效率、推动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落实跨境破产等多项司法政策,为依法审判破产案件提供依据。二是健全破产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等政策文件,有力支持了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三是地方建立破产配套制度。各地结合实际,制定与破产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各类政策文件约475件。经过多年努力,以企业破产法为基础,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为重要内容,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为补充,关联法律为支撑的中国特色破产法律制度逐步建立。
  (三)做好统筹协调,破产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各级政府和法院加强统筹协调,在破产案件中密切配合,相关工作机制有力保障了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一是推动经营困难国企有序退出。2007年以来,国务院国资委推动97家中央企业下属的804户企业依法完成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采取破产方式的中央企业占全部“处僵治困”退出企业的24.3%,有力支持了国有企业深化改革。河北省搭建困难国有企业破产服务平台,通过集中运作降低破产成本,提高处置效率。二是因企施策开展破产重整。对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的困难企业,积极运用重整方式帮助企业提升产业层次、改善公司治理、实现重生发展,促进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庆钢铁、东北特钢、青岛造船等一批大型企业通过重整实现了扭亏为盈和产业提质升级。三是破产办理更加便捷。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将降低破产制度运行成本作为优化营商环境重要内容,政府相关部门与法院建立协调机制,共同推动解决破产程序中的启动费用、税收处置、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等问题,助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测评中,我国办理破产的评价名次从2013年的第82位提升到2020年的第51位。四是稳妥处置企业破产带来的风险。各级党委、政府和法院系统全面贯彻落实防疫抗疫决策部署,落实“六稳”、“六保”工作任务要求,大力推行参与破产程序的线上渠道,着力发挥破产制度挽救功能,帮助企业纾困解难,维护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大局和谐稳定。
  (四)深化实践探索,破产司法程序有效实施。陷入困境企业通过司法程序实现破产退出,债权债务有序公平清理,债务风险有效化解,实现了资源要素的优化配置。法律规定的三种破产程序中,破产清算约占破产案件总量的90%,重整约10%,和解不到1%。一是充分发挥破产清算制度作用。企业通过破产清算方式实现退出,防止了债务风险的进一步累积。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统计,2016年开展“僵尸企业”处置工作以来,7000多家长期亏损、扭亏无望、严重资不抵债的“僵尸企业”实现退出,其中大部分采用破产清算方式。山西省、陕西省相关部门密切协作,为“僵尸企业”破产清算开辟绿色通道。二是大力发挥重整制度作用。对符合重整条件的企业,积极运用重整方式进行挽救。加强对具有重整价值破产企业的甄别,探索实施“出售式重整”等新模式,推动一些大型企业风险得到有效化解。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积极探索开展预重整工作,推动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有序衔接,及时处置债务风险,降低破产制度性成本。三是推进运用和解制度。积极发挥和解制度在化解小微企业债务风险方面的优势,上海破产法庭近两年推动17家进入破产清算的中小企业成功和解,清理逾44亿元债权债务,盘活约17亿元资产。四是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深圳经济特区出台个人破产条例,建立个人破产配套制度,稳步推进个人破产综合改革试点。浙江省温州市、台州市,山东省东营市等地开展个人债务清理试点,挽救因提供担保陷入困境的个人,推动化解企业债务连带风险。
  (五)加强专业建设,破产司法保障能力不断提升。人民法院通过设立破产法庭、完善破产审判体制、加强专业化建设、健全管理人制度等举措,提高破产司法保障能力。一是加强破产审判组织机构建设。全国已设立14个破产法庭、近100个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以及专门的合议庭集中办理破产案件。浙江省设立的2个破产法庭、21个破产审判庭以及基层破产专业人民法庭,保障了快速增长的破产司法需求。二是提高破产审判专业化水平。将优秀员额法官充实到破产审判队伍中,目前全国共有从事破产审判工作的员额法官417名。重庆市形成以破产法庭和破产合议庭为基本架构,共计152人的破产审判专业化队伍。三是推动建立健全破产管理人制度。28家高级人民法院和284家中级人民法院编制了管理人名册,共纳入机构管理人5060家、个人管理人703人,各地共成立了131家管理人协会,管理人执业能力不断提升。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创新管理人选任模式,由破产案件各方当事人组成的选任委员会组织实施。四是借助信息化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以及法官和管理人工作平台,各地法院大力推行线上的申报审核债权、债权人会议、处置分配财产、监督管理人账户等工作,提升破产审判效率。北京破产法庭推动案件全流程线上办理,将破产成本占破产财产的比例压缩到5.52%。
  三、企业破产法实施仍存在突出困难和问题
  企业破产法在取得积极成效的同时,实施中也存在破产意愿不强、破产程序执行薄弱、审理周期较长、府院协调不落地、配套制度不健全、财产清偿率较低、制度运行成本偏高等困难和问题,现实中“该破未破”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对破产方式的运用还不够主动,破产制度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
  (一)运用破产方式实现市场出清的意愿不强。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并未完全选择破产方式退出,2020年全国企业注销数量289.9万户,其中因破产原因注销的企业3908户,占比仅约1‰。一是企业申请破产顾虑多。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了破产的法定情形,实践中企业符合条件但是不想破、不敢破的现象比较普遍。有些企业由于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不规范,担心破产暴露经营问题被追究责任,有些企业在陷入困境后,继续冒险经营或放任公司亏损,造成破产申请普遍不及时。北京市法院系统近三年来受理的破产案件中,63.6%是在企业停止经营三年后提出申请。二是一些地方政府对企业破产退出有较多顾虑。特别是对于规模以上企业破产,由于担忧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和人员就业,政府态度更加谨慎,造成了一些企业“应破未破”,矛盾不断积累。三是一些基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能力和动力不足。破产审判人才储备总体不足,许多基层法院缺乏破产审判专业团队,一些法官缺乏办案能力,对受理破产案件存在畏难情绪。破产案件在审理方式上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不同,在考核机制上缺少专门的绩效考核办法,也影响了法官审判破产案件的动力。此外,“无产可破”企业缺乏破产费用。许多破产企业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僵尸企业”甚至无产可破,无法支付办理破产的相关费用。虽然有些地方探索建立了破产费用专项资金,但尚无对资金来源、管理、使用的统一规定。
  (二)破产程序执行存在薄弱环节。一是破产案件程序启动难。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8条、第10至14条对破产申请和受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不受理或受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情况比较普遍。有的地方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设受理条件,受理与否有时主要依赖法官主观判断而非法定条件。二是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普遍较长。企业破产法第14条关于通知债权人、第45条关于债权申报、第79条关于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第84条关于召开债权人会议、第120条关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等,都对破产程序主要环节的时限作出了规定。但是实践中,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普遍较长,而且因案因地差异很大。一些省份法院已审结的破产案件平均周期超过500天,有些破产案件审理时间长达数年,少数破产案件甚至超过十年未能审结。三是财产保全措施难以解除。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中止。有些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的机关将破产理解为清算程序,拒绝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给予解封,或者将保全措施仅理解为诉讼保全,不适用于公安、税务、海关等行政机关对财产的查封,对破产财产处置形成障碍。四是“执转破”等法律程序衔接存在困难。法院的“执行不能”案件中,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符合破产立案标准,但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机制不完善,在移送条件和程序等方面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企业是否移送破产审查,各地标准差别很大。
  (三)破产管理人制度尚未健全。管理人的业务能力不足、管理制度不完善,是当前影响破产案件办理质量的重要因素。一是管理人的能力素质不适应需要。有的管理人履职过程中漏报、错报企业信息,有的管理人以缺乏办理能力为由拖延履职,有的管理人未经法院许可擅自支取报酬,有的管理人频繁更换经办人员或者将业务转包,影响破产案件的办理。管理人制定重整方案质量参差不齐,有些重整方案难以实现促进企业重生发展的目的。二是管理人名册产生规则不统一。各地法院的管理人名册申请条件不统一、进入标准不透明,名册内的管理人数量少,可供选择范围有限。名册更新普遍不及时,有的地方五年没有更新。各地对于管理人分级分类的标准差别大,资质相互不认可,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管理人市场。三是破产案件的管理人选任方式有待改进。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了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多数地方主要通过抽签、摇号方式随机指定管理人,难以保证管理人的能力水平与破产案件相匹配,特别是一些复杂破产案件无法有针对性地选择高水平管理人。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的选任以及更换缺乏发言权。四是管理人履职缺乏保障。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了管理人的9项职责,实践中管理人身份尚未被社会普遍认同,履行财产调查等法定职责存在障碍。管理人报酬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分段确定,对于担保财产进行管理处置的费用没有规定,办理无产可破案件的收入缺乏保障,管理人履职积极性不高。五是对管理人的监管有待加强。企业破产法第27条规定了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第69条规定了管理人的行为告知义务。司法部门对管理人的监管缺乏抓手,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的制度流于形式,地方破产管理人协会对会员的管理职责没有统一规定,破产企业和债权人对管理人违规执业难以制约。大数据分析的调查反映,2020年因管理人履职发生的纠纷案件同比增长44.1%,远高于同期破产案件4.7%的增幅。
  (四)重整制度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通过重整对困难企业进行挽救是企业破产法的重要制度安排。企业破产法第八章对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重整制度的实施受到诸多制约。一是重整程序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足。重整计划的制定未能充分考虑债权人的意见,法院强制裁定重整计划容易侵犯债权人权益,重整计划可能会因债务人主观不执行导致失败,重整期间担保权恢复行使的判断标准不明确,缺少对管理人信息披露职责的要求,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和监督权没有保障。二是金融机构对重整计划支持不够。有的金融机构债权人由于债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对于债权人会议表决不积极,有的银行分支机构上报审批的程序复杂,耗费时间长,影响重整计划顺利通过。破产资产处置的相关政策不适应金融不良债权处置方式多样化的需要。三是对投资人权益保护不足。对于重整企业引入投资人的程序范围条件、投资人退出重整计划的前期投入能否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重整转清算时清偿顺序是否优先等一系列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影响投资人参与重整的积极性。四是税收制度对重整激励不足。出于防范借破产逃税的考虑,税务机关参照企业重组的税法规范,认为重整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债务豁免属于企业所得,按照法定税率对重整后企业课以企业所得税。由于一些重整成功的企业未能快速恢复盈利能力,难以在规定期限内承担相应税负,甚至导致重整计划失败。五是对企业重整前不良信息的处理缺乏制度性安排。根据目前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企业不良信息将长期保存,对重整企业原有不良信息的保存和使用没有特殊安排。企业重整后,仍面临着原有不良信息对生产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
