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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公司是市场经济重要的主体,公司的存在涉及众多群体的利益。公司的良性运行不但能够使公司本身,公司的股东、职工获益,还能够使社会受益,为社会创造极大的物质财富;公司一旦陷入困顿,众多的群体将受到损害。对公司僵局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本文通过揭示公司僵局的本质属性,分析公司僵局的危害、成因,以求寻觅避免发生公司僵局的办法,寻觅破解公司僵局的出路。
[关键词] 公司僵局、属性、危害、成因、预防、破解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公司僵局,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1]。我国有学者将公司僵局形象比喻为电脑死机。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2]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公司僵局及其解决办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前述理论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一种状态。
二、公司僵局的法律属性
1、公司僵局是一种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或状态。公司僵局已经是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范的对象,当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人民法院有可能解散公司。也就是说公司僵局的发生可能引起公司法律关系消灭的结果。至于公司法律关系是复杂、综合的关系。就内部关系而言,涉及股东和股东、股东和公司,公司与职工等民事、劳动关系;就外部关系而言,涉及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行政管理部门的民事、行政等关系。因公司僵局公司被解散、清算完毕注销后所有的公司法律关系将归于消灭。因此,公司僵局是一种法律事实。
2、公司僵局是公司治理机构的僵局。从表象上看,公司僵局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僵局,但其本质是股东会(大会)的僵局。只有股东会的僵局才是真正意义的公司僵局并可能最终导致公司解散。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享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而董事或监事不享有该权利;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是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董事会和监事会均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当董事会和监事会陷入僵局,股东会的股东关系正常时,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只要挺身而出,对两会的人事安排重新作出调整,僵持局面有望轻易破解。而当股东会陷入僵局时,董事会、监事会以其职权难以强行破解股东会僵局。当然,在某些情形下董事会、监事会的僵局也可能是真正意义的公司僵局并可能导致公司的解散,特别是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这些公司的股东大多兼任董事或监事的职务,或者董事、监事分别是由股东委派的,他们分别代表委派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形下,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僵局实质上就是股东会的僵局。有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出现僵局,而董事会运行正常时,董事会可以全然不顾股东会的僵局,而使公司正常运行。对此,笔者不能苟同。出现该情形只能是暂时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根本,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的僵局一天不解决,就会威胁董事会的日常运作,除非董事会选举出来的董事不代表任何股东一方的利益,而超脱于股东会。正因为董事会的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依法必须对股东会负责,其不可能超脱股东们,否则有被更换之虞。任何人,出于其自私的本性,不会让违反自己利益的人去代理自己的事务。因此,董事们是不可能超脱代表的股东;股东会的股东们也不会容忍自己选任出的董事违背自己的利益。基于不同的董事代表不同股东的利益,股东会的分歧必然反映到董事会。股东会的分歧必然导致董事会的分歧,股东会的僵局必然最终导致董事会的僵局;董事会的僵局是股东会僵局的表象。
3、公司僵局是公司合同的履行不能。公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超出合同当事人特别是股东合理预期的一种运营障碍,这种障碍的出现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目标,使公司合同当事人特别是股东的合理预期落空。此时,公司合同的存续,将造成合同一方(股东)甚至各方利益的重大损失。何谓公司合同,在现行的公司法中难以寻觅。但是,早在20世纪30年代,科斯就曾提出一项被后人称为是公司合同理论的奠基性见解。在1937年《企业的性质》这篇文章中,他指出,企业和市场是合约的两种形式,企业内部各层的组织形式,起到了很好地协调合约各方、减少交易成本的作用。时隔40年,这一见解得到了广泛的关注。20世纪70年代,阿尔钦、德姆塞茨、詹森和麦克林等通过公司合同理论,将公司的内部行为,导入了新古典经济学的研究视角,从此,人们不只关注对公司投入和产出,而是进入公司这一黑匣子内部。公司合同理论主张,公司“乃一系列合约的联结”。这“一系列合约关系”,根据詹森和麦克林的见解,包括法律拟制(企业)与原材料或服务的卖方签订的供应合同,同向企业提供劳动力的个人签订的雇佣合同,同债券持有人、银行及其他资本供应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以及企业产品买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它们包括文字的或口头的、显性的和隐性的、明示的和默示的各种合约。
公司合同理论的提出给公司法学界以很大的启发,在70到80年代的美国出现了有关公司法上的合同自由的激烈讨论,这一讨论至今仍在持续。我国公司法学界对公司法上的合同自由的关注是随着《公司法》的修改而日益受到重视,因为它适应了我国的公司立法逐步由原来管制型的立法模式转向任意型的立法模式的趋势,强调了公司自治,突出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主体的自治性一面。至此,以私法上契约的眼光来审视公司组织内部的运做,尽量减少国家的干预,成为公司法学人的共识。
