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资本多数决滥用及其司法救济
L小姐进入公司时,S先生即对她有非份之想,屡屡非礼均遭小姐委婉拒绝,本来S先生对L小姐的加入非出自本意,只因被小姐的美貌所打动,才不得不接受了即成的法律事实。现在S先生的不可告人的目的不能实现,就产生了排挤小姐的念头,遂按法定程序主持召开股东会,一是提议终止子公司;二是大幅增加董事会成员的工资和其他员工的工资,董事长年薪定为50万元,其他两个董事的年薪分别为40万元,中层职务的年薪均为10万元;三是将公司的主要业务转移给其儿子开办的公司经营;四是免去L小姐的监事职务,小姐不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小姐除对终止子公司无异议外,对其他提议均表示反对。认为第二项、第四项提议直接侵犯了自己的利益;第三项提议不仅侵犯了自己的利益,同时侵犯了公司的利益。尽管L小姐强烈反对,但是其表决权只占30%,无法对抗先生70%的表决权,最终该提议从形式上被合法通过。年终时,由于公司的工资成本大幅增加,税后利润为零。当年L小姐颗粒未收。
问题的提出
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是否合法,L小姐和公司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
法理分析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所谓资本多数决亦即股东具有的表决力与其所持股份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表决力越大,少数股东的意志服从于多数股东的意志,多数股东的意志被法律认可为公司的意志。在资和性股份公司中该原则表现得尤为充分。即“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在具有人和性较强的有限公司中,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不按出资额行使表决权,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就应该按照出资额行使表决权,同样体现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资本多数决在正常情况下体现了股东平等的原则。出资多就应当享有相应更多的权利,反之,出资少应当享有相应少的权利,也反映了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但是权利不能绝对化,不能没有限制,仅仅为了一己私利,在行使权利时,肆意侵害他人权利就是损人利己,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是权利滥用。所谓资本多数决滥用是指多数股东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以资本多数决为手段,以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为目的行为。资本多数决滥用的构成要件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主体要件。其主体只能是控股股东,而不可能是少数股东,但是多个少数股东联合起来,其表决力足以形成多数,产生为公司的意志时,该联合的少数股东群体也可以构成滥用的主体。2、从主观上分析,资本多数决滥用必须是出自故意,而非出自过失。其目的性明确,完全是为追逐自己或为第三人的利益,而不顾及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利益。3、从手段上看,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时主要借助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有时也可以利用其在公司强势地位向其他董事、监事、经理发号指令,强迫他们按自己的意志行事。4、从后果上看,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使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或收到了某种限制。受到损害的利益既有财产性的,也有非财产性的;既有近期的,也有远期的。
??? 资本多数决虽然合法,但被滥用时,权利的天平就会倾斜,显然是对小股东的不公平,对此,法律不是无能为力,而是本着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赋予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赋予小股东提请司法救济的权利。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给小股东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责任,小股东可以直接对控股股东提起诉讼;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要求司法机关认定股东会的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使控股股东的非法收入归于公司。
结合上述案例,先生的行为构成了资本多数决滥用。一是从主体上分析,S先生持有的股权占公司的70%,是控股股东,具有绝对的表决力。二是从主观上分析,先生是出自故意,就是为了排挤L小姐。目的性明确,滥用的行为直接指向小股东L小姐。三是从手段上分析,S先生借助股东会表决的场合,使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使作为小股东的L小姐的表决力变得软弱无力,反对毫无意义。四是从后果上分析,先生转移公司营业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公司的利益;大幅增加工资导致L小姐没有利润获得,免去L小姐监事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作为小股东的她的直接利益,不仅使L小姐的经济利益受损,同时也剥夺了她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因此,S先生的行为构成了资本多数决的滥用。L小姐可以对S先生直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的决议无效,让控股股东S先生赔偿自己的损失;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对公司转移营业受到的损失,由S先生对公司进行赔偿。
法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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