  (五)“府院联动”机制未能有效落地。企业破产需要法院和政府的统筹联动。虽然多数地方出台了“府院联动”机制有关文件,但可操作性有待加强。一是法院对破产事务的协调处理存在障碍。多数地方“府院联动”机制由法院主导,破产过程涉及经费保障、职工安置、税费处置、政策帮扶、社会稳定等多方面事项,法院协调办理的难度大,有时无能为力。一些破产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空转”,问题得不到解决。二是政府对破产行政事务统筹不够。破产程序中的行政事务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缺乏专门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有的事项突破了现有部门职责,政府的支持配合因案件和部门存在差异。有些事项在法律和政策适用上存在分歧。三是破产企业注销不够顺畅。企业破产法第12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相关政策对破产企业注销也作出了明确要求,但是仍然存在对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企业适用简易注销程序额外设置条件,对破产管理人签署的申请书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无法缴回等特殊情况不予办理,对股权存在质押、冻结的情形不予注销或办理股权变更等问题。四是税务注销登记存在障碍。国家有关部门已经出台政策,规定管理人持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要按规定核销“死欠”,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但一些地方落实不到位,仍然存在税务机关以税款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出具清税文书的情况。大数据分析报告对超过100万条涉及企业破产的舆情信息进行抓取分析显示,“涉税问题处理难”在影响企业破产法实施问题中占26%。五是跨区域的协调配合不够。破产案件中涉及到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处理资产保全解除、资金账户解封、消费限制解除、债权补报等事项时,可能会因不同地区政府和法院的认识不一致或者地方保护主义,需做大量协调工作,尚未形成对破产案件相互支持良好协作的局面。六是少数案件存在行政或司法的不当干预。有的地方反映,破产案件涉及资产处置、管理人选任、重整计划制定等问题时,个别政府部门或法院违背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破产案件不当干预,使得有重整价值的企业得不到支持,对本该清算的企业做无意义的抢救,浪费了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
  (六)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退出存在困难。企业破产法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但是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等特定市场主体的破产还存在一些困难。一是国有企业破产障碍较多。企业破产法对国有企业的破产并无其他特殊规定,仅在第133条规定了法律实施前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实践中国有企业破产因国有划拨土地无法办理出让手续、职工待遇新旧政策衔接困难、法院需要上级单位出具维稳保证函等情况而难以推进,有些案件搁置多年未能终结。例如,北京市农工商开发公司于2011年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但因企业名下两宗国有划拨土地出让手续无法办理,至今未能结案。二是金融机构破产缺乏专门规范。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的适用范围程序、申请主体以及接管托管程序,同时授权国务院制定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迄今为止,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尚未出台。实践中,由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的行政程序进入到破产司法程序,面临风险处置工作能否被司法程序认可、风险处置资金费用能否优先受偿、风险处置的接管人或行政清理组能否继续担任破产管理人等一系列问题,不利于金融机构破产和金融风险防范。原华夏证券、德恒证券等9家进入破产程序的高风险证券公司因程序衔接等原因多年未能完成破产。三是上市公司破产情况复杂。企业破产法对上市公司破产并无特别规定。上市公司破产实践中,在证券市场监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股东大会与债权人委员会的决策机制平衡、进入破产程序后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程序等方面缺乏明晰规定。
  四、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上述问题的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主要是:
  (一)对企业破产法作用的认识不到位。市场经济下企业退出是常态现象,破产制度“破”是形式,“立”是实质。但长期以来,社会传统观念和固有思维对破产存在忌讳和排斥,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各方面对破产制度功能的认识仍然不足,观念转变还不到位:对公平保护债权作用认识不到位,债权人在债务人濒于破产时往往选择抢先执行,以获得个别清偿,无法获得清偿时,会因担心破产申请繁琐又无益而放弃权利。作为破产程序中关键的利益方,部分金融债权人内部决策程序比较复杂,依赖政府隐性担保,怠于债权管理,不能及时启动重整或清算程序。对优化资源配置作用认识不到位,债务人碍于社会舆论回避谈及破产,往往采取两年不进行企业年检被吊销执照的方式退出市场。部分国有企业的负责人顾虑被追究国有资产流失责任,职工认为企业破产个人就损失了“铁饭碗”,都不支持企业破产。对防范化解风险作用认识不到位,不少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为企业融资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为担心企业破产后个人承担责任,宁可背着骂名“跑路”,也不敢破产、不愿破产。少数地方政府领导担心企业破产影响经济发展,带来不稳定因素,抵触和回避破产。对破产挽救重生作用认识不足,将破产简单等同于破产清算,或者对重整程序贴上“程序繁琐、费用高昂”的标签,认为仅适用于大型企业,而不适宜中小企业。破产制度促使陷入绝境企业“规范退出”、帮助经营困难企业“涅槃重生”、警示运行正常企业“向死而生”的功能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二)市场化破产的机制不完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和社会保障制度日益健全,破产工作逐步从政策性破产向市场化法治化破产转变,资源配置从行政干预转向市场主导,但囿于思维惯性、路径依赖,相关工作机制仍不完善。一是政府发挥作用的工作机制不健全。破产工作涉及面广,很多案件没有政府的支持协调难以推进。部分地方政府工作缺位,认为企业破产是法院审理范围内的事项,缺乏积极配合态度。在缺少政府支持的情况下,法院对处理破产案件存在畏难心理,有的告而不理,有的没有政府批文便不办理。个别地方政府工作越位,一些地方破产案件依然沿袭政府主导的工作机制和做法,虽可以较好解决破产衍生的社会问题,但也存在着与市场主导的破产机制不适应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风险。二是政府与法院联动处置的工作机制不完善。一些地方虽然初步建立了府院联动机制,但制度化不足。实践中主要还是“一事一议”、“因案协调”,因案因地差异较大。大部分府院联动机制主要局限在政府和法院之间,管理人与公安、民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对接时还存在障碍,需要提供繁琐证明材料或法官亲自办理,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的“最后一公里”尚未打通。
  (三)企业破产法有效实施的审判力量不适应。破产工作专业性、政策性强,需要司法力量的有力支撑,当前破产审判力量建设还不完全适应实际需要。一是审判组织建设不适应。近年来,全国法院加速了破产审判组织建设,但是各破产法庭成立时间较短,区域发展不平衡,通过案件集中管辖提高专业化水平、带动全国审判水平提高的作用尚未完全显现。基层法院破产审理案多人少的现象比较普遍,审判组织建设仍有较大差距。二是法官知识结构不适应。破产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商事案件,要求法官具备有效执行法律的能力、监督破产程序的能力以及一定的企业经营管理知识。从事破产审判的法官具备较强的法学专业能力,但处置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时,在经济、财务、金融等方面知识和经验上存在短板。三是法院内部制度和技术支撑不适应。法院内部有关破产审判制度建设、网络信息化办案平台建设、破产法庭和破产审判庭与其他审判庭和其他法院的关系、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等问题,仍在探索解决过程中。
  (四)防范打击逃废债行为制度不健全。信用既是市场经济的构成要素,又是市场经济有效运作的重要基础。当前,依法破产的市场信用环境仍有短板。一是恶意逃废债侵蚀市场信用基础。一些企业利用制度漏洞,恶意转移资产、转让股权、无偿赠与、低价贱卖,即使有偿债能力也尽量少偿还债务,甚至逃废债。某些地方政府出于自身或局部利益的考虑,不正视企业假破产真逃债。尤其是近年来宏观经济增速放缓、社会债务杠杆攀升、银行逾期与不良贷款增加,周期性和结构性因素叠加,企业部门潜在债务风险上升,恶意逃废债有加剧风险。二是缺少打击恶意逃废债的具体制度。涉破产犯罪的刑事规范存在犯罪主体范围较窄、犯罪行为方式单一、犯罪刑罚偏轻等问题,且打击恶意逃废债涉及民事、商事、刑事不同制度和程序的衔接,法院缺乏落实相关法律责任的有力手段,实践中破产欺诈主要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救济,缺少以刑事方式打击破产欺诈的实践,难以形成有效震慑。三是社会信用体系仍在不断完善。各地各部门虽已建立诸多信息系统,但“条块分割、信息孤岛”问题突出,“大平台、大数据、大系统”建设中标准规范、配套制度、纵横协同还不到位,跨区域、跨系统、跨部门信息系统融合仍有困难,建立健全信用体系任重道远。
  (五)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一些规定不适应新形势。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企业破产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践需要。同时,相关法律法规与企业破产法存在不衔接的问题。一是有些关联法律与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重叠,个别甚至相对冲。二是有些法规规章缺乏针对性规定。三是配套制度不够健全。
  五、进一步推动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
  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着眼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科学把握新发展阶段,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推动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推进破产法律制度深入实施。一是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企业破产法对于适应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和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十四五”开好局起好步的重要意义。二是加强政策合力。将实施企业破产法与加快制定、完善、落实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政策文件、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结合起来,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破产理念,营造良好的破产法治环境。三是加大普法力度。向企业、社会、中介机构深入宣传破产法律制度,将法律政策、改革举措、典型案例相结合,引导社会全面准确理解破产,更加主动运用破产。
  (二)优化破产程序,提高破产审理实效。一是着力解决破产申请难、受理难问题。法院要严格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保障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该破能破”。加强重整制度的运用,对有挽救价值的企业努力做到“能救则救”。对长期停止经营、内部资料缺失等情况的“僵尸企业”破产受理工作,要有针对性的措施。二是打通破产程序的堵点难点。强化破产受理对保全措施的效力,解决保全解除难、中止执行难问题。严格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时限要求,对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债务规模较小的案件,通过实行最短公告期限和债权申报期限、改进债权人会议流程等方式加快审理。规范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权,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三是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探索设立专门破产法院,推动在破产案件需求大的地市普遍设立破产法庭,扩大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覆盖面。继续充实破产审判队伍,完善破产审判考核激励机制,提升破产案件审理能力。
  (三)健全管理人制度,提高管理人依法履职能力。一是培育竞争有序的管理人队伍。统一各地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标准和准入条件,允许符合条件的管理人跨区域执业,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管理人市场。增加管理人数量,优化管理人结构,提高管理人专业性,研究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专业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可行性,保障管理人履职的客观公正。二是建立全国性的管理人协会。按照管用分离原则,由国务院明确全国性管理人协会的主管部门。协会要研究制定统一的管理人行为规范和自律规则,加强管理人执业能力培训和业务交流研讨,提高管理人履职水平。三是完善管理人选任和监督制度。优化管理人选任更换的标准、方式、程序,提高管理人与案件的匹配度。强化管理人监督,明确管理人责任追究机制,增强考核评价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强化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权。四是完善管理人执业费用和薪酬保障制度。保持管理人薪酬在合理水平,研究建立破产援助资金,明确资金使用办法,保障承接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的履职费用和基本报酬。