在此所称的公司合同或称公司契约包括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等明示或默视一系列开放的、长期的公司参与方的合意。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时的合意,是有关公司组织和公司运营的安排,这种安排具有长期性,除非后来做了修改,将在公司整个存续过程中对公司起约束作用。公司法是国家颁布的有关公司组织和公司活动的正式规则,其中存在大量的任意性规范供公司参与方选择,进而成为公司股东之间的标准合同安排。公司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的区别在于它是长期契约,公司合同的长期性会导致公司参与人对公司运营过于乐观,无法或不愿考虑这种美好的预期在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因为合同是对未来交易的现实规划,这种规划反映了当事人的预期,但是对于未来将会出现的无数意外,个人无法完全认知,大量的存在低估不确定性的倾向。因此,公司的运营难免出现很多问题,而公司僵局问题应该是该合同运行中出现的最严重的障碍之一。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僵局的性质可以理解为公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超出合同当事人特别是股东合理预期的一种运营障碍,这种障碍的出现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目标,使公司合同当事人特别是股东的合理预期落空,公司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类似于要求解除公司合同。
三、公司僵局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和公司僵局的法律特征可以归纳出以下要件: 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里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具有两层涵义:一是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亏损等情形,达到或濒临破产的界限;再者是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或董事会不能有效召集,即使能够召集也不能形成任何决议,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如果公司仅发生经营严重困难,则不一定构成僵局。公司的经营发生问题时,公司的管理层团结一致、通过共同努力,也许会扭亏为盈,使局势发生逆转,严重困难能够消除。如果公司的经营不存在严重困难时,仅因股东会,董事会的激烈矛盾不能形成决议时,公司的运营则有可能陷入瘫痪,此时可以构成公司僵局。
2、僵局状态的持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关于这一点,应该灵活掌握,只要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状态的持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有损失的可能性,而并非要一定已经现实地使股东利益受有损失即可适用该条规定。至于持续的时间长短,何谓重大损失,公司法不便作出具体的规定,需要裁判者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裁决。
四、公司僵局的危害 1、对内危害: (1)对公司本身的危害,公司僵局的出现,使公司的运行陷于停滞。由于经营决策无法做出,公司的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必然导致公司的无谓损耗和财产的流失。
(2)对公司股东的危害,股东投资于公司,其目的是想分享公司的利益,这些利益包括股东应当享有的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些权益的享有是在公司正常运行的状况下才能实现的,由于公司机关的僵局,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做出或无法有效执行,公司不可能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收益,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另外,由于股东各方之间的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控制公司的一方往往就可能直接侵害另一方的利益。实践中常出现原管理公司的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3)对公司职工的危害。公司发生僵局时,由于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公司业务的递减或消失,必然导致公司资产的损耗,亏损是必然的,当公司没有业务时,降低职工的工资或裁员基本是公司采取的必然措施。
2、对外危害: (1)对公司特定对象——债权人的危害;公司合同理论主张,公司“乃一系列合约的联结”。公司陷入僵局一般会损害供货商、销售商的利益。公司的正常运行时,公司的合同才能得以履行,公司瘫痪时,公司的合同就不能履行,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当公司因陷入僵局被解散时,公司资产严重亏损的,有可能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于实现。
(2)对不特定对象——社会公众的危害。在现代社会,公司不再作为单纯的以赢利为目的的生产单位,更承担大量的社会责任,公司作为生产单位承担直接为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职能,特别是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公司陷入僵局时,市场有可能失去充裕的供给,这样会直接损害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
五、公司僵局的成因 1.股东会的资本多数决和董事会、监事会的人数多数决制度使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同意,对于公司增资、减资、分立、合并、解散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要求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绝对多数通过。在这样的多数决机制下,如果股东人数有限(特别是只有两方),且代表的表决权相当,各方股东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近乎不可能。董事会、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也需要半数以上的通过。当股东利益激烈冲突时,分别代表不同股东利益的董事、监事也难以形成一致的意见,公司僵局便由此形成。
2.忽视公司章程意思自治使然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兼有内部自治规则和内部契约的双重属性。无论是将公司章程理解为公司社团的自治规章,还是将股东与发起人就公司重要实物所作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协议安排,公司章程都体现出当事人之间较强的合意,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当无疑义,可以说是典型的当事人或社团自治行为或契约行为。[4]就股东的权利义务而言,我国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赋予了股东更大的意思自治的权力,如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不按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利润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对股权的转让办法也可以自由约定。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公司关系的长期性,作为具有合同性质的公司章程的制定者难于预见合同履行中的各种问题甚至运行的障碍,增加了章程的不完备性。再者,股东在拟订公司章程时,为了效率,便宜行事,忽视自身的特定情况,不能充分利用公司法赋予自己的权力,大都复制法律条文或按公司登记机关备置的章程格式和有关机关发布的章程指引,导致章程格式千篇一律,缺少个性化的条款。因此,公司合同参与方在拟订公司章程时对公司运营中可能出现的障碍往往缺乏必要的预见,公司出现僵局在所难免。
