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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股东表决权的回避
    S先生因滥用资本多数决,其提议全部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认为经营公司法律障碍太多,不能随意行事,即产生了退意。经L小姐同意,S先生把50%的股权转让给了自己的儿子,自己尚留有20%,并由其儿子接替他在公司的职务。S先生欲安度晚年,在某海滨斥资千万购买了一幢豪华别墅,要想入住,尚需一百万元装修费用,但其手中现有资金不足,就决定向朋友借款,而他的朋友要求其公司提供担保。S先生回到公司后,让其儿子主持召开了股东会,先生表达了自己退休、购房装修借款的意思,小姐欣然同意。当先生提出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时,L小姐认为不妥,婉言拒绝。儿子唯命是从,当然不敢反对,儿子遂让公司秘书制作了一份股东会会议记录,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70%表决权通过而形成决议。公司对先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
  问题的提出

    该70%表决权的通过能否形成公司的有效决议?回答是否定的,不能形成有效决议。
  法理评析
    股东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是法定的权利,但是,当表决的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应当回避,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本人不但要回避,受该股东支配的其他股东也应当回避。法律设立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就是要预防利害关系股东在表决时不惜损害公司利益,专谋一己之私,确保股东会的决议内容与公司的利益互相协调。该制度的设立具有事先预防股东权滥用的功能,与事后救济的股东会撤销之诉,无效之诉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防止股东滥权的屏障,共同服务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不排除公司可以对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是,公司在对股东提供担保时要遵守一定的程序,要召开股东会,对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予以排除,其没有参与表决的资格,必须由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本案中,S先生无参加会议的资格,其儿子由于受先生的支配,也无与会的资格,因此,S先生和儿子的70%的表决权对决议没有任何效力。只要L小姐表示反对,该议案即不能通过。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案例六——出资形式。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
    高利先生担心M女士的公司破产,借给女士的100万元无法收回,就绞尽脑汁,心生一计,自己以一百万元的债权作为出资,要M女士以宝马汽车作价80万元,加12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共同组建一家有限公司,自己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独揽经营管理和财务大权,M女士任监事。同时,在章程中规定利润分配比例,表决权的行使比例不按出资比例行使,先生占65%,女士占35%。待先生分配的利润累计满100万元后对分配比例再按出资比例作调整。女士迫于在经营一人公司时的失败记录,觉得对不起高利先生就同意了他的要求。可是,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工商管理部门不予注册,认为:1、高利先生的出资不符合法定形式;2、女士以宝马汽车入股未经过评估;3、章程不符合规范,要求纠正,按示范性文本填写。

  问题的提出
    工商管理部门的理由成立吗?工商管理部门的理由第二项成立,第一项、第三项不成立.
  法理评析
    对于公司制企业,由于股东责任形式特殊,公司法对此有特别的规定,不允许以非财产的形式出资,只允许股东以财产的形式出资,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财产的形式千姿百态,公司法很难一一列举,但规定了一个基本原则,即作为出资的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我国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三类财产:一是货币,二是实物,三是权利。在关于权利出资类别中明确列举了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对其他权利能否作为出资不但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反而放宽了出资的范围。凡是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及权利等都可以作为出资。本案中的债权的价值性、可转让性不言而喻。同时作为出资该债权是真实的,确定的。理所当然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规定。除非M女士的一人公司处于破产清算期间,该债权有消灭的可能,有害于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债权人的利益时,才不能作为出资。因此,工商管理部门认为高先生的出资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是错误的。
    对于以现物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不评估难以确定其真实价值,其价值明显低于其实质价值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就会注水,违反了资本充实的原则,有害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必须评估,如果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M女士的宝马车现价值究竟是多少应当进行评估核实,否则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工商管理部门的第二项理由成立。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就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以规定公司的组织、经营活动、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不但具有法定性,也具有自治性,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部分内容可以完全由股东约定,如股权的转让,表决权的行使,利润分配办法,对外投资等都可以由股东在章程中约定,因此章程也具有契约性。本案中,高先生和女士关于表决权的行使,利润分配和调整办法在章程中予以规定,正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工商管理部门第三项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是以公权力干涉股东的私权利。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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