  (四)进一步完善府院联动机制,更好发挥协同作用。一是做好顶层设计。国务院明确统筹破产行政事务和牵头破产府院联动机制的责任部门,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涉破产事务的职责分工,确保府院联动工作机制落地落实。二是优化破产企业注销服务。完善破产企业注销股权质押和解除股权冻结的相关政策,切实落实《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破产企业注销登记的相关规定,为破产企业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企业注销服务。三是支持管理人履职。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要为管理人查询控制和接管处分债务人财产、开立撤销账户、调查取证、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等依法履职行为提供条件。
  (五)优化财税政策,保持破产企业税负在合理水平。一是落实好已有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把支持企业破产重整的税收优惠政策宣传解读到位,指导企业、管理人将政策用足用好。二是研究解决企业破产有关涉税问题。对重整企业豁免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统筹研究,促进重整企业重生。针对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行政处罚、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等问题,制定适应破产企业特点的规章制度。三是优化税收管理和服务措施。保障破产企业必要发票供应,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税款,及时对重整成功企业纳税信用进行重新评定,恢复企业纳税资格。
  (六)完善信用修复机制,推动重整企业信用重建。一是研究对破产重整后企业原有不良信息处理的制度性安排。探索对重整企业涉及债权债务的相关记录与重整前做适当切割,适时推动修订有关法律法规。二是强化信用信息共享。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关于破产企业与破产企业负责人的状态信息要及时更新共享。三是进一步规范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办理。建议明确信用修复的申请人、申请标准、审核办理时限,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司法执行等部门要及时受理、依法审核企业信用修复申请,符合条件的要在规定时限内采取措施,为企业修复信用。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重整企业予以融资支持。四是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要依法建立健全打击逃废债的配套制度政策,严厉打击借破产形式恶意逃废债务等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七)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是加强对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保障。将法律对保护职工权益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对恶意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加大催收催缴力度,依法追究责任,进入破产程序后要按照法定顺序及时清偿职工工资和社保缴费。研究建立及时解决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问题的长效机制。二是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参与权。进一步完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以及债权人委员会的保障机制,切实维护好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三是积极为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再就业创造条件。发挥好失业保险和社会救助在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中的作用。推动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社保关系转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再就业培训等困难,切实为职工再就业提供支持帮助。
  (八)加快法律修改工作,完善破产法律体系。一是加快企业破产法修改工作。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不适应发展需要的方面,要尽快修改,对于自然人破产、金融机构破产、上市公司破产等问题,在修法中做好研究论证,积极回应实践需要。二是做好企业破产法与关联法律的衔接。针对执法检查中反映关联法律法规与企业破产法衔接协调的问题,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认真研究,提出一揽子修法建议,并同步做好对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工作,要以企业破产法修改为契机,加快关联法律法规的联动修改,推动破产法律体系不断完善。
(四)人社部发[2021]6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巩固拓展社会保险扶贫成果 助力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巩固拓展社会保险扶贫成果 助力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1]64号            2021-8-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乡村振兴局、残疾人联合会,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巩固拓展社会保险扶贫成果,持续做好脱贫人口、困难群体社会保险帮扶,促进社会保险高质量可持续发展,助力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脱贫攻坚总结表彰大会、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和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人民至上,切实解决农村居民和进城务工人员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急难愁盼问题,完善困难群体社会保险帮扶政策,推动社会保险法定人员全覆盖,提高社会保险保障能力,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水平,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增进人民福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有效防止参保人员因年老、工伤、失业返贫致贫,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贡献力量,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
  二、主要政策措施
  (一)减轻困难群体参保缴费负担
  完善困难群体参保帮扶政策。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缴费档次养老保险费。在提高最低缴费档次时,对上述困难群体和其他已脱贫人口可保留现行最低缴费档次。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困难人员参保缴费提供资助。对灵活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引导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二)推进社会保险法定人员全覆盖
  精准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开展精准登记服务,推动放开外地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户籍限制,组织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推动基本养老保险应保尽保。“十四五”时期,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不计入低保家庭、特困人员收入。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使更多农民工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享受政策保障。推进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加强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落实《工伤预防五年行动计划(2021- 2025)》,重点在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实施,切实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防止因伤致贫、因伤返贫。
  (三)提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
  完善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与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适时提高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标准,鼓励引导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早参保、多缴费,规范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办法,提高个人账户养老金水平。推进各省统一农民工和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办法,享受同等待遇。按规定落实失业保险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助力乡村振兴人才培养。落实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机制,切实保障工伤农民工返乡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落实,稳步提升工伤保险保障效能。
  (四)提升基金安全性和可持续性
  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进一步均衡地区之间基金负担,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推动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提高基金互助共济能力。继续推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运营,将2017年以来每年新增结余不低于80%用于委托投资,不断提高投资收益,实现基金保值增值。健全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基金管理风险防控体系,持续推进风险防控措施“进规程、进系统”,完善经办内控制度,防范基金跑冒滴漏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五)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能力
  加强脱贫地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国家重点帮扶县社保经办服务能力提升,补齐区域性社保经办管理服务短板,增强乡镇(街道)、村(社区)社保服务平台管理和服务水平。推进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现“跨省通办”。优化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流程,实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移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网上申请。落实超期业务督办等工作机制,提升转移业务经办效率。加大农村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力度,基本实现人口全覆盖。加强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农村地区社保公共服务资源整合和综合柜员制服务。加快社保经办数字化转型,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深入推进失业保险待遇“畅通领、安全办”。根据农村特点,坚持传统服务方式和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落实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把推进社会保险事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作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推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举措,完善政策措施,优化经办服务,加强协调配合,统筹做好政策衔接、任务落实和督促考核等工作。
  (二)加强部门协作。明确部门分工,落实部门职责,强化工作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牵头做好相关政策研究制定,抓好政策落实。财政部门要加强经费保障,重点关注脱贫地区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下达情况,确保按时足额拨付到位。税务部门要切实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税务、乡村振兴部门和残联要加强数据共享,定期开展脱贫人口、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参保信息数据比对,加强重点群体监测分析,积极主动开展社会保险帮扶工作。
  (三)加强宣传引导。大力宣传社会保险帮扶政策和服务举措,加强政策培训,广泛开展“看得懂、算得清”政策宣传活动。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利用受众面广、宣传效果好的各类媒体开展系列宣传活动,积极入村入户入企开展政策宣传解读,提高政策知晓度。坚持正确舆论导向,深入挖掘社会保险帮扶的生动案例,讲好乡村振兴中社会保险帮扶故事,广泛宣传社会保险帮扶在助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取得的积极进展和成效,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乡村振兴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21年8月13日
 