六、公司僵局的预防和破解 我们既然知道公司僵局特征、危害和形成的原因,就有必要、也有可能寻觅预防、破解公司僵局的良策和出路。
(一)、公司僵局的预防 公司章程由于具有契约性,我国新公司法给予了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很大的自治空间,因此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加以充分利用,要根据自身的情况,考虑股东会的股权结构比例、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构成。尽最大的努力,科学合理设置公司的治理机构,特别是要考虑表决权制度的设计。股东可以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章程中对股东或董事表决限制措施,以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现。正如汉密尔顿所言:“如果缺乏协议,对僵局的任何补救方案都不能完全令人满意。”因此,股东们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应当对公司可能出现的僵局问题加以预防。
这些预防措施主要有: 1、规定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减少其投票权的数额。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2、规定类别表决权制度。即交付股东会表决的特定事项必须经特定的类别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3、规定股东、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所谓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指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该股东或股东的代理人不得就其所持的股份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所谓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指董事会通过某项决议时,与该项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自行回避,不得行使表决权的制度。[5]如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等都应当在章程中加以明确、具体规定。 4、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分享公司的控制权,以避免僵局的发生。如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数;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中介机构出面委派独立董事;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 5、股东还可以在其章程中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可以将此事项交由股东大会表决等以防止僵局的产生。 6、对解散权进行明确约定。《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决议解散不能达成时,约定解散显得十分重要,股东可在章程中规定法定事由以外的其他解散事由,该事由一旦出现,公司即归于解散。如因连续三年未盈利或亏损达到某种程度时,公司解散。 7、对股权转让进行明确约定。当公司陷入僵局时,受压榨的小股东有权要求控股股东以固定定的价格收购或以固定的计算方法购买股权。该约定是小股东和控股股东意思自治范畴,一经载入公司章程即对股东各方产生约束力。该约定是股东之间形成的股权预期转让法律关系,一旦条件成就,小股东就有权要求控股股东按照约定条件收购小股东的股权。 (二)、公司僵局的破解 1公司僵局的破解模式 现实中,尽管股东们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设定很多公司僵局的预防措施,但是,由于公司的相对永久性,客观世界的千变万化;而人非圣贤,其预见性毕竟有限,难以把将来所有可能发生的公司运行障碍一览无余地预见到,公司僵局仍然可能出现。公司一旦出现僵局无外乎两种解决模式: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既然公司已经陷入僵局,指望私力救济几乎不可能,不要指望僵持的双方能够达成任何协议。如果双方还能达成什么和解协议,公司也就不会陷入僵局。双方最多能就争议解决的方式达成一个协议——抑或能够寻求仲裁解决。否则,在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律制度下只有靠人民法院裁决。 2、破解公司僵局的原则 仲裁解决也罢,法院解决也罢,无非是解决的方式不同而已。就实体问题而言,两种解决模式都离不开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如果章程对僵局的破解有规定,当然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适用法律规定。但是,无论采用何种解决方式,最终的结果是:要么公司继续存续,要么解散。使一个公司继续存续大多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得多。因僵局被破解,使公司继续存续下去,能够运作正常,无论对公司、股东、职工、社会、还是债权人的利益都能得到更大的保护;因僵局被破解而使公司解散无疑是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其综合成本要比保留一个恢复正常的公司大得多。公司的解散必然进入清算程序,特别是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时还要进入破产程序,无论如何所有的公司法律关系最终都要归于消灭,与公司所有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未免都要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在破解公司僵局时应掌握的原则是:优先考虑的是尽最大可能使公司存续,而不是解散;实在是不能保留的,确有解散必要的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执行。即存续优先,解散为后。
