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没有一定的关系基础几乎难以成立。股东之间在公司成立前即彼此相互熟知,关系密切。在我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要么有血缘关系,要么有同学、战友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本系列案例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方面所拟制的案例均基于此而设定,旨在体现此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别无他意。
笔者赋予案例一定的故事性,似乎有失严谨,但其用意不是为了哗众取宠,而是为了增加其可读性,避免刻板、枯燥;力图从娓娓道来的故事中解读公司法的要义,打破传统模式,希冀雅俗共赏。
本文参阅借鉴了房绍坤、郭明瑞先生的《公司法案例教程》;引用了刘俊海先生《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冯果先生《公司法要论》的研究成果;作者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鉴于笔者水平有限,不当之处在所难免,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案例一、发起人未出资能否成为股东,能否转让股权?
S先生和M女士关系暧昧。两人一拍即和,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注册资金壹千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各占50%,实际上M女士并未出资,全部注册资金均由S先生投入。公司成立后,置备了股东名册,向二人签发了出资证明书。S先生年事已高,仅担任了公司的监事,但对M女士并不完全放心;为了能够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S先生向公司委派了自己的心腹分别担任财务负责人和办公室主任。M女士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起初,二人关系如胶似漆,感情颇深,S先生放手让M女士大胆经营,公司生意兴隆,盈利甚丰。后来,S先生对M女士兴趣索然,二人关系日渐冷淡,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处处对M女士设限,没有S先生的许可,M女士寸步难行:如签订合同,加盖有关印鉴;500元以上的开支都要通过办公室主任和财务负责人请示先生同意。M女士生性好强,那能甘心!一怒之下,决定和S先生分道扬镳,离开公司,但并不想空手而去,思忖自己从50%股权转让中受益,遂和第三人L小姐协商以500万元转让其50%的股权,并书面通知S先生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受让,30日内不做答复的,将转让给L小姐。先生闻知,书面答复女士,不同意转让给第三人,要求M女士零转让给自己。30日过后,M女士断然和L小姐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书,M女士得款500万元后离开了公司。第三人L小姐持先生给女士的《答复》、《股权转让协议书》、M女士的收款收据到公司要求S先生修改公司章程,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S先生及其公司以予回绝,其理由是M女士没有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其转让行为无效。要想成为股东也可以,但必须向S先生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金。
问题的提出
M女士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能否转让股权;第三人L小姐能否取得股权,是否有义务向S先生支付股权转让金?
回答是肯定的。M女士具备股东资格,能够转让股权;L小姐能够取得股权,无义务另行向S先生支付股权转让金。
法理评析
有限公司既有资合性更具有人合性,向公司出资是成为股东的条件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必要条件,没有实际出资,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如公司章程虽然规定每一个发起人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比例,但某一发起人怠以或不能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其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出资义务;按章程规定出资的发起人可以追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发起人的违约责任,并未规定出资不足或没有出资的发起人不享有股东资格。对有限公司未出资或出资不足股东资格的确认,应着重审视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的态度,也就是从公司的人合性的角度出发来考察,如果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无视未出资的股东未出资的事实,还主动代未出资的股东向公司交纳出资,并且对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事实没有异议,还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无异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可。对出资股东为未出资股东代为出资的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或为借贷或为赠予在股权确认时应当在所不问,由此产生的纠纷可以按债权法另案处理。因此,女士虽然未实际向公司出资,但基于S先生对M女士起初的信赖关系代M女士出资,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备案于工商管理部门的行为,等同于对M女士股东资格的认可。另外,从形式要件上分析,M女士的股东资格也应当确认,因其所有法律手续是完备无缺的。
M女士既然具有股东身份,当然享有股东的权利,股权转让即是其固有的法定权利,但其转让股权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章程没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M女士转让股权是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履行了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S先生虽然同意受让股权,但不是在同等条件下;虽然不同意M女士转让给第三人,但在30日内没有行使优先权,应视为同意M女士转让给第三人。但M女士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有关的规定除外。而S先生不同意的理由并不在M女士对章程的违反,因此,M女士的转让行为有效。公司应当为第三人L小姐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至于M女士没有出资的问题,S先生可以按前述办法及和M女士的协议另案向M女士追索其债权,而不能向第三人L小姐主张权利。这是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股权转让协议是M女士和第三人L小姐之间的合意,先生不是合同的主体,无权要求第三人L小姐向自己履行合同义务;只有M女士享有该权利。因此,第三人L小姐完全可以拒绝S先生的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200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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