(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2021-08-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以下简称两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后的金额。
  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是指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直接减征或免征的两税税额,不包括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的两税税额。
  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计征依据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一致,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财 政 部
税务总局
2021年8月24日
 
 
(六)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现将税法施行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1.对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且发生实物交割的标准黄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有关规定执行。
  2.对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且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标准黄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有关规定执行。
  3.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有关规定执行。
  4.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有关规定执行。
  5.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有关规定执行。
  6.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8月24日
 
(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             2021.8.26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切实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2021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契税申报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
  二、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以划转、奖励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三、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三)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五、契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时,应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契税税源明细表》部分,附件1),并根据具体情形提交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件;
  (二)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
  (三)交付经济利益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价款支付凭证,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为财政票据,土地使用权出售、互换和房屋买卖、互换为增值税发票;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文书等。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或将资料留存备查。
  六、税务机关在契税足额征收或办理免税(不征税)手续后,应通过契税的完税凭证或契税信息联系单(以下简称联系单,附件2)等,将完税或免税(不征税)信息传递给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传递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不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完税凭证或开具联系单。
  七、纳税人依照《契税法》以及23号公告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契税的,应提供纳税人身份证件,完税凭证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资料:
  (一)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提交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证明材料;
  (二)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四)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人退税资料后,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实有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情况。核实后符合条件的即时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八、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管过程中知悉的个人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税务机关可依法处理。
  九、各地税务机关应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协作,采用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等模式,持续优化契税申报缴纳流程,共同做好契税征收与房地产管理衔接工作。
  十、本公告要求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查验的,可公告明确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交。
  十一、本公告所称纳税人身份证件是指:单位纳税人为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书;个人纳税人中,自然人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入境的身份证件,个体工商户为营业执照。
  十二、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附件3)所列文件或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点击阅读原文下载】:
  1.契税税源明细表
  2.契税信息联系单
  3.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8月26日
 