3、破解公司僵局的最后手段——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1)股东行使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公司法为破解公司僵局给出了最后一条出路——解散公司,但是,在僵局发生时,必须符合该条规定的相关条件,才有可能解散公司。该条既规定了构成了公司僵局的要件,又规定了公司形成僵局后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上文已涉及公司僵局构成要件的论述,现仅阐述解散要件。 一是,公司确已形成僵局。 二是,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所谓其他途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纵观公司法的有关条文,公司法已经为公司僵局的破解设定了除解散外的其他途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当理解为股东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手段行使了除解散公司以外的其他请求权后,公司僵局仍不能破解的,股东才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该其他途径不能仅仅理解为程序意义上的手段,比如曾经协商、调解、仲裁、诉讼过等,关键是还应当包括实体意义上不同类型请求权的行使:如在协商、调解、申请仲裁、诉讼时要求(1)股权转让;(2)按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使退股请求权;(3)按照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无效确认之诉;(4)股东代表之诉等仍不能破解公司僵局的。 三是,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方有资格提起解散之诉。这里的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既包括单独持有也包括两个以上股东合计持有。 即便上述条件全部具备,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之诉后仍然应当首先主持司法调解,不应当径行判决;应当再给当事人一次股权转让或股权收购的机会,在调解不能的情况下,方可判决解散 。在判决解散时应当一并作出清算的安排。因为“被强制解散的公司因股东之间尖锐的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在通常的情况下是无法组织自行清算的。如果听任当事人的自行安排,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讼,徒增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成本,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资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将无休无止。” (2)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当事人问题 原告资格自不待言。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但为了人民法院作出公平正义的裁判,宜将与起诉股东对立的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7]在实践中,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多以后者为被告,因为其认为是其他股东侵犯其利益。虽然股东是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通常是以公司名义作出,且如果起诉股东胜诉,要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基于此,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不少国家的立法也采取此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解散之诉应针对公司提出。 其他股东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亦同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与最初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法院对他们的起诉必须一并确定其权利义务,并统一决定其胜诉或败诉,以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3)、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管辖问题 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这应该是没有争议的。公司所在地指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管辖条款也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8]笔者另外认为,根据“公司是一系列合约的联结”的理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可以视为形成之诉,即合同解除之诉 。因合同引起的的争议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司合同的履行地当为股东对公司履行义务行使权力的地方,也就是公司的住所地;加上提起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公司,当然亦应当以公司的住所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关于对解散之诉是否存在级别管辖问题,笔者认为,鉴于股份公司涉及的财产标的较大、股东人数较多、社会影响较大宜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有限公司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结束语]
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组织,毕竟是由自然人控制支配的。由于人的复杂性,设计再完美的公司法律制度,也难以完全避免公司僵局的发生。公司僵局形成的本质是公司中不同派系的人们之间出于自身利益或对于事物的认识的尖锐对立所系。制度设计的科学、完善,只能降低公司僵局发生的机率而不能完全杜绝。因此,从公司人合性的角度寻找破解公司僵局的方法尤为重要。笔者虽然从现行的立法中找到了部分破解公司僵局的办法,但显然不足,希望兴趣的朋友与笔者进一步深入探究。
参考文献:
[1]、转引自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2]、赵旭东,2002年2月8日人民法院报第二版 [3]、邱鹏飞,《论公司僵局与司法介入》。 [4]、冯果著,公司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一版47-48页。 [5]、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276页、481页 [6]、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363页 [7]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364页 [8]古锡麟、李洪堂《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探析》,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三卷,第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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