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立法应该恪守本份,不能越权。建议第七条删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因为有第二款的规定足够了,况且第二款已经包含了第一款的意思。时至今日,公民已经经过几十年的历练,既然是企业,既然进行经营活动,纳税义务人所共知,完全没有必要进行宣誓性的规定了。如果立法目的是为了强调纳税义务,则有喧宾夺主之嫌,毕竟,我们是“合伙企业法”。     另外,按照立法体例,授权性规定应该放在附则中而不是总则中。
    草案第八条第一款既突兀又越权,让人莫名其妙。建议在“及其合伙人”之后加上限定语“从事经营活动、执行合伙事务”,这样就顺理成章了。
    (六)条文应该周密严谨,充分考虑各种现实情况。草案第九条第三项,建议增加对“认缴而未到位出资”的到位时限规定,以堵塞操作漏洞,加强出资监督。 建议在第九条之后增加一条,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对合伙企业名称做出限制性或者引导性规定,以突出其区别其他性质企业的特点。 建议在第十五条“合伙人身份证明”之后增加“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这是商事合伙必须的,也是与个人合伙的区别点之一。
    建议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之后增加“既不同意又不行使受让优先权的,视为同意。”这样才公平合理,充分照顾到各方当事人。该条第二款的时间点表述不确切。转让行为不是瞬间就能完成的行为,对其进行时间要求应该是一个时间段而不是时间点。履行通知义务,是转让前预先告知,或者是转让过程中通知见证,还是转让完成后告诉知晓,应该明确之。推断立法本意,似应是预先告知,因为转让后牵涉到登记变更和协议修改,就不单纯是内部个人义务问题了。
    建议草案第三十四条增加规定:“出资变更后应及时修改合伙协议并依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建议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增加规定:“结算前退伙人仍然有权查询合伙账目。”以减少纠纷,保护退伙人合法权益。
    建议草案第七十五条增加规定“执业风险基金”保管制度。因为执业风险基金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而对合伙企业的外部监督比较弱,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定保管制度,这项规定的执行肯定会打折扣,关键时刻难以发挥应有作用。
    建议草案第八十条第一款“通知债权人”前面加上“书面”,这样既明确又与后面的“通知书”一致起来。
    建议该款对报纸的类型和发行范围做出规范,以促进公告实际效果,保护债权人利益。
    建议增加规定“清算组对有证据证明能够个别通知到的债权人而未履行个别通知义务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以此督促清算组履行个别通知义务。
    建议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后半段修改为:“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因为单纯罚款尚不足以督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停业则足以起到督促作用。
    (七)主体应该明确,不可缺位,不可混淆。草案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根据其责任形式,在营业执照中分别标明......”营业执照是行政许可证件,是行政法律文书的一种,合伙企业没有权力填写其内容,该条的义务人应该是登记部门。另外,该条中的“责任形式”应该修改为“组织形式”更为确切。草案第八十六条在主体确定上一脉相承,犯了同样的错误。本条的法律义务人是谁?执法主体是谁?营业执照是登记机关按照固定格式打印颁发的,营业执照上出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瑕疵,责任当然在登记机关和登记工作人员,但是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却是针对执照持有人的。实话实说,这样的低级错误很让人痛心。本条规定很有必要,但一定要明确两大相关的主体。
    草案第八十五条执罚主体不明,被处罚对象不明。建议以登记部门为处罚主体,以直接责任人或者合伙企业为明确的处罚对象。并增加规定犯罪移交,因为有可能涉及伪造公文罪。
    (八)应该严格要求行政效率。建议草案第十六条中“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改为“十日内”,增加“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从行政效率和现实可能性来说,十日足够用了。商机稍纵即逝,行政应该全力以赴搞好服务。
    该条“但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后面的“,”应该删除,以强调“说明理由”也应该是书面的,避免歧义。
    建议该条对企业登记机关审查材料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做出明确规定,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是初步实质审查,还是严格实质审查。从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看,要求的只是形式审查,但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判决来看,却不尽然。近年来,对行政审查注意义务的程度争执一直持续不断,成为很多纠纷案件的焦点,这也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空白点,是一个极大的立法弊端,也是威胁政府威信的关键点。这里有一个立法者对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辨证关爱观问题,对其职责要求模糊,不容易追究过错责任,但也不利于行政行为规范和个人进步,极易引发纠纷和诱导重大失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而影响社会稳定。
    (九)法律规范的时间要素一定要准确。建议第十七条第二款“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修改为“成立前”。因为执照领取日期与执照签发日期往往不是同一日期,执照领取日期一般滞后若干时间。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合伙企业成立日期”,那么,前后款应该衔接一致,而不应该凭空出来一个“领取营业执照前”。根据法理,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取得也应该是其成立日,而不是随意性很大、法律对其没有要求的营业执照领取日。
    (十)固定用语应该简洁、正规,叙述应该力避赘语,规范必须注意可操作性。建议对“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统一固定称谓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纵观草案,有关称谓多次出现,既不统一,又不简明,给人散漫拖沓的感觉,非常有统一固定的必要。统一固定简明的称谓,既是避免歧义的需要,也是法律“形象工程”的要求。作为万民的行为规范,法律应该五官端正,眉清目秀,不怒自威,不战而屈人之兵。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执行事务合伙人”应该修改为“合伙事务执行人”。     同样道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的表述虽然没有原则性错误,但有不严肃之嫌,应该修改为单项全称表述“因犯有贪污罪、贿赂罪、侵占财产罪、挪用财产罪”。另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的表述应该与现行刑法条文一致,修改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该款第三项中有“负有个人责任的”,应该明确列出确定“个人责任”可能的参照文件,以增加监督与审查的可操作性。该款第四项中“并负有个人责任的,”没有实际意义,建议删除。因为如果一个企业因为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企业代表的法定代表人自然难逃其咎;如果只是一个挂名不问事的法定代表人,则是法制不提倡的情形,法定代表人也不应该被免责。该款第五项,应该明确授权地方立法制定“数额较大的债务”的认定标准,并限定地方法规制定时间,否则此款将成为执法软肋。
     草案第二十八条中“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建议删除。因为如果没有例外情况,定语就是赘语。
    (十一)能具体的就不要抽象。建议第十九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修改为“应当全面赔偿”。因为该处“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是一个损失赔偿问题,关键是全面赔偿还是有限赔偿,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起赔偿还是只赔偿直接损失。抽象虽然是立法技巧,滥用亦无必要,会徒增执法者和相对人的思维成本,还极有可能引起争议。
参考文献
1、蔡斐. 合伙财产权[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4月第一版。
2、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06年4月25日。
3、闻名法律网,2006年5月21日星期日。
4、杨来运.有限责任合伙宜缓行,立法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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