(八)河南省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税费优惠政策措施宣传手册(一)
 
近日,河南多地出现持续强降水天气,引发严重内涝灾害,不少企业和个人的财产都遭受了严重损失,生产经营也受到了严重影响。自然灾害无情,税费优惠有爱,为支持受灾地区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力量参与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对截至2021年7月有效的纳税人缴费人遭遇自然灾害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对热点问题进行了解答,编写成支持灾后重建税费优惠政策宣传手册,为遭受内涝灾害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税费援助。
 第一部分  政策指引一、增值税
1.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1年4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3.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
2.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河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享受政策的主体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第一条
3.自然灾害造成损失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非正常损失”,损失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继续抵扣。
【享受条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自然灾害造成了损失。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二十八条
4.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获得保险赔付的被保险人
【优惠内容】
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被保险人取得的收入是保险赔付。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二第一条(二)第三项 
5.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粮食企业
【优惠内容】
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适用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外的其他粮食企业。
2.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二条第二项
二、企业所得税
6.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6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
7.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遭受资产损失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享受条件】
1.适用于遭受资产损失的企业
2.须为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
3.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是指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之后的余额。
4.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8.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发生公益性捐赠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1.公益性捐赠支出是指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
2.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企业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
三、个人所得税
9.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不超过100万元部分个人所得税减半征收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
3.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4.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
10.取得救济金、保险赔款、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取得救济金、保险赔款、抚恤金、生活补助费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个人按照规定取得的救济金、保险赔款、抚恤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按照规定取得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
11.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于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可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了重大损失。
2.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发〔1995〕147号)
12.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进行公益性捐赠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享受条件】
1.公益性捐赠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进行。
2.捐赠用于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性慈善事业。
3.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4.个人通过扣缴义务人享受公益捐赠扣除政策,应当告知扣缴义务人符合条件可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并提供捐赠票据的复印件,其中捐赠股权、房产的还应出示财产原值证明。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在预扣预缴、代扣代缴税款时予扣除,并将公益捐赠扣除金额告知纳税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四、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3.停用房屋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房产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需经有关部门鉴定,在停止使用后享受。
2.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
3.自行判定、申报享受,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
14.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
【享受主体】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符合政策规定的可申请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所处的行业及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损失严重。
3.纳税人年度内发放职工工资比较困难,且纳税人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4.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政策依据】
1.《房产税暂行条例》
2.《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3.《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豫政〔2020〕5号)
五、契税
15.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房产所有人
【优惠内容】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仅限于住房。
2.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政策依据】
《契税暂行条例》(2021年9月1日期《契税法》实行)
《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一次修订)
六、印花税
16.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运费结算凭证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货物运输合同立合同人
【优惠内容】
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享受条件】
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
七、车船税
17.受灾车船减免
【享受主体】
车船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当年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适用于受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的纳税人。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18.报废、灭失车船退还车船税
【享受主体】
车船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享受条件】
适用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报废、灭失的纳税人。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八、资源税
19.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减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资源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河南省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其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减征资源税,减税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资源税总额。
【享受条件】
1.适用于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
2.需要将县级以上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2.《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九、社会保险费
20.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政策规定的缴费人
【优惠内容】
继续按照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至2022年4月30日之规定,做好社保费征缴服务工作。其中,失业保险费率仍按1%执行。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按原统筹地区基金结余情况区别确定,截至2020年12月31日,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继续执行费率下调20%的政策,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继续执行费率下调50%的政策,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18个月后停止下调。
【享受条件】
所在统筹区符合优惠政策执行条件
【政策依据】
1.《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做好2021年社会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办〔2021〕8号)
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21年度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豫人社办〔2021〕29号)
21.执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灵活就业人员
【优惠内容】
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本省规定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可选择按月、按季、按半年、按年缴费。对在2020年7至12月份自愿缓缴的月度可于2021年12月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按2020缴费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补缴不加收滞纳金。2021年新参保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可按规定补缴2020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但不得以事后补缴2020年以前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享受条件】
符合优惠政策规定
【政策依据】
1.《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做好2021年社会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办〔2021〕8号)
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21年度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豫人社办〔2021〕29号)
22.执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费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期间的参保人员
【优惠内容】
参保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期间,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由个人按规定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享受条件】
符合优惠政策规定
【政策依据】
1.《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做好2021年社会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办〔2021〕8号)
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21年度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豫人社办〔2021〕29号)
 
(九)河南省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税费优惠政策措施宣传手册(二)
近日,河南多地出现持续强降水天气,引发严重内涝灾害,不少企业和个人的财产都遭受了严重损失,生产经营也受到了严重影响。自然灾害无情,税费优惠有爱,为支持受灾地区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力量参与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对截至2021年7月有效的纳税人缴费人遭遇自然灾害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对热点问题进行了解答,编写成支持灾后重建税费优惠政策宣传手册,为遭受内涝灾害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税费援助。 
第二部分  政策问答
一、总体情况
问题1:税务部门支持灾后重建主要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答:我省此次强降雨引发的洪涝灾害,给很多企业和个人的财产带来了严重损失,生产经营也受到了严重影响。为支持受灾地区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对支持灾后重建政策进行了系统梳理,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方面是普惠性的减税降费政策,为企业减税降负,支持企业复工复产。主要有:先进制造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提高政策,2021年3月31日-2022年12月31日,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从每月10万元提高至15万元(按季45万元);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税政策,在继续执行2019年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的基础上,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100万以下的部分,再减半征所得税。
另一方面是支持灾后重建的专项政策,为企业减轻损失、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救灾,加快恢复灾后重建。主要有:纳税人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所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支持;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之后的余额,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政策;对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损失严重的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条件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政策;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政策;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不征收增值税政策;个人按照规定取得的救济金、保险赔款、抚恤金,以及按照规定取得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问题2:税务部门为支持灾后重建推出了哪些征管服务措施?
答:考虑到灾后纳税人可能面临的困难,同时因为目前我省疫情的特殊情况,我们也推出了专门的征管服务措施,方便纳税人办税缴费。
一是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对因受灾情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在征期内申请延期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及时予以核准。因灾情、疫情影响逾期申报或逾期报送相关资料的,免予行政处罚。对因受灾情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依法及时核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核准延期缴纳税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延期期间不计滞纳金。对受灾情疫情影响新增欠税,暂缓发布欠税公告。
二是简化发票领用流程,实现增值税发票领用业务全省通办,将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最长延长至168小时,最大限度满足纳税人合理用票需求。
三是拓展办税方式,大力推进非接触式办税,畅通“网上办”、“掌上办”“豫事办”等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渠道,引导纳税人缴费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等网上平台办理涉税业务,确保办理税费业务安全高效。对确需到办税服务厅实名办税的人员,可通过核验登记证件、身份证件等方式进行验证,暂不要求“刷脸”验证。
四是对受灾情疫情影响的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实行“随报随审”,不受次数限制。对因受灾情疫情造成尚未申报退(免)税的纸质单证、资料损毁灭失的,按有关规定应补办但确实无法补办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相关电子信息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货物和劳务税
问题3:企业的货物和不动产在自然灾害中受损,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自然灾害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必做进项税额转出。
比如,某食品加工厂今年七月初刚购进一批面粉,但因暴雨厂区积水,造成该批面粉全部被洪水浸泡,这种损失不属于增值税政策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企业购进面粉取得的进项税额可以正常的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不需要做进项转出。
又比如,某汽车经销4S店尚未销售的新车,被洪水浸泡后报废,类似这种因为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均不属于税收政策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不需要做进项转出。
问题4:企业或个人遭受洪涝灾害后,获得的保险赔付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的规定,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为不征收增值税项目,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因此,企业或者个人为财产投交保险,在洪涝灾害后经保险公司查勘损失以后确定的保险赔付,按照税收政策规定不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项目,无需缴纳增值税。
问题5:纳税人因受灾导致网络中断或网络不稳定,无法正常在线开具发票怎么办?
答: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长离线开票时限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可将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从原来最长72小时延长至最长168小时。
问题6:纳税人因受灾无法前往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发票,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怎么办?
答:为充分满足纳税人合理用票需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我省进一步简化了发票领用流程,实现增值税发票领用业务全省通办。纳税人可以不受经营地点和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的限制,自主选择到省内任一办税服务厅申请领取增值税发票。
三、企业所得税
问题7:此次灾情中很多企业的仓库、设备被淹,遭受了不小损失,对此企业所得税方面有什么相应的扶持政策?
答:对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等,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因此次灾情遭受的损失属于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可以按照规定予以扣除。
在计算税前扣除的金额上,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准予扣除。比如:对企业因灾情而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因灾情导致无法收回的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金额,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的程序上,税务机关也进行了全面简化,企业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即可直接扣除,无需向税务机关提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也无需税务机关事先审核批准,相关证明资产损失发生的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同时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企业需要保存的资产损失相关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要求,税务机关进一步简化了企业资产损失的留存备查资料,取消了关于资产损失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以及中介机构专项报告,改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即可,减轻了企业负担。
问题8:此次防汛救灾过程中,社会各界纷纷解囊相助,捐赠热情高涨。对捐助救灾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有什么相应的优惠政策?
答: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次应对防汛救灾和灾后重建的捐赠支出,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可以按照规定税前扣除。
在企业计算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在税前扣除的金额上,按照现行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是在捐赠途径上,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捐赠支出准予扣除,这里所指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会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有效期。
三是在捐赠票据上,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企业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四、个人所得税
问题9:这次特大洪灾中,受灾县区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损失特别严重,恢复生产较为困难,请问在个人所得税方面有何支持政策?
答:按照现行国家和我省个人所得税政策和国家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规定,对于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独资、合伙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实行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问题10:这次特大洪灾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缓解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各级政府、保险公司和相关部门及时对受灾群众发放了救济金、保险赔款、抚恤金以及困难补助,请问受灾个人取得这类救济补助金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按照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个人按照规定取得的救济金、保险赔款、抚恤金和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问题11: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在我省这次特大洪灾的救灾及灾后重建中,全国社会各界给予了大力支持和慷慨捐助,有很多个人主动奉献爱心,捐款捐物。请问个人捐赠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按照现行政策,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您提到的这次洪灾中个人捐赠,属于公益慈善捐赠,如果个人通过公益慈善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捐赠,在不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五、财产和行为税
问题12:纳税人房屋因灾受损需要进行大修,大修期间能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规定,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问题13:纳税人因灾毁损的房屋能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第十六条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问题14:纳税人因灾受损严重,生产经营困难,能否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答: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纳税人所处的行业及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损失严重;纳税人年度内发放职工工资比较困难,且纳税人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问题15:纳税人住房因灾灭失,重新购买住房的,能否享受契税优惠政策?
答:按《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遭受洪灾灭失住房重新购买住房免征契税。
六、资源和环境税
问题16:我省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能否减征资源税?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其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减征资源税,减税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资源税总额。凡我省纳税人符合以上规定的,可自行申报享受该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无需专门向税务部门申请,将县级以上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相关材料留存备查即可。
七、非税收入
问题17:现在税务部门除了征收税收以外还有许多的非税收入,面对灾情和疫情,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上落实了哪些优惠政策?
答:面对灾情和疫情,税务部门严格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各项优惠政策,抓实抓细,确保缴费人应享尽享: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30人以下免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减半征收、缴费人文化事业建设费全免等优惠政策红利。
八、社会保险费
问题18:今年我省部分地区尤其是郑州、新乡、鹤壁等地受强降雨影响,受灾严重,现在疫情防控又叠加影响。请问税务部门作为社保费征缴部门,在企业社保费征缴方面有哪些支持灾后重建的措施?
答:这次我省受强降雨和疫情双重影响,受灾严重,税务部门坚决将社保费惠企政策贯彻执行到位,全力支持灾后重建,具体有三项措施:
一、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继续按照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至2022年4月30日之规定,做好社保费征缴服务工作。其中,失业保险费率仍按1%执行。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按原统筹地区基金结余情况区别确定,截至2020年12月31日,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继续执行费率下调20%的政策,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继续执行费率下调50%的政策,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18个月后停止下调。
二、严格执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优惠政策。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本省规定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可选择按月、按季、按半年、按年缴费。对在2020年7至12月份自愿缓缴的月度可于2021年12月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按2020缴费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补缴不加收滞纳金。2021年新参保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可按规定补缴2020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但不得以事后补缴2020年以前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三、严格执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费优惠政策。参保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期间,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由个人按规定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九、纳税服务
问题19:因灾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是否影响纳税信用等级?
答: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同时税务部门将增强主动服务意识,优化“银税智通车”线上平台,全面升级“银税互动”品牌,更好地帮助企业将纳税信用转化为“活钱”,破解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帮助企业解危纾困。
十、征收管理
问题20:税务部门支持灾后重建在征收管理方面有那些措施?
答:此次全省各地遭受特大暴雨灾情和新冠肺炎突发疫情,纳税人正常办理涉税业务造成重大影响,为进一步便利纳税人缴费人办理税费业务,支持企业灾后重建,推出以下措施:
 一、做好延期申报。对2021年8月份无法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可在征期内提出延期纳税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及时予以核准。对受灾特别严重的地区,纳税人由于灾情疫情影响逾期申报或逾期报送相关资料的,免予行政处罚,不认定为非正常户,不调整纳税信用等级。
二、做好延期缴纳税款。对因灾情疫情受到重大影响的纳税人,可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及时予以核准,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三、持续推进“非接触式”办税。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进一步畅通“网上办”“掌上办”等“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渠道,积极拓展线上办税范围,引导纳税人缴费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等网上平台办理涉税业务,确保办理税费业务安全高效。
十一、出口退税
问题21:企业尚未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纸质单证、资料受灾损毁、灭失的,后续如何申报办理退(免)税业务?
答:对受灾企业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纸质单证、资料因受灾导致损毁、灭失的,应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企业尚未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纸质单证、资料损毁、灭失的,税务机关开辟绿色通道,按有关规定为出口企业及时补办;对确实无法补办相关单证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依据相关单证电子信息审核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二、对税务机关已受理企业申报尚未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因受灾造成纸质单证、资料损毁、灭失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相关单证电子信息的审核结果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问题22:为帮助出口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经营,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提供了那些便利化措施?
答:为缓解灾害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帮助出口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经营:
一、在全省范围内,按相关规定全面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对申报、证明办理、退库等出口退(免)税业务实行“网上办理”,切实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税;
二、对新乡卫辉等部分受灾严重、尚未恢复工作条件的地区,实行同城通办或市局机关待办核准退税,确保出口企业及时获取相关出口退税款。
 
 

(十)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关于契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及《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南省契税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规范全省契税征收管理,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省契税申报缴纳期限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除另有规定外,契税具体适用税率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的规定执行。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人可持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文书等原件及相关资料申报缴纳契税,负责契税征收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和办理。
 
  三、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契税,应当依照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和申报缴纳;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的主体承担和申报缴纳。
 
  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进一步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相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1年第4号)第七条、《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2013年第5号)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发〔2016〕1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1年9月1日
 
 
四、新规解读
 
(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规范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征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发《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制发《公告》?
  2020年8月11日,《城建税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税法实施准备工作,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制发《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同时,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城建税征管工作,明确城建税执行中重点难点问题,便利征纳双方执行操作,税务总局在系统梳理现行规定和做法的基础上,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告》共8条,对以下征管事项予以明确:城建税计税依据的确定规则,增值税留抵退税额在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的规则,对增值税免抵税额征收城建税申报时间的规定,行政区划变更后新税率适用时间的规定,城建税与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两税)同征同管的具体规定等。
  三、城建税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根据《城建税法》等相关政策规定,城建税计税依据为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
  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增值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以下简称留抵退税额)后的金额。
  依法实际缴纳的消费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消费税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消费税税额后的金额。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城建税计税依据=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依法实际缴纳的消费税税额
 
  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纳税人依照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增值税免抵税额-直接减免的增值税税额-留抵退税额
  依法实际缴纳的消费税税额=纳税人依照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消费税税额-直接减免的消费税税额
  【例1】位于某市市区的甲企业(城建税适用税率为7%),2021年10月申报期,享受直接减免增值税优惠(不包含先征后退、即征即退,下同)后申报缴纳增值税50万元,9月已核准增值税免抵税额10万元(其中涉及出口货物6万元,涉及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4万元),9月收到增值税留抵退税额5万元,该企业10月应申报缴纳的城建税为:
  (50+6+4-5)×7%=3.85(万元)
  【例2】位于某县县城的乙企业(城建税适用税率为5%),2021年10月申报期,享受直接减免增值税优惠后申报缴纳增值税90万元,享受直接减免消费税优惠后申报缴纳消费税30万元,该企业10月应申报缴纳的城建税为:
  (90+30)×5%=6(万元)
  四、所有两税税额是否都纳入城建税计税依据?
  不是。纳税人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不纳入城建税计税依据,不需要缴纳城建税。
  【例3】位于某市市区的甲企业(城建税适用税率为7%),2021年10月申报期,申报缴纳增值税100万元,其中50万元增值税是进口货物产生的,该企业10月应申报缴纳的城建税为:
  (100-50)×7%=3.5(万元)
  五、留抵退税额在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有什么具体规则?
  纳税人自收到留抵退税额之日起,应当在以后纳税申报期从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
  留抵退税额仅允许在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当期未扣除完的余额,在以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继续扣除。
  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更正、查补此前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建税计税依据,允许扣除尚未扣除完的留抵退税额。
  【例4】位于某市市区的甲企业(城建税适用税率为7%),2021年9月收到增值税留抵退税200万元。2021年10月申报期,申报缴纳增值税120万元(其中按照一般计税方法100万元,按照简易计税方法20万元),该企业10月应申报缴纳的城建税为:
  (100-100)×7%+20×7%=1.4(万元)
  2021年11月申报期,该企业申报缴纳增值税200万元,均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产生的,该企业11月应申报缴纳的城建税为:
 
  (200-100)×7%=7(万元)
  六、对增值税免抵税额征收的城建税应在什么时候申报缴纳?
  对增值税免抵税额征收的城建税,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核准免抵税额的下一个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七、行政区划变更导致城建税适用税率变化,从何时起适用新税率?
  行政区划变更的,自变更完成当月起适用新行政区划对应的城建税税率,纳税人在变更完成当月的下一个纳税申报期按新税率申报缴纳。
  八、城建税与两税如何实现同征同管?
  在缴税环节,城建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两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在缴纳两税的同一缴纳地点、同一缴纳期限内,一并缴纳对应的城建税。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预缴、补缴等方式缴纳两税的,也应当同时缴纳城建税。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城建税法》规定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征收城建税。因此,上述的代扣代缴,不含因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代扣代缴增值税情形。
  在退税环节,因纳税人多缴发生的两税退税,同时退还已缴纳的城建税。但是,两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除另有规定外,不予退还随两税附征的城建税。“另有规定”主要指在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等情形下,城建税可以给予免税的特殊规定,比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规定,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建税。
  【例5】位于某市市区的甲企业(城建税适用税率为7%),由于申报错误未享受优惠政策,2021年12月申报期,申请退还了多缴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共150万元,同时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100万元,该企业12月应退税的城建税为:
  150×7%=10.5(万元)
  考虑到两税立法工作正在推进中,为提前做好与增值税法、消费税法及其相关政策和征管规定衔接,《公告》还明确城建税的征收管理等事项,比照两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对《公告》实施提供了哪些便利和支撑?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2021年5月1日,税务总局在部分地区试行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以下简称申报表整合),在成功试点经验基础上,8月1日推广至全国,为《城建税法》顺利实施提供了支持。
  申报表整合实现了两税和附加税费“一表申报、同征同管”,附加税费附表从两税申报表主表自动获取信息,建立留抵退税额使用台账自动获取增值税留抵退税额,按《公告》规则自动计算税款,避免纳税人填写错误。申报表整合还实现了两税更正申报与附加税费关联,进一步完善附加税费与两税的同征同管。
  《城建税法》施行后,申报表整合内容不变。
  十、《公告》从何时起施行?
为与《城建税法》施行做好衔接,《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与《城建税法》施行时间一致。
 
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就郑爽偷逃税案件答记者问    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今年4月初受理关于郑爽利用“阴阳合同”涉嫌偷逃税问题的举报后,依法对郑爽进行立案检查。目前,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并依法进行了处理。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就案件查处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1.请介绍一下税务部门查办郑爽偷逃税案件的具体情况。
  
  答:郑爽偷逃税案件涉及全国多个地区、多个公司、多个演艺项目,案情复杂。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导督办下,在天津、浙江、江苏、北京等地税务机关配合协助下,在上海市税务局具体领导下,我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力推进案件查办工作。4个多月来,针对郑爽利用“阴阳合同”涉嫌偷逃税问题,以及2018年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以后郑爽参加的演艺项目和相关企业及人员涉税问题开展全面深入检查,对十几个省市的几十户企事业单位和上百位证人进行取证,调查和分析了大量的财务和资金数据,查明了案件事实并依法进行了处理。
  
  经查,郑爽于2019年主演电视剧《倩女幽魂》,与制片人约定片酬为1.6亿元,实际取得1.56亿元,分为两个部分收取。其中,第一部分4800万元,将个人片酬收入改变为企业收入进行虚假申报、偷逃税款;第二部分1.08亿元,制片人与郑爽实际控制公司签订虚假合同,以“增资”的形式支付,规避行业监管获取“天价片酬”,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申报、偷逃税款。在《倩女幽魂》项目中,根据郑爽违法事实认定为偷税4302.7万元,其他少缴税款1617.78万元。同时查明,2018年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后,郑爽另有其他演艺收入3507万元,同样存在以企业收入名义改变个人收入性质、进行虚假申报的问题,根据郑爽违法事实认定为偷税224.26万元,其他少缴税款1034.29万元。以上合计,郑爽2019年至2020年未依法申报个人收入1.91亿元,偷税4526.96万元,其他少缴税款2652.07万元。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等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对郑爽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2.99亿元。其中,依法追缴税款7179.03万元,加收滞纳金888.98万元;对改变收入性质偷税部分处以4倍罚款,计3069.57万元;对收取所谓“增资款”完全隐瞒收入偷税部分处以5倍“顶格”罚款,计1.88亿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我局依法向郑爽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此郑爽未提出听证申请。之后,依法向郑爽正式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目前,郑爽已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全部税款和滞纳金。税务部门正依法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罚款。
  
  2.本案中罚款有的是四倍、有的是五倍,这是如何确定的?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考虑到郑爽偷逃税案件发生在2018年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以后,主观故意明显,区分其不同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依法从严进行处罚。其中,对改变收入性质偷税部分,处以4倍罚款;对收取所谓“增资款”完全隐瞒收入偷税部分,由于情节更为严重,处以5倍“顶格”罚款。
  
  3.前期有网民称,郑爽与制片人已经解除了“增资”协议。为何还要追缴此部分资金涉及的税款?
  
  答:经查,郑爽于2019年主演电视剧《倩女幽魂》,实际取得片酬1.56亿元,其中的1.08亿元,制片人通过向郑爽实际控制公司“增资”的形式支付。双方先通过签订所谓“增资协议”来规避行业主管部门对“天价片酬”的监管,然后再通过虚假申报偷逃税款。2020年,郑爽与张恒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相关当事人担心“天价片酬”事实败露而解除“增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郑爽在2019年已提供演艺服务并实际取得片酬,已发生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解除“增资协议”不改变郑爽未如实申报导致少缴税款的既定事实,也不影响对其偷逃税主观故意行为性质和金额的认定,税务部门因此依法对该部分片酬涉及的税款进行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相应罚款。
  
  4.是否会对郑爽追究刑事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本案中,郑爽首次被税务机关按偷税予以行政处罚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已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缴清。若其能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罚款,则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若其在规定期限内未缴清罚款,税务机关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为何税务部门要对张恒进行处理?
  
  答:张恒虽是本案举报人之一,但税务部门检查发现,其存在涉嫌通过策划组织、沟通接洽、具体操作等行为,帮助郑爽偷逃税款。具体是:2018年12月,张恒作为郑爽参演《倩女幽魂》的经纪人,负责郑爽拍摄《倩女幽魂》的演艺合同签订、片酬商谈、合同拆分、催款收款等事宜,并具体策划起草“增资协议”,设立“掩护公司”,帮助郑爽掩盖“天价片酬”,规避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逃避履行纳税义务,影响恶劣。我局已依法对张恒进行立案检查,并将依法另行处理。
  
  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指出,该局将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和上海市税务局部署,针对当前影视行业个别从业人员偷逃税的新手法,持续加大“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力度,严厉查处和曝光各类恶意偷逃税行为,进一步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推动影视行业长期健康规范发展。

 
 
 
 
税法速递编写小组总编:李曙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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